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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4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劉記明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記明發支付 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473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760元【計算式:60,593+3,167(計算 式如附表)=63,760】,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59,693元 113年7月5日 113年11月21日 (140/365) 13.83% 3,167元

2025-02-14

FYEV-114-豐補-144-2025021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4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林敬偉 林吳麗琴 一、債務人林敬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柒佰 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 為一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聲請人若對債務 人林敬偉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吳麗琴給付之,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4

CTDV-114-司促-204-20250214-2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陳華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華尉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四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2025-02-14

TCDV-114-司消債核-17-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79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佑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蟬夢 債 務 人 王玄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壹佰肆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3

TCDV-114-司促-2179-20250213-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805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慶明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 本院函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花 蓮縣秀林鄉,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查,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3

TCDV-114-司執-26805-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慶鐘 被 告 廖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6,1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0 日邀同被告邱慶鐘、廖仁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5年7月10日止,兩造雙 方約定利息按年息4.85%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月定 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 告新訂月定儲利率指數加3.25%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月定 儲指數利率為基準加計3.25%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請求年 息4.98%之利息。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 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 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後即未能再依約按時 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 2萬6,17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 帳卡明細單影本、約定書影本三份、月定儲指數利率表、被 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 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 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邱慶鐘、廖仁傑為被告竹 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被告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竹 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13

TCDV-113-訴-3107-202502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38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鄭雅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點二六零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促-2438-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14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金麗 債 務 人 廖訂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2

TCDV-114-司促-3614-202502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70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莊仁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伍仟貳佰玖 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PCDV-114-司促-1470-202502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37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黃政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肆萬零貳佰陸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點二四零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促-243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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