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王騰緯
相 對 人 鍾月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
票號TH122479,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
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
鄭重之故。又「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
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
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核,本件聲請本票票號TH122479之本票,其金額欄位部分
,文字記載「新臺幣貳肆拾肆萬肆仟元整」,數字記載「NT
0000000」兩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該本票關於金額
之認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然因該本票(票據號碼:TH1224
79)金額關於文字未記載一定金額,形式上無從認定其數額
,即該本票有關「一定金額」之記載不明確,依上開法條規
定意旨,該絕對應記載事項記載有欠缺之情形,屬於無效本
票,聲請人以此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於法不符,
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80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6月28日 7,1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25日 CH660457 002 113年7月22日 1,440,000元 未記載(因到期日改寫未簽名 ,不生改寫效力;又到期日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載。) 114年1月25日 CH0000000 003 113年8月9日 2,598,000元 未記載(因到期日改寫未簽名 ,不生改寫效力;又到期日早於發票日,視為未載。) 114年1月25日 CH0000000 004 114年1月11日 2,1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25日 TH122476 005 114年1月11日 1,072,5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25日 TH122477 006 114年1月11日 111,46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25日 TH122480 007 114年1月11日 107,25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25日 TH12248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TCDV-114-司票-1808-202503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