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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64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 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尚未據抗告 人繳納。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 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 釋明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資格。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 之1第3項之資格,得不委任律師。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30

KSBA-113-聲再-64-20241030-2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洪婉玲 被 告 永平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永平工商高級中等學 校 法定代理人 胡劍峯 訴訟代理人 蕭芳樺 沈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85,331元(含本俸差額106,697元、學術研究費差額508, 034元、111學年度考績獎金17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1、89-90頁),然就原告 請求本俸差額106,697元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32號成立調解,此有勞動調解程序 筆錄、勞動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11、90-91、151-152 頁),是本件僅以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即學術研究費差額、 111學年度考績獎金暨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有無理由進行審 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之職務、到職日、離職日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且原告在職期間恪遵教職員聘約所規定之工作內 容及義務。詎被告於108年8月1日起,單方面將教職員之學 術研究費打7折,且被告在聘約中並未明示學術研究加給調 整之規定,而有違反教師待遇條例(下稱待遇條例),故被 告應依規定補發全額學術研究費差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雖於112年8月1日離職,但在111學年度仍恪盡職守,教 師成績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因此請求被告依待遇條例第4條第6款規定 支付原告111學年度考績獎金(詳如附表三所示)。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學術研究費部分:私立學校就學術研究費(即學術研究加給 ),得與其教師間就該加給給付內容,本於私法自治、契約 自由之精神,自行以契約約定為之,除約定內容有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其約定內容自生拘束私 立學校與教師之效力。有關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並未就變 更學術研究費數額之協議,限定其形式,而以召集全體教師 召開校務會議形式,並將擬變更支給之數額提案,提請與會 教師討論,經會議無異議通過,並無不可。被告與原告簽訂 之聘約中,雖未明文約定學術研究費給付標準,惟因被告與 教師係採1年簽訂1次聘約方式,於每學年度開始前簽訂聘約 ,原告於107年5月31日至108年1月31日止,均按被告給付之 學術研究費31,320元之額度領取,而未舉證有何反對之意思 表示,足以間接推知原告同意該等數額,應可認兩造自行約 定合意以該數額為學術研究費之給付內容,嗣被告於108年6 月28日召開期末校務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提案討論調降學 術研究費,原告亦有到場簽名參與會議,由此可知,被告就 108學年度聘約內容變更,係先邀集教職員召開系爭會議, 說明被告面臨少子女化之衝擊及為確保教職員之工作穩定, 遂調整學術研究費給付之額度,並決議通過後自108學年度 起實施,而原告之學術研究費確實自108年8月起至111年7月 均為21,924元,原告已據新聘約提供教學勞務給付並領取學 術研究費事實,足認被告與原告已就108學年度起之聘約內 容達成協議,兩造基於108至110學年度聘約內容所形成之私 法契約關係已經確認,原告應受兩造約定之內容拘束,原告 固主張聘約中並未明示學術研究加給調整之規定,惟兩造間 之聘約並非要式行為,被告透過系爭會議與原告達成調整學 術研究費之合意,亦屬聘約內容之一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其學術研究費差額,應予駁回。  ㈡考績獎金部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第7款 、第18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獎金指為獎勵教學及年度服務 績效以激勵士氣之勉勵性、恩惠性給與,非屬教師勞動對價 之經常性給與,與薪資之性質顯然有別,再者,私立學校教 師之獎金,亦無應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強制規定。被告給付 學校教職員考績獎金之發給標準詳如附表四,而原告自91年 間任職於被告至110年間退休,發給標準自89年起迄今歷年 均如此,亦為原告所知情而無異議接受續聘。原告於111學 年經被告考核結果為「四條一款」(如附表四編號1),如 未請辭離職而仍在職,其考績獎金即是本俸1個月48,415元 ,此發給標準為被告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而定,此勉 勵性、恩惠性之非經常性給付,參照待遇條例第18條第2項 規定並非強制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發給標準,原告主張比照 公立學校,應屬無據。另因原告111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係 於112年8月12日核定,此時始能基於存續之聘約關係而發生 考績獎金之請求權,惟因原告早於112年7月31日請辭獲准離 職,即兩造聘任契約於當日即已終止而無存續之聘約關係, 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其考績獎金之權利,況考績獎金屬獎 勵教學、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之勉勵性、恩惠性給 與,並非工資性質或經常性給與,被告因考量原告已辦理退 休而無存續聘約關係,原告既然後續不再任職於被告學校, 已無給予獎金以資勉勵之必要,發給考績獎金之目的已不存 在,被告不予發給,亦屬合理,故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19-220頁):   ㈠被告為私立學校,原告為被告於91年8月1日依法聘任之教師 ,並任職至112年7月31日離職。  ㈡原告111學年度成績考核中,現支薪額分別為:本薪525、年 功薪125、合計敘薪650(本院卷19頁)。  ㈢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學術研究費、考績獎金等數字,詳如 原告主張之內容,即附表二、三(本院卷17、149頁)。  ㈣下列文件及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原告所提90學年度至111學年度之成績考核通知書(本院卷19 -61、125-131頁);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之聘書及 教職員聘約(本院卷63-64、133頁);107年5月、108年1月 、109年8月、110年9月、111年3月、112年3月之原告薪資條 (本院卷65頁)。  ⒉公立中小學公教待遇一覽表(本院卷67-71、135-139頁)。  ⒊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45899B號令( 下稱系爭5899B號令)(本院卷141頁);教育部109年11月2 0日臺教人(五)字第1090160647號函(本院卷143-147頁) 。  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下稱教育部 申評會再申評書)(本院卷95-107頁)。   ⒌原告離職證明書(本院卷175頁)。  ⒍108年6月28日期末校務會議會議紀錄、簽到紀錄表(本院卷1 77-189頁)。  ⒎原告113年10月22日提出之被告教職員聘約。  ⒏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0月16日桃教秘字第1130102227號函 。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學術研究費差額計算表之「合計 」欄所示金額之本息,為無理由:  ⒈學術研究費(加給),係針對教學職務上之教學研究或學術 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 按其擔任職務之特性發給之加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參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 第5款之定義,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 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則學術研究加給應 係針對教學職務上的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 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其給付尚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 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參照)。 又按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 之規定辦理。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下稱系爭細則)第33條 第4項定有明文。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 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 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 ,系爭5899B號令意旨參照(本院卷141頁)。另按私立學校 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3 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 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 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待遇條例第17條亦有明文。又學校 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私立學校就學術研究費 (即學術研究加給),得與其教師間就該加給給付內容,本 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自行以契約約定為之,除約 定內容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其約 定內容自生拘束私立學校與教師之效力。次按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又 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 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 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即 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參照) 。  ⒉查,依原告所提之教職員聘約,被告係與其採1年簽訂1次聘 約方式,於每學年度開始前簽訂之,且聘約內容有關報酬給 付事項係約定略以:「教職員之聘任……待遇……依本聘約執 行,本聘未約定之處悉依教師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院卷63-64、231頁),惟觀諸該聘約內容,並無明文說明 學術研究費給付數額及方式,而原告於108年8月1日至112年 7月31日止,薪額從「600」調整為「625」,再調整至「650 」,分別依公立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及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薪 額一覽表(107年3月22日版,下稱系爭107年薪額表)、公 立中小學校公教待遇一覽表(111年1月1日版,下稱系爭111 年待遇表)內容,原告可領學術研究費之數額分別為「32,1 00」元、「33,390」元(本院卷69、71頁),惟觀諸兩造不 爭執由原告提出之109年8月、110年9月、111年3月、112年3 月薪資冊(條)(本院卷65頁),學術研究費之數額僅為「 21,924」元,均未分別依系爭107年薪額表、系爭111年待遇 表等內容核發領取(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未舉證有何 反對之意思表示,足以間接推知原告同意該等數額,應可認 兩造自行約定合意以各該數額為學術研究費之給付內容。嗣 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提案討論案由一「近年 來受少子女化影響和在校生流失及新生招生嚴重短缺,為穩 住大家的工作權,永續經營,達收支平衡,彌補財務缺口, 擬學術研究費及專業加給做調整,提請討論通過」、「校長 :此提案若通過,我們就從今年8月份開始調整……各位若有 問題,現在可以提出討論」、「決議:全體教職員及學生代 表無異議通過此案」,並臚列學術研究費調整前分別係「31 ,320」、「26,290」、「23,160」、「20,130」,經打7折 計算調整後分別為「21,924」、「18,403」、「16,212」、 「14,091」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簽到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181-182頁),而原告亦有到場簽名參與會議且經原 告不爭執〔本院卷18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㈣、⒍〕,由上述證 據可知,被告就108學年度聘約內容有關學術研究費之變更 ,係先邀集教職員召開系爭會議,說明被告面臨少子女化之 衝擊及為確保教職員之工作穩定,遂調整學術研究費給付之 額度,並經在場與會教職員無異議決議通過後自108學年度 起實施,而原告之學術研究費確實自108年8月起至112年7月 ,均為21,924元(本院卷65頁),原告已依該等勞動條件同 意續簽聘約,並據新聘約提供教學勞務給付領取學術研究費 事實,可資確認。足認原告係以默示意思表示與被告就自10 8學年度起之聘任契約有關學術研究費之內容達成協議,兩 造基於108至111學年度聘任契約內容所形成之私法契約關係 已經確認,原告應受兩造約定之內容拘束。  ⒊原告固主張前揭決議並未納入聘約,且聘約中並未明示學術 研究費調整之規定,不符合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云云(本院 卷13頁),惟兩造間之聘約並非要式行為,被告透過系爭會 議方式與原告達成調整學術研究費之合意,亦屬兩造間聘約 內容之一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⒋原告另主張:在所有的減薪會議當中,勞方屬於弱勢,在校 務會議上既沒有事先跟老師說要減薪,又用突襲方式要逕行 實施,像這種重大決議,尤其涉及薪資,被告所舉案例學校 在減薪之前的校務會議就有公布要減薪,且他們都有在會議 上用表決方式通過,而不是鼓掌通過,鼓掌通過我質疑法律 效力,因為幾個人鼓掌算通過,不代表有作成協議,只能說 是主動告知。勞資關係中,勞方常屬於弱勢,常常會被秋後 算帳,被排去較爛的班級,我們也有經濟壓力,我們都需要 這份薪水云云(本院卷220-221頁)。惟查,被告法定代理 人曾於系爭會議中表示「各位若有問題,現在可以提出討論 」,可知原告仍有對於學術研究費之調整有表示意見之機會 ,如原告斯時並不同意,當可委婉表示學術研究費調整比例 之依據、調整期間、人數及有無其他補償措施等,惟均未見 原告表示意見,可認其繼續簽署應聘之意思表示已屬默示同 意學術研究費調降,否則勞工將可任意於勞動契約終止後, 隨意主張先前履行之勞動條件係未經同意,實有違誠信原則 ,且僅以勞雇雙方經濟地位不平等而認勞工為生計考量恐委 屈受領減少之薪資,將使民法默示意思表示制度在勞動法律 關係中永無適用之可能,且與顧念學校招生財源緊縮而願共 體時艱者之默示同意將難以區分,殊不利於勞雇關係之加強 及社會經濟發展之促進。再者,其他學校案例固採取表決方 式為之,惟以多數決方式並非必須以投票票數加以認定,如 現場無異議者亦應認係多數表示同意該議案。又原告所稱如 表示異議而常常會被秋後算帳,被排去較爛的班級云云,未 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純屬臆測之詞,況教師應秉持有教無 類對待學生,對施教對象不應以抱有「較爛的班級」此優劣 區別心態,原告違反誠信在先而失言在後,實有辱師尊之身 分而為本院所難以苟同,原告此部分所辯,亦誠無足取。  ⒌原告固提出訴外人即被告前教師茅家豐(其與被告間請求給 付薪資等案件,本院另案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被告 應給付其本薪差額,其餘部分駁回,經茅家豐上訴後,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審勞上易字第87號案件審理中)就 與本件相關學術研究費短少部分,曾於112年8月7日向桃園 市申評會申訴,並經該會認茅家豐申訴有理由,命被告應依 桃園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 另為適法之處置,後被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惟依教 育部申評會再申評書駁回被告之再申訴,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⒋〕,惟細繹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評書之理 由,僅係單純援引待遇條例第17條準用同條例第15條規定, 直接認定108年6月28日期末校務會議雖有提案調整學術研究 加給,並經全體教職員無異議通過,且經茅家豐親自出席後 同意繼續擔任109至111學年度之專任教師,惟並未將協議內 容納入聘約,進而違反待遇條例第17條等(本院卷105頁) ,然查,再申評書之前述理由未考量系爭細則第33條第4項 規定、系爭5899B號令相關內容,亦未對民法意思表示相關 類型、前揭各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加以論述闡釋,其見解已 難採憑,況民事審判之事實認定及裁判,本不受行政機關認 定事實或見解之拘束,本院自仍須依憑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據法律加以審酌後而為判斷,因此,原告所舉 茅家豐前述案件中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評書之結論,自無從拘 束本院之認定,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綜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學術研究費差額計算表之 「合計」欄所示金額之本息,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107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之考 績獎金差額計算表之「合計」欄所示金額之本息,為無理由 :   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 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 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 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 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 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待遇條例第2 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 、第4條第7款規定:「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 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第18條第 2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 給外,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其發給 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定之」,可知獎 金指為獎勵教學及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士氣之勉勵性、恩惠 性給與,非屬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與薪資之性質顯 然有別。考績獎金既屬獎勵教學、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 士氣,則非工資性質,是被告未依公立學校標準發給原告如 附表三「計算方式」、「公立學校考績獎金數額」等欄所示 之考績獎金,自無違約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 「合計」欄所示之考績獎金之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待遇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11、13頁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離職日 (年月日) 學術研究費差額 (108.8.1-112.7.31) (參附表二) 111學年度考績獎金 (參附表三) 合計 英語科專任教師 91.8.1 112.7.31 508,034元 170,600元 678,634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108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之學術研究費差額計算表 卷頁碼:本院卷17、149頁 編號 期間 (年月日) 薪額 公立學校學術研究費 (A) 被告學術研究費 (B) 每月差額 (C=A-B) 差額總月數 (D) 小計 (E=C×D) 1 108.8.1〜109.7.31 600元 32,100元 21,924元 10,176元 12 117,188元 2 109.8.1〜110.7.31 625元 32,100元 21,924元 10,176元 12 122,112元 3 110.8.1〜110.12.31 650元 32,100元 21,924元 10,176元 5 50,880元 4 111.1.1〜111.7.31 650元 33,390元 21,924元 11,466元 7 80,262元 5 111.8.1〜112.7.31 650元 33,390元 21,924元 11,466元 12 137,592元   合計 508,034元 備註:因係於113年8月16日起訴(本院卷7頁),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編號1之請求期間為108.8.16至113.8.16,則編    號1「小計」欄之金額為(10,176元×11個月)+(10,176元×16天÷31天)=117,188元。 附表三:原告請求111學年度之考績獎金差額計算表 卷頁碼:本院卷17、149頁 期間 (年月日) 薪額 公立學校考績獎金數額 (A) 被告實付 (B) 合計 (C=A-B) 111.8.1〜112.7.31 650元 170,600元 0元 170,600元 計算方式:(本俸51,910元+學術研究費33,390元)×2個月=170,600元。 附表四:被告抗辯教職員考績獎金發給標準 卷頁碼:本院卷169-170頁 編號 1 2 3 4 5 6 考績等級 考績甲等 考績甲等 考績乙等 考績乙等 考績丙等 考績丁等 條款 四條一款 四條一款 四條二款 四條二款 四條三款 四條四款 內容 已達功俸年限當年不再晉級者,發給1個月本俸考績獎金。 晉本薪(功俸)乙級,發給半個月本俸考績獎金。 已達功俸年限當年不再晉級者,發給半個月本俸考績獎金。 晉本薪(功俸)乙級,發給1/4個月本俸考績獎金。 留支原薪,不發考績獎金。 移請教評會審議不續聘事宜。

2024-10-30

TYDV-113-勞訴-104-20241030-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邵愛萍 被 告 永平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永平工商高級中等學 校 法定代理人 胡劍峯 訴訟代理人 蕭芳樺 沈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16條第1項、第3 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674元(含本俸差 額76,083元、導師費差額31,319元、考績獎金差額59,272元 ,前開3項目之金額均已包含本金加利息),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9、15頁),然兩造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01號就原告 起訴狀請求本俸差額76,083元調解成立,此有勞動調解程序 筆錄、勞動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96、98、109-110頁),是本件僅以原告尚繫屬於法院之聲 明即導師費差額、考績獎金差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有無 理由進行審理,合先敘明。後原告於同年10月7日以民事起 訴狀就上開請求之導師費差額、考績獎金差額分別變更為26 ,000元、51,355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 差額77,355元,及自113年10月7日之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一「編號1 」列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欠薪日起計算至113年7月3 1日之利息13,237元(如附表一「編號2」列所示)。被告 應給付原告遲延給付調解金額之利息10元。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19-121、154-155頁),嗣於同年月 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訴訟代理人已當庭給付原告10元, 則原告就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3項不再請求(本院卷157頁 ),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之職務、到職日、退休 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未依規定足額給付導師費、考 績獎金,導致原告薪資短少如下:  ㈠自108學年度(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至109學年度( 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被告以原告所任導師之班 級人數未滿35人(實際班級人數32人)為由,扣減原告導師 費,然原告之導師義務如:班級衛生及秩序管理、暑期家庭 訪問、導師運用課程、各處室交辦業務等,未因班級人數未 滿35人而減輕,且各班班級人數之安排非原告事務範圍,負 責單位為教務處及招生處,以此為由處罰原告實屬無由。依 教師待遇條例(下稱待遇條例)第4條、第13條等規定,導 師費屬教師薪給中之職務加給,職務加給亦為教師薪資中主 要構成,且為保障教師生活之重要給與,惟被告未與原告討 論及未經同意下,私自扣減原告該職務加給,經原告發現並 抗議後,被告始通知此扣減為行政會議之決議,然原告非該 會議之參與人,故此決議未經本人同意薪給調整,不應生效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導師費差額及利息(詳如附表一編 號2、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於110年7月因急性肝炎住院,於住院期間收到被告通知 ,自110年8月1日起需擔任2個班級導師,原告於考量身體狀 況無法負荷後辦理退休離職,後被告於110年8月通知原告領 取109學年度之成績考核通知書,惟原告於同年9至10月均未 收到109學年度之考績獎金,經詢問被告後,被告以原告於 同年8月1日退休為由拒絕給付。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私立學 校法施行細則(下稱系爭細則)第33條第4項等規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109學年度之考績獎金。另原告107、108學年度 之考績獎金,應為1個月薪給,惟被告就107、108學年度之 本俸皆缺額給付,致原告受領之考績獎金均未足額,故請求 被告給付考績獎金差額及利息(詳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 所示)。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導師費部分:依待遇條例第13、14、17條等規定,兼任導師 職務之加給,由私立學校準用前開條例第14條規定訂定,未 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107年1月起適用之公立 國中小學教師俸額簡表,導師費為3,000元,故經依上開規 定準用前開簡表,被告給付原告每月3,000元導師費並無短 少。至原告主張先前給付為4,300元,未經其同意而調降班 級人數未滿35人者,為3,000元,惟此係因近來學校招生人 數不穩定,每班級人數多少不一,均一律4,300元,亦有不 公平,故自108學年度起改以導師費支給視班級學生人數而 不同發給標準(如附表四),以茲公平,並促使導師能更加用 心於學生人數較多之班級,且回歸至以公立學校教師標準為 最低基準,並無不合理,如附表四之標準為原告所知情且全 校教師均依此標準發給,原告每月領取薪資條後而無異議, 且繼續擔任導師職務,應認為已同意如附表四之標準發給, 而原告108至109學年度擔任導師班級學生人數如附表四所示 ,無論依如附表四之標準或公立教師標準,均是給付3,000 元,並無短少或扣減,原告一方面於本俸、考績獎金主張比 照公立教師之給付標準,另方面於導師費之職務加給,卻又 不主張按公立教師之給付標準而依被告所訂定之發給標準, 復另爭執其應負責之事務範圍並未因班級人數未滿35人而減 輕,主張應按先前數額給付,應屬無理。   ㈡考績獎金部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第7款 、第18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獎金指為獎勵教學及年度服務 績效以激勵士氣之勉勵性、恩惠性給與,非屬教師勞動對價 之經常性給與,與薪資之性質顯然有別,再者,私立學校教 師之獎金,亦無應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強制規定。被告給付 學校教職員考績獎金之發給標準詳如附表五,而原告自82年 間任職於被告至110年間退休,發給標準自89年起迄今歷年 均如此,亦為原告所知情而無異議接受續聘。原告於107、1 08學年度,敘薪為625,以其當時之本俸1個月47,080元,即 發給1個月本俸相同數額之考績獎金,並無短少,此為被告 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所為給付,並無強制準用公立學 校教師之依據,至109學年原告考核結果為「四條一款」( 如附表五編號1),如未退休離職,其考績獎金亦是本俸1個 月47,080元,惟因原告109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係於110年8 月12日核定,此時始能基於存續之聘約關係而發生考績獎金 之請求權,又因原告早於110年7月31日辦理退休,即兩造聘 任契約於當日即已終止而無存續之聘約關係,原告自無請求 被告給付其考績獎金之權利,況考績獎金屬獎勵教學、年度 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之勉勵性、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 性質或經常性給與,被告因考量原告已辦理退休而無存續聘 約關係,原告既然後續不再任職於被告學校,已無給予獎金 以資勉勵之必要,發給考績獎金之目的已不存在,被告不予 發給,亦屬合理,故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敗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54頁):   ㈠被告為私立學校,原告為被告於82年8月1日依法聘任之教師 ,並任職至110年7月31日辦理退休生效。  ㈡原告109學年度成績考核中,現支薪額分別為:本薪450、年 功薪175、合計敘薪625(本院卷13頁)。  ㈢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導師費、考績獎金等數字,詳如原告 主張之內容,即附表二、三(本院卷15頁)。  ㈣下列文件及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原告所提之聘書(本院卷61頁);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 (本院卷63-77頁);教職員工離職證明書(本院卷83頁) ;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85頁)。   ⒉公立國中小學教師俸額簡表(107年01月起)(本院卷141頁 )。   ⒊原告108年8月起至110年7月之教職員工薪資冊(條)(本院 卷143-147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導師費差額計算表之「合計」欄 所示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導師費差額利息5,320元,為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 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 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 應受其拘束,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 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 0號判決參照)。