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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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69號 聲 請 人 吳麗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金治(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 ○○○街000號)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2 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王金治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王金治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3

TNDV-113-司繼-5069-2024122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02號 聲 請 人 陳妍靜 法定代理人 蔡孟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 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 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 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第2 項 亦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 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 果參照)。末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 事件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 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 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 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 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 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 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 上述規定,法院得為相當之調查,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 權之要件,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00號)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2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等,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女,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須經其法定代理 人丙○○之允許,故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拋棄繼承 權,是否對聲請人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  ㈡為審查本件拋棄繼承是否符合聲請人之利益,本院通知聲請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陳報被繼承人 之債務狀況、釋明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有利於聲請人等,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丙○○提出被繼承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陳報略以「被繼承人臨 時心臟猝死無法交代,只知有私人債務,無法提出債務人債 務證明。」云云,有113年11月28日家事補正狀在卷可稽。 本院檢視聲請人於家事補正狀所附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容,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12筆,其房地 現值金額逾新臺幣650萬元;本院復依職權發函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繼承人綜合信用結果,依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顯示被繼承人無債務情形,綜合上開資料,本件並 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之債務大於資產,且被繼承人尚有一法 定繼承人陳至維繼承其遺產,故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允 許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 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未 成年人,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 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甲 ○○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18

TNDV-113-司繼-4602-20241218-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玉彬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郭建樟 關 係 人 蔡碧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陳玉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收養郭建樟(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陳玉彬未婚無子女,願收養已成 年之郭建樟為養子,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之生母蔡碧珍之同意,爰向 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已成年,與收 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出養,而被收養 人之生父已殁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 、戶籍謄本、生父郭振榮之除戶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張盈盈公證書及所附成年人出養同意書等在卷 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於113年12月13日本院調查時 ,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 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 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 人已成年,且實際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又依親等關聯資 料所示,被收養人生母另有其他子女得以扶養,堪認本件收 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親不利之 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復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18

TNDV-113-司養聲-192-2024121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63號 聲 請 人 邱郭品 邱靖淑 邱群超 1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群智於民國(下同)113 年10月26日死亡,聲請人邱郭品、邱群超、邱靖淑為被繼承 人之母及兄妹等,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邱郭品為被繼承人邱群智(下稱被繼承人 )之母,聲請人邱群超及邱靖淑為被繼承人之兄妹,於113 年10月26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二、三順 位繼承人,然順位在前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未 喪失或拋棄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 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等應俟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均 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等既未合法 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 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17

TNDV-113-司繼-4863-2024121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08號 聲 請 人 王俊銘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永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7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王永川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王永川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17

TNDV-113-司繼-5008-2024121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07號 聲 請 人 林淑惠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顏宗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路000號)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顏宗寶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顏宗寶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17

TNDV-113-司繼-5007-20241217-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黃文慶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黃文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5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文慶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文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文慶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 30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139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 語,並提出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16

TNDV-113-司家催-151-2024121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25號 聲 請 人 張莉莉 張雅俐 張瑛俐 張森貿 兼上四人 送達代收人 張女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家溢於民國(下同)113 年9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爰檢具相 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張莉莉、張雅俐、張瑛俐、張森貿、張女 俐為被繼承人張家溢之兄弟姊妹,於113年9月27日被繼承人 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順位在前之 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父張金賞(113年11月24日死亡 )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 部)、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等未合法 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 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12

TNDV-113-司繼-4925-20241212-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64號 聲 請 人 謝寶枝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趙春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00號)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5 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趙春芳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趙春芳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10

TNDV-113-司繼-4864-2024121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57號 聲 請 人 王重雄 關 係 人 陳文君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文君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85)南縣地登字第000424 號(換發)〕為被繼承人王森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2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 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森源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森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 王森源前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9日起向聲請人借用系爭 建物一樓經營長興木箱行,並於系爭建物內堆置大量木材原 料、工具及小貨車等物品,惟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5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於系爭建物一樓堆置之大量物品無人 處理,致聲請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一樓,為維護聲請人權 益,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現場照片等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433號拋棄繼承卷 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 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 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森源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 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 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 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 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 徵詢結果,陳文君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文君地政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 稽。經審酌陳文君地政士應具備不動產處理與遺產管理人相 關職務之專業能力,且與系爭遺產及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足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陳文君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10

TNDV-113-司繼-385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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