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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7號 原 告 盧怡潔 被 告 林允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7

TNDM-113-附民-2287-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旻霓 被 告 陳泰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泰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傳媒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 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 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 為躲避警方攔查,於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均下降之情況下, 加速逃逸而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駕車輛,致被害人車輛受損, 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 縱;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酒後駕車, 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見卷附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47號   被   告 陳泰蒨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蒨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2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祥發 菸酒專賣店」內飲酒後,仍於翌(15)日凌晨0時52分前之某 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凌晨0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方路口 時,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王品超( 未受傷)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 34分許,對陳泰蒨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品超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 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4-12-27

TNDM-113-交簡-3123-20241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84號 原 告 穆文翔 被 告 廖建成 林允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7

TNDM-113-附民-2484-20241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48號 原 告 黃世豪 被 告 陳德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7

TNDM-113-附民-2348-202412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孟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孟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孟孝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民生八街東向行駛,駛至 該街與民生南街2段交岔路口左轉時,應遵守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 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該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駛入民生南街2段,復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 ,右偏行駛,適王苰霖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民生南街2段北向行駛至該處,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王苰霖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 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 肋骨骨折之傷害。孫孟孝於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到場處理猶 不知肇事者之員警承認肇事,配合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案 經王苰霖於112年11月16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孟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7、49頁),核與告訴人王苰霖指訴車禍發生及受 傷經過等情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並有告訴人於當日受 傷急診住院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9 至45、55至5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被告未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央,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勘驗擷圖),而被告行向之燈光號誌為 「閃光紅燈」,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並有卷 附現場圖可佐(見警卷第19頁),惟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駛 至該路口左轉前並未暫停(見本院卷第55頁勘驗擷圖),逕自 左轉後右偏行駛,致與正常行駛在幹線道上之告訴人機車碰 撞,有本院勘驗擷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堪認 無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 、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示(見警卷第21頁),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然駕車上路,對上開規 範應知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詎其大意輕忽,行至閃光紅燈 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進入幹線道後,未注意原本即在幹線道上行駛之 告訴人機車,右偏行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以致與在其 右側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灼然甚明。本件交 通事故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 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左轉後 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8月1日南市 交智安字第1131048269號函送之南覆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0至62頁),核與本院調查之事證吻合 ,堪予採認。茲告訴人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傷,其 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知悉本件車禍肇事者以前,主動 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配合司法調查陳述事發經過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應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佳;前揭過失肇事之原因、過失情節與程度;其 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輕重及痛苦程度;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承認過失,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相關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27至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NDM-113-交易-1288-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倄彰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倄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倄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客 運,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不詳 人士,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 明葉倄彰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葉 倄彰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 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 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人提 領一空,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 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葉倄彰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之客觀事實(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9至20頁)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239、24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提出 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70至75、93 至111、127至129、143至145、169至181、195至197、211至 215、231至234、271至277、402、406、410至415、441至46 5頁)、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69頁)、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警卷第477至478頁)、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 第47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 無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既已論處被告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 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0000000、2 472、3106、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尚構成此罪 名,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並與告訴人等調(和)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完 畢(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81至184、259至265、271頁), 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 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調( 和)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已知悔悟,復無證據得 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可能, 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見卷附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 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 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1 詹子欣 暱稱「林湘婷」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假冒賣貨便電商客服,致電詹子欣佯稱:其銀行帳戶未認證,須設定金流服務始能在交貨便平台進行交易云云,致詹子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3至14頁) 112年12月6日19時45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3,011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高美玲 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假冒高美玲表弟宋偉民,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急用需借錢云云,致高美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5至17頁) 112年12月6日20時12分許,匯入1萬元。 3 王薰鈺 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假冒房東出租房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薰鈺佯稱:預付租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王薰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9至20頁) 112年12月6日20時26分許,匯入8,000元。 4 陳雯莉 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20時21分許,假冒陳雯莉朋友陳鏡安,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急用需借錢云云,致陳雯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1至22頁) 112年12月6日21時22分許,匯入3萬元。 5 湯雅惠 暱稱「淺見佐和子」、「7-ELEVEN客服」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21時7分許,分別假冒網拍買家、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湯雅惠佯稱:欲購買其張貼於臉書拍賣Marketplace上之出單機,並要求開賣貨便賣場,嗣稱下單失敗,賣場須簽署金流服務以解決下單問題云云,致湯雅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3至29頁) 112年12月6日21時19分許,匯入1萬1,058元。 6 葉信鉉 暱稱「希」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假冒房東出租房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信鉉佯稱:預付訂金及租屋金始可承租房屋云云,致葉信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1至32頁) 112年12月6日20時13分許,匯入2萬8,000元。 7 沈柏勲 暱稱「文」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假冒網拍買家、客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沈柏勲佯稱:欲購買其張貼於臉書上之重機裝備,並要求開蝦皮賣場,嗣稱賣場遭凍結下單失敗,須簽署金流保證授權書開通賣場現金流解決下單問題云云,致沈柏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3至37頁) 112年12月6日19時50分許,匯入4萬5,088元。 8 邱家葳 暱稱「方方」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18時4分許,假冒網拍買家、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家葳佯稱:欲購買其張貼於臉書上之皮包,並要求開賣貨便賣場,嗣稱下單失敗,須取得賣場三大保證協議以解決下單問題云云,致邱家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9至40頁) 112年12月6日20時2分許,匯入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6日20時3分許,匯入4萬9,983元。 9 李怡葶 暱稱「Mao Harasawa」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5時36分許,假冒買家、客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李怡葶佯稱:欲購買其張貼於臉書上之APPLE WATCH,並要求開蝦皮賣場,嗣稱無法下單,須驗證金流以解決下單問題云云,致李怡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1至45頁) 112年12月6日20時9分許,匯入4萬9,988元。 112年12月6日20時11分許、42分許,匯入2萬9,985元、4,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0 洪郁淇 曾文華 暱稱「Roger Bryant」、「姜家豪」、「張雲光主任」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6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文華佯稱:旋轉拍賣賣場存在違規,導致買家無法下單,部分買家遭停權,須提供名字、手機號碼、銀行名稱移交審核以解決下單問題云云,致曾文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委由其女兒洪郁淇匯款。(警卷第47至49、51至55頁) 112年12月6日20時30分許,匯入4萬9,900元。 11 劉天使 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16時14分許,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天使佯稱:因公司設定錯誤成高級會員,會被自動扣款,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天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57至59頁) 112年12月6日19時50分許、58分許,匯入2萬元、1萬元。

