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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徐泳璿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劉祖華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如屏東縣東港地政 複丈日期112年6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81.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回 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89,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其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同意,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有 約2/3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 詎遭被告拒絕,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不否認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周豐年於89年2月3日從陳永福處繼 承取得,原告係於89年11月5日拍賣取得,而系爭建物於87 年7月原為訴外人陳永福所有,周豐年於89年2月3日繼承, 並於106年由被告拍賣取得系爭。縱使,原告於89年11月5日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就有系爭建物存在,然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 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 指「耕地」,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8號解釋意 旨,耕地不得主張有地上權存在,耕地僅能作為耕作使用, 而不得作為其他目的使用,同理可證,耕地更不能作為「建 築使用」。是以系爭土地既為「耕地」,除非有符合「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否則耕地不得興建房屋,更不 得設定法定地上權。再者,其上有被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存在,造成原告無法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使用證明書, 致原告無法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 田賦之優惠外,亦無法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復因有違章 建築之關係,原告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 意書,使原告無法取得用水及用電,系爭土地完全處於無法 有效利用之狀態,明顯違反農發條例規定之農地使用目的, 是以民法第425條之法定租賃關係之使用,必需有所限縮。 況且,系爭建物並非農舍,造成農地無法與農舍一併移轉之 立法目的,已破壞農地之使用目的,因此,沒有法定租賃關 係之適用。基於農發條例為特別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民法 ,民法第425-1條法定租賃關係之部分,需為目的性限縮, 否則與農發條例之立法目的與政策有所衝突。 ⑵、再者,參照内政部函釋,經編定為農牧用地之土地不論其使 用分區為何,均不適於設定地上權,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申 辦地上權設定登記,因此,不管為法定地上權或意定地上權 ,於一般耕地上均無適用,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於系 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應屬無理由。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如屏東縣 東港地政複丈日期112年6月13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81.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回復 原狀,返還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建物係被告於106年間,自訴外人周豐年即法院強制執行 程序之債務人處,以拍賣程序取得,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前亦曾為訴外人周豐年,於89年2月3日因繼承而持有部分 持分,因此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38-1條之規 定,視為有地上權之登記。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 87年7月,當時系爭土地仍為訴外人陳永福所有,系爭建物 亦為陳永福所建造,於89年2月3日陳永福死亡後,由其繼承 人含周豐年等7人繼承,並由周豐年占用中,是以系爭建物 就系爭土地係具有地上權,於系爭建物存續期間,具有合法 使用權源,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顯與法無據。 ㈡、原告於89年11月15日取系爭土地,此時系爭建物早已存在並 由訴外人周豐年占有使用中,原告於取得土地之22餘年後, 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經有失權效之情,並且違反誠信原 則。況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若予以拆除勢必嚴 重破壞系爭建物整體結構,致系爭建物不堪使用,影響建物 存續及被告之利益甚鉅;若未拆除系爭房屋,對原告之影響 應屬輕微,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笫11款所指「耕地 」並非建築用地,即便系爭建物占有土地之部分,亦不發生 如建地變為畸零地之土地利用價值嚴重減損情形,並且原告 仍得依推定租賃關係獲得被告給付之租金,況系爭建物亦僅 可占用系爭土地至其毀壞至不堪使用時為止,並非永久無期 ,自無悖於公平正義或誠信原則之虞。 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408號解釋,係闡明耕地得否依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爭議,並未提及耕地得否具有法定地上權。 ㈣、系爭建物自民國87年即由訴外人陳永福部分建造於系爭土地 上,後由訴外人周豐年繼承並居住使用,原告於89年依強制 執行程序拍得系爭土地,該強制執行拍賣公告應已明確記載 系爭部分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1楝(即系爭建物),不 在拍賣範圍内,原告既欲買受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地上物 占用情況,衡情勢必有相當之調査、瞭解,其當時顯應已知 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酌以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 目的,係在使原占用土地之建物不因基地或建物事後移轉予 第三人而遭請求拆屋之不利益,以安定社會經濟,而為債權 物權化之具體規範,故應推斷原告在承買系爭土地時已默許 之後的「房屋承買人」即被告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貨關係 存在,認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又坐 落基地之性質,並非民法第425-1條明文規定之要件,況且 ,民法第425-1條係規範於民法債編而非物權編,故農發條 例與民法第425-1並不具備普通法及特別法之關係。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則以上開情詞 為辯。故本件應審酌者,應係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無占用系 爭土地;如有,則是否屬有權占用、得否免予拆除。茲詳述 如下。 ㈡、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坐落 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1.49平 方公尺等事實,被告未予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且經本院會同 當事人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9頁),復有屏東 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9日屏港地二字第11230332900 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堪信 為真實。  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用:  ⑴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 圖編號B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 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經查:  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定有明文 ;「本條件用辭定義如:...11耕地:指依區域計劃法劃定 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特定 農業區」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 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 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 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82條 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 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者, 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內政部於中華民國77年8月17 日以台內地字第621464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 點第3點第2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抵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8號解釋參酌。)另耕地既做 為農牧等用途使用,本質上不適合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 物,即與地上權特性相牴觸,自應受釋字408號解釋所限制 ,排除地上權之適用。否則,耕地依法做為農用者,無從設 定地上權;其上搭蓋房屋致與農用目的不符,反而得因此適 用地上權(含法定地上權),將造成法律體系紊亂,且無異 鼓勵非法使用耕地。故金億公司主張耕地性質之系爭土地仍 有法定地上權適用,釋字408號解釋應限縮適用於時效取得 地上權案例云云,均無可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判決參酌。  ②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云云,經查,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87年7月由訴外人陳永福所建造, 陳永福於89年2月3日死亡後由訴外人周豐年繼承,嗣周豐年 於106年間遭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由被告拍賣取得,此有 房屋稅籍證明書、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13至121頁),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57年5月2 9日為訴外人陳永福所有,於89年2月3日訴外人周豐年因繼 承而持有部分持分,此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25、127頁),原告就上情亦不爭執,足認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於87年時同屬於陳永福所有,嗣復同屬於 周豐年所有。然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系爭土地為上開農發 條例所指之耕地,依法應做為農牧使用,除非符合農舍的定 義,否則係不能搭建房屋做為住宅使用,而系爭建物,為二 層樓的加強磚造,此有稅籍證明書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21、159頁),並非農舍,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顯與系爭土地的使用目的不符。而地上權依上開法文所指, 係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土地的權利 ,然系爭土地本既不能有建築物,若反因建物與土地曾同屬 一人所有,而認有法定地上權之存在,顯造成法律體系紊亂 ,故被告抗辯,本件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而認有得合法占 有,容有誤會。  ③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另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1的適用云云 ,然民法第425-1係當事人自己的行為,致土地與房屋非屬 同一人,與本件係因強制執行的強制程序,致土地與房屋非 屬同一人所有有間,是否得予以適用,已有疑義。況,被告 係認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有系爭建物存在於系 爭土地上,而認原告有默許被告有繼續使用土地之租賃關係 存在,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有默許被 告繼續使用的情事,然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同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耕地,本即不能有建築物於其上,若 認得以推定有租賃關係,容認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則農發條例關於耕地使用的相關限制,將形同具文,因此, 被告抗辯有民法第425-1條的適用,礙難准許。  ④綜上,依被告所為之舉證,無從認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合 法權源,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相關事證,則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用。  ⒊原告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行使權利,不免 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 整性,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係屬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被告 雖抗辯,原告於89年購買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 土地上,於22餘年後方提起訴訟,顯有違背禁反言及失權效 云云,然原告欲於何時行使其權利,此為原告自己的決定, 被告未能提出原告曾表示不予拆除或容認被告繼續使用土地 的相關證據,難認有何違背禁反言之虞。再者,原告係基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亦無失權效之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容有誤會。又系爭土地因有系爭建物存在,且占用的面積 亦非些微,已使系爭土地無法為正常的農牧使用,亦同會產 生畸零地,自不得僅立於建地的立場即謂農牧用地的價值不 會減損。況,被告係於106年經強制執行程序,買受系爭建 物,其於買受時拍賣公告即已載明,系爭建物部分位於系爭 土地上,此有被告提出的拍賣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則被告於買受時,即已知悉有占用非其所有土地之情 ,仍願意買受,顯認被告早即知悉其有無權占用之情,然其 竟置之不理,反認原告應容任其使用,顯與法律係欲保護所 有權人權利完整行使之精神相悖,是以原告主張其權利,難 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⒋綜上,本件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81.49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11

CCEV-112-潮簡-43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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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周甜 桃園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葉步煥 葉沈菊妹 葉步添 葉步振 葉步炳 葉步來 葉步士 葉步東 葉文忠 葉步誠 葉秉彥 葉博森 葉易蒼 葉步增 羅采鈴 葉步雲 葉步山 葉修籠 彭誠宏 彭子凡 葉星蘭 邱志浩 邱志晃 邱志威 葉雲文 邱永祥 邱耀台 邱鍾仁 許絟勝 徐琪美 余彩霞 葉雲升 葉戴秋妹 葉雲煒 鍾美蓉(即葉步泉之繼承人) 葉欣怡(即葉步泉之繼承人) 葉雲智(即葉步泉之繼承人) 葉鄧完珍(即葉步政之繼承人) 葉俊樑(即葉步政之繼承人) 葉育銘(即葉步政之繼承人) 葉淑美(即葉步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欄位編號36至38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繼承 取得被繼承人葉步泉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欄位編號39至4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繼承 取得被繼承人葉步政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除葉易蒼、彭誠宏、徐琪美、余彩霞、葉雲升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之繼承人,權利比例如附 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契約,且因共有人眾多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 不能為充分有效利用,應以變價分割為宜,並就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葉步泉、葉步政死亡部分,併請求上開繼承人就渠等 所遺所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葉易蒼、彭誠宏、徐琪美、余彩霞、葉雲升則以:同意 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之繼承人,權利範圍比例如附 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共有人 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為佐,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 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葉步泉 、葉步政於起訴前已死亡,該等如附表對應之編號36至42欄 位所示之法定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佐,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 分行為前,併請求如附表編號36至38、39至42所示之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 爭土地共有人及共有人之繼承人達42人之多,若以原物分割 予各共有人,絕大數共有人所分得之實質面積或潛在應有部 分甚微,將造成土地零星、破碎之現象,損及土地之完整性 ,實不利於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 經到庭之被告表示同意,而未到之被告未曾具狀表示意見, 縱採原物分割,亦無共有人之意見可供審酌而定原物分割之 方式。再者,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 ,如兩造對系爭土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依 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 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 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 買權,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 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利用可 能性、經濟效用及兼顧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 ,認系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將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36至38 、39至42所示之繼承人,應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 2項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將價金分別依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抵押權移 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 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 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 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抵押 權予劉坤興、湯逢添、彭誠宏、彭子凡、徐琪美等人乙節,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本院已對劉坤興、湯逢添 、彭誠宏、彭子凡、徐琪美等人(後3人為被告)為訴訟告 知到庭,被告彭誠宏、徐琪美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另劉 坤興、湯逢添、彭子凡均未到庭,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系爭 土地上他項權利部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存於分割後抵押 人之變價後所得價金上,並均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前述之權利質 權,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 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兩造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原告 周甜 1/168000 分 2 被告 葉步煥 1/14 分 3 被告 葉沈菊妹 1/28 分 4 被告 葉步添 3/84 分 5 被告 葉步振 2/56 分 6 被告 葉步炳 2/56 分 7 被告 葉步來 1/112 分 8 被告 葉步士 1/56 分 9 被告 葉步東 1/168 分 10 被告 葉文忠 1/14 分 11 被告 葉步誠 1/28 分 12 被告 葉秉彥 1/168 分 13 被告 葉博森 1/168 分 14 被告 葉易蒼 1/14 分 15 被告 葉步增 1/14 分 16 被告 羅采鈴 1/42 分 17 被告 葉步雲 1/168 分 18 被告 葉步山 1/168 分 19 被告 葉修籠 1/168 分 20 被告 彭誠宏 1/112 分,信託委託人葉步富 1/112 分,信託委託人葉步樑 1/112 分,信託委託人葉步萬 1/168000 分,信託委託人黃愛婷 21 被告 彭子凡 997/168000 分 1/168000 分,信託委託人彭汝瑄 22 被告 葉星蘭 1/168 分 23 被告 邱志浩 41/1260 分 24 被告 邱志晃 41/1260 分 25 被告 邱志威 41/1260 分 26 被告 葉雲文 1/21 分 27 被告 邱永祥 11/420 分 28 被告 邱耀台 4/420 分 29 被告 邱鍾仁 4/420 分 30 被告 許絟勝 1/56 分 31 被告 徐琪美 1/56 分 32 被告 余彩霞 2/56 分 33 被告 葉雲升 1/28 分 34 被告 葉戴秋妹 1/168 分 35 被告 葉雲煒 1/168 分 36 被告 鍾美蓉 1/168 公(葉步泉之繼承人) 37 被告 葉欣怡 38 被告 葉雲智 39 被告 葉鄧完珍 2/21 公(葉步政之繼承人) 40 被告 葉俊樑 41 被告 葉育銘 42 被告 葉淑美 註記:   ①如當事人於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 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②應有部分比例於備註欄記載「分」、「公」,係分別代表 「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2024-11-11