而工資及工時,為勞動契約之最重要事項 ,倘無意思表示合致,勞雇雙方如何長期履行契約,殊難想 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 定辦理,系爭細則第33條第4項定有明文。參照教育部102年 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45899B號令(下稱系爭589 9B號令)所示:衡酌系爭細則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 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薪即為 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 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 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私立 學校未符規定者,應於103年8月1日前調整完竣,以及學校 財團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未依本解釋令規定辦理者,以違反教 育法令論處等語(本院卷149頁),可知系爭5899B號令之意 旨,系爭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係作為規範私立學校教師「 本薪」之標準,即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應依公立同級同類 學校教師標準辦理,至本薪以外之加給、獎金或研究費等項 目,則授權私立學校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 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未強制規定應與公立同級同類 學校教師標準相同。再私立學校所給付導師費,係私立學校 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依據前開論述,私立 學校就導師費給付內容,得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 ,自行與教師以契約約定為之,除約定內容有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其約定內容自生拘束私立學 校與教師之效力。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其協商即扣除導師費,且其一直都領取4,3 00元導師費(本院卷10、97、155頁)。按私立學校在未與 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待遇條例第17條中段固然 定有明文,惟並未規定協議之方式為何;依原告所提之教職 員聘約(本院卷61頁),被告係與其採1年簽訂1次聘約方式 ,於每學年度開始前簽訂聘約,且聘約內容有關報酬給付事 項係約定:「教職員之聘任……待遇……依本聘約執行,本聘 未約定之處悉依教師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本院卷61 頁),觀諸該聘約內容,並無明文說明導師費給付數額及方 式,惟原告於原聘約到期後接受新聘約之期間(如附表二「 期間」欄所示),知悉調降導師費後,仍願接受調降後之薪 資而於每學期繼續任教,並連續長達約1年10個月按月領取 調降後導師費且都未有異議,應認原告有認知調降導師費並 同意變更聘約之內容,況依教職員聘約第21條約定:「教職 員收到聘書後,應於十天內將應聘書送還學校人事室,未如 期送還者以不願應聘論」(本院卷61頁),足見原告有10天 之審閱期,而有相當之充裕時間決定是否應聘,縱使原告主 觀上不願接受調降導師費,惟仍基於自由意志做出同意續聘 之決定,則本院認原告願接受被告對於導師費額度之給與, 並依調整後之導師費額度而繼續任教,被告亦據此給予相關 費用,應認兩造就此部分金額計算、給予方式之意思表示趨 於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導師費差額計算表 之「合計」欄所示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導師費差額利息5,3 20元,核屬無據。  ⒊原告固主張:我是當年6月接教職員聘約,依該聘約第4條有 兼任導師義務,而我在10月始知導師費被調降,若我當時做 了反映,可能違反教職員聘約第4條,並違反該聘約第17條 約定而有1至3個月違約罰款,並有無法取得離職證明風險, 故我對導師費調降並非沒有異議,而係隱忍接受云云(本院 卷156頁),然依教職員聘約第17條約定:「教職員於聘約 期限屆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屆滿一個月前書面通知 學校,教職員於接聘並回聘後要求辭職者,除須經學校同意 外,學校並得視對校務工作影響程度處以一至三個月薪俸之 違約罰款,始得辦理離職,否則學校得拒絕發給離職或服務 證明。」(本院卷61頁),然原告已自108學年度知悉導師 費有所調降,仍繼續應聘至110年6月30日,而捨於108學年 聘約屆滿前1個月書面通知學校不再應聘而不為,可認其繼 續簽署應聘之意思表示已屬默示同意導師費調降,否則勞工 將可任意於勞動契約終止後,隨意主張先前履行之勞動條件 係未經同意,實有違誠信原則,且僅以勞雇雙方經濟地位不 平等而認勞工為生計考量恐委屈受領減少之薪資,將使民法 默示意思表示制度在勞動法律關係中永無適用之可能,殊不 利於勞雇關係之加強及社會經濟發展之促進,是原告此部分 所辯,誠無足取。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不應該以公立學校標準給付導師費云云(本 院卷97頁)。查,私立學校可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 他給與,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自行與教師以契 約約定為之,已如前述,則被告以與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 標準相同之導師費額度給付予原告,並無不可,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111學年度之考績獎金差額計算表 之「合計」欄所示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考績獎金差額利息7 ,917元,為無理由:   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 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 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 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 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 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待遇條例第2 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 、第4條第7款規定:「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 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第18條第 2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 給外,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其發給 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定之」,可知獎 金指為獎勵教學及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士氣之勉勵性、恩惠 性給與,非屬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與薪資之性質顯 然有別。考績獎金既屬獎勵教學、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 士氣,則非工資性質,是被告未依公立學校標準發給原告相 應於如附表三「期間」、「應付」等欄所示之考績獎金,自 無違約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 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考績獎金差額利息7,917元,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待遇條例第4條、第13條、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4條、系爭細則第33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2之「合計」欄所示金額,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變更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119-121、154-155頁 編號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退休日 (年月日) 導師費差額 (108.8.1-110.7.31) 考績獎金差額 (109.8.1-110.7.31) 合計 1 專任教師與導師 82.8.1 110.7.31 26,000元 51,355元 77,355元 2 導師費差額利息5,320元+考績獎金差額利息7,917元 13,237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之導師費差額計算表 卷頁碼:本院卷11、15、58-59、120-121頁 期間 (年月日) 應付 (A) 被告實付 (B) 每月差額 (C=A-B) 差額總月數 (D) 小計 (E=C×D) 108.8.1〜109.1.31 4,300元 3,000元 1,300元 6 7,800元 109.3.1〜109.6.30 4,300元 3,000元 1,300元 4 5,200元 109.8.1〜110.1.31 4,300元 3,000元 1,300元 6 7,800元 110.3.1〜110.6.30 4,300元 3,000元 1,300元 4 5,200元 合計 26,000元 附表三:原告請求107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之考績獎金差額計算表 卷頁碼:本院卷10-12、15、59、121頁 期間 (年月日) 薪額 應付 (A) 被告實付 (B) 每月差額 (C=A-B) 107.8.1〜108.7.31 625元 48,505元 47,080元 1,425元 108.8.1〜109.7.31 625元 48,505元 47,080元 1,425元 109.8.1〜110.7.31 625元 48,505元 0元 48,505元 合計 51,355元 附表四:被告抗辯依班級人數給付導師費 卷頁碼:本院卷134-135頁 班級學生人數 導師費 原告擔任導師之班級學生人數 學年度/班級 1至34人 3,000元 28人 108/資處一甲 35至49人 4,300元 27人 109/資處二甲 50人以上 5,300元 - - 附表五:被告抗辯教職員考績獎金發給標準 卷頁碼:本院卷135-137、169頁 編號 1 2 3 4 5 6 考績等級 考績甲等 考績甲等 考績乙等 考績乙等 考績丙等 考績丁等 條款 四條一款 四條一款 四條二款 四條二款 四條三款 四條四款 內容 已達功俸年限當年不再晉級者,發給1個月本俸考績獎金。 晉本薪(功俸)乙級,發給半個月本俸考績獎金。 已達功俸年限當年不再晉級者,發給半個月本俸考績獎金。 晉本薪(功俸)乙級,發給1/4個月本俸考績獎金。 留支原薪,不發考績獎金。 移請教評會審議不續聘事宜。

2024-10-30

TYDV-113-勞簡-43-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即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 並就該案件承審法官林彥君聲請迴避事件提出定暫時狀態處 分聲請,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 審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24號裁定(下稱前 程序本院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對前程序本院裁定及前程序 原審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裁定移送於本院。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 113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 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林彥君法官不應故意違背法令或法院辦理行 政訴訟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或不列印吳淑芳之結文 附於卷宗,不令證人舉證或不交付未遮掩之文書予兩造或不 將勘驗結果製成完整筆錄或不提出完全資訊予當事人知悉等 語。經核其聲請再審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 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0-30

TPAA-113-聲再-459-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蘇俐洙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 律師 簡羽萱 律師 被 告 國立新竹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郭珍祥(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勳 邱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 3年1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124601483號申訴評議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係被告學校地理科教師,於民國110年4月8日向被告 所屬人事室提起職場暴力事件申訴,主張王姓教師(下稱王 師)於110年3月22日杜撰編造,將109學年度上學期第2次期 中考學生成績平均不及格、普遍低落原因歸咎於原告,將原 告因小科召職責所在,與鍾姓教師共同延長考試為70分鐘之 建議,影射為貶損原告教學專業、人格尊嚴,並在地理科教 師群組寄出電子信件(下稱系爭信件),使其遭受精神不法 侵害。被告遂依國立新竹高級中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 防計畫(下稱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組成處置小組,於11 2年6月9日決議外聘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112年6 月28日及7月25日針對王師、原告、李前校長、姜前人事主 任及同科辦公室之趙姓教師(下稱趙師)進行訪談後作成調 查報告,認定王師並未對原告構成有職場暴力行為,處置小 組嗣於112年8月30日決議通過調查報告,由被告以112年8月 30日新中人字第1120005523號函暨檢附職場罷凌編號112000 1案調查報告(下稱112年8月30日函)予原告。原告不服,於1 12年9月12日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申訴評議決定駁回(被告為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學校,其教師 之申訴程序為中央一級,其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原 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112年8月30日函係屬行政處分:   按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 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為教師法第44條 第6項規定所明定。被告作成112年8月30日函乃係原告提出 遭遇職場暴力事件申訴,經112年6月28日、7月25日及7月27 日進行執行職務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處置執行流程程序 後,所作成申訴成立或不成立之處分,直接向申訴人、被申 訴人發生法律效果,原告對於被告112年8月30日函結果尚可 依據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救濟,確有權利發生之法律效果, 即有規制作用。且被告既採用調查報告之具體內容作為處分 理由,即是基於裁量採納調查報告建議與否,當無可能復稱 不受其拘束、其作成之決定無規制力,否則將使行政機關恣 意解釋其所依法應作成之行政處分,且無須對於其作成之行 政處分決定負責,而使人民不得依法提起訴訟,此與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益之目的背道而馳。而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9年9月22日109年第12次委員 會議通過之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其法律性質僅為行政規則 之一種,縱其認定「機關依員工職場霸凌防制及處理作業規 定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應屬管理措施,法院應不受 其拘束。