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4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
被 告 古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2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7時56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0號牌機車,自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由西往東方
向之車道逆向行駛並左轉東興路二段588巷,撞及等停於東
興路二段588巷口,擬右轉直行之原告承保,方信斌所有並
駕駛之BQA-0610號牌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3
57元(零件費用19,898元、鈑金費用7,360、烤漆費用18,09
9元)。原告業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計算折舊後,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4,92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事故發生時雙方都是靜止狀態,伊於左轉過去時
有按喇叭,對方不知為何撞及伊機車貨架,肇責應在對方。
警察並未告知伊逆向行駛,初判表記載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
因僅供參考。又系爭汽車僅保險桿受損,範圍不到指甲大小
,何需維修引擎蓋,且費用高達4萬餘元,原告主張並不合
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
為證,核與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
調查卷宗之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相符。被告雖
稱是對方撞伊,肇事責任應由對方負擔,系爭車輛受損甚微
,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不合理云云,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故
發生情節,則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所為事故發生經過等主張
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
自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逆向由東
往西行駛,直接逆向左轉進入東興路二段588巷,有前揭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如欲進入東興路二段588巷,應先順向往東行駛至
前方路口,依序迴轉至對向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再行左轉進
入588巷。被告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之甚
明,其駕車行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於遵行車道上駕駛,
而逕自逆向駛入588巷,導致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
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被告
辯稱伊是被撞,肇事責任應全部由對方負擔云云,並無依據
,所辯自非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45,357元
(其中鈑金7,360元、烤漆18,099元、零件19,898元),業
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
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被告雖稱系爭車輛僅保險桿輕微受損,不應
維修引擎蓋,認原告主張之必要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查,
依系爭車輛於事發現場拍攝之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除保
險桿外,引擎蓋亦有擦痕(參卷宗第47頁照片),被告所辯
無維修引擎蓋必要,維修費用過高云云,並無其他證據得以
證明,所辯自無從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0月出廠,
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2年5月25日)已有1年8個月之使用
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
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
為19,898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
費用為9,467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而前開鈑金7,360
元、烤漆18,099元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共計為34,926元(計算式:9,467+
7,360+18,099=34,92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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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898×0.369=7,3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98-7,342=12,556
第2年折舊值 12,556×0.369×(8/12)=3,0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556-3,089=9,467
CPEV-114-竹北小-14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