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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福升即楊富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5,5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04

TCEV-114-中補-740-202503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一、原告與被告蔡政祥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萬6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03

TCEV-114-中補-751-20250303-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所述 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 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3 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 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並修正該標準全文。惟本件訴訟係於113年12月18日起訴 ,仍應適用該標準修正前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30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 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以丙○ ○為被告,惟未載明被告丙○○之住居所、年籍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核與前 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 機關函調得該次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原告應到院聲請閱卷( 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並提出書狀補正被告 丙○○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暨檢附被告丙○○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具體敘明件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零件為『全新』或『中古』?如屬 全新者,經折舊計算後之金額若干元?並重新計算請求總金 額,暨檢附車廠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計算式、系爭車輛修 理前、後之彩色對照照片及系爭車輛行照影本,且按被告人 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03

OLEV-113-員補-664-20250303-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王為賢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29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1年8月29日13時40分許其確實是剛進 入停車場要停車,不是要離開停車場,所以判決有誤解,當 時因為看到前方無車位,且轉彎車道也無法行駛,所以只能 往停車場出入口方向緩慢倒車到出入口附近要停車時,不料 車號000-000駕駛人劉子瀚,從林口區林口路113巷未注意前 方及停車場內狀況就直接轉彎往停車場方向行駛,於是在停 車場內發生事故,祈請查明車號000-000駕駛是否有故意或 過失之嫌。當時其小貨車也有小掉漆,不想麻煩追究,對方 左前車燈只有一個小刮痕也沒破洞,結果事故都過了約1年 才接到對方電話,要求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更換車燈, 對方有超速及轉彎未注意前方車況之嫌,且只有車燈小刮痕 也沒破洞怎麼會出現烤漆1萬500元,車燈零件2萬6,505元也 過高。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 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情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 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 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有上訴人車輛行進動向誤 解及車損與事故過程不合情形,惟上開情形,均係就原審所 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範疇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 法令之情事,且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指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 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顯難 認為合法。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 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 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03

PCDV-113-小上-267-2025030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2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簡宥旭 被 告 李茗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6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5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魏玉雯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凱富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1年11月17日9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處時,適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 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魏玉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3,289元。又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 ,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0,794元(細項:工資1,106元、 烤漆7,593元、零件:2,09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系爭車輛行照、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 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4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為證(見本院卷第47-65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 肇因,被告雖有前述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惟張凱富 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7頁),當認張凱富就本 件事故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其等二人 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0%、張凱富負擔30%為適當。據 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1萬0,7 94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張凱富就系爭事故應 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即為7,556元(10,794×70%=7,556,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56元及自113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03

NTEV-114-投小-25-20250303-1

朴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調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水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4 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03

CYEV-114-朴小調-103-20250303-1

朴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調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永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 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03

CYEV-114-朴小調-104-20250303-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閔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0 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03

CYEV-114-嘉小調-287-20250303-1

港小調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小調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蔡佩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蔡建信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為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為小額訴 訟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蔡建信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惟 查,蔡建信業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蔡建信既已死亡,原告自應具狀補正蔡建信 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堪認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惟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具狀 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蔡建信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 並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依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或其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及第249條第1項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03

PKEV-114-港小調-57-20250303-1

朴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調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振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3 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03

CYEV-114-朴小調-10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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