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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國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國簡字第15號 原 告 蕭楊素娥 訴訟代理人 蕭芳雄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信良 訴訟代理人 陳峙霖 陳均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依第二條第二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 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 之組織。」、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 1項、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從而,原告以被告為國家賠償之對象,並向被告為請求而遭 被告拒絕(本院卷第27至29頁),揆諸前開規定意旨,程序 尚無不合,首揭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 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登記錯誤遺 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 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以貫徹土 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 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甶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 無過失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蕭楊素娥於民國62年間購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房屋,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1 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證1 )可證,但卻於民國000年0月間收到被告即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北市地發字第1137013196號函(下 稱地政局函)表示原告之系爭土地地籍線及面積錯誤應予更 正,如原告有不同意見,請於文到15日內以書面向土地開發 總隊陳述意見,有前開地政局函(原證2)可憑。嗣經原告詢 問土地開發總隊承辦人員,經承辦人員告知因系爭土地曾於 65、66年地籍圖重測,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土地與隔鄰 之477道路用地緊鄰,且與再隔壁之478地號土地間以477地 號土地為界,而479地號與478地號土地間界址是以其「樓梯 中心」為界,所以此次因4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鑑界複 丈時,發現系爭土地南側(與479地號土地間)及北側(與4 77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之實地位置不 符,經開發總隊調查結果,係65、66年地籍圖重測時其地籍 原圖有偏誤所致,系爭土地面積應予更正,更正後面積減少 11平方公尺(即更正前面積116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105平 方公尺),此實已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㈢承前所述,系爭土地原告係於62年間所購入,購入時面積即 已登載116平方公尺(請參證物1),並發給原告土地所有權 狀,原告信賴政府機關發給之權狀,並依此每年繳納稅金, 何以50餘年後才來告訴我們面積錯誤應予更正?其錯誤是如 何認定的?會否再50年後又告訴我們這次的有錯,要更正回 之前的116平方公尺?況且土地開發總隊說系爭土地與隔鄰 之477道路用地緊鄰,且與再隔壁之478地號土地間以477地 號土地為界,而原告房子的牆壁也確實緊鄰477號土地建造 ,並無越界建築,何以原告的土地要減少11平方公尺那麼多 ?且被告並沒有提出衛星定位圖或其他佐證資料,如何判定 是65、66年地籍圖重測時錯誤?而且更正系爭土地面積要減 少高達11平方公尺之多,這實在大大損害原告之權益。 ㈣又原告於113年6月13日收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北市建地 測字第11370075742號函以:本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地號等4筆土地間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界址實地位置不 符一事,係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現改制為本府地政局土 地開發總隊)於辦理重測時整理地籍原圖有偏誤所致,應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線更正,更正後成 果重新檢算案涉土地面積結果,該4筆土地面積較差超出公 差,應依前開規定倂同辦理面積更正,476地號(即系爭土 地)更正後面積分別為116及105平方公尺(即更正前面積11 6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105平方公尺),亦即原告之土地面 積足足少了11平方公尺,有上開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原證3) 可佐,又系爭土地目前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8000元,有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資料(原證4)可憑,則原告因本件土地面積 更正事宜總計受有新臺幣46萬2000元(計算式:16萬8000元 x11/4=46萬2000元)之損害。原告因而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 即國家賠償之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萬2000元,惟原告 於近日收受被告所屬建成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函暨理由書( 原證5)竟稱原告並未因登記錯誤受有損害云云,顯係卸責之 詞,且對原告不公平,更與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不符,故 原告認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之必要。 ㈤綜上,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第71條請求被告賠償46萬2000元及遲延利息。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不服本所前開面積更正之行政處分前於113年6月19日提 起訴願(證8),該案經本府113年8月23日決定訴願駁回在 案(證9),爰本所行政處分尚無違誤。  ㈡本案系爭土地更正後面積同原告原買賣取得之面積,原告並 未因登記錯誤致受損害,被告尚無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損害 賠償事宜業經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13年7月22日北市建地測字 第1137008716號函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證7)。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 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 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雖兩造未曾行使責問權,然當事人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係法院所給予,本院113年8月14日函既已闡明113年9月6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則從寬地認為原告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8月14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國簡字第15號對 原告闡明:「…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意旨「…該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憑,該減少之部分對上訴人既屬不存在 之權利,建成地政依95年6月1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69條規定 逕為系爭更正登記,於法無違…」,似指減少之部分對原告 屬不存在之權利即難認有理由,原告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附件所示),前揭 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 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8月16日 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59頁),然迄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僅提出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7頁)、被告之函件(本院卷第19至 