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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朱語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05

TPDV-114-司消債核-836-2025030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宗賢 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好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宗賢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 條例第134條復有明文。另觀諸消債條例第8款立法意旨,債 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 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 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 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 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 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 債務人免責。  二、本件債務人許宗賢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分別有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4號(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0號(下稱清算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 (下稱執行卷)等卷可稽,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 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續應審究 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債務人於113年10月24日收 受送達後,遲至同年11月13日始具狀自承其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但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如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亦屬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情 節輕微,請求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等語(分別 見本院卷第21頁、第77至80頁),而除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 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陳報無意見,請依職權裁定(分別見本院卷第71、57頁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好未回文外 ,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分別見本院卷 第45、47、53至54、61至63、67、69、73頁)。   四、經查: (一)債務人固具狀自承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且普通債 權人亦未全體同意等情,堪認本件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惟依債務人同時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於 113年5月27日新開戶帳戶,債務人於該日ATM存入新臺幣( 下同)1000元、再電子轉出500元,於113年5月31日ATM存入 9萬5000元、同年6月3日ATM存入2筆15萬元、113年6月4日再 ATM存入12萬元,另有APP刷卡及第三方之網銀轉帳存入各12 61元、200元,結存已達51萬6961元(見本院卷第83頁),. ..又於113年7月31日自周麗娟匯入13萬8600元(見本院卷第 84頁)等情,疑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應為不免責 裁定等情事。嗣債務人到庭陳稱上開ATM存入及周麗娟匯入 ,皆係與其同情形無帳戶之朋友劉猷海之會錢,周麗娟為會 頭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劉猷海是為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242號清算事件聲請人,並委任同一法扶律師, 劉猷海於113年6月5日聲請前置調解,嗣於調解期日當場以 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11月28日命補正後,該股承辦 人表示該件現已撤回。債務人旋於114年1月24日陳報113年1 月5日至115年8月5日、112年1月5日至113年8月5日互助會資 料,分別為2萬元及1萬元款底(見本院卷第143頁)、會員 名單編號25及4、5皆顯示猷海,然會首皆為王瀅盈,並非周 麗娟(分別見本院卷第145、147頁),且會款約定各為8日 、13日前繳清,不得拖欠,更難遽認債務人國泰世華銀行11 3年5月27日新開戶帳戶內50多萬元,及於同年7月31日自周 麗娟匯入13萬8600元等金流均為劉猷海之標會所得。基上, 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復觀諸債務人113年11月13日陳述意見狀,主張其妹許德惠 中國信託帳戶於113年7月後標記薪資入,是債務人計程車平 台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承前所述,債務人既自 己能於113年5月27日新開帳戶,何以需於同年7月使用其妹 中國信託帳戶,是債務人自稱其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不 免責之事由等語自有可議,併參諸債務人同時提出許德惠存 摺影本頁1至8,顯示該帳戶113年6月3日現金存入15萬元前 ,結餘已21萬6233元、同年月4日再分別存15萬元、15萬元 及10萬元...(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等情,更難逕認債務 人未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應不免責情事。再查, 債務人及其代理人前於清算程序到庭陳述意見時,債務人代 理人表示債務人不動產價值約200萬元至300萬元,債務人以 不動產拍賣價格償還,對債權人較有利等語(見清算卷第49 至50頁)。至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程序中依職權查知,該 不動產上設有抵押權815萬及120萬元,債權人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債權人無受償可能(見執行卷第 221至222頁)。觀諸執行卷所附不動產謄本,上載債務人於 111年4月6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為104 年4月23日及107年8月23日登記,債務人為許德惠等情(見 執行卷第110至111頁)。而本件應係依本院板橋簡易庭110 年度板簡字第2932號判決,債務人等於101年11月間遺產分 割行為予以撤銷。綜上,可認債務人於101年11月間為遺產 分割行為,許德惠可於104年4月23日及107年8月23日在債務 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15萬及120萬元,致本件普通 債權人無受償可能。堪認債務人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應不免責情事。遑論,債務人始終未依命陳報上揭 財產變動(分別見清算卷第29頁、執行卷第96頁),顯有違 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程序中亦依職權查知債務人於111 年7月11日就原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單變更要保人為 第三人王秀琴(見執行卷第174頁),而同前述,債務人復 始終未依命陳報上揭財產變動,顯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 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可認債務人有故意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應不免 責情形。 (四)另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 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 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消債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且清算制 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 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 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 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 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 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 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 一勞永逸之捷徑。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 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 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 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 開其住居地(消債條例第89條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從未許 可債務人離開其住居地,惟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依職權查 詢結果,債務人早於西元2023年3月、7月、西元2024年1月 、4月、11月間多次出入境。基上,債務人出國未經法院之 許可,已與法未合。且本院前於112年2月22日所為補正裁定 ,於同年3月1日送達,債務人本應依命於10日內補正,其固 於113年3月10日以現金預納郵務送達費,惟債務人遲至同年 月22日始具狀陳報其餘應補正事項,觀諸其於西元2023年3 月1日出境、同年月15日入境紀錄,債務人復有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8款所定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重大延 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應免 責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法文,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04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8-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王瓊賢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瓊賢自民國114年3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112年間 依消債條例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達成自112年2月10 日起、分180期、利率6%、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38,317 元之方案,原任職○○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5-6 萬元,但遭雇主資遣於112年6月離職,還款七期而於113年8 月毀諾,嗣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 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暨分配表、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母親戶謄與 嘉義市農會存摺節影本、行車執照、郵局、農會及金融機構 存摺節影本、保險存摺資料及保險單(含保單價值準備金資 料)、保費借款繳費通知單與借還款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3號 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且目前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 1、協商成立毀諾:成立自112年2月10日每月還款38,317元之協商,原任職○○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5至6萬元,但遭雇主資遣於112年6月離職,還款7期而於113年8月毀諾,有不可歸責原因。 2、調解(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3號) 否□ 原投保○○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於112年6月30日退保。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5,717,709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中國信託403,078元、和潤208,646元、國泰世華184,066元、台新135,230元、匯豐130,588元、第一商銀168,742元、星展115,316元、合迪1,204,253元、聯邦1,094,441元、遠東商銀96,960元、台北富邦64,500元、玉山2,131,286元;金額合計為5,937,106元 總金額合計:6,034,001元 一、金融機構: 1、調解時玉山提出分180期、月付35,232元之方案 2、聯邦:應清償全部債務。 三、合迪車貸:每月需還21,840元。 四、和潤車貸:需還款7,260元。 五、合計每月至少需還款64,332元。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合庫;以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數額計算,金額為96,895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30,000元(零工)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共4名扶養義務人): 母親2,242元 (28年生、無財產、112年度所得總額僅123元、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17,076-8,110)÷4】。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48,044元 存款:283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台灣人壽17,761元。 房地現值:無。 機車:000-0000汽車市值約120,000元、000-0000機車市值約10,000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目前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19,3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682元,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及部分資產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數額共64,332元。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2025-03-03