CLEV-113-壢簡-1363-20241111-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鄭○○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甲○○業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指定甲○○之配偶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茲因甲○○自發生重大車禍後,至今臥床呈無意識狀態,各項日常生活已不能自理,均需依賴他人協助,目前安置於長照機構,每月看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萬7,325元,長此以往所費不貲。監護人因甲○○之車禍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截至113年3月已花費59萬餘元,官司曠日廢時,賠償取得遙遙無期,而今現金及存款已花費殆盡,甲○○後續安養與醫療照護費用、開銷已成問題,唯有變賣其名下與二舅陳○○共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一途。鑒於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交易之不易,今參考法院拍賣價格(小舅陳○○就系爭不動產持分遭拍賣)、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價格,擬450萬元出售予陳○○,以籌措甲○○之安養與醫療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代甲○○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 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至43頁) ,且現階段照顧甲○○每月所需支出所費不貲,已非甲○○銀行 存款所能支付,亦有甲○○各項支出明細表(本院卷第45至12 3頁),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鄭僑明開具甲○○之財產清 冊可參(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113年7月間餘額僅3萬多元) ,是聲請人主張有出售甲○○名下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 支付照護甲○○未來所需,使其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 並適度減輕聲請人等家屬之負擔要,核屬對甲○○有利且必要 之行為,自應允許。  ㈡另據聲請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預賣價 格訂為450萬元,審酌陳○○應有部分(4分之1)於另案遭法 院強制執行拍賣,拍賣價格經鑑價為449萬元,拍定價格為4 38萬元,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72218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誤,而甲○○持有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同為4分之1,而本件約定售價450萬元與上開鑑價及 拍定價格相去無幾,該價格應屬合理。綜上,本件聲請於法 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均有明定。本院固許可聲請人處分系 爭不動產,然聲請人售出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應入甲○○帳戶 後妥善使用於甲○○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以免違反上開 規定而負損害賠償或衍生相關刑事責任,併予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 95 4分之1 2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 184.05 4分之1

2024-11-11

KSYV-113-監宣-855-20241111-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7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旗 訴訟代理人 陳○富 張○偉 被 告 莫○玲 莫○莉 莫○翠 莫○生 黃○○娟 莫○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宋○前於民國82年9月23日,向原告抵押借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130萬元,被告莫○生為連帶保證人。嗣因訴外人宋 ○未依約缴交本息,經原告主張行使抵押權,強制執行拍賣 擔保品以清償債務後,原告債權尚有本金22萬5,607元及利 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原告對被告莫○生已取得執行名義, 並經核發債權憑證。被告莫○生之被繼承人張○鸞死亡後,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又被告等人為上開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莫○生怠於辦理遺產 分割,而為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 換價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之規定, 代位被告莫○生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張○鸞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 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莫○生積欠其22萬5,607元本息,被繼承人張○ 鸞於108年6月13日死亡,現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 告等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憑證、借據影本為證,且有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豐地一字第1120011797號函 所附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辦理繼承相關資料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3年1月23日中市稅豐分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房屋稅籍 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3年6月19日中區國稅豐 原營所字第1132106843號函所附張○鸞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函 覆資料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絛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絛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㈠被繼承人張○鸞於108年6月1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莫○生因繼 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完畢 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 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 待債務人莫○生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莫○生所分得 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原告對被告莫○生有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被 告莫○生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名下雖有車輛2部,但無價值 ,且112年無所得,有原告提出之莫○生國稅局財產清單在卷 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不能受完全清償而有保全債權必 要,而被告莫○生迄未依繼承關係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 怠於行使權利等語,堪可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莫○生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被告等人之 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 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 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 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院認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 割。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 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 請分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 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鸞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房屋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1/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莫○玲  1/6 2 莫○莉 1/6 3 莫○翠  1/6 4 莫○生 1/6 5 黃○○娟  1/6 6 莫○生 1/6

2024-11-06

TCDV-113-家繼簡-57-2024110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信託財產利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原 告 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宇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信託財產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號請求交付信託財產利益 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駱瑞蓮於民國104年9月3日將其名下 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128建號建物、長 安段三小段409地號及同段881建號建物;駱瑞蓮、駱張吉香 於104年9月3日將其名下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86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 被告,並約定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之信託財產利益,屬於駱瑞 蓮2人所有。嗣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已售與拍 定人,雙方信託關係應已消滅,而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剩餘 之信託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965萬3,922元,自應返還予 駱瑞蓮2人,而駱瑞蓮2人亦已將系爭信託利益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原告與駱瑞蓮2人通謀虛偽訂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等語。又 訴外人駱瑞蓮、駱張吉香已另案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信託利 益,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審理中,則另案訴訟 之法律關係即駱瑞蓮、駱張吉香對於被告是否尚有系爭信託 利益債權存在,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 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04

PCDV-113-重訴-467-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22號 原 告 賴德宏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鄭永進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圭宏 訴訟代理人 陳㨗雙 張為禮 蔡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規定向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被告新莊地政事 務所)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具狀向被 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於 112年5月26日以新北莊地登字第112587021號函復拒絕賠償 ,有上開函文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美玲向原告請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申請 貸款,林美玲再定期償還房屋貸款,原告基於情誼遂答應以 前述方式借款予林美玲,民國110年間,林美玲稱房貸有作 業疏漏,須向被告鄭永進確認、辦理,而要求原告交付房屋 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原告基於信賴而交付之 ,直至鈞院執行處接獲通知始知王偉青設定抵押權並聲請拍 賣系爭房地,原告始悉林美玲持原告上開交付之文件、印章 等,挾第三人冒名原告身分(因假冒之人名稱不明,下稱「 賴德宏」)向王偉青借款80萬元,並持原告之印章、身分證 向新莊戶政聲請印鑑證明後,與訴外人王偉清、被告鄭永進 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一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由「 賴德宏」以原告之名義向王偉青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並偽造原告之簽名,簽署借貸契約書(參證物四,下稱系 爭契約)、擔保系爭契約之本票(參證物五,下稱系爭本票 )後,被告鄭永進即協助「賴德宏」與王偉青簽署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參證物七,系爭抵押權契約書),於原告所有新 莊區合鳳段437地號土地及1450建號建物(門牌:新莊區雙 鳳路56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偽辦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後王偉青持系爭本票 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185號 裁定確定後,王偉青再以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房地(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770號債權人王 偉清與債務人賴德宏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案件),導致系爭房地遭拍賣,原告即喪失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  ㈡原告於系爭房地遭拍賣後,旋即向鈞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 (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並經鈞院認定原告係遭 「賴德宏」冒名簽署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因遭「賴德宏」冒名 簽署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進而遭強制執行拍賣,導致原 告受有系爭房地遭拍賣之財產上損害。  ㈢又地政士接收委託時,應當先行確認委託人之身份,確認方 式應以檢視其國民身分證等可資證明身分之證明文件為方式 ,如未行上開查核身分之義務而逕行辦理委託事務,因而導 致委託人遭冒名而受有權利損害者,地政士即因違反上開規 範即應推定具有過失責任,合先敘明。查,被告鄭永進於鈞 院12年度訴字第24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中證稱「(問題:你 當初拿的是身分證正本核對?)回答:我忘記賴德宏有無給 我身分證正本,影本是賴德宏給我的 (問題:證人意思是 指當天有核對賴德宏身分證正本?)回答:我真的忘記了, 不過我一定有用照片核對本人。」「(問題:證人除了以目 視方式確認賴德宏本人外,有無以其他方式確認?)回答: 無。」(參證物十二)。法院多次向被告鄭永進確認是否有 用身分證正本核對賴德宏之身分,惟鄭永進卻只回答有以照 片核對之方式查核賴德宏之身份,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是 否有以目視查核以外之方式確認委託人身分時明確說明「無 」,顯見被告鄭永進僅有以照片目視確認人別,而未以身份 證正本確認委託人之身份,顯然違反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具備過 失。又被告鄭永進除未以身份證正本查核賴德宏本人之身份 外,亦未要求賴德宏背誦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等 基本資料,而僅以目視之方式確認其外觀是否為本人,顯見 其於查核委托人身分之過程中具備瑕疵,進而導致原告原有 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拍賣,因而受有損害,即應當負起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之損失如訴之聲明所載。  ㈣再查,本件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本應確實查核登記 當事人身分始得辦理,而以現今身分證件而言其上皆有明顯 之彩色大頭貼,理應能確認提供證件之人是否為本人,惟其 疏於確認導致當天冒名頂替之人得透過違法之方式成功辦理 最高限額抵押權,自難謂無具過失之餘。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等人疏失致原告原有之系爭不動產遭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進而導致系爭不動產遭王偉青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受有150萬元之市價價差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對被告鄭永進請求,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 第1項對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請求,並依民法第185條請求被 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鄭永進:  1.於110年3月2日,先由王偉青(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將原告 之土地及建物權狀、身份證等,用手機拍照Line 給被告鄭 永進,再由被告鄭永進先行製作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王偉青聯絡被告鄭永進及原告於110年3月 3日在新莊地政事務所見面,原告並當場提供土地建物權狀 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原告自行蓋印鑑章、身分證正本交 給被告鄭永進辦理抵押設定登記的手續,經被告鄭永進拿原 告之身分證正本核對其相片確係為原告本人,並向原告本人 逐條說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內容,再請原告於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在案。  2.辦理抵押設定僅需原告之印鑑證明書、權狀正本、印鑑章、 身份證影本來辦理抵押權設定,當事人本人在文件上簽名不 是審查的必要條件,又因上開證件都是原告本人所掌控範圍 ,且印鑑證明書已代表本人之意思表示同意設定,依土地登 記規則41條第1項第10款,不會因為本人未到場簽名,該抵 押權即為無效。  3.又本件國賠案件,鄭永進為被告,屬於當事人不適格。且抵 押權係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抵押權之發生,以主債權之發 生為前提,原告的房屋土地被查封拍賣,是因為有借款債務 沒有償還本金利息,而被債權人聲請查封及拍賣,亦即若無 抵押權設定,僅有債權憑證,債權人仍可聲請查封拍賣債務 人的財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1.緣110年3月3日被告鄭永進地政士代理原告,以本所110年莊 登字第046620、046630號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案件(下稱 系爭登記案件),向本所申請將原告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王偉青(乙證2),案經審核無誤 後准予登記,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房地,由訴外人 陳葦涵拍定。原告曾於112年4月26日向本所提出國家賠償請 求書,主張110年間申請系爭登記案件當日,本人並未親自 到場,認為本所未盡查核之義務,未發覺登記案件義務人身 分證照片樣貌與冒充之不明人士不符,並准予抵押權設定登 記,嗣後系爭標的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受有150萬元之市 價價差損害,侵害伊財產権,請求國家賠償150萬元云云, 經本所審視無賠償義務依法拒絕賠償,爰以112年5月26日新 北莊地登字第1125857021號函(乙證l)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 予原告。  2.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丶民法 第184條及185條規定,請求本所負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⑴按土地法第68條第l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分別規定:「因登 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該地政機關蹬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949號判決、同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按土地法第68條第l項規定:『因登 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係就職司不動產登記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 定,故人民因不動産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 求地政機關賠償時,該地政機關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 圍,即應依該條規定定之,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 。」,準此,原告起訴主張本所就系爭標的抵押權登記事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規定,而無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其就國賠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⑵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明定:「土地法第68條第l項及第 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裁 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再按「申請登記,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 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 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 因發生日期前l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登記 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 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 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 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登記機關接收登記 案件時,應確實核對送件人身分,並查核所附權利書狀、印 鑑證明、身分證明及稅捐繳(免)納證明等有關文件……」分 別於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40條、第41條第10款、第55條 、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系 爭登記案件由雙方當事人委託地政士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案,本所已依規定確實審查所附設定契約書正副本、義務人 印鑑證明、申請人雙方身分證明(身分證影本)、權利書狀 正本(已核畢檢還)等文件,並無缺漏情形,又該登記案已 依規定檢附原告之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所蓋用之 印章,均與印鑑證明之印章一致,本所亦使用內政部戶役政 電子閘門系統查對印鑑證明相關資料,經核符合土地登記規 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之情形, 故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難認有所謂土地法第68條第l項規 定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本所自毋庸依該條項負損害賠 償責任。  ⑶此外,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向本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本 所亦再次對系爭登記案所附印鑑證明進行驗證,並於112年5 月5日以傳真方式(乙證3)向該印鑑證明之核發機關(即新 北○○○○○○○○)查詢,新莊戶政事務所之查證結果為該印鑑證 明確為該事務所110年3月3日所核發。  ⑷本所辦理系爭登記案件,均依法審理,並無違誤之處,爰無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亦無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故有關原告主張本所應依 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及185條負損害賠償貴 任一節,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⑶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10年3月3日被告鄭永進辦理系爭登記案件,向被告新莊地政 事務所申請將原告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 登記予王偉青,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准予登記。嗣經王偉青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票 字第6185號裁定確定後,王偉青再以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房地 ,由訴外人陳葦涵拍定。  ㈡卷附原告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25頁)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規定及民 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具 :①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②須公務員有故 意或過失之行為;③須該行為不法;④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 利;⑤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美玲向原告請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 銀行申請貸款,林美玲再定期償還房屋貸款,原告基於情誼 遂答應以前述方式借款予林美玲,110年間,林美玲稱房貸 有作業疏漏故須向被告鄭永進確認、辦理,而要求原告交付 房屋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原告基於信賴而交 付之,直至鈞院執行處接獲通知始知王偉青設定抵押權並聲 請拍賣系爭房地,原告始悉林美玲持原告上開交付之文件、 印章等,挾第三人冒名原告身分向王偉青借款80萬元,並持 原告之印章、身分證向新莊戶政聲請印鑑證明後,委託被告 鄭永進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 事證證明系爭抵押權契約書上「賴德宏」之簽名為林美玲偕 同冒名原告之第三人到場所為,已難信原告所指為真。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疏於確認提供證件 之人士否為本人,導致當天冒名頂替之人得透過違法之方式 成功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抵押權 設定時檢附之原告「賴德宏」印鑑證明為新北○○○○○○○○於11 0年3月3日核發之印鑑證明,且與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暨檢附相關文件上所蓋印鑑之印文相符一節,有系爭抵 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樹林戶政110年3月3日核發之 原告印鑑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69頁)附卷足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是系爭抵 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上之 印文確為原告之印鑑章。  ⒋再按申請登記時,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當 事人印鑑證明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土地登記規則第4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足證法亦明文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 ,持當事人之印鑑證明者即當然視為有辦理土地登記之權限 ,故於辦理抵押權登記同時出具印鑑證明者,縱當事人本人 未親自到場,亦於辦理登記無妨礙,此屬土地登記規則第26 條所稱「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之特別規定,土地登記規則 第41條第10款規定應優先適用。則本件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受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時,既係就原告、林偉青 身分證明、1年內印鑑證明、印鑑章、個人戶籍資料等事項 一一查核,且案附印鑑證明之使用目的為不限定用途,有上 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繳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在卷可參,形式上可認被告鄭永進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有取得原告、王偉青之授權,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並於查核後認無不法始准予登記,已難認被告承辦人員辦理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程序有何過失。  ⒌再查,嗣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112年5月5日以「為 辦理申請人賴德宏先生向本所請求國家賠償一案,再次確認 本所檔存案卷內檢附之印鑑證明是否為貴所所核發」為由, 向原核發機關新莊戶政事務所傳真聯繫,經新莊戶政事務所 傳真回復:「本所確於110年3月3日核發上開查證文件資料 (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等情,有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與新莊戶政事務所之資料聯繫單1紙(見本院卷第135頁)附 卷可考,顯見該印鑑證明確屬新莊戶政事務所核發,非偽造 不實之文件,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法審認暨准予 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未疏於審查,難認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查核過程有何疏失。  ⒍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 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 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 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 登記虛偽則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 仍為登記者而言。如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 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者,則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 段適用範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申請登記時,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 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土地登記規 則第4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永進交付被告新莊地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之印鑑證明為新莊戶政事務所於110年3月3 日核發之賴德宏印鑑證明,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 款規定,被告鄭永進於110年3月3日代理原告、林偉青,以 其等名義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其所附原告之印鑑證 明仍屬有效,縱原告本人未親自到場,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亦應受理,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新莊地政事 務所承辦人員於110年3月4日核准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登 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事,縱原告受有損害,亦可能係因 未妥適保管印鑑證明等原因所致,其自具有可歸責性。故原 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永進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鄭永進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未確實查核「 賴德宏」為假冒原告名義之人,並協助「賴德宏」辦理系爭 抵押權登記,致系爭房地遭執行拍賣予第三人,被告鄭永進 顯然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均為被告鄭 永進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於110年3月3日至新莊地政事務所 委託被告鄭永進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人,被告鄭永進未確 實查核是否確為原告本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雖以被告鄭永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6號分配表異議 之訴審理中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178、180頁),認被告 鄭永進僅以照片核對之方式查核賴德宏之身份,未持身分證 正本、未以目視查核以外之方式確認委託人身分,未善盡地 政士確認客戶身分之義務云云,惟證人王偉青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時在新莊地政所辦理抵押設定時,申請人是否 拿賴德宏身份證正本出來核對?〈提示本院卷證物7 抵押權 設定申請書〉是。(請鈞院提示證物7即本院卷第43頁,本件 抵押權設定登記案,是否為證人委託他人辦理?)委託代書 就是被告鄭永進辦理,我們一起去新莊地政事務所。在場的 人有被告鄭永進、申請人、我、介紹人葉秀珠,沒有特別問 林美玲是否在場。(詳述當日辦理抵押權之過程)當天是葉 秀珠介紹帶賴德宏過來新莊地政事務所,賴德宏出示權狀正 本、身份證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有拿身份證正本起來 對一下本人及身份證上照片,但也不確定是否為本人,身份 證上比較瘦,我有問他原因,他說當時比較瘦,現在比較胖 了,本人跟身份證照片上都沒有戴眼鏡,差異性只有胖瘦而 已,後來資料都正確,代書也核對了,沒問題就送件確定了 ,申請書是代書事先打好的,當天由賴德宏簽名、用印,代 書把申請書拿去櫃臺辦理,我與賴德宏在事務所寫借貸契約 書,該契約書亦由賴德宏簽名、用印。我之前不認識賴德宏 ,我知道賴德宏與被告鄭永進不認識。申請書上代書都有寫 好賴德宏的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代書在現場有將申請 書給賴德宏確認。(除用身份證照片核對身份外,是否有用 其他方式核對申請人身份?)印鑑證明與印鑑相符即代表本 人同意,就算不是本人也代表本人有授權,否則如此重要的 東西怎麼會交由對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0至193頁 ),核與被告鄭永進辯稱:原告當場提供土地建物權狀正本 ,印鑑證明書正本,原告自行蓋印鑑章,並交付其身分證正 本辦理抵押設定登記的手續,經被告鄭永進拿原告之身分證 正本核對其相片確係為原告本人,再請原告於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相符。足見自稱 「賴德宏」之人確於110年3月3日在新莊地政事務所當場提 供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原告印鑑證明書正本、身分證正本予 被告鄭永進,被告鄭永進於同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前,有 持「賴德宏」之身分證正本核對身分證上之照片與本人是否 相符,由自稱「賴德宏」之人確認系爭抵押權契約書內容後 ,再由自稱「賴德宏」之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親自 簽名、用印甚明;又自稱「賴德宏」之人將「系爭房地權狀 正本、原告印鑑證明書正本、身分證正本」既當場交付予被 告鄭永進,而上開文件、證件攸關個人財產、隱私,通常均 由本人妥善保管,再以肉眼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之「賴德宏」印文(見本院卷第121、122、123、131、132 、133頁)與卷附「賴德宏」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25頁 )相符,衡諸常理,被告鄭永進收受上開文件、證件,並核 對賴德宏身分證正本上照片與本人後,認自稱「賴德宏」之 人即為原告本人,即難認被告鄭永進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 前,核對委託人身分時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鄭永進有過失 ,即不可採。故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非有據。  ㈢從而,本件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根據被告鄭永進所 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賴德宏「有效」印 鑑證明,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亦無過失之情形,被告鄭永進亦無原告所指核對委託人身 分時有過失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及被告鄭永進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對被告鄭永進請求,依國賠 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對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 請求,並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50萬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2-國-22-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5號 原 告 王馨儀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曾鈞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4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 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97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之本金 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97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 義簽發之本票3張皆第三人所偽造,訴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 期間,惟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 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最高法院6 4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參照)」。是如附表所示之本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159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雖於 民國112年6月28日即已裁定,並於112年8月10日確定在案( 參後述系爭執行案卷第9至第11頁),可認原告形式上應於11 2年8月10日前即已收受該裁定之送達,惟原告遲至112年11 月2日始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係經他人偽造一情,顯已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 定之期間,然此僅原告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執行 法院逕予停止強制執行而已,無礙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是原 告之訴訟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形式上由其任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向本 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 人所簽發,而係原告之配偶呂志宏及訴外人徐琇怡(下稱呂 、徐二人)所偽造等語,是可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 在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本案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案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原告原起訴聲明:㈠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438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本 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後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審 理中,原告當庭以言詞增列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聲明(參本院卷第361頁),此核屬擴張訴之 聲明,且為被告所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係呂、徐二人,於111年3月1 0日竊取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偽 造原告之簽名簽立借款條(應係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系 爭本票,而冒名與被告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借得款項,然原告 對此毫不知情,直至接到系爭執行案件核發對原告之扣薪命 令及扣押原告存款帳戶存款後始知悉此事,原告就此已向呂 、徐二人提起刑事告訴在案,呂、徐二人並在原告、原告姐 王敏馨、原告兄王文祥前自白,並簽立自白書,原告更已於 112年10月25日與呂志宏協議離婚,就此結束婚姻關係。是 原告自始至終都沒有同意或授權呂、徐二人得以原告之名義 簽署消費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既 非原告,原告復未曾向被告借款而簽立該本票,原告自不負 發票人之責任,被告即不得持該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案件 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再因系爭本票為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本金 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被告並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欄㈢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訴外人呂志宏為第三人宏鎮企業社之負責人,前於111年3月1 0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由 呂志宏即宏鎮企業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據以向被告辦 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取得新臺幣(下同)336萬元,並約 定由第三人宏鎮企業社自111年4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按 月以變階方式支付被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後宏鎮企業社竟 自112年5月11日第14期起即未按期繳付款項,經以履約保證 金90萬元抵充欠款後,尚積欠被告共計101萬1,400元。是系 爭本票確為被告合法取得之有效票據,原告對被告確負有本 票債務,並尚有部分款項未受清償,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向原告及第三人呂志宏併為聲請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 行二人之財產,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全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確持有形式上由原告與呂志宏二人為共同為發票人之系 爭本票,及由呂志宏即宏鎮企業社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暨由呂志宏所簽立之履約保證金協 議書,約定由宏鎮企業提供9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呂志宏並 因此自被告處取得336萬元部分,有該等買賣契約書、履約 保證金協議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3頁可參。  ㈡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准許後 ,再於112年9月1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呂志宏即宏鎮企業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並以系爭執行案件加以受理,系爭執行案件即扣押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5建號房屋(下稱原告桃德房地)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建號房屋(下稱原告福國房地),另禁止原告收取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及八德大湳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銀行及郵局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再禁止原告收取其薪資債權及集保之股票,該執行案件另亦對訴外人呂志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系爭執行案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業經原告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1號停止執行之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停止執行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執行命令等資料附本院卷第23頁至第47頁、第79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確認無誤。 四、本院之判斷:   參酌兩造上開所述,本案爭點應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 所簽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 是否存在?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 行程序,是否為有理由?㈢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本 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  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既經發票 人即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示「王馨儀」之署名為伊 本人所親簽,或曾授權他人簽署等情,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 就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簽發或授權簽發一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  ⒉經查,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乙一發票日為111年3月10日之系爭本票、乙二收件日為111年5月24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乙三之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乙二、乙三為原告桃德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部分之文件)】等原告爭執簽名為偽造之乙類文件,與【甲一離婚登記申請書、甲二印鑑證明申請書(包括甲二之一112年2月23日繼承用途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甲二之二之112年2月23日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甲二之三之112年3月7日繼承用途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甲三之一之107年8月28日華南銀行城內分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甲三之二之107年8月28日華南銀行城內分行開戶印鑑卡、甲四之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當庭書寫直式、橫式簽名、甲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之立帳申請書及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甲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卡、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甲七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卡、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等兩造均不爭執為原告簽名於上之甲類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加以鑑定簽名是否相符,該局並於113年9月5日以調科貳字第11303233160號鑑定書確認乙類筆跡均與甲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本院審理單、函稿及該鑑定書附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34頁可參,足認系爭本票與原告桃德房地設定抵押權申請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為。  ⒊被告復稱原告係至呂志宏所開設之月子中心,並經業務人員 當場確認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一情,但本票上之簽名已經鑑 定確非原告所簽,足見原告實未曾出現在簽立本票之現場, 該本票上之印文應認亦非為原告所蓋用。至於系爭分期買賣 契約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雖未併送鑑定確認是否亦經偽造, 然該部分簽名顯與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簽名之筆跡、筆劃特 徵相似,但與甲類文件上之簽名則有所不同,亦應非原告所 簽,且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書與系爭本票應係同時所簽立,再 佐以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關於呂、徐二人所簽立之自 白書(參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其上確係記載呂志宏前 夥同徐琇怡,盜取原告所有之房地所有權、身分證、健保卡 、銀行存摺、印鑑去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以原告為發票人 之有價證券、借據、設定抵押權,並盜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 等情,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分期買賣契約書均係由訴外 人呂志宏偷取原告之印鑑章盜蓋於系爭本票上,並由訴外人 徐琇怡偽簽原告之簽名,而非原告所簽發部分,確為屬實, 並非子虛。而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呂、徐二人在系爭 本票、分期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一事,應認系爭本票、分期買 賣契約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部分,確為偽造。  ⒋從而,系爭本票、分期買賣契約書既確定非為原告所簽立, 而係經人所偽造,則原告即毋需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 ,亦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存在,則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金及利息之債權對原告而 言,自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該部分債權對其不存在,自屬有 據。   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1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執行案件就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經原告依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1號停止執行之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停 止執行在案等情,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則原告起訴聲 明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部分,其起訴即為合法。  ⒊又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係與確定判決 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均不存在部分,業 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已如上述,且 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事實屬於足以消滅被告之債權 請求權之事由,並發生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是原告於系 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 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㈢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是否有理由?  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 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既在排除系爭 本票裁定之執行力,而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關於原告 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既經本院認定不存在,為避免被告日 後仍繼續持系爭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使原告之財產仍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風險,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 系爭本票)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則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對於 原告既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案件所憑 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乃 屬足以消滅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之事由,且係發生於系爭本票 裁定成立前,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 案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 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呂志宏, 另系爭執行案件除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外,尚包括對訴外 人呂志宏之執行程序,故原告得請求撤銷之系爭執行程序, 即不及對呂志宏部分之執行程序,原告未予區分,併為請求 ,並無理由。準此,原告就系爭執行案件對呂志宏之執行程 序部分之撤銷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地 利率 是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111.03.10 112.05.11 ⒈呂志宏即宏鎮企業社 (有簽名及印文) ⒉王馨儀 (有簽名及印文) 336萬元 桃園市 蘆竹區 年息16% 是 被告持系爭本票所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為本院於112年6月28日所裁定之112年度票字第1597號裁定

2024-10-31

TYDV-112-訴-2255-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9號 原 告 陳威志 陳和元 陳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被 告 陳瀅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分割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坐落臺 北市信義區,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專 屬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允朝之繼承人,陳 允朝仙逝後遺有系爭不動產,並經兩造於另案本院家事法庭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分割遺產 事件)調解成立,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 1/4,又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協 議且客觀上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就系爭不動產繼續維持共有,不同意原告變 價分割之請求,如要分割系爭不動產,原告應負擔被告先前 照顧陳允朝所支出之醫療及生活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 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經兩造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後, 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法令規定,或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和解筆錄、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復查無事證 顯示系爭不動產有何依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 事,基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即屬有據。  ㈢系爭不動產為鋼筋混凝土造,層次面積61.49平方公尺之7樓 集合住宅暨其坐落基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 割,除建物內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外,將使各共有人 分割所得面積過小,徒增日後使用上爭議,並造成法律關係 複雜化,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上利用價值及完整性,故以 原物分割系爭不動產應非適當方式。衡以如採變價分割方式 ,由有意願承買之共有人及第三人共同參與系爭不動產競標 ,可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 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被告基於自身使用規 劃而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 規定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 或承買之,可兼及保障各共人之權益。承此,本院審酌系爭 不動產之住宅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 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所得 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為適當。至被告雖辯以 :如要分割系爭不動產,原告應負擔被告照顧陳允朝所支出 之醫療及生活費1,200萬元等語,但查,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事件,係屬形成之訴,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 須判決確定時始發生,當事人方取得判決所賦予之權利,故 兩造須待本件判決確定時,始取得變價分割後之價金分配債 權,縱認被告確有其所述對原告之前開債權,亦無從以之與 其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價金分配債務抵銷,被告前開所辯,礙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經審酌上 揭情狀,認應予變價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雖有理由,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分割之結果,實屬互蒙其利 ,揆諸前開規定,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之,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 61.49 1/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264 255/15440 附表二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陳威志 1/4 陳和元 1/4 陳秀華 1/4 陳瀅任 1/4

2024-10-30