至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該案主 張霸凌事實係與教師評議會議程序及決議是否適法,與本案 主張申訴霸凌之程序進行上、霸凌事實認定上均非相同,尚 不得比附援引。是以,112年8月30日函使原告進而取得提起 申訴之權利,應有產生行政處分定義下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即對人民權利產生規制作用,故112年8月30日函並非 單純僅通知、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當屬行政處分無誤。  ㈡被告未依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完成法定程序:   被告所應依循之程序無論是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均是以被 告作為事業單位主體,規範其對雙方所為之內容,如事業單 位主體應遵循的責任、義務或流程,同時保障工作者於得於 侵害權益時主張,並非如同民事規範中賦予具有當事人進行 主義色彩,亦無認同得以雙方談妥即可,而將協商成立與撤 回申訴劃上等號,倘若允許得以類推適用和解成立之結果, 將罔顧依循程序申訴之人權益,並將該類程序形同具文。故 被告未依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完成法定程序,處理申訴流 程即有瑕疵,申訴評議結果不察,亦有違誤。  ㈢調查報告認定職場暴力不成立實有不當:   原告簽署之「第112001號案第一次調查訪談紀錄表」中並無 記載「原告認定110年4月30日協商係已盡調查」一事,況原 告與王君間之事件於110年4月30日之調查僅有作成協商結果 ,被告就有無職場暴力根本未作成相關判斷,實未盡調查義 務。王君於調查過程中態度倨傲,後續經110年4月30日協商 後,仍隨意以口頭方式向他人澄清,實係對原告之心理暴力 及言語暴力,且其利用協商會議無強制力之漏洞,為保全顏 面,不願留下書面證據,再次對原告造成傷害,不應僅以後 續有道歉而倒果為因認定並無職場暴力,縱原告曾寄信說明 感謝對方願意澄清,然此係針對事件發生後續處理結果,而 非認同此事件發生非屬職場暴力,二者不同。調查報告認定 事實理由中僅就「110年4月30日協商有無明確決議道歉時間 」作為有無職場暴力之認定依據,忽略前事對於原告之影響 ,進而認定職場暴力不成立,有理由矛盾之不當。  ㈣聲明:申訴評議結果及被告112年8月30日函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起訴不備合法要件:   調查報告為被告處理原告校內申訴一連串行政程序之一環, 不具對外規制效果,而被告所屬處置小組經調查、評議後之 決定,屬行政內部之建議,並無拘束機關作出相同決定之效 力,對外並無法效性,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 行政處分,司法實務見解亦採此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依保訓會發布之人事行政 行為一覽表,就類型拾「機關依員工職場霸凌防治及處理作 業規定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定性為「管理措施」,即 內部管理措施,申訴人對此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管道救濟。  ㈡原措施於法無違:   原告與王君於110年3月間發生之電子郵件紛爭,及後續原告 於110年4月8日就該紛爭向被告提出之遭遇職場暴力事件申 訴,被告因雙方當事人接受協調及履行協調結果而結案。而 申訴事件在實質上亦查無「上對下」、「多對一」、「反覆 性」、「持續性」等構成霸凌之要件。而申訴評議認定王師 行為不成立職場暴力,其判斷並無恣意誤用或違法,原措施 並無違誤。原告憑個人主觀認知及感受,不斷重申一己之見 解,並不合法且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 訴訟,不備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我國有關職場霸凌防治之主要法規範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該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 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衛生措施。同法第45條第1項進一步規定,雇主違反 第6條第2項第3款之預防義務時,行政機關得處以新台幣 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又參照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說明,雇主應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包含 事件之處理程序(如申訴受理或因應事件發生之通報、調查 、處理及紀錄等程序)等,故為協助事業單位落實本條文之 規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6年6月因此訂定發布「執 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下稱預防指引),依據111 年8月19日發布之第三版預防指引規定,要求事業單位於疑 似遭遇不法侵害事件時,視其為內、外部侵害而分別通知人 資部門、最高主管單位或報警,同步協助申訴和就醫,並且 於 24 小時內通報,成立處理小組,調查內容應保密且於一 定期間內完成,最遲不宜超過1個月(參本院卷第73至92頁 )。惟有關個案涉及傷害、誹謗、公然侮辱、性騷擾或就業 歧視等違法事件之調查、認定或後續處置,仍為各該管主管 機關或司法機關之權責(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 2項規定參照)。又現行對於一般俗稱之職場霸凌事件,在 尚無立法完成可資遵循之制度下,機關訂定「暴力預防計畫 」、「處理作業規定」等規範內容,係參照勞動部頒布之預 防指引,及人事行政總處提供之「處理建議作為」、「標準 作業流程」所訂定;各該主管機關提供參考之方案,均係基 於建構健康友善職場環境,提供員工免受霸凌侵犯職場之目 的而為,系爭「暴力預防計畫」、「處理作業規定」等,其 目的亦在管理機關內部之職場秩序,並對於事件進行檢討, 視其情形之需要,逐步改善相關措施,以維持職場之安寧、 友善一節,核與整體規定內容之意旨無違,應予肯認。從而 ,依上揭規定處理機關內部所發生之系爭疑似職場霸凌事件 ,依系爭「處理作業規定」第9點第4項前段規定:「職場霸 凌防治及申訴處理小組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 成立之決定。」乃機關接受申訴後,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訴人 等,為機關處理該等事件之一連串行政程序之一環,不具對 外規制效果。再依同項中段、後段規定「決定成立者,應作 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議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 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另申訴人有誣告、濫告之事實 者,亦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即申評小組有 職場霸凌行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後,對於後續相應之處理 方式之決議,僅屬「建議」性質,機關自得本於權限裁量接 受或不接受其建議,甚或調整建議方案,依法行政作成行政 處分,例如懲處;就此行政處分,始生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當事人權利或利益,而得適用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提起復審,並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對具體行政處分所植基 之事實即職場霸凌事件之有無、輕重等等涉及違法之爭點, 加以主張、攻防,乃屬當然。另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 解釋,有關機關就公務員所為之處置,係屬影響其公法上權 利之行政處分或僅屬機關內部管理措施,應如何認定,依保 訓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附之人事行政行 為一覽表機關行政行為類型拾認定:「……二、機關依員工職 場霸凌防治及處理作業規定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屬內 部管理措施。」亦同此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 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8日向被告所屬人事室提起職場暴力事 件申訴後,李前校長於同年月30日召集雙方當事人及人事主 任等人進行協商,協商結果為王師應以書面方式就原告提起 申訴之職場暴力事件澄清與道歉,並副知相關當事人,王師 嗣於110年5月4日寄出電子郵件道歉,惟此後原告仍以被告 未依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規定展開職場暴力調查為由,另 提出申訴,並經教育部以112年6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12 4600564號函通知被告查報處理結果,被告遂依學校不法侵 害預防計畫組成處置小組,於112年6月9日決議外聘調查小 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112年6月28日及7月25日針對王師 、原告、李前校長、姜前人事主任及同科辦公室之趙師進行 訪談後作成調查報告,認定王師並未對原告構成有職場暴力 行為,處置小組並於112年8月30日決議通過調查報告,由被 告以112年8月30日函檢附調查報告通知原告等情,有系爭信 件、原告申訴單、110年4月30日雙方當事人協商處理紀錄、 王師110年5月4日電子郵件及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47頁、第151至153頁、第159至163頁、第165頁、第17至 44頁)。觀諸被告進行系爭疑似職場暴力事件之調查乃依據 其於109年10月27日經學校行政會議通過之學校不法侵害預 防計畫,該預防計畫乃因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 為防止職場暴力之發生而訂定,依據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 第三點規定,由輔導室、人事室、教官室、護理師、單位主 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校內教官,及人事單位等人員 擔任職場暴力預防及處置小組成員,另參照計畫第四點規定 以觀,可見其規定內容,均側重職場秩序之管理及案件發覺 後之檢討、改善,依附件六「執行職務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 侵害處置執行流程」所示(本院卷第67頁),經調查校內工 作者遭遇疑似職場暴力行為事件不成立者即得逕予結案,學 校無須為後續作為;縱經調查屬實,亦僅是決定被告是否啟 動協調處理、檢討及改善措施等後續行政流程,故調查結果 對於申訴人而言並未直接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力,有關其 主觀權益之保障,仍待申訴人依其主張被害之事實循民事、 刑事程序之救濟途徑追究以落實,並不影響各該管主管機關 或司法機關對事實認定之權責,此可觀諸原告嗣後對王師提 起刑事加重毀謗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不起訴及民事判 決結果益明(本院卷第173至193頁)。至被調查屬實者,被 告縱可能對加害者進行懲處(本院卷第60頁),然調查報告 之結論除須經處置小組決議是否接受外,對後續行政懲處之 決定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且被告實際上亦未參採本件 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等情,業據被告當庭敘明(本院卷第45 0頁筆錄),是被告所屬處置小組決議通過之調查報告,對 外並無法效性,被告以112年8月30日函檢附調查報告予原告 ,令其知悉調查之結果,亦至多僅是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 分。又況,本件調查報告經調查訪談後認定原告申請調查之 職場暴力問題不成立,基於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提供 員工免受罷凌侵犯之職場,另於處理建議載稱:(關於原告 部分)原告所提之職場罷凌案件雖均不成立,但原告在接受 訪談時呈現身心受創,且已有在身心科就醫紀錄,建議學校 在原告同意的狀況下,協助申請教育部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 系之服務,以協助原告在校的工作環境適應與心情調適,並 暫時先讓雙方隔離,避免再有衝突。(關於乙女即王師部分 )本案調查不成立,乙女並未對原告構成有職場暴力,學校 不得對乙女友任何不利益措施。但乙女對於在協商後,且作 成會議決議,尚意圖片面改變會議決議一事,應深自檢討等 語(本院卷第43頁),由此益徵調查報告之結論僅具建議性 質,實係對被告機關內部是否採取後續監督及管理措施之建 議,尚非已影響原告權益之具體處置,至多僅屬被告依據職 業安全衛生法前揭規定所建立職場暴力事件處理程序之一環 。從而,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意旨,足認原告就不 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被告112年8月30日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核屬不備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㈣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於事 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如有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 選擇錯誤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固應行使闡明權,惟如當事 人有委任專業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關於審判長或受命法 官闡明之密度,應與當事人本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有別。又 行政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若當事人經法院闡明後,仍堅持 其主張之訴訟種類時,行政法院應受當事人訴之聲明的拘束 ,不得逕依職權變更之。查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及第736號 解釋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 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 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 則。教師與其服務學校間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 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 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教師身分而異其公 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惟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 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教師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 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 害教師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 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 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 構成權利之侵害。又按「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 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為教師法第42條第1 項所明定。可知教師對於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理措施或工作 條件處置,認已違法侵害其權利且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時, 除有申訴再申訴制度外,本即容許在符合行政訴訟法所規定 之訴訟類型要件下,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 應之行政訴訟主張權利,乃屬當然。準此,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本院就被告112年8月30日函暨檢附調查報告之性質是否 為行政處分或僅具建議及轉知之性質,暨本件應提起之訴訟 類型等節,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多次為發問、曉諭,促請其陳 述意見,其當庭陳稱:調查報告會影響原告後續救濟方式, 非內部管理措施等語(本院卷第450至451頁筆錄),經本院 就被告112年8月30日函對原告產生何種法律上規制效力致影 響其權益與其再次確認,原告猶執前開情詞堅持提起撤銷訴 訟。從而,依前開說明,本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受原告 訴之聲明的拘束,而以撤銷訴訟為本案審理。然承前所述, 被告依據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就原告申訴之職場暴力事件 進行調查所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係基於確保員工免受 霸凌侵犯職場之目的而為,偏重職場秩序之管理性質,對原 告之權益並不生任何干預之效果,原告對被告112年8月30日 函既未能敘明對其權益造成何種具體侵害,僅空言主張其對 於被告112年8月30日函可依據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救濟,故 確有權利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有規制作用云云,並執意提起 撤銷訴訟,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不符起訴要件而不合 法甚明,應予裁定駁回。至於原告所爭執之其他實體事項及 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即無為進一步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29

