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32號
原 告 黃筠倧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5日中
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5時15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LGC-1289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國道5
號宜四線匝道入口、頭城交流道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55
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自國道五
號宜四線至國道五號坪林北向出口)」之違規事實,填製國
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3年2月5日,認原告
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92條第7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刪除之,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答
辯詳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
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舉發機
關113年1月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0586號函、更正前處
分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更正後原處分、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3-75、83-84、87-91、103、111頁),堪認為真
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
舉發機關以監視錄影設備作為取締原告違規事實之佐證,是
否違反誠信原則?交通主管機關迄未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
全部國道公路,得否作為原告不服從法令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92條第2項、第7項第1款:「(第2項)機車禁
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
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
,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
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第7項)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⑵第33
條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⑴第19
條第1項第4款:「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四、機車。」⑵第2條之1第1項:「汽缸總排
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在公告開放其行
駛之高速公路路段及時段,不受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
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
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
或號誌。」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下稱新
北市管理要點)第7點:「(第1項)公務機關因執行職務之
需要,得向本局或各分局申請調閱治安監視錄影系統影音資
料,必要時並得複製、利用。(第2項)前項申請應以書面
載明法令依據、調閱目的、範圍及用途。」
(二)舉發機關得以監視錄影設備作為取締原告違規事實之佐證:
1、按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
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下
稱個資法)即立法者為落實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並使因公共利益而有限制資訊隱私權必要者,得有明確依循
並受法律羈束所制定之規範。車輛牌照號碼屬可追索、識別
出汽車監理登記所有人之資料,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
資料,固當受該法的保障。而有關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及利用,依個資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本文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故公務機關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者,得為個人
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再道交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
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
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
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
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又道交
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行政程序法第40條則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
物品。」是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
稽查交通違規,以監視錄影設備採證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
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為舉發之證據,屬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新北市管理要點第7條第1項,
也是基於相同之考量,容許警察局調閱相關攝錄影音資料,
故舉發機關依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與交通稽查目的相符之車
牌號碼、車型等資料,並無違法,且以監視錄影器取得證據
資料並據以逕行舉發,為立法者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認合於前揭道交條例規定而得據以舉發。而本件舉發
機關亦無任何使用路人信以為不會以監視錄影設備影像取締
違規之舉,原告主張以監視錄影資料作為交通違規裁罰之佐
證,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2、本件相關路段所設之監視器,係基於維護高速公路與一般道
路交通秩序而設,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進入高速公路,顯已違
反道交條例所規範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屬對於公共安全或社
會秩序有所妨害之行為。舉發機關以監視錄影畫面用以佐證
舉發交通違規,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與前
開立法目的無違,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車主,且未歸責於實
際駕駛人,舉發機關以該監視錄影設備取得證據資料並據以
為舉發之證據,並無違誤之處。
(三)交通主管機關迄未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全部國道公路,無
從作為原告不服從法令之依據:
1、查自101年7月1日起,交通部臺灣區高速公路局(已改制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公告國道3甲全線開放汽
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通行乙節
,有高工局101年6月28日管字第1016005186號函暨公告之附
件(下稱系爭公告)在案。準此,大型重型機車僅能「自10
1年7月1日開始」,在「國道3甲全線」,始能行駛高速公路
甚明。系爭機車為警查獲行駛之路段,並非位於國道3甲線
,故仍屬未經公告允許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路段,此亦為原
告所自承,則原告所為,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
款規定甚明。
2、原告雖主張本件裁決之背景存有行政機關長期之不作為與行
政怠惰云云。惟路權如何規劃使用,係屬立法者就交通安全
秩序所為之價值判斷,前揭法令在未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
違憲或者立法者修正、廢止前,尚屬合法有效。又關於大型
重型機車行駛特定國道路段之開放,係由權責主管機關參照
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
有其一定之專業評估與實際考量,即使於不同時段有不同的
交通流量與路況,民眾亦應遵守相關管制規定。且道路主管
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
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
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
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行政
機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應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權責
機關反映,在此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
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是以,原告如認為系爭公告有關國
道快速公路開放及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範圍有不當未
足之情事,自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
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
濟。惟在國道高速公路或其他快速公路未經公告大型重型機
車行駛之路段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仍
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對主
管機關所設行駛國道路段之限制,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規
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
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為此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有長期不作為
之行政怠惰,所認原處分有違誤,應予撤銷,即難採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TCTA-113-交-132-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