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8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余宸和
余張漂
余人凱
余美琴
余美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
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
㈠原告係以其為被告即債務人余宸和之債權人地位,訴請撤銷
被告余宸和、余張漂、余人凱、余美琴、余美秀間就被繼承
人余文雄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依前述遺產分割協議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
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而被繼承人余文雄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總價額為1,148,122元,則依債務人余宸和
之應繼分比例1/5,計算債務人之應繼分價額合計為229,624
元(計算式:1,148,122×1/5=229,624,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㈡而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即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955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
年10月7日止債權總額為174,04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足見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至少獲有債權實現利益174,04
5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4,04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8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
,尚應補繳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額(新臺幣,參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3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000分之153。 1,046,520元 2 房屋 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段00巷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共有部分: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總面積為244.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0分之2)。 99,000元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722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草衙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880元 5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800元 6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200元 合計 1,148,122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1 請求金額 44,153元 計息本金為39,796元 2 利息 75,013元 自95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計3440日。 20% 54,379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共計3325日。 15% 3 程序費用 500元 合計 174,045元
KSEV-113-雄補-2488-20250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