TPBA-113-訴-9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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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最高行政 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 第1項、第283條即明。 二、查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7月30 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20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0-29

KSBA-113-聲再-7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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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6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8月8日1 13年度聲再字第146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行政訴訟法 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首揭 規定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0-29

KSBA-113-聲再-7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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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 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 、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 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應 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 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 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及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抗 告人迄未補正前揭事項,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0-25

KSBA-113-聲再-57-20241025-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聘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元鴻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凱琳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東區龍山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顏美禎(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4月 14日111年訴字第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彩文,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顏美禎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9至5 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 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 明:「原處分(含申復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 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追加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 止之聘任關係存在。」(本院卷第439至440頁)復於113年4 月25日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二狀(本院卷第477至479頁 )追加先位及備位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1,236,600元,及自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再於113年7月1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變更訴 之聲明暨準備二狀撤回先位聲明(本院卷第491頁)。經查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 對此訴之變更、追加與撤回均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最後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聘任關係存在及合併請求 停聘期間之薪資及利息(詳後述),是依據前開規定,其訴 之變更、追加與撤回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臺灣省私立○○高級中學(下稱○○高中)國中部導師於111年 4月11日發現甲生於109學年度上學期就讀被告學校所屬6年 級班級期間,疑似遭當時擔任班級導師之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乃向○○高中檢舉,經○○高中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 議其無管轄權,應由行為人行為時所屬之被告取得管轄權, 故函請被告調查處理。被告接獲○○高中函轉之檢舉案件後, 依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1條、行為時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16條 規定進行校安通報,並於111年4月22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並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被告調查小組於111年5月4 日調查訪談中發現原告另涉乙生性騷擾事件,故再依法進行 校安通報,且於111年5月5日乙生家屬向被告提出申請調查 後將所提申請逕送性平會。被告於111年5月9日召開性平會 ,決議受理原告另涉乙生之性騷擾案件,並與甲生之調查案 件併案調查,且依法通知乙生家屬。調查小組續於111年5月 18日、6月17日進行訪談,並於111年8月1日作成「調字第20 220422號、第20220505號案併案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 ),認定原告對甲生及乙生之性騷擾成立,並建議依教師法 第18條第1項予以終局停聘1年6個月。  ㈡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召開性平會審議調查報告,決議通過調 查報告之內容與處理建議,並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5項 、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8月18日新龍 國學字第1110003785號函檢附調查報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經原告於111年9月1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復於111年9月7 日召開性平會審議,決議通過調查小組之處理建議。案經被 告111年9月23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 認定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決議予原告終局 停聘1年3個月,被告遂以111年10月7日新龍國人字第111000 4730號函將教評會審議結果通知原告,並以同日新龍國學字 第1110004739號函檢送處理結果及調查報告書通知原告。原 告不服上開函文,提出申復,經被告申復審議小組審議決定 ,申復無理由,被告乃報經新竹市政府以111年11月3日府教 學字第1110162704號函核准終局停聘原告1年3個月,被告以 111年11月8日新龍國人第1110005343號函(下稱111年11月8 日函)通知原告。原告猶有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調查小組之組織及調查程序,均不合法:   甲生於調查程序進行時,就讀○○高中國中部,乙生斯時則為 新竹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之學生,據會議紀錄及 調查報告可知,後續就乙生為調查之成員小組仍係由原調查 甲生之○○○(未代表之學校)、○○○(代表○○高中國中部)、 ○○○(代表被告)之3名成員續行,未有乙生所屬之○○國中代 表,倘若調查小組中無乙生所屬學校之職員為代表,以便於 調查程序中隨時予以適宜之輔導,指導伊如何梳理及陳述所 經之事實,則乙生極可能因不當因素干擾,提出違反真相之 說詞。再者,依會議紀錄之案由三內容可知,性平會僅審酌 甲生之調查小組並無應迴避之事由,即逕決議交由同一調查 小組併案續為調查乙生,顯不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3 項「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 之代表」之強制規定。且綜觀本件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中針 對成員身分之介紹並未論及○○○係受○○國中委託,反觀其餘2 位委員之身分別說明均有清楚羅列所代表之學校為何,則○○ ○是否真有受委任即有可疑,縱其事後提出委託書亦難認其 形式真正,可徵○○○有受○○中學委託乙節,不足採信。準此 ,本件調查小組成員應無代表乙生之所屬學校,其組織適法 性可議,自屬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  ㈡調查報告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⒈調查小組對學生進行訪談過程中,得知學生已於事前在班級M essenger群組討論本案,顯然有串證、串供之可能,甲、乙 生之指控是否屬實,顯有疑義,惟調查小組對此置若罔聞, 未詳加調查以核實證詞可信性,調查程序已有明顯瑕疵。且 原處分之基礎事實認定,全基於甲、乙生之陳述,其餘學生 於調查小組之陳述,均已表明僅係轉述甲、乙生之陳述,此 外別無其他事證,調查報告據此作成不利原告之認定,採證 認事之過程實有違誤,且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⒉調查報告至多僅得認調查小組有確認:「原告於109年9月下 旬至10月上旬午休期間『曾有發生過』性騷擾事件」之事實為 真而已,對於發生次數及是否有斷續或延續發生等節均隻字 未提,難以遽認多次發生之情節屬實,其他關係人之陳述, 皆未提及甲生遭性騷擾之次數、事件發生之延續期間等情, 教評會擅將「期間長達2至3周且屬多次」之情節納為討論依 據,顯非忠實呈現依循調查小組所認定之事實,實有未洽。 況且,上開情節相較於「該段期間曾發生過性騷擾」,二者 之嚴重程度實則大相逕庭。教評會與調查小組認定之事實不 盡相符,亦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判斷有瑕疵,逕而作出懲 處決定,不符比例原則,且有重大瑕疵之違法。  ⒊原告及全班學生為準備足球比賽,於109年9、10月間午休時 段經常進行足球練習而不在教室,甲生自稱於該段期間連續 2至3週幾乎每天午休都遭到原告性騷擾,顯然不符事實。證 人李○○確實有鼓勵、允許原告每日午間可帶班上學生練習足 球,而原告為帶領班級獲取理想比賽結果,自有相當之可能 與動機於比賽前每天午休時親自帶班至運動場練習,且即便 證人李○○係偶爾至運動場,亦能看見原告有攜班進行練習, 實則,乃僅有當原告帶班練習之頻率足夠密集、頻繁,始可 能有此結果,故甲生指訴該段期間原告在教室多次對其性騷 擾,顯屬無稽,姑不論調查小組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恐存 違誤,至少已可顯見教評會將「期間長達2至3周且屬多次」 之情節作為懲處認定之基礎,洵有不妥。  ⒋倘甲生確實2至3週每日午休均坐於原告旁邊問問題,此情應 已具有高度連續性、反覆性,然鄰近老師座位之K生就其自 身見聞問過問題的同學卻未包含甲生,故甲生所述觸碰期間 持續2到3個禮拜,幾乎每天午休等情,顯非合理,有違經驗 法則。又甲生與原告僅為一般師生關係,並無特殊情誼及互 動,原告客觀上無法預測及掌握甲生反應,尚難想像原告如 何確定實行觸摸情節時不會引起甲生聲張、抗拒而讓事態曝 光即大膽妄為逕將手伸進甲生褲子,倘原告手確由下面褲管 往上伸進或是伸進甲生衣服裡至胸口高度,則該等動作均屬 同班同學可於桌面上視線範圍所目睹,焉能未有任何同學發 現?再者,教學時學生得側身或與原告呈現前後坐姿勢,兩 人距離不近,佐以兩人坐姿及肩膀高度之落差,原告手臂要 環繞至甲生後方並伸進伊褲頭至內褲邊,手臂可達之伸觸範 圍顯已超出常人範圍,況且若短褲褲頭鬆緊程度在無任何外 力拉扯下,竟可容納一成年男子手掌、手腕寬度,毫不費力 自由伸進觸摸,則甲生短褲當已寬鬆至掉落程度,足認甲生 所述觸碰期間、情節實與常理不符,難認具明確合理性。  ⒌甲生表示因「原告拉伊手去弄原告的大腿(鼠蹊部)」而嚇 死了,為最害怕的一次,回去就向甲母反映。則依常情,甲 生理當直覺式向甲母講述內容為上開當日之拉手情節,然甲 生反而向甲母稱原告觸摸伊背部,自始未提及觸碰胸口一事 ,準此,甲生就轉述甲母性騷擾觸摸的部位與情節之說詞, 前後反覆不一且不合理。由甲母之訪談可知,其於訪談前對 於甲生所謂胸部遭觸摸並無所悉,衡諸常情,胸部遭到觸摸 (且是手伸進外衣內)應較背部遭觸摸主觀上會更加強烈反 感、記憶更加鮮明,甲生卻僅對甲母透露其背部遭觸摸,迄 調查程序訪談時始自承上情,中間時間超過1年均未提及觸 碰胸口一事,況且甲生班級於6年級已接受性平教育課程, 課程中已有進行教育與宣導性騷擾防範及申訴,倘甲生果有 遭受肢體騷擾,於上開課程後即可隨時警覺並提出申訴,又 何遲至l年有餘始意識到,均與常情不符。甲生就觸摸部位 所述與A生之證述有所不同,說詞顯有矛盾,則甲生之陳述 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另依甲生所述於轉述性騷擾情節予A 生聽時,A生的回應為建議伊跟爸媽講,然對照A生之證述, 其回應是叫她離老師遠一點,足認甲生對於自身經歷之說詞 顯多有不實及違誤之處,則就甲生單方面指述原告性騷擾情 節,可信度自有欠缺。至「讓學生示範校慶表演之練舞動作 」僅屬平凡日常之教學,班級全體學生均有參與,無人認為 此舉係性騷擾,甲生解讀為原告藉此騷擾了伊達半年,顯見 伊就原告行為之解讀主觀上實具有高度針對性及臆測性,已 非理性第三人就客觀具體事證所為之證述,更難認原告行為 符合性騷擾要件。  ⒍班級平日午休時間,同學可任意離座走動,幹部亦不時來回 走動管理秩序,原告若有公然觸摸其前胸、或將手伸進其衣 服內觸模之行為,客觀上在人來人往的開放式環境且無遮蔽 性及隱密性情況下,站立同學的視角必然會全程目睹並發現 上開觸摸行為,同學們於午休時也會隨時突然來找原告談話 、報告,或使用原告座位側邊之電腦,均屬不可控制、不可 避免、不可預見之環境因子,且原告與甲生在午休教學時所 處之位置,亦緊鄰兩位同學,實難想像原告要如何安全、順 利避開全班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境,大動作地、明目張膽 地對甲生為肢體騷擾行為,此並非縮手即可避免不被發現, 已與一般性騷擾犯行之行為人需要無人、相當隱密性而乘機 下手之常態有所矛盾,顯見甲生指述之時間地點情境為「人 數眾多的公開場合、學生得自由走動、靠近之開放式環境」 ,原告在眾目睽睽下斷無可能公然實施觸摸行為,而未被他 人發現,其指述過程顯然不合理,原告斷無可能對甲生為任 何觸摸行為。  ⒎甲生並非具有吞忍性格,個性衝動易怒,一有不如己意之事 ,即會當場生氣、謾罵或掉頭走人,依其衝動個性,應會當 場向原告反抗、拒絕或制止,又豈會任由原告妄為持續2至3 週期間或延至l年有餘始曝光?