2024-12-27

TNDM-113-金訴-2505-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榮鈞 王佳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榮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佳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歐陽榮鈞與王佳靖為夫妻,依其等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歐陽榮鈞先前於網路上交友,結識通 訊軟體LINE上用戶名稱「倩倩」、自稱「蘇曉曉」之不詳人 士,因該人聲稱要匯款給歐陽榮鈞,歐陽榮鈞遂於民國113 年1月19日3時5分許,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帳戶(下稱歐陽榮鈞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該人。該人 於翌(20)日以匯款有問題為由,要求歐陽榮鈞與通訊軟體 上LINE暱稱「林國泰」之不詳人士聯絡,因歐陽榮鈞重聽, 遂由王佳靖代為溝通;該人隨後以處理匯款為由,要求王佳 靖寄交銀行帳戶提款卡,王佳靖遂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7-11新安發門市」,將其名下安定區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佳靖安定農會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佳 靖郵局帳戶)、歐陽榮鈞第一銀行帳戶、安定區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歐陽榮鈞安定農會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歐陽榮鈞郵 局帳戶)及歐陽榮鈞不知情之兄長歐陽献庭名下安定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歐陽献庭安定農會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該不詳人士,並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告知密碼 ,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歐 陽榮鈞、王佳靖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 上或歐陽榮鈞、王佳靖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 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嗣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上開 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 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歐陽榮鈞、王佳靖於偵查中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予不 詳人士使用之客觀事實(警卷一第3至13、15至31頁、偵卷第 57至58、83至8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7 0、18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 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遭詐 騙對話紀錄(警卷一第211至225頁、警卷二第239、243至247 、283至290、296、299至316、355至371、447、451至453、 471至475頁、警卷三第509至514、651至667、673至675、72 1、724至726頁、警卷四第747、749至753、755至866、863 至875、891至900、921至925頁)、歐陽榮鈞第一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警卷一第113至114頁)、歐陽榮鈞安定農會帳戶交易 明細(警卷一第117頁)、歐陽榮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 55頁)、王佳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25頁)、王佳靖 安定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21頁)、歐陽献庭安定農 會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31頁)、被告歐陽榮鈞與「蘇曉 曉」LINE對話紀錄(警卷一第141至143頁、偵卷第59至63頁) 、被告王佳靖與「林國泰」LINE對話紀錄(警卷一第145至14 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二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 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 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 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二人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二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提供金融帳戶助益 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等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 小,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並與到場之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如數給付 賠償金完畢(見本院卷第231至233、241至249、281至282頁) ,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 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卷附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等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 之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已知悔悟,復 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 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二人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 子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 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見卷附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二人於 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等未經手、亦未保有之 詐欺款項,在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秦櫻煌 (提告) 暱稱「陳曉新」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秦櫻煌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以交往要匯款買房,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秦櫻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33至35頁) 113年1月26日9時56分許,匯款7萬元。 歐陽榮鈞第一銀行帳戶 2 鄭明豊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中旬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鄭明豊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父親過世,不夠錢處理後事,請求幫忙云云,致鄭明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37至39頁) 113年1月28日21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3 高金雄 (提告) 暱稱「安琪Angela」、「官方客服No.0806」等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下旬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金雄佯稱:下載「新永恆」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高金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41至43頁) 113年1月25日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4 林滄權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4日前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林滄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下載「開雲購物平台」APP賣東西賺價差云云,致林滄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45至53頁) 113年1月24日11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5 陳禹志 (提告) 暱稱「彤」之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初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陳禹志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下載「BitK」APP(網址:https://bitk-eth.fyi/#register?code=0l1T)投資CDBC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禹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55至65頁) 113年1月30日14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6 曾安生 (提告) 暱稱「usZZ00000000000」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1日10時44分前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抖音結識曾安生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出售茶杯一批云云,致曾安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67至68頁) 113年1月31日10時44分許,匯款5萬3,000元。 7 林雅筠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BeeBar結識林雅筠後,向其佯稱:工作上出了差錯,須金錢賠償、請求借款云云,致林雅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69至71頁) 113年1月30日14時46分許、53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 8 靳嘉國 (提告) 暱稱「陳和俠」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經由中古手機交易平台結識靳嘉國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有手錶及手機可交易云云,致靳嘉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73至75頁) 113年1月24日11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9 姜姿伊 (提告) 暱稱「林浩陽」之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8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APP-XO結識姜姿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在pretty網站(網址:https://www.ptylzhy-my.com/users/login)上經營虛擬店鋪接單,代墊費用,可賺取手續費云云,致姜姿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77至81頁) 113年1月28日11時49分許、5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10 王昱雅 暱稱「王致元」之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26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昱雅後,向其佯稱:在投資網站(網址:Bitgetmfw.com)上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王昱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83至84頁) 113年1月23日12時52分許,匯款4萬元。 歐陽榮鈞安定農會帳戶 11 林登煌 (提告) 暱稱「陳嘉玲」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林登煌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要匯款來台定居,惟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林登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87至89頁) 113年1月24日14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歐陽榮鈞郵局帳戶 12 黃瓊慧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瓊慧後,向其佯稱:下載「大發國際」APP(網址:https://app.xjhslo.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瓊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91至94頁) 113年1月24日9時36分許、3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王佳靖郵局帳戶 13 戴珺璘(原名:戴芷琳) (提告) 暱稱「陳嘉馨」、「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等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中旬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戴珺璘後,向其佯稱:下載「大發國際官方中心」APP(網址:https://yolisg.com、https://xloosp.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戴珺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95至104頁) 113年1月23日9時5分許、113年1月24日9時13分許、113年1月25日9時5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0萬元、4萬元。 王佳靖安定農會帳戶 14 韓瑞亭 (提告) 暱稱「郭文瑞」之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韓瑞亭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韓瑞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105至106頁) 113年1月23日16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歐陽献庭安定農會帳戶

