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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曾素瑜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三 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七七五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 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 七四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7456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477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執行卷宗、 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8615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單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之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系爭異議之訴事 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 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 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324萬   5309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聲 請人之保單解約金為256萬8849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保單解約金 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 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4萬5309元,屬得上訴第三 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 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 延利息損失約為77萬0655元(計算式:256萬8849元×5%×6年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78萬元 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31

TPDV-113-聲-748-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白榮聰即白文忠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白榮聰即白文忠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賴勞保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6 ,784元,及子女扶養過生活,債務累積共7,453,000元,已 無法清償,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先前經營三興企業社,該社於113年5月14日註銷稅籍 ,且於聲請前5年之每月營業收入未至20萬元,有營業稅查 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57、63、65頁 ),符合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身份,自得聲請本件清算程序。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6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7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2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無業,惟其每月勞保年金已調整為17,709元,有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存摺可佐(本院卷第41、91至94頁), 故以此清算期間之收入。又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等情, 其每月餘633元(計算式:17,709-17,076)可資清償。又聲 請人名下機車為81年出廠,價值不高,此外無其他財產,亦 無保單及投資有價證券,存款752元,不予計入(本院卷第1 5、41、131至139頁),而本件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已 達16,238,324元(本院卷114、125、143頁、司消債調卷第6 9頁。另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暫以本 金計算),如每月清償633元,依聲請人現75歲,自無可能 清償完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30