24頁、第27頁)、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本院卷第25頁)、 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第29頁)、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本院卷第79至101頁)為證(該等證據之證據評價容后述之 ),除此之外原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 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就當事人逾期提出 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進行調查,忽略當事人未尊重法院之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及其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致使他 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 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 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 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 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雖兩造未曾行使責問權,然當事人行 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係法院所給予,本院113年8月14日函既 已闡明113年9月6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則 從寬地認為原告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證據 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 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 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 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⒍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 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 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 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㈢縱審認本案全部事證,原告之訴仍應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   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意旨「…該登記錯誤 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 憑,該減少之部分對上訴人既屬不存在之權利,建成地政依 95年6月1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69條規定逕為系爭更正登記, 於法無違…」,故如被告辦理重測時更正之土地面積係屬原 告不存在之權利,日後發現予以更正,即難謂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本件之重點應在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其面積是 116平方公尺(本院卷第95頁),惟該記載如屬錯誤,因該 紙土地所有權狀為公文書,依法應推定為真正,則被告應舉 證該紙土地所有權狀記載如屬錯誤之事實,即系爭事實為對 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⒉被告辦理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鑑界時,發現似有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之實地位置不符等疑義,遂以113年2月2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37001821號函移請被告之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查處,案經開發總隊查調、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套核相關圖籍資料、檢視被告及舊案檢測資料結果,查得本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與477地號土地間、477地號與478地號土地間及478地號與479地號土地間等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之實地位置不符,係被告測量大隊(下稱前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開發總隊)於辦理重測時整理地籍原圖略有偏誤所致,應予更正;有關同段同小段374、375-1、472、472-1、472-2、474至480、481-1、481-4、482、483、485-1、489至491、540、541、541-2及542-9地號等24筆土地(下稱374地號等24筆土地)部分界址點之數化資料略有誤差,依複丈處理結果清冊併予修正;復經依前開更修正成果重新檢算案涉土地面積結果,系爭土地、上開477、478及479地號等計4筆土地面積較差超出公差,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將該4筆土地面積由116、20、136、138平方公尺更正為105、24、125、158平方公尺)。被告以113年5月31日北市地發字第1137014386號函(下稱113年5月31日函)檢送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土地更正清冊、土地面積計算表、地籍複製圖、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表及點之記等資料請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嗣經被告以113年6月5日萬華字第045010號登記案辦竣地籍線及面積更正,並以113年6月11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370075742號函(下稱113年6月11日函)通知原告,此有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被告113年5月31日函(本院卷第73至78頁)、113年6月11日函(本院卷第117頁)、113年8月28日函(本院卷第103頁)、113年8月16日函(本院卷第71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函(本院卷第23頁、第65頁)、113年7月22日函(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67至68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4月19日函(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足見本件更正登記係因測量大隊於65及66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整理地籍原圖略有偏誤所致,致系爭土地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被告重測之測量結果推翻先前之測量,其所測量之方式及其所認事由,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並無違反專業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足以推翻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之錯誤認定,而原告未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推翻該重新測量之結果,亦無證據或證據方法認定其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正確,堪認被告已舉證其錯誤之原因。是本件被告依地政局113年5月31日函所附相關資料,以辦竣系爭土地等地籍線及面積更正,揆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應無違誤,原告主張依其買賣時之土地所有權狀記載系爭土地116平方公尺即屬無稽,該減少之部分對原告既屬不存在之權利,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附件(本院卷第49至5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民國62年間購入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暨其上房屋,系爭土 地登記面積為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但確於000年 0月間收到被告函表示原告之系爭土地地籍線及面積錯誤應 予更正。