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循環信用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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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許振誠即許仁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於民國91年4月22日與債權 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 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 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9044 9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 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 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 共新臺幣1169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90449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 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 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 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 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 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 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附證),併此敘明。證物名稱及件數: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影本乙份、帳務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 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0449元 許振誠即許仁杰 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14

TCDV-114-司促-1366-202501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條款、交易紀錄,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被 告對上開文書及簽名欄之署名為其所簽乙節,亦均不爭執,自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另辯以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清 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 被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 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被告財產 。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原告收執 ,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 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被告 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1-14

PCEV-113-板小-3815-2025011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超群 債 務 人 陳振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及自民國(以下 同)113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8.18%計算 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08月21日止,按年息 9.8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 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 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 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 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 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 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 型信用貸款25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 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6.47%機 動計付,並約定自額度動用日起,每月還息,到期還本 ,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 借款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 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 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 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 率5%計算。(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九條) 。 三、次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債務人IP位 置,聲請人確與債務人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 系爭帳戶動撥循環信用貸款之繳款往來明細,債務人確 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 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 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僅繳納至民國113年10月20日,經聲 請人屢次催索,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述 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上所 載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等未償。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七、證據:1.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1份。2. 線上成立 契約影本1份。3. 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 1份。4. 還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1份。5. 歷史利率查詢 影本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3

CHDV-114-司促-405-202501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李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424元,及其中新臺幣179,643元自民 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424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文鈞乙情,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楊文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2,424元(其中本金為179 ,643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 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13

SLEV-113-士簡-1557-202501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民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一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一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 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 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 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 用貸款14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依聲 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9.47%機動計付, 並約定自額度動用日起,每月還息,到期還本,所負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 十四條第一款);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 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 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 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 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帳戶動撥循環型 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九條)。 ㈢次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債務人IP位置 ,聲請人確與債務人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 帳戶動撥循環信用貸款之繳款往來明細,債務人確實繳付 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 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僅繳納至民國113年10月20日,經聲請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 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上所載之本金 、利息及遲延利息等未償。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㈦證據:1.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1份。2.線上 成立契約影本1份。3.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影 本1份。4.還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1份。5.歷史利率查詢影 本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往 來明細、利率變動表、金管會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3

TCDV-114-司促-1190-202501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黃超群 債 務 人 劉韋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零捌佰玖拾 貳元,及其中壹拾參萬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 八一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 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 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 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 敘明。 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 信用貸款13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依聲 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8.97%機動計付,並 約定自額度動用日起,每月還息,到期還本,所負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第 一款);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 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 ;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 年利率5%計算。(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 。 三、次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債務人IP位 置,聲請人確與債務人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 帳戶動撥循環信用貸款之繳款往來明細,債務人確實繳付系 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 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僅繳納至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聲 請人屢次催索,迄今相對人仍未依約繳款,誠屬非是,依帳 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 ,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 一次償還餘欠款130,892元(計息本金130,000元,已到期未 清償利息892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七、證據:1.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1份。2. 線上成立契約影本1份。3. 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 書影本1份。4. 還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1份。5. 歷史利率查 詢影本1份。 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 、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金管會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1-13

PCDV-114-司促-1071-2025011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董凱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8,3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董凱洲於民國91年5月2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34,944元。(二)依契約 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 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379元。(2)延滯期間 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3 4,94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 新臺幣0元(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 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4944元 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13

SCDV-114-司促-56-202501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7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笠杰即黃竣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2,7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黃笠杰即黃竣楠於108年4月9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 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 ,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 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0,685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 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 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1) 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038元整。(2)延滯期間 利息:自113年12月17日起,以本金新臺幣40,685元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 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 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 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 ,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 ㈢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6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685元 黃笠杰即黃竣楠 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原借款週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2025-01-10

PTDV-113-司促-1367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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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7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宋基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76,6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宋基瑞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71283元整。 (二)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 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340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371283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權益。 ㈢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6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1283元 宋基瑞 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1-10

PTDV-113-司促-1367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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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4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洪英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70,3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洪英庭於108年6月24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 ,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 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8 59,899元整。㈡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 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⑴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 幣10,214元整。⑵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9月25日起,以本 金新臺幣859,899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 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 百分之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㈢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 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 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 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 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 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 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59,899元 洪英庭 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10

NTDV-113-司促-834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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