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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君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君翰原從事資源回收,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8至13萬元,因想盡快償還債務,才會從 事本案犯行,被告於羈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父親已 過世,母親已無聯絡,家中尚有年邁之爺爺,患有長期高血 壓,且有開刀、裝心臟支架手術,尚未完全復原,並由爺爺 照顧被告之兒子,無其他親友幫忙照顧,被告深感悔悟,保 證絕不再犯,為求照顧家人、償還債務,請准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 第114條及本條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 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 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 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 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 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 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20 日裁定羈押2月,嗣經本院訊問後,復裁定自113年9月20日 起延長羈押2月。 ㈡茲查本案仍在偵查中,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前 經本院以徵詢意見書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函覆稱:「 有關林君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乙事,因林君翰羈押之理由及 必要性均未消滅,請貴院予以駁回其聲請」等語,此有臺中 地檢署113年10月7日中檢介陶113偵37204字第1139122720號 電子文影本1份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閱被告犯行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犯罪嫌疑仍然重大。考量同案被告蔡臻鴻指派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時間自113年7月2、3日間之某日至113年7月14日 ,次數高達10次,是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虞。再者,被告自承先前月收入已有8至13萬元 ,仍為求盡快償還債務,因而犯下本案犯行,考量販賣毒品 之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倘若本身缺乏自制力,於為圖 快速賺取金錢之誘因下,其重蹈覆轍之可能性甚高。綜上各 情,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足徵原羈押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10款之情形仍然存在。 ㈣綜參檢察官上開意見、本案偵查情形,暨權衡被告所涉犯罪 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 人身自由之保障,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且無法達到 防止被告可能再犯相類罪名之效果,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 告之家庭因素或坦承犯行等情,核屬將來案件倘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作為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或生活狀況等量刑審酌 事項,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 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偵聲-332-2024100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18號、第2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 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丞瑨於㈠民國112年6月16日下午5時53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執行盤查,經其同意 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編號1 所示)、玻璃球1顆(如附表編號2所示)、殘渣袋1只(如 附表編號3所示);㈡又於112年9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 臺中市○○區○○○巷00號為警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如附表編 號4所示)。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 18號、第219號、第220號、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7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殘渣袋1只,經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附卷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玻璃球1顆 、殘渣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 確,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玻璃球1顆、殘渣袋1只 部分,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 屬違禁物無訛。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5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6月14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 規定,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第219號、第220號、第 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 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觀淡橘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送驗淨重0.0175公克,驗餘淨重0.0144公克,如附表編號1 所示),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7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669號偵查卷〈下稱偵36 69卷〉第45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除鑑 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而裝放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 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當應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殘渣袋1只,經臺北榮民總 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臺中地檢署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221號偵查卷〈下稱偵緝221卷〉第21頁),因扣 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殘渣袋1只,本身難與其內殘留之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 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 認業已滅失外,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均沒收銷燬 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玻璃球1顆、殘渣袋1只,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 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3369號卷〈下稱偵3369卷〉第35至39頁、第44至45頁), 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玻璃球1顆、殘渣袋1只為我所有,用 來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369卷第19頁),是扣案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玻璃球1顆、殘渣袋1只,核屬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 物,並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 請意旨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 定,無礙於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黃丞瑨 ⒈送驗淨重0.0175公克,驗餘淨重0.014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3669卷第45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669卷第39頁)。 2 玻璃球 1顆 黃丞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669卷第39頁)。 3 殘渣袋 1只 黃丞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669卷第39頁)。 4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 1只 黃丞瑨 ⒈毛重0.217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緝221卷第21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75號卷第55頁)。

2024-10-01

TCDM-113-單禁沒-57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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