原告因班級管理事務,多次 指責甲生,其對原告心有怨隙,具有誣陷動機,陳述恐有誇 大或不實之虞,欠缺可信性。況依其他學生之供述可知,原 告平時與學生之互動謹守男女分際,即使面臨學生打架之情 況,仍不忘請其他女學生協助制止,避免自身肢體碰觸女學 生,益見原告並無本案性騷擾行為之可能。對於前開有利原 告之證詞,調查報告完全略而不論,遽採不利原告之陳述, 認定本案性騷擾行為成立,顯屬「先射箭再畫靶」,違背行 政機關中立義務。  ⒏調查報告就認定本案性騷擾成立,無非係以乙生主訴、乙生 與甲生討論以及乙生當年告知之甲生、D生、G生等情作為判 斷基礎,然本件性騷擾案件之事實認定或證據調查應不得以 當年乙生片面私下究竟向多少人或轉述或非議原告有觸摸情 事,否則無非係落入「乙生所述即事實」、「轉述予越多人 知悉者即為事實」等之邏輯上謬誤。依調查報告可知,C生 、D生自始並未親眼目睹或見聞原告有觸摸乙生大腿一事, 更未主動詢問關於原告有觸摸乙生大腿等事實存在,相反地 ,反而為乙生自行向前開兩人散布原告摸伊大腿之情,故乙 生稱C生、D生為目擊者,與事實顯不符,其指述已欠缺可信 性。依原告座位照片所示,倘乙生自承坐於左側桌角邊緣, 而原告桌子旁為一較矮抽屜櫃,則乙生客觀上斷無可能與原 告共用一張桌子。原告身高約為176公分,乙生身高目視約1 50公分,兩人身高有所落差,而兩人間座位於乙生坐於桌角 邊緣時,乙生腿部距離更已超出原告手臂(46公分)可伸觸 之範圍,足認乙生所述觸摸大腿情節並非合理。調查報告漏 未審究,調查程序顯已逸脫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⒐一般被害人遭性騷擾後,通常心理上會對行為人產生嫌棄、 厭惡、甚至害怕再與行為人見面之反應。倘原告如乙生所稱 性騷擾舉止,依常理乙生應會從此厭惡原告或避免再有任何 接觸。然而,乙生不僅手繪「鬼滅之刃」圖片送給原告,平 日亦會主動與原告攀談聊天,平時下課、午休、同樂會時會 與原告玩桌遊,距離非常接近,而乙生表現極為正常,完全 不害怕。更於110年4月8、9日,畢業旅行時主動邀請原告一 同遊戲,且遊戲期間乙生與原告只隔一小桌,於伸手即可觸 及距離,乙生全然無害怕之意,反而開心合照,於畢業後亦 會祝福原告「教師節快樂」,乙生於其所稱之性騷擾事件後 仍與原告維持良好師生關係,並無一般被害者所出現之反應 ,足見原告並無對乙生有不當之性騷擾行為。  ㈢基於兩造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有給付薪資予原告 之義務,是倘本件停聘處分應予撤銷或經確認兩造111年11 月10日至113年2月10日間之聘任關係存在,原告應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併同請求停聘期間(即1年3個月) 之薪資,原告於停聘生效前之薪資為82,440元,職此,被告 應給付予原告1,236,6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之聘任 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600元,及自113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及教評會之組織及其處理程序,均屬 合法:  ⒈性平會及教評會之組成及決議程序,均屬合法:   被告性平會委員共有13人,110及111學年度除校長(女性) 為主任委員外,其餘男性委員4人,女性委員9人,其組織組 成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9條規定。有關性平會之組成及決議 程序,已詳如111年8月15日及同年9月7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及 簽到表所載,性平會之組織及決議程序均屬合法。另教評會 之決議程序及組成委員,詳如111年9月23日教評會會議記錄 及委員簽到表可稽,是教評會之組織及決議程序均屬合法。  ⒉調查小組之組織及調查程序均合法:   被告於收到檢舉書後,同日即依法進行校安通報,錄案調查 ,並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中復發現原告另涉對乙生性騷 擾事件,乙生現就讀學校係○○國中,性平會除決議併案調查 外,並要求○○國中派員參與調查,該校即與○○○委員簽立委託 書,委由○○○委員擔任○○國中之調查委員代表參與調查,調 查小組委員組成之性別比例、專業比例,符合行為時性平法 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1條及第22條之規 定,至調查報告撰稿時漏載其係代表○○國中,屬文件上之疏 忽,調查程序並無瑕疵。  ㈡調查報告之認定合乎事證,並未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  ⒈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甲生有於109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午休 期間對甲生之肢體接觸涉及性意味濃厚之大腿、大腿根部、 甚至疑似背部與胸部,造成甲生後續對丙師厭惡感受之性騷 擾行為,其理由為甲生於此2至3週期間之後即告知甲母,甲 母除建議甲生應對之道外,亦於109年11月12日傳訊予原告 之同僚探詢其風評。考慮當時原告已擔任甲生班導年餘,家 長突然探詢其風評,確有不尋常之處,符合本案甲生之敘述 。甲生其後發現丙師(即指原告)又於午休期間指導乙生, 即詢問乙生,乙生亦稱有被摸過。除甲母之外,甲生在6年 級期間又相繼告知親近的女同學此事,在訪談中得到確認的 包括乙生、A生、B生、G生及H生共4人,此皆為當年之告知 ,應屬可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乙生有於109年秋季午休 期間觸摸大腿之性騷擾行為,理由為甲生其後發現丙師於午 休期間指導乙生,即詢問乙生「老師有沒有摸妳大腿?」乙 生回以「有」。甲生就說她也有被摸過。乙生並自述覺得原 告應該是故意的,因為其有上下摩擦之行為,且調查小組於 訪談過程中確認,事後乙生曾於6年級期間告知多位同學( 包括甲生、A生、D生、G生)。此皆為當年之告知,應屬可 信。又調查報告已陳明,接受訪談的學生一致指述,原告班 級在午休期間學生不可隨便離席且看不到原告桌面以下手的 動作。另甲生及乙生,在6年級期間又相繼告知親近之女同 學有關「原告有摸我」之事,故除有被害人陳述外,尚有其 他關係人見聞被害人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 理反應等情景作為補強證據,藉以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 態關聯,足堪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勾稽印證,進而產生事實 認定之補充心證,調查報告據此認定原告對於甲生及乙生有 性騷擾之事實存在之高度蓋然性,並無違反經驗及證據法則 。  ⒉原告於109年9月、10月間確實有參加足球比賽並利用部分午 休時間練習,惟據證人李○○證述可知,其並未要求原告必須 每日午休帶領學生到運動場練習,且該段時間之操場使用是 以田徑隊學生練習為主,原告班級不是每天都有練習,老師 及全班學生於練習時是否都在練習場地也不能確認,故不能 證明原告每日午休時間皆不在教室內,換言之,原告稱在該 段期間每天帶領全班學生在運動場上練習足球,顯非事實, 調查程序已就原告之主張作充分之討論與斟酌,並無發現重 大瑕疵或出現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故原 告主張本案性騷擾發生時間,係帶領全班同學練習足球比賽 ,不在教室午休,足不可採。  ⒊本件校園性騷擾事件既係行政調查,尚得由調查小組依明確 合理之法則,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 而調查報告主要係審酌甲生反覆與他人陳述之過程,已達一 般理性之人,在相同證據上,均會認為有性騷擾之可能,調 查小組認定原告於午休期間輔導甲生英文時,撫摸其大腿並 直接摸到衣服裡面,及乙生於午休時間去問老師數學,突然 被原告摸大腿之情境均屬實即應予以尊重,縱令原告爭執客 觀情境尚難有構成性騷擾之可能,尚難謂有調查程序重大瑕 疵。一般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處於惶恐 不快之情緒,於心理上即有潛在排斥之意,本即難以要求其 清楚記憶受侵害時之細節,或進而就被害細節為鉅細靡遺之 陳述,故不能以被害人歷次陳述之詳細程度及歷次詢問者著 重點不同,即認其證述有何不一致之處,而對於信而有徵無 瑕疵部分恝置不論。調查報告係認定原告曾於午休期間輔導 甲生英文時,撫摸甲生大腿並直接摸到衣服裡面,並未認定 亦碰觸胸部,即係基於甲生陳述之基本事實,故原告爭執甲 生對他人陳述不當碰觸部位有不一致之處,尚難謂有違論理 法則。又甲生在6年級期間係於相繼告知親近之女同學有關 原告不當碰觸之情事,顯見其對此事並非亳無感覺,但或基 於權力差距,至畢業後因相關課程之啟發始予以舉發,尚無 違經驗法則;且依其他同學對甲生情緒之觀察,有「應該挺 害怕的」(C生)、「覺得是厭煩」(G生),皆係得推論被 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 生之影響者,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本案之源頭實為甲生於 國一週記中生活札記部分,談到性平宣導之後,才理解先前 遭原告性騷擾之法律意義,其實原先並無申訴之意,只是經 導師通報後,性平會基於公益理由成案,難謂甲生有誣告、 亂訴之意圖。  ⒋就乙生部分,調查報告係認定甲生其後發現原告於午休期間 指導乙生,即詢問乙生「老師有沒有摸妳大腿?」乙生回以 「有」。甲生就說她也有被摸過。事件之後乙生曾於6年級 期間告知多位同學(包括甲生、A生、D生、G生),審酌甲 生就此事之關注,以及乙生對旁人之告知等情事,若無己身 經驗,又豈會無來由詢問乙生是否有同一遭遇,調査報告符 合明確合理之法則,即一般理性之人,在相同之證據上,均 會認為有性騷擾之可能,故縱令原告爭執客觀情境尚難有構 成性騷擾之可能,尚難謂有調查程序重大瑕疵。調查報告認 定此應與乙生(身高目視約150公分)發育不若甲生完全( 身高目視約160公分以上),對於性意涵似尚處於懵懂階段 有關,此亦可見乙生於申調書中僅要求原告道歉。惟乙生其 後即避免與原告並坐,而改採隔桌面對面提問的方式,顯然 此一肢體接觸非乙生所歡迎,足見,調查小組於調查時已就 原告有利不利作充分考量,其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 法則。又性騷擾之被害人是否以及何時出現類似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徵兆,應於個案考量其個別情況而定,尚難一概而 論,此或可作為主張受性騷擾者之佐證,但並非依此判斷性 騷擾是否成立之要件,原告主張乙生未出現一般被害人反應 自有倒果為因之虞,且係原告基於理想被害人之迷思所為之 抗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111年11月8日函予原告終局停聘,於法無違:   原告所涉校園性騷擾行為,業經調查報告調查確認,符合教 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告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及決議,由教評會作成終局停聘1年3個月之決議,並報請新 竹市政府核准,以111年11月8日函通知原告終局停聘1年3個 月,於法並無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319號、462號解釋意旨 ,此乃屬性平會、教評會職權之行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具 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其決定自應予以尊重。本件判斷若 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法律概念之涵攝無 明顯錯誤,更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及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且無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及正當 程序,審議組織均屬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不違相關法治國 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時,則被告之處置,自屬合法而有據, 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及教 育部106年7月26日臺教學㈢字第1060092113號函釋意旨參照 )。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1年11月8日函(本院卷第37 9頁)、申復決定(本院卷第361至377頁)、訴願決定(本 院卷第381至393頁)、調查報告(本院卷第301至334頁)、 被告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9日、111年8月15日、111年9 月7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289至295頁、第2 97至300頁、第335至338頁、第339至342頁)、被告111年9 月23日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本院卷第343至356頁、第 457頁)、111年8月18日新龍國學字第1110003785號函、111 年10月7日新龍國人字第1110004729號函、新龍國人字第111 0004730號函、新龍國學字第1110004739號函(本院卷第45 頁、第357頁、第359頁、第83至85頁)、○○高中111年4月14 日○○學字第1110008147號函(本院卷第285頁)、○○國中委 託書(本院卷第455頁)、原告陳述意見書(訴願卷A卷第94 至114頁、第274至285頁),及證人李○○於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467至470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 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之組織是否合法 ?㈡性平會認定原告於109年9月下旬及10月上旬午休期間對 甲生及乙生之肢體接觸,已構成性騷擾行為,有無違誤?調 查報告認定事實有無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教評會作成 之終局停聘決議有無裁量瑕疵?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聘期 間之薪資及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之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 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 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 生,他方為學生者。」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 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 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 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21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 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 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 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第3項)學校 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 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 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第25條第1項規定: 「(第1項)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 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 ,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 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5項)第1項 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第28條規定:「(第1項)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 長為行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第3項 )任何人知悉前2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 管機關檢舉之。」