CYDV-113-消債更-287-20250303-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請人即債 林家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呂喬慧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對人即債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即債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對人即債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 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 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 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偉力達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外,債權人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加上其餘債權人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 見,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暨其債權額,均已逾半數,是應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 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 。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114年3月3日)尚未塗銷 ,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 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 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受償不足額債權,每期可受分配金額 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 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36.58% 53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57169 2.08% 302 仲信資融公司 5426 0.20% 29 瑞保網路科技公司 6216 0.23% 33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196552 7.14% 1037 匯豐汽車股公司 274560 9.97% 144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 151474 5.50% 799 創鉅有限合夥 34638 1.26% 183 合迪公司 198314 7.20% (暫保留) 裕融企業公司 224642 8.16% (暫保留) 裕融企業公司 552155 20.05% 2912 偉力達國際開發公司 45696 1.63% 237 債權總額 2,754,195 每期金額 14,522 清償成數 約37.97% 還款總額 1,045,584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受償不足額債權,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5-03-03

KSDV-113-司執消債更-160-20250303-3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周佳橞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政益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佳橞自民國114年3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 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袋、戶籍謄本(受扶養人)、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受扶養人)、郵局存摺節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保 單批註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6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6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5,964,841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元大216,362元、國泰世華1,447,044元、金陽信613,501元、中國信託999,840元、合庫65,710元、元大資產182,481元、星展673,987元、台新758,453元、新光行銷1,145,627元、遠東商銀549,966元;金額合計為6,652,971元 總金額合計:6,851,971元 一、金融機構:調解時國泰提出分180期、0利率、月付27,391元之方案(調解卷第151至153頁) 二、資產公司:金陽信、新光行銷比照,即每月需還9,773元。 三、每月需還款37,164元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台新資產;以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數額計算,金額為199,000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30,385元(○○牛排館30,200元+○○112年度所得2,217元之每月平均185元)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共3名扶養義務人):父親3,000元、母親1,604元: 一、父親:名下財產2,245,328元、無收入、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767元,每月應以3,000元【(17,076-4,767)÷3,再依名下財產酌減】為合理。 二、母親:111、112年度有所得平均每月7,083元、每月領有老人年金5,190元,每月應以1,601元【(17,076-7,083-5,190)÷3】為合理。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934元 存款:169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停效,第237頁)、遠雄人壽765元(第239頁) 房地現值:無。 機車:一台,年久失修無法使用,無殘值。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月收入30,385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1,677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8,708元,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及部分資產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數額共37,164元。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2025-03-03

CYDV-113-消債更-294-20250303-2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蓁宜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蔡琦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附卷足 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清算財團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並 無可供換價之財產標的。其已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 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已堪認定。 三、本院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並無債權人具狀表示對終止清 算程序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審酌債務人清算之規模,若繼續 進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 ,縱使變價亦無實益,徒增勞費,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03