經原告詢問土地開發總隊承辦人員,經承辦人員告 知因系爭土地曾於65、66年地籍圖重測,依地籍調查表記載 ,系爭土地與隔鄰之477道路用地緊鄰,且與再隔壁之478地 號土地間以477地號土地為界,而479地號與478地號土地間 界址是以其「樓梯中心」為界,所以此次因478地號土地所 有人申請鑑界複丈時,發現系爭土地南側(與479地號土地 間)及北側(與477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界址 標示之實地位置不符,經開發總隊調查結果,係65、66年地 籍圖重測時其地籍原圖有偏誤所致,系爭土地面積應予更正 ,更正後面積減少11平方公尺,此實已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又476、477、478、479四筆地號之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界址 實地位置不符,為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 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第71條,請求被告賠償46萬20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萬8000元×1 1/4=46萬2000),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政局函件、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 。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 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 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 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 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 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25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 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35年4月29日制定 公布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因登記錯誤遺漏 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 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 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法律見解…」,基 於此判決意旨原告陳稱65、66年地籍圖重測時其地籍原圖有 偏誤所致,似非原告所致之偏誤或錯誤,被告有何意見?如 有意見,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⑵證明原告之系爭土地減少11平方公尺之原因,傳訊承 辦人x、地政人員y、或聲請將本件爭議送鑑定;⑶被告於拒 絕賠償書略以:「…臺端係於62年間買賣、65年間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該買賣移轉土地登記面積即為105平方公尺…」, 請提出據以認定該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申請登記之買賣 契約書、傳訊承辦人員y、地政士z…〉…);⑤被告如否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 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 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 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 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係65、66年地籍圖重測時其地籍原 圖有偏誤所致,系爭土地面積應予更正,更正後面積減少11 平方公尺,此實已造成原告權益受損,…」,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意旨「…該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 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憑,該減少 之部分對上訴人既屬不存在之權利,建成地政依95年6月14 日修正之土地法第69條規定逕為系爭更正登記,於法無違… 」,似指減少之部分對原告屬不存在之權利即難認有理由, 原告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民國62年間購入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暨其上房屋,系 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該段 陳述為原告之片面主張,如無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恐難遽 信,原告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經原告詢問土地開發總隊承辦人員 ,經承辦人員告知因系爭土地曾於65、66年地籍圖重測,依 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土地與隔鄰之477道路用地緊鄰,且 與再隔壁之478地號土地間以477地號土地為界,而479地號 與478地號土地間界址是以其『樓梯中心』為界,所以此次因4 78地號土地所有人申請鑑界複丈時,發現系爭土地南側(與 479地號土地間)及北側(與477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調查 表所載界址標示之實地位置不符…」,該段陳述為原告之片 面主張,如無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恐難遽信,原告自應提 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⓵聲請傳訊曾告以原告前開事實之證人乙、複丈人 員丙、在場見聞之證人丁…,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 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 下皆同〉…;…);⓶該複丈之成果究否以「樓梯中心」為界? 原告購買土地時究竟購買105平方公尺或116平方公尺?…前 諸事項〈並不以此為限…〉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 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 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 響,故原告聲請鑑定人戊鑑定,或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經開發總隊調查結果,係65、66年 地籍圖重測時其地籍原圖有偏誤所致…」,該段陳述為原告 之片面主張,如無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恐難遽信,原告自 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⑸被告於拒絕賠償書略以:「…臺端係於62年間買賣、65年間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該買賣移轉土地登記面積即為105平方公尺 …」,原告如不認同被告之意見,請提出據以認定該事實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申請登記之買賣契約書、傳訊買賣之 相對人庚、承辦人員壬、地政士癸…〉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 告於113年9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9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6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0-08

TPEV-113-北國簡-15-20241008-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重測地籍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巫琨瑞 被 上訴人 楊嘉凌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麗卿 訴訟代理人 楊坤龍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劉玉株 楊統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測地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0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法第170條、第1 7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 稱溪湖地政)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麗卿,並於 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其 餘上訴人對承受訴訟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 ),應予准許。 