TPDV-113-訴-2439-20241030-1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李聰淵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程序終結時,除 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 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 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 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 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 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 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 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 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 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 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向鈞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程序而調解不成立,業已檢送卷宗移至鈞院民事 庭審酌是否開始更生程序。今僅有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向強制執行處聲請欲拍賣聲請人共 有之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未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將有損其他債權人之重大權益。此外,聲請人僅系爭不動產 得以棲身(且屬共有而無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拍賣價值實即 為微小),如將其拍賣,亦影響聲請人更生之權益,導致聲 請人經濟上無法重建。是以,懇請鈞院得暫時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以維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同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5號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核閱該卷宗屬實,惟聲請人就其系爭不動產受強制 執行等情,固有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新北院楓113司執公字 第149418號函為憑,然聲請人雖主張僅有債權人裕富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將有損其他債權人之重大權益 ;聲請人僅系爭不動產得以棲身,如將其拍賣,亦影響債務 人更生之權益云云,惟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 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 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 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債權人就聲請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 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且其餘債權 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礙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應無可採。又 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尚 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遽認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從而, 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30

PCDV-113-消債全-96-20241030-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秦賀君 秦世民 王聯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輾轉受讓訴外人高雄 區中小企業銀行對上訴人秦賀君之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43萬2,260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詎秦 賀君為逃避強制執行,於99年9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1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房地),為其配偶即上訴人王聯珮設定擔保債權100萬元之 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復於104年8月21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秦世 民,經伊訴請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下稱系 爭前案),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伊勝訴確定。詎上 訴人於系爭前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明知其等將受敗訴判決 ,秦賀君竟指示秦世民於108年1月2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 外人張雅筑,王聯珮則配合於同年2月11日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秦世民即於同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張雅筑,致伊無法就系爭房地執行受償,而系爭 房地經鑑定價值256萬5,000元,未逾系爭債權本息,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56萬5,000元,及加 計自109年12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曾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惟 系爭房地設定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1順位最高限額96 萬元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於104年7月22日因拍賣無實益而 終結,是系爭房地移轉予張雅筑,並無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秦賀君與王聯珮因退休年邁無工作收入,為維持生計,乃 商請旅居國外之秦世民同意將系爭房地出賣,系爭前案之第 一審判決係於108年5月1日宣判,且王聯珮係受勝訴判決, 而秦世民早於108年2月13日即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 張雅筑,斯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無權利或請求權存在,秦 世民及王聯珮所為均係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能認係不法侵害 系爭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秦賀君之債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請:⑴秦賀君、秦世民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秦 世民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確認秦賀君於99 年9月21日以系爭房地為王聯珮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⑷王聯珮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經該案一審法 院於108年5月1日判決被上訴人⑴、⑵部分勝訴,其餘部分敗 訴,兩造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判決駁回秦賀 君、秦世民關於⑴、⑵部分之上訴,另就⑶、⑷部分改判被上訴 人勝訴上訴,嗣未具上訴,於109年1月13日確定。 ㈢秦世民於108年1月2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張雅筑,並於108年 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8年2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 ㈣王聯珮亦於108年2月11日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第三 人依債務人之指示,移轉其財產予債務人以外之他人,其目 的雖在使該債務人無法取得財產,致債權人無從據以執行實 現債權,但第三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 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債權人。倘債務人未與第三人合謀以詐欺、脅 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處分第三人之財產,債權人亦不得依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1085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移轉其財產予其債 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其目的縱在使該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 ,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 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或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秦賀君於99年9月21日以系爭房地為王聯珮設定系爭抵押權 ,104年8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秦世 民,王聯珮係於108年2月11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秦世民於同 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雅筑, 而系爭前案一審於108年5月1日判決撤銷秦賀君與秦世民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命秦 世民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塗銷,二審於108年12月11日判 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命王聯珮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及系爭前案歷審判決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25-4 5、85-87、107-113頁),可見,秦世民將系爭房地出賣並 移轉登記予張雅筑之際,系爭前案尚未經法院判決,秦世民 不負有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以回復秦賀君名下之義務。則 王聯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秦世民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 登記予張雅筑,應僅屬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甚明,不因此情 發生於系爭前案訴訟繫屬期間而有異,尚難謂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債權。此外,被上訴人 復無其他舉證,徒以其無從依系爭前案判決結果使系爭房地 回復至秦賀君名下,進而執行取償云云,謂上訴人有共同侵 權情事,尚無可採。至於秦世民縱使係依秦賀君指示出賣系 爭房地,並為此事專程回國,均難認屬不正當方法處分財產 ,自難因此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秦世民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王聯珮塗銷 抵押權登記,係延伸自秦賀君於99年9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 房地為王聯珮設定系爭抵押權,復於104年8月21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秦世民,目的均在規避伊追償 云云,然依前述說明,債務人移轉其財產予其債權人以外之 第三人,縱使該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 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債權人。又秦賀君與秦世民間贈與系爭房地、秦賀君與 王聯珮間設定系爭抵押權,雖經系爭前案一審判決移轉所有 權與秦世民部分應予撤銷、秦世民應塗銷登記,二審判決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王聯珮應塗銷抵押權登記 ,然觀系爭前案判決,並未提及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或有何 悖於善良風俗情事,被上訴人執此謂嗣後秦世民移轉系爭房 地、王聯珮塗銷系爭抵押權,當屬共同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云云,純屬推論,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6萬5,000元本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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