SCDV-113-司執消債清-28-202503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 債 務 人 杜俊儀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杜俊儀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民國112 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6 號裁定自112年6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62號受理在案。嗣因債權人等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改分消債清案件,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進 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可供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為新臺幣( 下同)6,332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6日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0月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 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母親失智的狀況日趨嚴重,致經濟壓 力增加,生活品質很差,請准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 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請依法 裁定;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回覆本院。 四、經查:  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 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項規定甚明,則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其於112年3月24日聲請更生之時點 起算。  ㈡經查:  ⒈債務人主張擔任廚房助理,每月收入約22,468元、名下僅有 普通重型機車1輛,此外並無財產等節,有109、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機車行車執照等 件為證(見更字卷第57至63、69至73、293頁)。是債務人自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2年,應堪認每月收入為22,468元。 又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3,466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所規定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應 屬合理。  ⒉另債務人主張需扶養其母杜黃秀端,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 等節,本院審酌杜黃秀端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患有失智症, 於109、110年均無收入、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540元、名下 雖有土地、房屋各一筆等節,惟房地現值金額僅586,285元 等節(見更字卷第67、185至227、287至291頁),堪認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規定,亦應以上述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杜黃秀端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並應 扣除杜黃秀端每月國民年金4,540元,並算入尚有姊妹1人需 平均負擔,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為6,268元 【計算式:(17,076元-4,540元)2人】。是債務人主張每月 支出杜黃秀端扶養費用6,000元,低於上開金額,尚屬適當 。  ㈢依上,則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約為539,232元【計算式:22,468 元×24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23,184元【計算式:13,466 元×24月】及扶養費144,000元【計算式:6,000元×24月】後 ,餘額為72,048元【計算式:539,232元-323,184元-144,00 0元】,惟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僅為6,3 32元,顯低於債務人於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而有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依法應不 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 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3

TNDV-113-消債職聲免-90-202503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心瑀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心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 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 8日具狀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於調解程序期日當 場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裁定聲 請人自113年3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事官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事官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678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113年司執消債清 字第35號卷核閱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 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 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聲請人 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因罹患全身性硬化症無法工作 ,需長期接受治療,更於113年8月至10月住院接受治療,而 受保險理賠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36元等情,業據提出1 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切結書等資料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4至 15頁、第17頁、消債清卷第37至43頁、第93頁),就聲請人 有領取保險給付130,036元,並有理賠給付通知附卷可佐, 而就上揭給付及費用之部分,係因特殊情事所為一次性給付 ,並未具持續性,故不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堪認聲 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0元。又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為19,944元乙節,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可採認。準此,聲請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之不免責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 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 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 釋明之,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 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03

PCDV-113-消債職聲免-151-2025030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珮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蘇珮儀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八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2025-02-27

TCDV-114-司消債核-23-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乃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廖士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台幣(下同)5,610,209元,並曾與債權人成立銀行 公會協商,惟繳款多期後,因配偶過世,獨自負擔兩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致無法如期繳款等情而毀諾。又聲請人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數額5,610,209元以上,並曾參與銀行公 會協商成立,惟因前述原因,致無法如期繳款而毀諾等情, 業據提出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151-165頁) 。惟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甲 ○○現積欠之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總額約6,860,293元,此有 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35、137 、167、181、185、193、197、211、233、271頁)。另債務 人名下財產有2021年12月出廠機車一台、公同共有房屋一件 、公同共有之土地二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6 7、68頁)。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聲 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歐本創意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約36,183元,另於最近三個月於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有兼 差,每月薪資約18,000元,惟目前正職加兼差平均月收入為 42,000元等語,此有113年11月28日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37頁)。本院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所計算(見本院卷 第241-251頁),聲請人每月兼差薪資約18,123元(即〈14,436 +23,195+16,737〉÷3)、正職收入薪資約36,183元(即〈34,354 +33,854+35,086+35,086+37,994+38,086+37,262+37,748〉÷8 ),雖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總收入約42,000元,惟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68年次,現年46歲,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 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從而,本院即暫以聲請人 每月平均收入約54,306元(即正職36,183+18,123),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加計兩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共計34,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經查,就聲請人生活 必要支出之主張,並未逾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包含負擔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即55,854元(114年 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85頁),應為可 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加 計扶養費共計34,000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 4,30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4,000元觀之,雖賸餘約2 0,306元可供清償,惟本院考量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支出未達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標準( 見本院卷第285頁),且餐飲業兼職之收入係視來客人數及門 市營運狀況調整人力配置,難認聲請人每月皆可掙得18,000 元以上之兼差收入,衡酌上開債權人陳報之聲請人債務總額 扣除有擔保債務已達3,949,985元(6,860,293元-2,910,335 元),若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0,306元計算,尚須約16年 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26,783元÷5,517元÷12個月≒1 6.21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 限,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2-27

SCDV-113-消債更-110-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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