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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0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簡珈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參拾柒元,及本 金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2月27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帳款尚 餘66,737元,及其中本金62,90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400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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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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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1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秉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8月26日、111年4月28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以下同)63,152元,及其中本金60,980元未按期繳 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帳款尚餘63,152 元及其中本金60,98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0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578元 劉秉軒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25402元 劉秉軒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401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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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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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1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賈苡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參拾玖元,及本金 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8月24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帳款尚 餘50,539元,及其中本金46,13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401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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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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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9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佩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零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0月30日、113年2月1 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 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 月17日止,帳款尚餘30,127元,及其中本金28,107元未按期 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 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419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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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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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柏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 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11月24日、105年8月24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2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以下同)156,638元,及其中本金153,424元未按期繳 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9日止,帳款尚餘156,638 元及其中本金153,42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4200-202503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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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0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柏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本 金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2月15日、112年8月2 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 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 17日止,帳款尚餘71,824元,及其中本金69,702元未按期繳 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 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 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4007-202503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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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1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沈詠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貳拾伍元,及本金 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2月16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9日止,帳款尚 餘30,225元,及其中本金28,31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4015-2025031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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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6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潘嘉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4,944元,及其中新臺幣60,6 38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7年7月2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帳款尚餘64,944元,及其中 本金60,63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562-202503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黃薏蓁即黃雅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2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7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96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於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之額度內使用現金卡提款或轉帳, 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8日起至94年8月17日止,屆期如被告未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日盛銀行審核同意者,視同以 同一內容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 借款利率,自發卡屆滿1個月之次日起依實際動用天數按年 息18%按每日最終借款餘額計算,又約定未於約定繳款日繳 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計算;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陸 續動支,卻未依約清償,至101年10月26日止,被告尚積欠 原告現金卡借款本金39,929元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93年8月18日向日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11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8日起至98年8月18日止,利 息按年利率15%固定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且依據契約第8條約定,如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7月26日最後一次繳款 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而至101年10月26日止,被告尚積 欠原告信用貸款本金81,976元未清償。  ㈢被告並於93年8月18日向日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2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8日起至98年8月18日止,利 息按年利率12.88%固定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且依據契約第8條約定,如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7月26日最後一次繳 款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而至101年10月26日止,被告尚 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本金146,967元未清償。  ㈣前開債權嗣經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公司),而立新資產公司 與原告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由原告概括承受立新資產公司之 權利義務。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日盛銀行ALL PASS現金卡貸 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1紙、消費性貸款約定書2份、放款帳務 明細查詢3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民眾日報101年10月26 日公告、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 第109011127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109 年5月19日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2頁);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本院依綜合 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 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為39,929元、81,976元 、146,967元之3筆借款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請 求被告所積欠之信用貸款本金81,976元、146,967元,請求 分別依契約約定之遲延利率年利率百分之15、百分之12.88 之利率計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另按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另有明文。查原告向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時,原約定 之循環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後經銀行法增訂上開循環利率 上限,是原告請求被告前開所積欠現金卡本金39,9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法定利息上限 ,亦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貸款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之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 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10

TNEV-114-南簡-5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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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7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潘若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5,411元,及其中新臺幣54,0 34元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6月2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帳款尚餘55,411元,及其 中本金54,03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0

NTDV-114-司促-137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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