二、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對於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445地號土地(下分稱396-1地 號土地、445地號土地),得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規 定為價購請求,並主張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下稱彰化縣政 府)應同給付價購費用,嗣於本院就彰化縣政府上開給付部 分,追加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經核上訴人均係基於其 對於上開445、396-1土地得為價購之基礎事實所生爭執,程 序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巫銘土於民國68年間,就共有之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0849公頃,下稱原957地 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員林地政)依戶地測量製圖,並由本院以68年度訴字第 450號判決(下稱前分割判決)分割確定,巫銘土因此取得 分割後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0436公頃 )(下稱957地號土地),並於界樁範圍內新建建物3棟;95 7地號土地於75年間重測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397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與建物逕以地號、建號簡稱 ),再於78年11月23日分割出397、397-1、397-2、397-3地 號土地,上訴人為397、39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與 445、396-1地號土地相毗鄰。  ㈡因溪湖地政於75年間辦理重測時有瑕疵,造成地界浮動位移 ,此為巫銘土、上訴人所不知,直至被上訴人楊嘉凌(下稱 姓名)於95年間辦理鑑界時,始發現上訴人所有之19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0號)主體牆壁、 凸出水泥地基、圍牆越界占用到楊嘉凌所有、面積為28平方 公尺之396-1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鐵皮水泥板牆建物1 棟、圍牆,越界占用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 稱國財署)管理之445地號土地(上訴人坐主張坐落在396-1 、445地號土地上之前揭牆壁、地基、圍牆、建物,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惟系爭地上物、396-1、445地號土地皆為上 訴人使用已久,係因彰化縣政府、溪湖地政辦理重測時,造 成土地西移結果,是為此請求價購445、396-1地號土地,並 請求溪湖地政就445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  ㈢又前分割判決確定後,397地號土地分割登記事宜是上訴人母 親於78年間,代理巫銘土處理,僅有文書分割,未進行測量 ,由溪湖地政之公設代書代為書寫申請書,登記後因為彰化 縣政府進行重測,但因為重測後造成土地西移,分割後之39 7-1地號土地亦西移,造成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坐落地號土 地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合,因文書分割登記之錯誤意思表示, 造成整個基地混亂,可認溪湖地政於78年間所為分割登記係 錯誤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 文書分割意思表示;溪湖地政並應依上開規定,就上訴人所 有之397-3地號土地、巫益地所有之397-1地號土地作等量交 換即土地交換,並確定397-1、397-3地號土地之界址。  ㈣如認上訴人上開請求均無理由,則上訴人使用445、396-1地 號土地已有相當時日,上訴人自得就上開2筆土地取得地上 權之登記。  ㈤爰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第185條規定,請求價購上 開396-1、445地號土地;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與同段巫益地所有397-1地號土地辦理等量土地交換登記, 並由溪湖地政辦理交換登記、確定界址;暨依民法第770條 、第772條規定,由上訴人取得445、396-1地號土地之地上 權登記等語。並於原審先位、第一、第二備位聲明如附表編 號2至4、編號6至8、編號10至11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楊嘉凌抗辯略以:   其為39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未曾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3 96-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其不同意上訴 人向其購買396-1地號土地,亦不同意上訴人就396-1地號土 地為地上權登記等語。 ㈡溪湖地政抗辯略以:   上訴人倘欲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及請求445地號土地 變更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事宜,均應依相關規定自行申辦;上 訴人請求至現場測量部分,原審有於112年7月5日至現場會 勘,因上訴人未繳全複丈費,溪湖地政依規定予以結案,所 繳規費依規定不予退還,當時並無出具土地複丈成果圖,無 法認定系爭地上物有逾越445、396-1地號土地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國產署中區分署抗辯略以:   445地號土地為國產署依法申請,並由地政機關依法辦理複 丈測量後,始登記為國有土地,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44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未改變,上訴 人亦不符合地上權登記之時效取得要件;系爭地上物並未經 測量及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否認系爭地上物有坐落在445 地號土地上情形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㈣彰化縣政府抗辯略以:   445地號土地已登錄予中華民國,且由國產署管理,彰化縣 政府並非4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管理人,因彰化縣 政府非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故無法認定系爭地上 物是否有逾越445、396-1地號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先位、第一 、第二備位請求均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則均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957地號土地經前分割判決由巫銘土取得957地號土地,上 開土地重測後地號為397地號土地,後於78年11月23日分割 出397-1、397-2、397-3地號土地,其中397-1地號土地為巫 益地於86年12月22日買賣取得,397-2地號土地為巫坤儒於7 9年1月9日買賣取得,397-3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於79年1月9 日買賣取得;又445地號土地於75年9月15日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396-1地號土地為楊嘉凌於95年2月24日繼承所有,上 開445、396-1地號土地分別與上訴人所有之397、397-3地號 土地相毗鄰等節,有前分割判決、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397-1、397-2、397-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 參(見原審卷第281頁至第287頁、第49頁至第67頁、第69頁 、第263頁至第273頁),首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先位、第一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前二條 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 796條、第796條之2定有明文。可知僅「遭越界之鄰地所有 人」始具土地購買請求權,而得請求越界之土地所有人或建 物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遭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 畸零地,至於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土地所有人或建物所有人 則不具土地購買請求權。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到楊嘉凌所有、國 產署管理之396-1、445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第44頁 至第45頁),可見上訴人是屬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建物(即 系爭地上物)所有人,並非遭越界之鄰地所有人,則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之上訴人自不具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之土 地購買請求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第1 85條規定,先位、第一備位請求向鄰地所有人即楊嘉凌、國 產署中區分署價購396-1、445地號土地,及依公告現值計算 價額後,由上訴人或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共同給付價金乙節 (即如附表編號2、3、6、7所示),並非有據。  ⑵又445地號土地前經編定為「水利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參,則上訴人非4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民法 第796條、第796-2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促進土地整 體使用效益,並非解決土地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問題,是上 訴人依民法第796條、796-2規定,先位、第一備位請求將44 5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即如附表編號2、 6所示),亦非有據。   ⒉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 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397地號土地於78年間辦理文書分割時存有錯誤致 ,其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文書分割之意思表示等等。惟 上訴人前以國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 即巫琨瑞)主張依前述68年間之判決及上訴人家於分割所得 之土地(即本件957地號土地)上有舊建物與新建物,均屬 合法建物,提出相關資料附卷供參,嗣竟與鄰地有越界糾紛 ,應係地界位移,上訴人家本即使用系爭土地(即本件445 地號土地),應有所有權部分。被上訴人(即國產署中區分 署)否認,抗辯如上,意指並無地界位移等語。經本院比對 現況地籍圖與前開本院68年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之分割圖 ,南邊道路現應為西寮段392地號土地。惟巫銘土分割單獨 取得之土地應係再於重測後之78年間分割為西寮段397、397 -1、397-2及397-3地號土地,其中397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取 得,此亦有西寮段397、397-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彰 化縣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又系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 於75年間申請登記為國有,且原審曾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勘驗鑑定系爭土地,其中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與相鄰 土地地界位移一節,亦經該測繪中心覆函在卷略以:系爭土 地係74年間辦理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於75年9月15日經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登記完竣,迄今並未辦理 合併、分割複丈作業,故該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並未改變等 語(見原審卷第250頁)。則上訴人所主張係地界位移,系 爭土地原應為上訴人使用、所有之土地一節,自難加採取。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地 界位移致文書分割意思表示存有錯誤乙節,難以採取。  ⑵又397地號土地係於78年11月23日分割出397-1、397-2、397- 3地號土地乙節,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巫銘土於78年間 所為土地分割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然本件訴訟提起之112年7 月25日,顯然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90條規定,上 訴人已無從行使撤銷權。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與巫益地所有土地為等量交換登記,及確定界址等如附 表編號4、8等語,均屬無據。  ㈢關於第二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是終局判決一 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 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 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 言。而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而原告對之提起上訴時,就其 上訴有無理由,上級審法院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尚 不得依抗告程序以裁定為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12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前以國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依民法第770條、第772 條規定,請求判決445地號土地回復地上權登記,由原告取 得登記乙節,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111年度員簡字第189號判 決駁回確定,已據本院調取前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則上訴 人於本事件依相同規定即民法第770條、第772條規定,就44 5地號土地再為地上權登記請求(即附表編號10所示),即 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此部分之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⒉又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 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 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主 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 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 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 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以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 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 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91台上 字第949號)。經查:系爭地上物有占有396-1地號土地乙節 ,依上訴人主張事實,其顯然係以所有或無權占有意思占有 土地,要難認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396-1地號土地, 是其依民法第770條、第772條規定,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請 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2、第185條、 第88條第1項、第770條、第772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均與法不符,應予駁回。原審就附表編號10部分,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此部分之 訴,其逕為實體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理由固有不當,但 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之。就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另上訴人與溪湖 地政間關於測量費用之爭執,屬溪湖地政行政執行範疇,亦 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各項聲明內容 請求權基礎 先位訴之聲明: 1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 ㈡民國68年前西寮段445地號(未登錄地)92平方公尺畸零地(非公用設施用地),溪湖地政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由巫琨瑞購買取得登記。土地價金15,640元給付財政部國產署中區分署。 民法第796條、第796-2條 3 ㈢396-1地號28平方公尺畸零地由巫琨瑞購買取得登記。土地價金72,800元給付楊嘉凌。 民法第796條、第796-2條 4 ㈣價購後溪湖地政辦理同時做巫琨瑞、巫益地等量土地交換登記(位置調換重新定397-1、397地號間界址)。確定397-1、397-3地號界址。 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一備位訴之聲明: 5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6 ㈡445地號92平方公尺畸零地,溪湖地政辦理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登記,由巫琨瑞購買取得登記。土地價金巫琨瑞15,640元、彰化縣政府149,960元給付國產署中區分署。   民法第796條、第796 -2條、第185條 7 ㈢396-1地號28平方公尺畸零地由巫琨瑞購買取得登記。土地價金巫琨瑞72,800元、彰化縣政府53,200元給付楊嘉凌。 民法第796條、第796-2條、第185條 8 ㈣價購後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同時做巫琨瑞、巫益地等量土地交換登記(位置調換重新定397-1、397地號間界址)。確定397-1、397-3地號界址。  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二備位訴之聲明: 9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10 ㈡445地號92平方公尺畸零地,由巫琨瑞取得「地上權登記」。 民法第770條、第772條。 11 ㈢396-1地號28平方公尺畸零地由巫琨瑞取得「地上權登記」。 民法第770條、第772條

