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沃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世偉
被 告 周紫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停車位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停車位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元,第4項被告應
給付原告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至5頁),嗣於民國
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訴之聲明第3項,僅請求訴
之聲明第4項(本院卷第53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
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
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
,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楊呂靜枝、楊忠德租賃土地,經營停車
場(家樂福超市桃園中埔六店旁之中埔六街停車場),被告
自112年10月18日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前揭停車場,停
車費每半小時25元,每日最高以250元計算,迄今已10個月
有餘,均未駛離,亦不繳納停車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自11
2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共計328日,每日250元
,總計82,000元之停車費(計算式:250元×328日=82,0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停車場收費標準照片
、系爭車輛停放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7-1頁),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
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停車費82,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3日
(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3-桃原簡-13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