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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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房角石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哲榮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2,83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8

SLEV-113-士簡-1232-20250218-2

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48號 原 告 陳雪櫻 被 告 賴錦河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2,6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 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8

SLEV-114-士補-48-20250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洪明雄明知其所拾獲之物為他人掉落之遺失物, 竟貪圖小利,將之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尚 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新臺幣1,500元均依法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SLEM-113-士簡-1341-20250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忠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忠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前 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 為累犯之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孫忠榮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 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 之自行車1輛,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SLEM-113-士簡-1321-20250218-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54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張智豪 被 告 李建德 辛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0,1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8

SLEV-114-士補-54-20250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VAN HOANG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VAN HOANG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DAO VAN HOANG明知其所拾獲之物為他人掉落之 遺失物,竟貪圖小利,將之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尚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已取回遺失物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SLEM-113-士簡-1335-2025021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許晏庭 被 告 陽明上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延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時,因 被告對社區地下停車場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管理維護 有疏漏,致該鐵捲門不當下降碰撞系爭車輛,原告為被保險 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656元(其中工資8,70 4元、零件8,952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鐵捲門並無疏於管理維護,系爭事故 發生時係正常使用狀態,需由住戶以遙控器開啟,設定之開 啟時間為70秒以上,社區住戶均知悉操作方法,系爭事故發 生時,系爭車輛是第二輛通過之車輛,其於通過時未操控其 遙控器再行啟動,以致系爭車輛未完全通過即因系爭鐵捲門 開啟時間到而降下撞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鐵捲門之管理維護有疏漏云云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7、18頁), 可見系爭車輛甫至系爭鐵捲門時,系爭鐵捲門已開始下降, 而系爭車輛未即時操控遙控器以停止系爭鐵捲門落下,亦未 採取其他措施,仍繼續行駛,以致系爭事故發生,此外,原 告則未能再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被告就系爭鐵捲門之管理維 護有何疏漏,是原告之主張,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7,6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7

SLEV-113-士小-2187-2025021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66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佳峻 林俐欣 被 告 陳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7

SLEV-113-士小-2166-202502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蔣怡霓 被 告 張朝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2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元,及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7日12時24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過失 撞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 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7,460元、交通費3萬0,710元、機車修復 費用4萬3,450元(其中引擎部分於112年3月22日有維修不應 折舊)、耳機維修費3,990元、影印費913元,受有兩個月薪 資損失6萬元(每月3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4萬4,3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 受有傷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核與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 ,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 分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老德燕中醫就診,共支出7,460 元,有卷附之收據為憑,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就交通費部分: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何 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失之憑據,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無可採。  3.就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3 頁),其修復費用為3萬2,450元,其中零件為2萬2,910元、 工資為9,540元,則原告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然而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 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 2年7月7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291元 (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上非屬零件之工 資9,54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萬1,83 1元。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引擎於112年3月22日有修繕換 零件而不應折舊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更換 之零件為「引擎吊架+支架」,而112年3月22日收據(見本 院卷第52頁)上品名記載則為「引擎零件」,尚難認屬同種 零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4.就耳機維修費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已據其提出出貨單、 受損照片為證,堪信原告之耳機因系爭車禍受損,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990元,應屬可採。   5.就影印費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涉,且 屬原告行使法律上權利所應自行負擔之成本,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尚屬無據。    6.就薪資損失部分:稽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63頁),其上記載:「宜避免出力動作、長時間工作,相 關動作須休養,期間估計兩個月。」等內容,故原告不能工 作時間為2個月,又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所 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6萬元(計算式:3萬×2=6萬)。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3,281元(計 算式:7,460+1萬1,831+3,990+6萬=8萬3,281),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除機車修繕費用、耳機維修費外之給付,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 此敘明。至原告機車修繕費用、耳機維修費之請求,非屬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中5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910×0.536=12,2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910-12,280=10,630 第2年折舊值    10,630×0.536=5,6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30-5,698=4,932 第3年折舊值    4,932×0.536=2,6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32-2,644=2,288

2025-02-17

SLEV-113-士簡-1708-2025021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7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葉丁宗 被 告 陳伯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7

SLEV-113-士小-217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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