2024-10-07

CHDV-113-簡上-34-2024100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46號 原 告 李茂華 被 告 黃東成 訴訟代理人 黃成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C -D之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新東勢段791-14地號土地,下稱270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27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東勢段804-1地號土 地,下稱271土地,與270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 而被告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就271土地(重測前)申請鑑界 ,兩造對於鑑界結果並無爭議,被告遂於系爭2筆土地交界 處架設數根鐵桿,並於鐵桿間掛設黑網圍籬,用以區隔系爭 2筆土地間之位置,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村○○路0 段○○巷0 0號房屋(坐落於270土地,下稱原告房屋)並未逾越黑網圍 籬。嗣系爭2筆土地於107年間進行重測,重測後系爭2筆土 地之地籍線為附件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編號C-D之黑 色連接實線(下稱C-D連接實線),然原告房屋卻已占用271 土地,自不合理,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應為鑑定圖 所示編號E--E1--E2--E3--E4--E5--E6--F之藍色連接虛線( 下稱E-F連接虛線)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 為E-F連接虛線。   二、被告之答辯:000年0月間當時係因訴外人黃振雄(為271土 地重測前之共有人)想瞭解土地現況而申請鑑界,伊只是配 合黃振雄將委託書寄給他申請而已,至於黑網圍籬應該是黃 振雄架設的,與伊無關,伊不知道也沒有授權他架設黑網圍 籬,黃振雄架設後也沒有跟伊說。伊不同意原告的主張,伊 認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應為重測後地籍線即C-D連接實線 等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 圖謄本及屏東縣政府函文暨所附系爭2筆土地之重測、糾紛 調處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系爭2筆土地現場勘驗 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應堪認屬實:  ㈠270土地為原告所有、271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相毗 鄰(270土地位於271土地北側)。 ㈡270、271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東勢段791-14、804-1土地,系 爭2 筆土地於107年間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進行重測, 重測後地籍線為鑑定圖所示編號C-D連接實線。 ㈢270土地上有原告所有房屋1 棟,271土地南側部分有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 段○○巷00號房屋1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 抗字第177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 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 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 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相 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 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 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 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 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 、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 籍圖、界樁而不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就271土地(重測前)申請 鑑界,嗣鑑界後被告在系爭2筆土地交界處架設數根鐵桿, 並於鐵桿間掛設黑網圍籬,以區隔系爭2筆土地間之位置等 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依據卷附土地複丈申 請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所載(本院卷第25頁、第99至10 5頁),被告係委由黃振雄代理申請土地鑑界,鑑界後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亦係由黃振雄簽名,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委任 黃振雄代理申請土地鑑界之情事,尚無從據此即認定鐵桿及 黑網圍籬即係被告所設置。至於原告提出之照片數張(本院 卷第191、211頁),亦僅能證明原告房屋旁前於106年7月或 000年0月間有經人設置鐵桿及黑網圍籬之事實,而本院於11 3年1月11日至系爭2筆土地現場履勘時,僅有鐵桿3根尚存在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依上揭事證, 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稱鐵桿或黑網圍籬,即確係被告於鑑 界後所設置或委由他人所設置,而作為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 ,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㈢而本件經本院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中心)就 系爭2筆土地界址進行鑑定,經國土中心函覆鑑定書及鑑定 圖,其鑑定結果:「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 爭土地附近檢測107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 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使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 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 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 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 圖。又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溝底段地籍圖經界線,其 中C-D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270與毗鄰271土地間之地籍圖 經界線。圖示E--E1--E2--E3--E4--E5--E6--F藍色連接虛線 係原告指界以104年2月4日潮州地政事務所鑑界位置,其中 點號E2、E3、E4實地為鐵管,El、E5、E6點為基座,E、 F 點分別為El--E2、E5--E6藍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地籍圖經點 。圖示A‧‧B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新東勢段地籍圖(比 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 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圖示G --H--I--J--K--L紅色連接線係原吿所有圍牆外緣位 置,其 中G、K點分別為圍牆外緣與A‧‧B黑色連接點線之交點;H、L 點分別為圍牆外緣與C—D黑色連接實線之交點。有關系爭土 地面積計算,外圍係依重測公告確定結果之地籍 圖經界線 ,系爭界址依原告指界及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計算結 果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而上揭鑑定結果,係國土 中心以現代精密之電子測繪儀器,參照重測前後地籍圖、地 籍調查表等資料後所為鑑定結論,本院認係屬專業、客觀之 判斷,自可採為判斷依據。又依面積分析表所載,系爭2筆 土地界址如依重測後之C-D連接實線,則土地面積均有增加 (原告增加18.18平方公尺、被告增加9.55平方公尺),且 原告增加面積顯然多於被告,而界址如係原告主張之E-F連 接虛線,則原告增加27.05平方公尺,被告僅增加0.69平方 公尺,即幾乎沒有增加,原告卻大幅增加土地面積,對於被 告顯然不公平,是自應以重測後之C-D連接實線作為系爭2筆 土地之界址,對於兩造較為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應以重測後之C-D連接實線,作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七、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 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 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固採納被告主張之界址,然釐清土地界 址,對兩造均屬有利,由原告單方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合理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07