CHDV-113-消債清-56-20241230-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趙澤義即趙哲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 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證明文件、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件信封等件影本 為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09年1月11日出境,並於111 年2月23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 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由此可知,相對人之住居所 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TYEV-113-桃司簡聲-187-2024123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1240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秋玲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張秋玲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 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TCDV-113-司執-211240-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林貴霞即林姿毓即廖林貴霞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之部分應予 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六年度執字第七七七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所有財產於超過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部分為強 制執行。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本院九○年度促字第四四五五八號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7777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 告、原告前夫即訴外人廖俞誌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370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為原告於85年間擔任廖俞誌 向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所成立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復經聲請 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44558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其內容為:原告、廖俞誌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新榮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92, 029元,及自9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3%計算 之利息,暨自9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47元)。  ㈡惟原告前經本院於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 定准原告自同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於106年12月18日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認可原告所提出 之更生方案,該裁定於107年1月22日確定(下合稱系爭更生 事件),原告並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是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未 申報之系爭債權應已視為消滅,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被告為資產管理公司,有關系爭債權之行使、請求均屬其專 業應知悉之事項,卻疏未向法院申報債權,顯見被告未申報 系爭債權係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此外,原告為進行系爭 更生事件,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 )申請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PLR1)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PLR2)均未載有系 爭債權,而原告僅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且於87年間已 與廖俞誌離婚而未聯絡,亦從未接獲任何催繳或強制執行通 知,系爭債權距系爭更生事件也已相隔20年之久,原告自難 知悉系爭債權仍未受清償而存在,是原告僅得依聯徵中心所 提供之資料製作債權人清冊,原告確已履行消債條例第43條 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義務,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⒊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至原 告當時之戶籍地,且於同年月31日送達,然原告於收受被告 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後,竟未向本院提出追加債權人,致影響 被告權益,被告未申報系爭債權為不可歸責事由,依消債條 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仍應依系爭更生事件認可之 更生方案清償比例(3.77%),就系爭債權負履行之責(即9 4,66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原告、廖俞誌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 經新榮公司於106年2月17日讓與給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再於106年2月20日讓與給 被告;原告業經系爭更生事件認可原告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且原告於系爭更生事件向聯徵中心申請之PLR1及PLR2上,並 無關於系爭債權之記載,原告亦未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 冊;被告未於系爭更生事件申報及補報系爭債權;系爭更生 事件認可之更生方案所載之債權人包括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聯 盛財信公司,原告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37010號、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經原告提 出上開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匯款證明在卷可參(見訴卷第 153、155、141、139、157、137、159頁),被告對此亦未 爭執,是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未於系爭更生事件申報及補報系爭債權,有無消債條例 第73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可歸責之情形?  ⒈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 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 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 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 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1、4項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 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 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 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 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 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 。又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 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其 立法理由則以:「…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 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 不公,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 行之責,以兼顧該債權人之權益」。揆此說明,足見消債條 例公告、申報制度之設,旨在求程序之安定及迅速進行,俾 更生方案得及早確定,使未及參與之債權人同受其拘束,非 在剝奪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債權 人未申報債權是否不可歸責,允宜本諸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立 法意旨妥為認定,避免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 上權利遽遭剝奪之不公平結果。  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2月20日取得系爭 債權後,於同年10月24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至原告當時之 戶籍地,且於同年月31日合法送達一情,有原告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見訴卷第101頁)、債權讓與通知書(見訴卷 第213頁)、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見訴卷第219 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已發生對原告 送達之效力。至原告雖以其於系爭更生事件中,於106年5月 19日向本院陳報其未居住在戶籍地(見消債更卷第89頁), 且被告未證明該通知書確實由原告本人收受,而謂其未因該 通知書而知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惟查,被告於寄發該通知 書時,無從知悉原告是否確實居住在戶籍地;且依前開送達 規定,送達效力之發生不以送達文書由應受送達人本人親自 收受為必要,則自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記載該通 知書已於106年10月31日投妥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以觀,縱 非由原告本人收受,亦係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可由該收受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轉達該通知書予原告知悉,是原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 該通知書於106年10月31日發生送達予原告之效力,原告即 可自行確認尚應清償被告系爭債權若干元,然原告卻未於10 6年12月1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認 可原告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前,將未完全受清償之系爭債權列 入債權人清冊,足認原告有違消債條例課予債務人協力、誠 實之義務。  ⒊原告雖另主張:本院已依法公告更生債權申報期間,發生對 被告送達之效力,被告未查知公告事項而未於法定期間申報 債權,自屬可歸責云云。惟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法院所 知,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未向該債權人送達消債條 例所定各該公告事項者,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擬 制對債權人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其已知悉公告之 內容。此與債權人有收受送達,因知悉債務人業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及法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若未依限 申報、補報其債權,不論係故意不為申報、因過失而不知公 告或因過失而遲誤申報債權,均應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 情形不同(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專題」第13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有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院裁定原告開始更生程序後,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 1項規定予以公告,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固對被告 發生擬制送達效力,然不得遽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況依 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所稱可歸責與否之認定方式,應 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包括債務人有無違反消債條例所 定之「協力」、「誠實」義務等因素,不得僅以法院已依法 公告申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遽謂債權人係可得而知前開 公告內容,逕認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有可歸責之事由(97年第 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研討意見參照)。稽以債權人原 具有之合法債權,因債務人聲請依消債條例清理其債務,即 被大幅或完全清理消滅,其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法律所規 定外之其他應注意義務,否則法律將因過度扶助債務人而對 債權人過度苛刻,助長有心人僥倖心理。是以,原告既已因 被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而知悉或可得知悉未完全受清償之 系爭債權存在,卻未將系爭債權列入其聲請更生所提之債權 人清冊,致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及公告時,被告未能依消 債條例第47條第1、4項規定,收受實際送達之程序通知,無 從知悉系爭更生事件以致失權、無法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 則被告之所以未及時申報或補報系爭債權,確係基於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洵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 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 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 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使該債權仍具有與已申報債權同等受償之 機會。是以,原告既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為兩造所 不爭執,詳如前述;而被告未能依消債條例規定申報對原告 之系爭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亦如前述。則 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 履行之責。又原告依系爭更生事件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 計算系爭債權,原告應給付被告94,6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訴卷第227頁),則系爭債權應僅於94,665元之範圍內 存在,超過此部分之金額即應消滅。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 決意旨參照)。同前所述,本件既認定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之系爭債權,於超過94,665元之部分不存在,則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 ,超過94,665元之部分予以撤銷,暨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 債權憑證於超過94,665元之部分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及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94,6 65元之部分部分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既於94,665元之範圍內仍屬存在,則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中,超過94,665元之部分予以撤銷,暨請求被告不得 再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94,665元之部分對原告所有財產為 強制執行,及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 超過94,665元之部分部分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2-30

