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22號
原 告 東元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被 告 陳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冒用訴外人康貴森名義於民國110年3月
2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九四五三企業社(特約商)購買
IPHONE12 128G手機,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下稱系
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分期款為新臺幣(下同)41,490元
,自110年4月起分18期,每月22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
金額2,305元。上開分期債權於110年3月22日讓與原告,致
原告損失受讓之金額共計32,270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沙小字第12號民事判
決在卷為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則
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1
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1月1日,本院卷第55、5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3-中小-4722-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