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民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民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民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尚未賠償被害人
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
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未扣案
之萬能鑰匙,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
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6號
被 告 賴民桓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民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7日6時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娃娃機
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萬能鑰匙開啟林昀姍管理並置於
該店夾娃娃機10台之零錢箱,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3,00
0元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民桓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昀
姍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PTDM-113-簡-145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