CCEV-113-潮簡-346-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價購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71號 原 告 侯杰宏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侯尹博 原 告 侯杰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廖謝美智 廖偉銓 廖珮妤 廖偉誠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以新台 幣(下同)332萬6689元向原告侯杰宏購買其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乙 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向原告侯杰甫購買其所有 系爭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之土地 (合計共5.3平方公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杰宏、侯杰 甫332萬6689元,嗣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7日具狀擴張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以422萬733元向原告侯杰宏購買其所有坐 落系爭地號如原證9複丈成果圖所示73(1)部分面積3.355平 方公尺之土地,並向原告侯杰甫購買其所有系爭地號如原證 9複丈成果圖所示73(1)部分面積3.355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 共6.71平方公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杰宏、侯杰甫422 萬733元,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10日買受坐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73地號)暨其上1147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以下簡稱358號房屋),為73號 土地及35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358號建物於58年3月4日建造 完成,同段72號地號(以下簡稱72地號)為被告所有,其上 有同段38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 360號建物),360號建物於58年1月3日建築完成,73地號原 所有權人黃却與72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因地籍圖重測而衍 生之界址糾紛,經法院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於83年4月30日確定360號建物(結構牆牆壁)越界占用系爭73 地號土地約5.3平方公尺,為360號建物之結構磚牆,應屬其 主建物之一部分,依前所述,磚牆係提供系爭360號建物整 體結構乘載與耐震能力,倘拆除上開磚牆將影響其餘磚牆之 結構勁度,並有損及360號建物整體結構乘載力,並影響耐 震能力之虞,為避免造成居住使用者之潛在人身安全危險性 ,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向原告 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為422萬737元,綜上,依民法第796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以422萬733元向原 告侯杰宏購買其所有坐落系爭地號如原證9複丈成果圖所示7 3(1)部分面積3.35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向原告侯杰甫購買 其所有系爭地號如原證9複丈成果圖所示73(1)部分面積3.35 5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共6.71平方公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侯杰宏、侯杰甫422萬733元。 二、被告則以: (一)360號建物與358號建物相鄰,起造時所有權人均同意採共牆 建築方式為興建起造兩棟之4樓樓房。在82年間為蔡紅梅與 黃却之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有權使用系 爭土地。查系爭訴訟於履勘時之協議筆錄,兩造均書面證稱 「當事人均同意重新指界測量,如有占用土地部分,同意無 償使用至房屋拆除重建時,再歸還土地」之證詞效力,且為 維持建物之安定性,亦出具證稱「我們同意維持現狀使用, 對受讓人亦同,一直到房屋改建為止」,全體一致表示對於 日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之物權 化契約,不因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變動而異,固認屬實 。然黃却竟於90年向被告等興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 土地,經新北方法院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依判決 意旨,應認被告等對於系爭土地當屬有占有之證明已臻明確 。 (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此 為民法最高指導原則,謂個人在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時,要 公平衡量當事人雙方的利益與期望,且權利人及義務人同樣 受誠實信用原則的規範,用以實現公平正義與維護法律秩序 之安定。本件原告二人為蔡紅梅女士及侯尹博先生之同居子 女,其原告之父親侯尹博先生曾數次替前案與本案出面並擔 任數次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為其本人所不爭執。原告二人 於112年5月5日辦竣土地及房屋買賣各取得1/2之權利範圍, 而成為原標的物之屋主,依一般經驗推知或當明知被告曾與 系爭訴訟當事人在系爭土地上已有基於同一使用借貸之事實 ,依前開規定,原告二人本應繼受原契約之使用借貸協議, 既然原告等需同意被告對其越界建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無論系爭建物測量結果為何,其越界建築面積大小,原告 已同意被告無償使用,本件自無再予測量之必要。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與系爭訴訟即 鈞院90年度訴字2489號、高院92年度上易字612號判決書所 宣示之內容,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發生原因與該訴判決之 依據、事實理由均相同或牽連,是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者重 復起訴,有濫訴之虞,徒增被告之訟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12月5日筆錄,本院卷1第289至 291頁): (一)原告於112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73地號及358建物 之共有人,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4人為坐落 於72號地號共有人,被告廖謝美智、廖偉銓、廖偉誠為   360號1至2樓(含騎樓)(建號380、以下簡稱360號1至2樓建 物)之共有人(廖謝美智應有部分2分之1、廖偉銓、廖偉誠 於110年5月26日以贈與原因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 廖偉銓於76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同號3樓之所有權人 (建號381、以下簡稱360號3樓),被告廖珮妤於92年11月2 0日取得同號4樓之所有權人(建號382、以下簡稱360號4樓)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新北事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 按(見本院卷1第19-43頁)。 (二)358號建物之原所有權人黃却以360號建物所有權人廖謝美智 、35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蔡紅梅為被告,提起確定界址之訴 ,認定界線如本院卷第49頁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有本院82年度重民簡字第711號判決(以下簡 稱711號判決)可按(見調字卷第45-49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民法第79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以422萬737元價購越界建築土地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是否為重複起訴?  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黃却於90年間請求被告拆屋為由提起訴訟,經法院 為黃卻敗訴之判決,有本院90年度2489號民事判決、台灣高 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12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612號判決) 可按。