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于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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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鎰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鎰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鎰民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5月,在法務部○○○○○○○○○○○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220號函 辦理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之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4-聲保-24-202503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右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右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右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投簡字第225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 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 號1為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附件編號2所犯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附件編號3則為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 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及各犯行間是否 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 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 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NTDM-113-聲-696-202503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煜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 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04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 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 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至2所示2罪所處有期徒刑 ,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附件編號2、3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各罪間所 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 ,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 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 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 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附件編號 2、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另經本院裁定在案,而非屬本 件聲請範圍。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部分雖均已執畢 ,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 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NTDM-113-聲-683-2025030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ONGPAB KANYA (中文姓名:岡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ONGPAB KANYA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刑案照片10張」之記載 更正為「刑案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PONGPAB KANYA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 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0號   被   告 PONGPAB KANYA (泰國籍)             女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市○○路○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ONGPAB KANYA(中文姓名:岡雅,下稱岡雅)於民國114年2月 16日2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仁和路某泰國小吃店內飲用啤 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自飲酒處欲前 往南投市仁和路統一便利商店欣鑫門市購物。嗣於同日22時 40分許,行經南投市自強三路與仁和路口,因跨越雙黃線, 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岡雅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2時5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岡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刑案照片10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NTDM-114-投交簡-84-202503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志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 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又附件編號1至3所示3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 號1所犯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附件編號2至4所犯均 為竊盜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及 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 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 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 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 意見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部分雖均已執畢 ,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 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NTDM-113-聲-694-202503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高杰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對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於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按112年 2月8日修正公布)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下稱修正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 ,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 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 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 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 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 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 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 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再按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 項規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 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 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 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 執行。而上述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112年2月17日修 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100年11月9日修 正施行之第22條之1第3項移列)、第54條均有相類之規定。 又前述檢察官應於6月期間內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治療期間之 過渡期間規定,文義上固指受處分人現正繼續執行中之強制 治療,惟實務上可能發生已宣告,但因故尚未開始或中斷執 行強制治療者,例如受處分人通緝中,或因另案執行徒刑, 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情形,是仍應以原鑑定、 評估是否有再犯危險之報告資料為依據,且不限於現正執行 強制治療中,始得聲請。而法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4條 之聲請所為裁定,係審酌定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並非 針對「應否」強制治療為重覆判斷,自屬當然。至受聲請法 院應如何重定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應參照刑法第91條之1第2 項(類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 為5年以下,惟於檢察官聲請前,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 年者,依據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4項(類同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累計逾8 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3 號論罪科刑確定,雖於107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然經臺中市社會局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乃向該管地方檢察 署依法聲請強制治療,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10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 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 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抗告駁回後確定(下稱甲案) 。受處分人於111年1月20日開始執行甲案強制治療,惟於治 療期間,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 例案件,經臺中地院109年度中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拘役2 0日確定;另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中地院109年度原易字第 1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7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下稱乙案)。受處分人復因 犯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迭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又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臺中地院109年度侵訴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迭經上訴駁回後確定,上開2案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字 第1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 而上述乙、丙案之指揮執行檢察官於111年7月26日,將受處 分人提解至法務部○○○○○○○接續執行乙案之拘役60日及甲案 之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嗣再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 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向本院 聲請裁定甲案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2號 裁定強制治療期間為3年,再經抗告駁回後確定,並於112年 11月3日開始執行強制治療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執保療字第2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468 5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㈡又依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4685號執行卷宗卷附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8日中檢永庚110執更4685字第11 19115446號函所載,本件受處分人於甲案強制治療期間插接 上開乙、丙案之說明回覆略以:如先執行乙、丙案,雖中斷 受處分人甲案之執行、評估,然乙、丙案執行中仍會對受處 分人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 評估如認仍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僅係再延續原強制治療 ;如經評估認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尚可依據該評估資料 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甲案之執行等語,足見受處分人係 因插接乙案執行拘役60日、丙案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致原 執行之甲案強制治療,於111年7月26日起「中斷」執行,並 非因評估已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更非刑法第91條之1第2 項但書所定「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經法院停止治 療之執行」,是依前述說明,受處分人並無刑法第91條之1 第4項所定「停止治療」之情形,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合併計 算其強制治療期間。從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 定,核發112年執保療慎字第2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執行 受處分人本案強制治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綜 上所述,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NTDM-113-聲-556-202503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志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志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1年度 原易字第3、4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 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 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年6月確定;附件編號4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1年度原 易字第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 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3、4、5 所犯各罪均係加重竊盜罪,附件編號2所犯均係販賣毒品罪 ,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 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 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 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NTDM-113-聲-624-2025030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阿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 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 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8號   被   告 陳阿載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載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復於114年2月17日10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1段某雜 貨店內飲用啤酒1罐,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上開飲酒處前往名間鄉市區購物。嗣於同日11時54分許 ,行經名間鄉頂廍巷湳埔幹K5975GA85號電線杆前,因右轉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陳阿載身上有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5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阿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車籍資料、查駕 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NTDM-114-投交簡-82-20250305-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油壓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子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 訴人陳俊吉管領之工具,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為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油壓剪1支,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油壓剪1支確已尋回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5號   被   告 王子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耆於民國113年7月29日7時43分許,駕車至南投縣○里鄉 ○○路000號住宅(下稱案發地點)處,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案發地點內徒手竊取由陳俊吉管 領,屬工地工班施工用之油壓剪1支,得逞後駕車離去。嗣 陳俊吉於113年8月6日7時11分許因工地施工需要,遍尋不著 該油壓剪,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並循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油壓剪1支,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已私下還給告訴人,惟 並無扣案,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 將所竊物品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變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入案發地點竊取本案油壓剪1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為告 訴人旗下工班成員,案發地點係被告居住之工班宿舍,被告 於113年7月29日7時43分許,進入案發地點屋內,離去時順 手竊走本案油壓剪1支,之後被告則單方面向告訴人傳送離 職之訊息,即避不見面,已如告訴人警詢時證述及被告偵查 中供陳綦詳,亦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 是本案被告離職當日一早,進入居住之宿舍,尚難逕認被告 有何侵入住宅之情事,自難遽對其苛以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責。然此部分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 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NTDM-113-埔原簡-36-202503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鈞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鈞捷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鈞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1年度 原易字第3號、第4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 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 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至2所示2罪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2月確定;附件編號3至8所示9罪,前經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4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附件編號 9所示11罪,前經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3號、第4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附件編號10所示13罪,前經本院 111年度原易字第3號、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係犯偽證罪、附件編號2係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附件編號3、5至10所示各罪均為竊盜類型 犯罪,附件編號4所犯則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 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 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 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 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 權利。又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 本件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NTDM-113-聲-62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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