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道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蔡淑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11號、113年度偵字
第2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道(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
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係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高,被告因一時未能克制
自己情慾,罹此重罪,已知鑄下大錯,痛悔不已。被告犯後
於偵辦中證據尚未明確之際,自省後即坦承犯行,可徵被告
心性尚非惡極。本案被告於原審坦承有與被害人A女(下稱A
女)發生性交行為、引誘A女使自行拍攝性影像等行為,惟
未曾以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或威嚇手段為之。被告於原審曾
自述其動機、原因,略為:被告與A女母親(代號:BL000-A
112151A,下稱A女母親)同居前未曾有任何婚姻經歷或與其
他異性同居之經驗,與A女之母親成為男女朋友同居,才開
始小家庭生活,嗣因A女逐年成長,被告失去男女應有分際
,一時無法控制情慾而犯下本案。觀之被告與A女母女共同
生活達7、8年期間,被告有正常工作,為家庭的主要經濟支
柱,對於A女亦屬照顧關心,被告行為雖應受責難,惟依被
告上揭犯罪情狀,應仍有自省能力,尚非罪大惡極。
㈡被告業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
,賠償A女新臺幣6萬元,分12期給付,已獲得A女及其法定
代理人諒解,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並同意予以被告緩
刑之宣告(詳原審卷調解筆錄)。被告顯以其歉意及行動取
得A女諒解,亦繼續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彌補損害,足見補過
之誠意及悔意。又被告之父親原已身體健康不佳,嗣於本案
審理中,因過度擔憂被告案件病況加劇,於113年4月18日病
逝,被告為此自責悔恨至深。被告因犯本案罪行,除痛失至
親,自己亦已遭收押逾9個月,被告已因本案受到相當教訓
,依此,請法院衡酌被告上揭犯案動機、犯罪之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態度,及已
賠償被害人獲得原諒等情形從輕量刑。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行為
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同條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
罪等法定刑,均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
罪責嚴苛。查本案被告已深自悔悟,除坦承犯行,並以誠意
及行動取得A女諒解並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
告犯下本案罪行,除痛失至親,原有之小家庭破滅,自己亦
已遭收押逾9個月,被告因本案確實已受到相當教訓,觀之
被告犯罪情況尚有可憫恕之處,本案原判決定應執行刑5年6
月容有過重,請法院衡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並給予被告減輕後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明知A女身心發展尚未健全,藉與A女長
年同住之機會,為逞一己私慾,而為前開犯行,對A女之身
體自主權未予尊重,亦對A女身心健康、發展及日後人際關
係交往,均造成負面影響,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
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前於108年間有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A女調解
成立,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
,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復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當事人、A女與A女母親
、辯護人、社工人員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81至18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並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
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
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
所犯7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合併7罪之宣告
刑則達17年6月,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定刑為5年6月,顯無
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
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
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㈡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
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已如前述,並衡以被告為A女母親之同居人,亦與A
女共同居住,而與A女以父女相稱,本當協助A女心智健全發
展,盡力使其免於外力不當之侵害,惟被告竟未加克制自己
之性衝動,為滿足一己色慾,罔顧人倫而成為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對身心尚未臻成熟之A女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本案
所為係多次對A女分別為不同形態之犯行,嚴重影響A女身心
健全發展,所為非是,犯罪情節非輕,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其犯罪之
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
各罪,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亦就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詳
予說明(見原判決第8頁),核無未合。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犯案動機、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態度及已與A女成立調解等
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
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況被告既與A女成立調解,本應
依約按期履行,尚難認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有何新生有利於
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執以本案原審判決後,
亦有遵期給付和解金,要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㈣再按緩刑之宣告,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2項所定條件,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
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
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又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
一;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
或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
院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執行,而非「暫緩
其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
言。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
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
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
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 年以下,否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
不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係經原審就其所犯對於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引
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
6月、3年4月、3年10月(共2罪),並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條件不合,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㈤據此,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TNHM-113-侵上訴-1236-20241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