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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許福榮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46號第一審小 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又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 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A車右轉已近完成之際,B車從後方高速行駛 並緊急煞車,並同時將車頭向右欲超越A車未果,同時發生 碰撞(側撞)B車右側2片門,A車受撞則是左前側,葉子板 及保險桿等受損,B車地面有慢字,卻是加速高速行駛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並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 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 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 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係於 113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 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 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 為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7

TYDV-114-小上-25-20250317-1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8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7

TYEV-114-桃原保險小-3-2025031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60號 原 告 史冠智 被 告 賴銘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9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8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出庭(本院卷第17頁 ),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CAI」、「柏拉圖」、陳瑄宗等 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5月16日21時57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 同)12,985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後,再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12,985元之損害,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上揭詐欺、洗錢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訴字第237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被 告此等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故意以共同 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2,985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附民卷 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17

TNEV-114-南小-260-20250317-1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6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陳健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 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 ,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 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當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人為限。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下午1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8公里900公尺外側車道處,因被告過失 造成小石頭彈起,致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張文傑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賠 償車輛維修費用94,894元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經過時所輾壓之小石頭 彈起擊中而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乙節(本院卷第41頁反 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而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 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 車輛曾行駛在被告車輛附近,及系爭車輛曾遭不明物品擊中 而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等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又警製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被告部分 既僅記載「不明原因肇事」,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指被告 碾壓車道上小石頭彈起並擊中系爭車輛等情為真,難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可採。 五、又本件被告於警詢中稱:行經上述時、地,當時我在輔助車 道正常行駛,都沒有跟任何車輛發生碰撞,車輛也沒有載貨 (空車),不清楚車子輪胎上有石頭彈起有砸到其他車輛, 那個石頭我覺得不是我車上掉落出來的,因為我不是砂石車 沒有載運砂石,我都載運環保材料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頁 ),且原告所指路面上彈起致系爭車輛受損之小石頭,原告 並無提出任何證據為被告車輛載運所掉落,又原告所指之肇 事地點為國道,被告於國道1號高速行駛下,是否可看清路 面上是否留有小石頭,亦有可疑,且難以期待被告得在高速 行駛中能及時迴避道路上之小石頭,並預見輾過小石頭後會 導致其彈落至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自難 謂被告車輛經過而揚起小石頭而遽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 為,另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害結果,則其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核與侵權行為規 定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4

TYEV-113-桃原保險小-64-2025031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梁懷德 被 告 章逸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2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4

TYEV-113-桃小-2246-2025031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李冠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471元,及其中新臺幣25,467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其 中新臺幣46,671元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4

TYEV-113-桃小-2402-2025031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 告 NGUYEN VAN MINH (中文姓名:阮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3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4

TYEV-113-桃保險小-840-2025031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80號 原 告 邱皓偉 被 告 林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1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4

TYEV-113-桃小-1880-20250314-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金偵淑 被 上訴人 郭翊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送達不合法, 不生送達效力,上訴人因大樓警衛未提及有送達通知書黏貼 於上訴人住居所門首或信箱,致不知日期而無法遵期提出書 狀及到達現場參加辯論,縱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有理 由,上訴人亦主張以被上訴人應賠償租賃物之價值減損金額 新臺幣(下同)42,800元扣抵押租金36,000元,自不應由上 訴人負返還押租金之責,故請求本件准許上訴等語。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收到開庭通知書,原審所為 一造辯論判決不合法,應係指摘原判決違反同法第385條、 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堪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應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合 先敘明。 三、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 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113年11月5日開庭通知書, 經郵務人員於113年9月19日送達上訴人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 829巷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自強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有上 訴人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9頁)在卷可稽。 原審中壢簡易庭就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所為之送達,既 未能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是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得為 補充送達,以上開寄存方式所為之送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之規定,可認於113年9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此距原審中壢簡易庭原定之113年11月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 業已留有足夠之就審期間、在途期間,堪認上訴人已受合法 之開庭通知。又上訴人於本件原審訴訟繫屬之113年7月8日 起,即以前開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829巷為戶籍地址迄未變 動(本院不公開卷),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能知悉遭 訴之事實暨審理進程。復參以原審中壢簡易庭前揭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寄存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址期間 ,上訴人亦無因在監押而致事實上無法收受之情事(本院不 公開卷),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受合法送達開庭通知 ,仍無正當事由,未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曾以書狀作何請求或說明,原審自得依到庭之被上訴人聲 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原審此部分程序所為,於法無違 。是上訴人上訴辯稱:未收到通知,故未到庭云云,顯屬無 據,依上訴意旨即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四、至於上訴人另稱:以被上訴人應賠償租賃物之價值減損金額 42,800元扣抵押租金36,000元後已不負返還押租金之責云云 ,僅屬原審判決是否理由不備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此部分 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且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應係就原 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 未據上訴人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各款等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此 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況且,上訴人上訴理由 主張之租賃物受損部分及修繕費,均未附具任何收據、估價 單以資證明,足見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所舉上情自無從為卸 免上訴人責任之依據,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合法送達及一造辯論判決部分既無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未 查明被上訴人應賠償租賃物之價值減損金額42,800元扣抵押 租金36,000元後已不負返還押租金之責部分,上訴不合法, 原應以裁定駁回,爰合併於本判決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14

TYDV-114-小上-14-20250314-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沃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世偉 被 告 周紫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停車位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停車位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元,第4項被告應 給付原告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至5頁),嗣於民國 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訴之聲明第3項,僅請求訴 之聲明第4項(本院卷第53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 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 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 ,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楊呂靜枝、楊忠德租賃土地,經營停車 場(家樂福超市桃園中埔六店旁之中埔六街停車場),被告 自112年10月18日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前揭停車場,停 車費每半小時25元,每日最高以250元計算,迄今已10個月 有餘,均未駛離,亦不繳納停車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自11 2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共計328日,每日250元 ,總計82,000元之停車費(計算式:250元×328日=82,0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停車場收費標準照片 、系爭車輛停放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7-1頁),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 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停車費82,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3日 (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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