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 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 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 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 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 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 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 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 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 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 ,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 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 ,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 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 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 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 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5條第1項規定:「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 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依現行性平法第 46條規定,前開部分條文固有修正,然已依修正前規定進行 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又按行為時即108年12月24日修 正發布之防治準則(現行名稱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 21條第1項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 第3項規定。」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基於 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 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 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 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依其事實認 定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 主管機關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 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揆諸上開各規定,可知學校或主管 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 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處理前開事件時,得成立 調查小組調查之。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 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 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開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 權責機關依性平法或相關法規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 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申請人及 行為人對於前開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向學校或主管機關 提起申復;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 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 調查。而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 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 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 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 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 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 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 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 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 查。  ⒉次按教師法將解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果分為3種,即「終身不 得聘任為教師」、「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及「僅在原 服務學校不得聘任為教師」,分列於第14條、第15條及第16 條予以規範,其中第14條明訂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情形,第15條則為應予解聘且應決議1至4年不得聘任為 教師之情形,第16條則屬僅在原服務學校解聘或不續聘。至 於教師行為違反法規,情節如非重大,予以解聘有過於嚴苛 之虞者,宜有解聘以外之其他處理方式,故針對未達到解聘 之必要時,教師法第18條規定:「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 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 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 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6個月 至3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賦予學校 可考量其案件情節,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終局停聘6 個月至3年,以使教師於停聘期間自我反省(所稱終局停聘 係相對於同法第21條、第22條所定於解聘處理程序中之暫時 性措施之停聘而言)。本件原告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8條 之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 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且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此時教評 會所為判斷,主要在於原告行為所表彰之教師專業及應備道 德品操,是否仍具備教師適格之評價,由學校不同代表所組 成之教評會,屬於能體現學校多元價值思考、折衝之機制, 就整體教師應備標準事項,確能反映不同多元價值,其按照 法定程序獨立行使職權所作成之判斷,自當予以尊重。  ⒊復按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最 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公立學校係 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 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 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惟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 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份 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 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 ,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上開判決理由載明:「 ……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 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 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 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 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 ,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 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 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核係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 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關於公立學校教師 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 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 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上開 憲法法庭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 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 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 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 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 除合意外,若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由發生時, 係由校方予以解聘,倘未達解聘之必要時,學校可對教師終 局停聘,於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學校任教( 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 為停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意思相同 ,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 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又被告為公立之國 民小學,與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前揭公立大學之案例同 為公法性質之聘任契約關係,則被告停聘其教師時,亦應本 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停聘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 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 分,自不得對該停聘之意思表示另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及組織均屬適法:  ⒈經查,○○高中國中部導師於111年4月間批改甲生聯絡簿時, 發現其在生活札記欄記載國小時遭導師即原告故意碰觸身體 ,覺得不舒服等語,因此察覺甲生於109學年度上學期就讀 被告學校所屬6年級班級期間,疑似遭當時擔任班級導師之 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乃向○○高中檢舉,經○○高中所設之性平 會決議其無管轄權,應由行為人行為時所屬之被告取得管轄 權,故函請被告調查處理。被告於接獲○○高中函轉之檢舉案 件後,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行為時防治準則第16條規定 進行校安通報(校安字第1905681號),並於111年4月22日 召開性平會,決議受理並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被告調查小組於111年5月4日調查 訪談中發現原告另涉乙生性騷擾事件,故再依法進行校安通 報(校安字第1935104號),且於111年5月5日乙生家屬向被 告提出申請調查後,將所提申請逕送性平會。被告於111年5 月9日召開性平會,決議受理原告另涉乙生之性騷擾案件, 並與甲生之調查案件併案調查,且依法通知乙生家屬。調查 小組續於111年5月18日、6月17日進行訪談,並於111年8月1 日作成併案調查報告,並於處理建議一敘明略以:此二師生 案牽涉明顯的教師與未成年學生之權力與地位差距,也影響 家長對學校與教師之信任,不可輕忽處理。原告對甲生之性 騷擾成立,其期間長達2至3週且屬多次,情節尚未至重大但 顯非輕微;建議依教師法第18條予以「終局停聘」1年之處 置。原告對乙生性騷擾成立,雖其情節尚屬輕微,但已為原 告短期内之第2次性騷擾行為,建議依同前述規定予以「終 局停聘」半年之處置。兩案併計,建議應予以原告共1年6個 月終局停聘之處置等情,此有前揭調查報告、被告111年4月 22日、111年5月9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01至334頁、第289至295頁、第297至300頁),堪可 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就乙生為調查之成員小組仍係由原調查甲生之○ ○○(未代表之學校)、○○○(代表○○高中國中部)、○○○(代 表被告)之3名成員續行,未有乙生所屬之○○國中代表,倘 若調查小組中無乙生所屬學校之職員為代表,以便於調查程 序中隨時予以適宜之輔導,指導乙生如何梳理及陳述所經之 事實,則乙生極可能因不當因素干擾,提出違反真相之說詞 ,顯不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3項「事件當事人分屬不 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之強制規定等 語,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可知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 會或調查小組,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又 性平會委員人數眾多,為有效進行案件之調查,得成立調查 小組,為確保被害人接受適宜之教育輔導措施,其成員之組 成固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但並不以學校所屬職員 為限,必要時,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且基於專業倫理及專業 分工之考量,尤應注意擔任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同時 擔任系爭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工作,此可觀諸行為時防制準則 第21條第2項規定益明。準此,綜合前揭調查報告、被告111 年4月22日、111年5月9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內容以觀,可知本 件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召開性平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並依 法聘請○○○(女性委員)、○○○(女性委員)及○○○(男性委 員)等三位學者專家擔任調查小組人員調查系爭性騷擾案件 ,○○○及○○○分別代表○○高中國中部及被告,且該小組之成員 ○○○及○○○委員均為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之專家;嗣因調 查小組於調查訪談中發現原告另涉乙生性騷擾事件,乙生家 屬於111年5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調查,故被告於111年5月9 日召開性平會,決議受理原告另涉乙生之性騷擾案件,並與 甲生之調查案件併案調查,遂要求乙生所屬學校即○○國中派 員參與調查,○○國中即於111年5月11日與原調查小組委員○○ ○簽立委託書,委由其擔任○○國中之調查委員代表後,始依 法通知乙生及其家屬暨相關學生,續於111年5月18日、6月1 7日在○○國中等地進行訪談,業據被告敘明,並有其提出之○ ○高中委託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5頁)。經核被告性 平會調查小組之成員既係由具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委員組成,並已有被害人甲生、乙生現所 屬學校所指派之代表,可足確保其等得接受適宜之教育輔導 措施,○○國中縱非委任所屬學校職員擔任調查小組之代表, 而係委任○○○為外聘委員,於法並無不符,另再對照卷內事 證以觀,本件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並無何重大瑕疵可指,原 告僅憑調查報告漏載○○○委員所代表之學校,及調查小組無○ ○國中所屬職員於調查程序中隨時提供乙生適宜之輔導等情 詞,質疑被告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及組織適法性,顯係誤解 性平法前揭相關規定之意旨,且忽視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因 公正性、專業性等原因而有外聘委員之需求,及調查工作應 與輔導工作分離,以避免角色衝突等考量,洵非可採。  ㈢被告依據性平會調查報告之結果,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 ,而對原告核予終局停聘並無違誤:  ⒈本院審酌被告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甲生及乙生性騷 擾行為成立,其事實認定及理由載稱略以:  ①甲生部分:其指訴遭原告於109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間多次 於國小午休期間輔導英文時,撫摸其大腿並直接摸到衣服裡 面之情境屬實。理由主要為:甲生訪談內容提及:「(委員 問:檢舉人是說,批改聯络薄的時候,發現妳在札記欄敘述 疑似於國小六年級時受到導師……肢體上的騷擾。妳可不可以 你確認一下…這個【展示檢舉書附件密件2之1】就是妳寫的 。左下角…)這是我寫的。(委員問:那個時候是長褲?短 褲?長裙?短裙?)那時候秋天,是穿短褲。(委員問: 短 褲,他「摸到衣服裡面」什麼意思?)一開始是膝蓋,第1次 的膝蓋,後來往上再往上。(委員問:還有第2次、第3次是 不同的曰期,不同的日子?)不同。(委員問:所以一開始 是膝蓋?)對。(委員問:慢慢來,他第一次(是)拍你膝蓋 嗎?)嗯。(委員問:一隻手?)一隻。(委員問:就只拍一 下?)摸一下,一直摸一直摸一直摸。(委員問: 你可以表 演一下,媽媽表演一下…這樣子喔?)然後再來第1次就越來 越往上了,然後就進到裡面去。(委員:進到裡面去?是伸 到褲子裡去?)對。」等語。甲生於事件發生後2至3周期間 ,即告知甲母,甲母除建議甲生應對之道(不要跟老師單獨 太近相處,及給甲生小卡放在鉛筆盒提醒自己)外,亦於10 9年11月12日傳訊予原告同僚探詢原告之風評。考慮當時已 擔任甲生班導年餘,家長突然探詢其風評,確有不尋常之處 ,符合本案甲生之敘述。又甲生其後發現原告於午休期間指 導乙生,即詢問乙生是否有被原告摸過,乙生答覆「有」, 甲生便告知乙生也有相同經驗;除曱母之外,曱生在六年級 期間又相繼告知親近的女同學前揭性騷擾之事,在訪談程序 中得到確認的包括乙生(所述部位為大腿)、A 生(所述部位 為胸部)、B 生(所述部位為大腿)、G 生(所述部位為大腿 )、H 生(未明確敘述部位)等共4人。此皆為當年之告知, 應屬可信。  ②乙生部分:其指稱於109年秋利用午休時間去問原告數學,突 然遭原告摸大腿之情境屬實。理由主要為:甲生前開指述及 事後向乙生詢問、確認之內容相一致。乙生訪談內容提及: 「我覺得(原告)應該是故意的吧...因為他有摩擦。(委員 問:他有摩擦。就是沿著你的大腿上、下,還是沿著大腿内 外、外内?)上、下。」等語,經於訪談過程中確認,事件 之後乙生曾於6年級期間告知多位同學(包括甲生、A生、D生 、G 生)。此皆為當年之告知,應屬可信。  ⒉原告就此雖主張:原處分之基礎事實認定,全基於甲、乙生 之陳述,被告未詳加調查以核實證詞可信性,據此作成不利 原告之認定,採證認事之過程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由 甲母之訪談可知,其於訪談前對於甲生所謂胸部遭觸摸並無 所悉,甲生僅對甲母透露其背部遭原告觸摸,且就觸摸部位 所述與A生之證述有所不同,說詞顯有矛盾,則甲生之陳述 是否可信,已有可疑;班級平日午休時間,同學可任意離座 走動,幹部亦不時來回走動管理秩序,原告在眾目睽睽下斷 無可能公然實施觸摸行為,而未被他人發現等語,惟查,被 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除包含當事人原告與甲生及乙生之 訪談紀錄外,因雙方說詞差異甚大,另對於原告遭申請調查 事件之行為訪談A、B、C等學生,調查小組再根據原告111年 6月1日陳述意見書所載各項疑點及建議訪談、調查之對象, 通知D、E、F、G、H、I、J及K等8位相關學生到場逐一確認 ,結果可見接受訪談之學生均一致指稱午休期間學生不可隨 便離席,且看不到原告桌面以下手的動作,又甲生指述遭原 告性騷擾行為不僅一次,各次情狀不盡相同,故縱因此先後 向周遭親友透露提及此事時,對於遭原告碰觸之身體部位略 有不同,並不當然得據以推論其所述不實。又況,衡以系爭 性騷擾事件,並非甲生及乙生主動提起申訴,而係事隔1年 餘,因甲生之國中導師批改聯絡簿時察覺有異,主動通報並 經被告性平會調查後始發現,相關學生亦是被動依據原告之 申請調查,始受通知到案接受訪談,故綜合前述當事人之關 係及調查經過之情形判斷,甲生、乙生及相關證人理應無串 證或設詞誣陷原告之動機存在。從而,調查報告在綜合參採 前揭事證後,由於並無充分證據足以確認原告有甲生所指述 胸部、背部等身體部位之碰觸行為,最後僅認定原告於前揭 時地對甲生及乙生分別為課業輔導時有撫摸大腿之行為,並 未偏採一方之說詞,足見系爭調查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 均已一律予以注意,且對於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已詳 述其理由,爰認調查報告所為前揭事實之認定結果,應屬有 據,尚無原告所指摘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違法瑕疵存 在。  ⒊再者,性平法之性騷擾行為,法律規定要件明確,關於個案 事實之認定,法院固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至「性騷擾 」則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得由行政法院為全面審 查。又按是否構成「性騷擾」,係以「合理被害人」(因隨 個人的性別差異、性向傾向差異、成長背景、思想觀念、人 際互動模式、當下情境等條件等,而可能發生迥異的看法及 感受),即受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至於加害行為人 之「意圖」尚非構成「性騷擾」之必備構成要件。準此,從 甲生及乙生於接受訪談時對答之內容:「(委員問: 這件 事情之後,妳現在也畢業了,也都離開了,中間有沒有造成 妳心理上的陰影?)其實還好。(委員問:主任剛才跟我說. ..妳曾經表達過說妳看他都覺得很噁心?)他FB上面他的圖 看到還是很噁心。(委員問: 妳在之後...比如說想到晚上 睡覺的時候,會夢到類似的事情?)不會。(委員問:所以 對你的心理…傷害影響不大?)對。(委員問:妳是因為那天 開會開班會的時候,老師提到性這件事情……你才想起來嗎? 還是才了解這個行為叫性騷擾?)才突然想起來。(委員問 :但是當下的時候在小學那個時候,你知道那叫性騷擾嗎? )小學那個時候了解不大。(委員問:了解不大?還是了解 不到?)不到。(委員問:所以妳只是覺得「老師怎麼摸我 」這樣子?)對。(委員問:然後…當時的威受是?)不舒服 。」(甲生部分)、「(委員問:老師那時候在摸妳大腿, 妳剛才提到甚至是有摩擦的部分,妳的感覺,那時候的感覺 ?)就…我就繼續問數學。(委員問:所以妳就沒有任何的… 比如說抗議或什麼的?)沒有。(委員問: 為什麼…當時沒 有抗議?那時候比較沒有感覺到這樣的部分不0K? 還是你不 敢表達•因為他是老師?)就覺得還好。(委員問:這個老 師平常跟同學是屬於那種會打打鬧鬧還是就是比較一板一眼 的老師,你覺得?他跟你們班上的關係。)和樂的。(委員 問:比如說你表現得很棒,拍個肩、摸個頭這樣的部分,老 師是這樣的人嗎?)就…只有摸肩。」(乙生部分)等語以觀 ,足見甲生及乙生於原告為前揭撫摸其等大腿之行為時,對 性騷擾之意涵因均尚處於懵懂之階段,且與原告間存在學生 與老師間之權力差距及性別之差異,而未有激烈之反應,對 原告亦未心存芥蒂,然甲生於訪談時對於原告之行為已明確 表達感覺噁心及不舒服之感受;乙生對於原告行為固無追究 之意,惟亦表達希望獲得原告之道歉,足見原告撫摸甲生及 乙生大腿之行為,乃帶有性意涵且不受歡迎之行為,已影響 其等人格尊嚴及學習之表現,是以,被告因認本件原告行為 符合前揭性騷擾行為之定義,於法亦無違誤。原告援引乙生 致贈之手繪圖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畢業旅行合照等,主 張乙生於其所稱之性騷擾事件後仍與原告維持良好師生關係 ,並無一般被害者所出現之反應云云,均尚不足以為其有利 之認定。  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於109年9、10月間午休時段經常 進行足球練習而不在教室,因此不會在午休期間對甲生、乙 生進行課業輔導,甲生自稱於該段期間連續2至3週幾乎每天 午休都遭到原告性騷擾,顯然不符事實等語,惟查,原告於 接受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期間始終未提及於系爭期間均 利用午休時間帶領全班同學練習足球比賽一事,甚且於111 年6月1日之陳述意見書自承:甲生有找過伊教導英文1至2次 ,期間間隔約1週等語(參訴願卷第18至19頁),足見其前 後主張迥異,陳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又本院依其聲請傳喚 被告學校體育組長李○○到庭,據其證稱略以:109年11月10 至13日是學生足球比賽時間,伊希望原告鼓勵學生來練習樂 樂足球,至於原告有沒有來練習伊就不清楚。每天場地使用 狀況伊不是很清楚,因伊本身是田徑隊教練,會以田徑隊的 訓練為主,那段時間都在忙田徑隊的事務。伊偶爾有看到原 告帶班上同學練習,但不是經常,因為當時田徑隊比賽回來 ,伊有很多行政工作要忙,沒有辦法常常管理等語(參本院 卷第467至470頁準備程序筆錄),是證人李○○之證詞至多僅 能證明於109年9月至10月間曾見原告帶領班上同學至操場練 習足球,自不能排除原告利用系爭午休期間未練習足球之空 檔,對甲生、乙生為前揭性騷擾之行為,核與調查報告認定 原告於109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之2至3週期間多次對甲生為 性騷擾行為,及乙生為1次性騷擾行為等情,尚無牴觸,自 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可知依性 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 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 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 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 原則,是本案經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召開教評會審議時,即 是以性平會調查報告所載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並無另為事實 之調查及認定,此可觀諸教評會之會議主席即校長發言陳稱 :「調查報告事實認定,調查小組與性平委員已經完成一段 落,教評會依性平法規定依據調查小組的報告來作原告聘期 長短的審議,事實是我們沒有辦法認定,因為事實就是根據 性平會的調查報告。」等語益明(參見被告111年9月23日教 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51頁),是原告主張:教評會與 調查小組認定之事實不盡相符,亦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判 斷有瑕疵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亦難認可採。  ⒌末以,原告前開行為既已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 、第25條第1項之校園性騷擾行為,經被告於111年8月15日 召開性平會審議調查報告,決議通過調查報告之內容與處理 建議,因決議涉及改變原告教師身分(終局停聘1年6個月之 處置),故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5項、行為時防治準則 第29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8月18日新龍國學字第111000378 5號函檢附調查報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11年9月1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復於111年9月7日召開性平會審議 ,決議通過調查小組之處理建議,再送111年9月23日被告教 評會審議,認定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決議 對原告終局停聘1年3個月。又教師所為性騷擾行為是否構成 教師法第18條規定所定「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 ,事涉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屬高度屬人性之判斷,核屬被 告之判斷餘地,本院對於教評會之評斷除得審查其有無逾越 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 情事外,原則上應尊重學校之決定,業如前述。經查,核諸 被告111年9月23日教評會會議紀錄,可見本案係經出席委員 充分討論後,審酌原告之性騷擾行為固違反教師法第18條之 規定,惟念及其在學校教學態度尚稱積極,教學有熱誠和對 學生具教育愛,及教學完整性考量,檢視認定事實情節輕重 程度符合比例原則,且無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並經教評會委 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始決 議作成對原告終局停聘1年3個月,其各該審酌情由確亦涉及 原告行為所表彰輔導教師專業、道德、品操是否適格之評價 ,被告教評會決議所為判斷及裁量之考核內容,均難認有何 判斷違法或裁量逾越、濫用或恣意等情事,本院自當尊重其 判斷餘地暨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則被告以111年10月7日新龍 國人字第1110004730號函將教評會審議結果通知原告,並以 同日新龍國學字第1110004739號函檢送處理結果及調查報告 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上開函文,提出申復,經被告申復審 議小組審議決定,申復無理由,被告乃報經新竹市政府以11 1年11月3日府教學字第1110162704號函核准終局停聘原告1 年3個月後,續以111年11月8日函通知原告,核屬被告對其 所屬教師依法所為停聘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是原告仍執 前開情詞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 2月10日止(即本件原告之停聘1年3個月期間,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聘任關係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聘期間之薪資及利息,並無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 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 生之給付,亦同。」故應可認因請求公法上契約關係而發生 之金錢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以公法上契約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告固以兩造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由,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236,600元,及自113年4月26日(即原 告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以111年11月8日函 對原告所為終局停聘之意思表示,既經本院認定於法核無違 誤,則兩造間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之聘任契 約法律關係自已因此合法解消而不存在,原告依此請求被告 履行給付薪資之義務即顯乏依據,要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涉性騷擾之行為,經被告性平會調查 屬實,並決議通過調查小組之處理建議,再送被告教評會決 議對原告終局停聘1年3個月通過,被告據以作成111年11月8 日函通知原告,並無違法。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17

TPBA-112-訴-71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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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抗告(法令依據如附件)。 一、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 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一、第98條之4: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二、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下 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 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 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 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 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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