2024-12-27

TNDM-113-金訴-2038-20241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19號 原 告 黃瓊慧 被 告 歐陽榮鈞 王佳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3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7

TNDM-113-附民-1819-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 被 告 劉懷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懷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7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7.269公克,含外包裝),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 總純質淨重約37.27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總純質 淨重37.269公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 毒品,核被告劉懷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 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 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 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 卷附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 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㈡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17包,經鑑定後,均檢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 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 (偵卷第25至29頁),而被告因持有該扣案物而違犯本案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前 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 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 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38條第1 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2號   被   告 劉懷勛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懷勛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2、2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成功 路某處,向暱稱為「小黑」之舞廳少爺購買2包愷他命,另 於同年月1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萬象舞廳」 ,再度向「小黑」購買15包愷他命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持有之。嗣劉懷勛於翌(19)日3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 安南區海佃路1段與海佃路1段158巷口,因紅線違停而為警 攔查,發覺其持有17包愷他命,因而查知上情,並扣得愷他 命17包(總純質淨重約37.27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懷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愷他命為違禁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4-12-27

TNDM-113-簡-4400-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5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德全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臺南市 六甲區農會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7-11交 貨便寄交與不詳人士,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 使用(無證據證明陳德全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 係三人以上或陳德全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 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 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本案帳 戶後,旋遭人提領殆盡,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 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 二、訊據被告陳德全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之客觀事實(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本院卷第39、4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 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25頁左下、47頁)、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頁)、被告與暱稱「穎兒」、「沒 有成員」、「陳彥良」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至10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且與到場之被害人(編號2)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 55頁,惟尚未實際給付賠償金),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 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 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 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黃世豪 不詳人士於113年5月20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世豪後,向其佯稱:在富國(網址:https://app.aje.btn.top/ajebtn/)、聯巨(網址:https://app.lospez.com/web.html)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世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9至23頁) 113年6月24日11時13分許,匯入9萬元。 2 陳威志 暱稱「賴憲政」、「張君雅」等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威志後,向其佯稱:在聯巨投資APP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威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5至39頁) 113年6月21日19時7分許、11分許,匯入2萬元、3萬元。

2024-12-27

TNDM-113-金訴-255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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