KSDV-112-訴-990-2024123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5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巿大雅區中清路三段83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紹禎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麗月  住○○市○○區○○路○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等之商業保險投保情形,惟相對人等 均設籍臺中市北屯區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 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KSDV-113-司執-160577-20241230-1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黃勤生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張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23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20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 8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820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而上開裁定於113 年8月28日送達異議人而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113年9月2日 具狀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為如附表所示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異議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及土地於民國8 6年11月20日前皆為異議人之父黃新德所有,黃新德死亡後 由異議人及兄長黃榮生繼承,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間即推定成立租賃 關係,異議人不須再另外提供租賃契約即得主張對系爭建物 有優先承買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變賣共有 物執行事件之買受人為共有人時,其餘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優 先承買權。次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係私法上買賣 之一種,故而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 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法院所定 期限內表示是否優先承買,惟此仍限於依相關法律規定有優 先承買權者始有其適用。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 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有 關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又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 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 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 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 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 院之權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就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4820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定人為原共有人其中之一之均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上開規定,共有 人之異議人即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 ㈢、又異議人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其具承租人身分 而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惟查: 1、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 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之限制。本條立法目的主要在解決原先有權占有之房屋 ,因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之變動,進而產生基地使用權是否存 續之問題,本條規定可減少自行協商之交易成本,及避免拆 屋還地之社會成本,具有維護社會經濟之重大意義,故於強 制執行程序亦有適用。意即在房屋或土地因強制執行拍賣「 後」,房屋及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時,始生推定租賃之法律 效果。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上開條文規定,已 不符合該條之適用前提。是異議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規定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並無理由。 2、經查,系爭建物拍定後,執行法院函通知異議人表示是否願 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建物,經異議人具狀表示願意,嗣 經執行法院再發函命異議人補正符合「土地法第104條」優 先購買權之證明,異議人係具狀主張其是以「民法第426條 之2」規定聲明優先購買系爭建物(按,異議人並未主張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亦並未提出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 以供本院民事執行處形式上即可為調查認定)。而民法第42 6條之2規定,該條適用之前提為「租」地建屋,惟觀異議人 所提出之書狀及證據,並未附上足資證明系爭建物與土地間 具有租賃建屋關係之證明文件,則本院執行處依形式上審查 認查,自難認有異議人主張之租賃關係存在。異議人若認得 主張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具有優先承買權人資格,因涉及 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執行法院僅作形 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如實體法律關係不明 時,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 ㈣、原裁定雖誤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按:前段)規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惟本件由形式觀察,難認異議人就行使優先購 買權部分已正確依法提出聲明及補正相關形式上之證據,應 予駁回,業見前述。故原裁定雖有上開瑕疵,惟依上開說明 ,對於駁回異議人聲請之結論,不生影響,仍應予維持。故 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拍賣標的 稅籍編號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1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 相對人:1/2 黃春娣:1/2 2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 相對人:1/2 異議人:1/2

2024-12-30

CTDV-113-執事聲-39-2024123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8193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債 務 人 李咏足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咏菊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李咏足、 李咏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南山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 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是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所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仍應以該第三人之 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 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信義、中正區,可知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2-28

PCDV-113-司執-198193-20241228-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4752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歐青萍 劉仁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義民郵局、灣仔內郵局之存款債權,惟各該郵局 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高雄市三民區,此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 請狀所載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2-27

CTDV-113-司執-94752-2024122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何金燦 相 對 人 黎宜芳 相 對 人 何俊奇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何金燦、黎宜芳、何俊奇為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所示意思 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1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國外,無法得知 外國住址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3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何金燦於民國87年3月10日即已出境,並 於民國89年5月17日為遷出登記,相對人黎宜芳於民國87年3 月9日即已出境,並於民國89年5月17日為遷出登記,相對人 何俊奇於民國109年1月3日即已出境,並於民國111年2月10 日為遷出登記,皆迄無入境紀錄附卷可稽。故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以中院平非柒113司聲字第1953字第1139022796 號函查相對人何金燦、黎宜芳、何俊奇之入出境資料及其國 外詳址,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領一字 第1135343385號函覆查無相對人何金燦、黎宜芳、何俊奇之 國外地址資料,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 處所,洵堪認定。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27

TCDV-113-司聲-195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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