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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39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宋蘇鎧即宋家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127元,及自民國 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10

HLDV-113-司促-7739-2025021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8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曹筠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108元,及自民國107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0

CHDV-114-司促-1308-2025021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7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陳詠誠即陳錫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331元,及自民國107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0

CHDV-114-司促-1307-2025021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9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傅嘉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4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0

CHDV-114-司促-1309-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債 務 人 葉翰霖(原名葉斯鴻、葉斯閔)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43條 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提出債務人機車之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 二、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於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之欄位,既已勾選為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何以債權種 類欄卻填載為無擔保債權?又債務人民國113年12月4日補正 狀自陳與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機車貸款,卻於 債權人清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欄位勾選並非有擔保或優 先權之債權。請據實說明其情形,如有錯誤,應更正債權人 清冊。 三、說明中華郵政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何人所有,並 說明為何債務人常與此帳號有交易紀錄。 四、說明111年11月22日、113年1月5日、113年1月25日、113年1 月25日,債務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現金交易新臺幣(下 同)5萬1,000元、8,400元、2萬元、7,000元之原因。 五、說明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1日,債務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分別於APPLE交易共1萬2,091元、6,173元之原因。 六、說明債務人中華郵政帳戶時常與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交易紀錄之原因。

2025-02-10

SLDV-113-消債更-220-20250210-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440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崇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之住所地 係在新北市淡水區,且聲請狀內未陳明執行標的所在地及應 為執行行為地,以查明其是否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5-02-08

PCDV-114-司執-19440-202502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1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陳加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零柒佰伍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PCDV-114-司促-501-2025020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646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6樓之2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              住同上 債 務 人 張吟瑩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此亦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2點所明定。次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 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惟債務人之住所在雲林縣,此有債務 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5-02-06

PTDV-114-司執-3646-202502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99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6樓之             2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住○○市○○區○○路○段00號26樓之             2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              住○○市○○區○○路○段00號26樓之             2                債 務 人 鄭志興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函查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經查債務人投保 單位為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6

SCDV-114-司執-4699-202502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690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6樓之             2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              住○○市○○區○○路○段00號26樓之             2                債 務 人 方淑瑜即方紅樺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的勞保加保資料,惟債務人址設於屏 東縣○○鄉○○路0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5-02-06

KSDV-114-司執-1469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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