原告基於同一事實提起本訴,自有重複起訴之情事云 云,612號判決之基礎事實為黃却以廖美智、廖偉銓為被告 ,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360號建物占用5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經法院以兩造曾於83年2月26日前往現場履勘 時,黃却同意就越界建築土地無償使用至建物拆除重建為止 ,並調閱711號全卷查明屬實,有612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 1第237-253頁),準此,前案之訴訟標的為黃却依據民法第 767條之訴訟標的,顯與本件為民法第796條之訴訟標的,係 請求被告購買越界建築之土地之請求權基礎不同,並非同一 事件,原告提起本訴,並非重複起訴。 (二)原告請求被告購買越界占用之土地,是否有理由?  1.黃却於711號事件即前案主張72地號及73地號相鄰,其上興 建354、356、358、360號建物,其中354號建物、356先合併 建築,358號、360號建物後合併建築,後建造之358號建物 借用356號牆壁建築,358號房屋之牆壁中心即為二地之界址 ,有72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711號判決認定73 第號及72地號之界址是以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82年2月1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9003、9004地籍線係以2259 、412原地籍 線向北平行移9.4平方公尺,並未測量360號建物占用之面積 ,有711號判決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調字卷第4 5-49頁),合先敘明。  2.360號建物目前經營50嵐飲料店,飲料店裝潢木板將358號、 360號房屋中間樑柱包裝成飲料店的銀色廣告木板,原告指 界騎樓前端係以358號建物之藍色包柱邊緣,連接後段以建 物後側後門牆壁邊緣如本院卷1第445-447頁所示,被告指界 騎樓前端係以360號銀色包柱邊緣連接後端以建物後側牆壁 噴漆處,如本院卷1第445-447頁所示,本院依據兩造不同之 主張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依據 原告指界,被告占用73地號面積為6.71平方公尺,依據被告 指界,被告並未占用73地號等情,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現 場勘驗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可按(見本院卷1第325頁),並 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6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 54023號函所附之113年2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4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57096號 函文可按(見本院卷1第329-332頁、第443-451頁)。  4.本院卷1第435頁照片所示之銀色包柱為50嵐飲料店之裝潢木 板,為358號建物及360號建物之共同牆壁之梁柱,有原告提 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1第433-439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3第222頁),足見,原告主張之指界位置已將 358號、360號建物之中間牆壁樑柱即銀色包柱部分,及原告 出租他人自行使用之藍色木板裝潢包柱位置,均劃入被告占 用之面積,原告之指界範圍顯已超過被告使用土地之範圍, 自不能以此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5.被告指界位置係在360號銀色包柱之外緣,而銀色包柱為358 號、360號建物之共同牆壁及樑柱,則360號建物扣除樑柱部 分之部分,並未占用73地號,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購買73號土地,亦非有據。  6.原告黃却之訴訟代理人黃庚辛律師、郭芳桂律師,被告廖謝 美智兼訴訟代理人廖偉銓、被告蔡紅梅之訴訟代理人侯尹博 711號事件審理時,於83年2月16日勘驗73地號、72地號、13 5地號時,勘驗結果記載「當事人均同意重新指界測量,如 有占用土地部分,同意無償使用至房屋拆除重建時,再歸還 土地」等語,再於83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等均稱「 我同意意維持現狀使用對受讓人亦同,一直到房屋改建為止 」等語,有被告提出被證2勘驗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按( 見本院卷1第389、393-397頁),侯尹博擔任即356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蔡紅梅之訴訟代理人於711號事件同意維持現狀使 用至房屋拆除重建止,成立使用借貸之契約,原告二人輾轉 自黃却受讓358號建物,自應受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不得請求被告購買土地。  7.證人侯尹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同意358號無償占用我 的土地,並非360號之所有權人,當時同意是說建物之法定 耐用年限內可以無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1第292頁),然查 ,依據前開筆錄記載,並未以建物之法定耐用年限為使用借 貸之目的,況原告受讓黃卻之建物自應受前開借貸契約之拘 束。  8.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 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 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然查, 兩造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係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並 以為房屋存在為借貸之目的,則356號、358號房屋並未拆除 ,則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仍存在,原告任意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並無依據。  7.按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 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 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上開條 文於98年1月23日修正為:「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 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 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 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 築者,始加以保障;並對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不符民法 第796條規定者,增訂民法第796條之1:「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 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 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 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之規定,即鄰地所有人對 越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時,除土地所有人之越界係出於故意者外, 例外賦予法院裁量權,得於一定條件下,使土地所有人可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雖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及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 原告所指界位置請求被告連帶購買之土地包括358號、360號 房屋中間之牆壁樑柱及358號自行使用之土地,已非有據。 況358號、360號為後建造之建物,係因地籍圖重測始發生界 址之爭執,被告並非出於故意越界建築,依據前開說明,本 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自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或變更,則原告請求被告購買土地,亦非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以4 22萬733元向原告侯杰宏購買其所有坐落系爭地號如原證9複 丈成果圖所示73(1)部分面積3.35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向原 告侯杰甫購買其所有系爭地號如原證9複丈成果圖所示73(1) 部分面積3.355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共6.71平方公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杰宏、侯杰甫422萬733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01

PCDV-112-訴-2471-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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