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君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君翰原從事資源回收,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8至13萬元,因想盡快償還債務,才會從
事本案犯行,被告於羈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父親已
過世,母親已無聯絡,家中尚有年邁之爺爺,患有長期高血
壓,且有開刀、裝心臟支架手術,尚未完全復原,並由爺爺
照顧被告之兒子,無其他親友幫忙照顧,被告深感悔悟,保
證絕不再犯,為求照顧家人、償還債務,請准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
第114條及本條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
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
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
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
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
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
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20
日裁定羈押2月,嗣經本院訊問後,復裁定自113年9月20日
起延長羈押2月。
㈡茲查本案仍在偵查中,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前
經本院以徵詢意見書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函覆稱:「
有關林君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乙事,因林君翰羈押之理由及
必要性均未消滅,請貴院予以駁回其聲請」等語,此有臺中
地檢署113年10月7日中檢介陶113偵37204字第1139122720號
電子文影本1份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閱被告犯行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犯罪嫌疑仍然重大。考量同案被告蔡臻鴻指派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時間自113年7月2、3日間之某日至113年7月14日
,次數高達10次,是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虞。再者,被告自承先前月收入已有8至13萬元
,仍為求盡快償還債務,因而犯下本案犯行,考量販賣毒品
之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倘若本身缺乏自制力,於為圖
快速賺取金錢之誘因下,其重蹈覆轍之可能性甚高。綜上各
情,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足徵原羈押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10款之情形仍然存在。
㈣綜參檢察官上開意見、本案偵查情形,暨權衡被告所涉犯罪
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
人身自由之保障,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且無法達到
防止被告可能再犯相類罪名之效果,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
告之家庭因素或坦承犯行等情,核屬將來案件倘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作為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或生活狀況等量刑審酌
事項,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
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TCDM-113-偵聲-332-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