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收異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NGOC HIEN
代 理 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曾冠瑛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
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
,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
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
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
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
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
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
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
通緝。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
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
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
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
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
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
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五、配合申請返國
旅行證件。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外
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
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
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
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
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
限制出國。」、「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
,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
關;除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必要,而移由司法
機關處理者外,移民署得執行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8條之5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
,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
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聲請人前經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收容在案,目前
於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暫予收容中,並有通知將於
近日強制遣返回母國越南。
(二)惟聲請人於受本案暫予收容前,因遭人持凶器入室強盜,
而為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被害人,同時亦兼具證人
之身分,又本件刑事案件係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
故不論係對於將來之被告又或者係對於本案被害人即本件
聲請人而言,倘於上開刑事案件審判程序終結前,即將聲
請人遣返回母國,顯已侵害聲請人權益,而顯然不利刑事
訴訟之審理程序之進行,不但無法保障將來之刑事案件被
告以及被害人即聲請人之聽審權、對質詰問權、訴訟權等
普世價值且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所承認之基本人權,而
有侵害將來被告及聲請人之訴訟權益之虞,也剝奪聲請人
未來向本案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以及取回未來有沒收
犯罪所得時之權利。故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應有暫緩遣返之事由存在。
(三)聲請人在臺灣有固定之住居所,並有中華民國國民具保,
願意支付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亦願意接受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且依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
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
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必要。」,請予以審酌。
三、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
(一)查聲請人於民國l07年7月31日持停留30天簽證來臺探親,
簽證期限至l07年8月30日,後於109年5月21日經桃園市專
勤隊查獲逾期停留並依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1項
「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之
規定,經本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作成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惟暫予收容期間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疫情影響致航班停航無法於期限內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乃
於l09年5月28日廢止暫予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並命其
每7日至桃園市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嗣於l11年6月16日
起聲請人未依規定報到且經多次聯繫未果,已違反收容替
代處分規定再次失聯,顯有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合先敘明
。
(二)查聲請人因搶奪案件被害人身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於l13年10月28日查獲,復於隔(29)日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該署點名責付於桃園市專勤隊
續處,復查聲請人在臺逾期停留2,251日且於筆錄自述逾
期停留期間曾至工地打工,顯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
條第1項「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
延期」及第18條第1項第12款「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
法工作」之規定,經本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
規定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聲請人現於桃園市專勤隊臨
時收容所暫予收容中,另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規定: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
行。」。復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5第1項規定略以,
若未經司法機關羈押或限制出國時,本署得執行強制驅逐
受收容人出國,經查聲請人現無限制出國之處分,另本署
業於ll3年10月30日以移署北桃勤字第1138082634號書函
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將執行聲請人強制驅逐出國事宜
,若該相關司法機關未於期限內處理或回復,本署將於取
得相關旅行文件後,竭盡所能為其辦理遣返事宜,使其儘
速返回母國。另桃園市專勤隊專員李旭彬於l13年11月7日
17時3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請示聲請人是否尚有案件
未決待出庭情形,量股書記官表示經請示承辦檢察官諭知
桃園市專勤隊可依法將聲請人驅逐出國。
(三)聲請人明知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
延期,不得在臺繼續停留或工作,惟聲請人滯臺逾期停留
天數已達2,251日,且聲請人於筆錄坦承其前次收容替代
處分後未依規定至指定專勤隊報到經註記再次失聯,顯有
不願自行出國之情形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若讓
聲請人再次為收容替代處分,聲請人恐難自願自行返國,
本署評估後認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
(四)綜上所述,本署將於取得相關旅行文件後,依法辦理強制
驅逐出國事宜,另對人權之保障亦已詳加審查、維護法紀
並無懈怠。此時若讓聲請人收容替代在外,恐有礙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之執行,致聲請人滯臺再次失聯,故本署評估
後認為確有非予收容顯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情,請
駁回本件聲請,以保全本署後續相關遣返事宜。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越南國籍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於113年1
0月29日經相對人暫予收容在案,因聲請人無相關旅行證
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又其曾於暫予收容後經作成替代處
分,惟聲請人卻未依規定報到,且經多次聯繫未果,而其
逾期停留日數已達2,251日,此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
暫予收容處分書、收容資料、擔保受收容人替代處分履行
處分內容保證書、參考資料表足憑,又聲請人於訊問時亦
自承自前次替代處分之後到此次被查獲期間,並無固定住
居所,且生活費係由朋友支援及打零工賺錢,是實難期聲
請人能自動配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則相對人所稱
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核屬可採;再者,聲請人復無不得
收容之法定事由,是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
,亦堪認定。
(二)雖聲請人指於受本案暫予收容前,遭人持凶器入室強盜;
惟就此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5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10月30日
以移署北桃勤字第1138082634號書函,通知司法機關(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且嗣經承辦檢察官諭知可依法將聲
請人驅逐出國,此有上開書函及113年11月7日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公務電話紀錄簿足稽,此外
,聲請人亦無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則移
民署自得暫予收容聲請人,以利執行強制驅逐聲請人出國
之處分,是聲請人以其為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兼證人之
身分而主張應暫緩驅逐出國,進而為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
,於法實屬無據;至於該刑事案件之審理日後是否尚需聲
請人到庭或聲請人是否對刑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受領發
回之遭「強盜」之物,則均要屬他事,且亦與外國人強制
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三)從而,聲請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
,且依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理由,顯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
又聲請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不宜為
收容替代處分。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據
,自無違誤,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