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貴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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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 告 吳榆詅 籍設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後 棟(基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科 技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並簽 立分期付款申請表申請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付款,約定由原 告將上開價金一次付款予富邦媒體科技公司,被告則應分別 依如附表所示之分期期數、分期起訖日,按月給付每期應付 金額,被告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或 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同意 富邦媒體科技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嗣被告繳付如附 表所示之期數後,自111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100,534元【計算式:39,666元+27,126元 +24,354元+3,014元+3,007元+1,821元+1,546元=100,534元 】及暨111年9月10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zing 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45 條、第367條、第36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間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若您 有延遲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到期,本公司得 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您並應另支付本 公司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依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有前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是 被告就購買富邦媒體科技公司系爭商品之價款,僅繳付如附 表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繳納,依上開約定所有未到期價款視 為全部到期,自應清償全部餘款,並應給付按年息16%計算 之遲延利息日。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534元,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 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簡-104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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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9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劉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9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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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陳志銘 被 告 蔡珹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8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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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1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被 告 劉修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14-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5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寅銓 被 告 錢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小-2354-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47號 抗 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相 對 人 余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基簡字第九四七 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47,93 0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 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6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並依抗告人起訴 狀記載之營業地址送達前揭裁定,送達證書亦記載該裁定業 由受僱人收受;嗣於113年10月23日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 而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 。惟抗告人於113年11月7日經第三人渣打國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受僱人」地位收受原裁定之送達後,於同年月12 日提起本件抗告,並陳稱經向投遞郵局即臺北郵局中山投遞 股查詢系爭補正裁定之掛號編碼收件人為第三人仲信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故抗告人並未收受該裁定等語。經本院向 臺北郵局中山投遞股查詢,經覆以「本投遞股投遞區域包含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與仲信資產公司,兩間公司每日有大量訴 訟文書信件,故我們是以人工分信,將同一公司信件先分至 一區再掃掛號編碼條碼」、「掛號編碼條碼裡面一開始都只 會有掛號流水號,不會先內建收件人資訊,是我們自己幫大 公司建置專屬號碼,這樣可以大量處理同一收件人的信件」 、「故若鈞院未發生信封與回證黏貼錯誤的情況,那有可能 是我們在人工分信時將本件信件誤分或夾件至仲信公司區, 並將仲信公司掃入為收件人後整批打包送去仲信公司」、「 但以往仲信公司發現信件內容有誤或收件人有誤時會將信件 退回本投遞股,可是我沒有仲信公司退回本件之印象,不確 定有無可能是仲信公司本來就有承包一些富邦公司業務,因 此以為是他們的信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是本院雖依送達證書之記載,認系爭補正裁定已依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合法送達,然該裁定實因上開投遞作 業錯誤,及本院無從辨別送達證書上之「受僱人」並無收受 送達權限,而未經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即有誤會,應依首開規定將原裁定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簡-947-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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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陳忠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6 日起至99年9月26日止,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60期, 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前六個月按固定年利率7.88%計 算,並自第7個月起調整為按固定年利率10.88%計算,若未 依約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自98年11月26 日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小額消費者貸款)、還款餘額表、被告戶籍謄本影本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簡-106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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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高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小-2203-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朱秀美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基 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小-2218-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陳奕伶即陳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2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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