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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志翔明知苗天蓉(妨害苗天蓉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涉黃崇庭詐欺吸金案與苗天蓉之女兒鮑其迦並無關連,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鮑其迦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間,多次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Devin Yang」之帳 號,在其個人頁面及爆料公社(官方粉絲專屬)、臺南市美 術館等粉絲專頁,發布載有「〈 詐欺母女黨逃至南美館!比 殭屍更可怕〉鮑其迦 Diane Pao 台南市美術館 專員(研究 典藏部)曾與其母苗天蓉在教會從事『違法詐騙』,鮑其迦則 透過台大交換生名義潛逃至法國;母女利用詐騙所得,負擔 至法國交換之費用。合理懷疑,同時也將贓款攜帶至國外, 或轉入海外帳戶。母女以投資名義『違法吸金』所得近億,慫 恿利誘受害者抵押房地產借貸,使教會多名人士流離失所。 其中包含詐得教會會友之年邁親屬之手術費用,致使延誤就 醫。謀財害命,不擇手段。鮑其迦母親已申請破產,又從事 不具名之房屋仲介,逃避償還詐騙款項。(合理懷疑)已將 非法所得之贓款,轉移至其女兒鮑其迦之海外帳戶(含金庫 )。母女二人亦曾多年出沒於:已偵破之案件『#三重雜貨店 詐騙案』所在位置。犯罪地點一為教會,#民生社區的新希望 浸信會 台北堂;犯罪地點二為 #三重雜貨店詐騙案(有新 聞報導可循)。鮑其迦畢業於臺灣大學中國文學系,目前藏 匿於台南市美術館擔任專員(研究典藏部)。#歡迎媒體報 導#可提供相關證據」之貼文及留言,並附以與鮑其迦無關 之黃崇庭詐欺吸金案判決圖片3張,透過網路傳播提供包含 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住處內上網之鮑其迦及不特定人瀏覽, 以此方式指摘傳述鮑其迦涉有上開貼文所指之情事,足生損 害於鮑其迦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鮑其迦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志翔固坦承有於111年8月間,多次使用社群網站 臉書暱稱「Devin Yang」之帳號,在其個人頁面及爆料公社 (官方粉絲專屬)、臺南市美術館等粉絲專頁,發布貼文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陳述這些事 實是有所本的,105年至106年間,我曾經2次在苗天蓉和告 訴人鮑其迦的住處,參與AGK的投資說明會,這2次會議告訴 人都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只有1年多的工作經驗,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但卻在歐洲各國遊歷,在IG上面 發布去歐洲各國享用米其林高級餐廳,她才20出頭,還在唸 碩士,我認為她是使用苗天蓉不法獲利的所得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間,多次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Devin Yan g」之帳號,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及爆料公社(官方粉絲專屬 )、臺南市美術館等粉絲專頁,發布載有「〈 詐欺母女黨逃 至南美館!比殭屍更可怕〉鮑其迦 Diane Pao 台南市美術館 專員(研究典藏部)曾與其母苗天蓉在教會從事『違法詐騙 』,鮑其迦則透過台大交換生名義潛逃至法國;母女利用詐 騙所得,負擔至法國交換之費用。合理懷疑,同時也將贓款 攜帶至國外,或轉入海外帳戶。母女以投資名義『違法吸金』 所得近億,慫恿利誘受害者抵押房地產借貸,使教會多名人 士流離失所。其中包含詐得教會會友之年邁親屬之手術費用 ,致使延誤就醫。謀財害命,不擇手段。鮑其迦母親已申請 破產,又從事不具名之房屋仲介,逃避償還詐騙款項。(合 理懷疑)已將非法所得之贓款,轉移至其女兒鮑其迦之海外 帳戶(含金庫)。母女二人亦曾多年出沒於:已偵破之案件 『#三重雜貨店詐騙案』所在位置。犯罪地點一為教會,#民生 社區的新希望浸信會 台北堂;犯罪地點二為 #三重雜貨店 詐騙案(有新聞報導可循)。鮑其迦畢業於臺灣大學中國文 學系,目前藏匿於台南市美術館擔任專員(研究典藏部)。 #歡迎媒體報導#可提供相關證據」之貼文及留言,並附以黃 崇庭詐欺吸金案判決圖片3張等情,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 (見113年度易字第64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9至3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鮑其迦、告訴代理人李德正律師之指述相 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123號卷,下稱第9123號 偵查卷,第83至86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73號卷 ,下稱第5573號偵查卷,第25頁),並有被告臉書頁面、爆 料公社(官方粉專專屬)、臺南市美術館等粉絲專頁截圖等 件在卷可參(見第9123號偵查卷第21至29頁;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3435號卷,下稱第3435 號偵查卷,第49至50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 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 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 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 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 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 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 體或精神之資質等。再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 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 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被告於 多數人得公開閱覽之其個人臉書頁面及爆料公社(官方粉絲 專屬)、臺南市美術館等粉絲專頁,發表關於犯罪事實欄所 示貼文內容等文字,已如前述,觀諸被告張貼之內容,除指 摘告訴人與其母苗天蓉共同從事違法詐騙、利用交換學生名 義潛逃至國外,尚論及苗天蓉將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移轉至 告訴人海外帳戶,對告訴人而言均屬負面評價,依國人社會 生活經驗,足使一般民眾認為美術館專員涉嫌詐欺,並將詐 欺不法所得移轉至海外,至於交換學生制度則淪為罪犯潛逃 出國之手段,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已 致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無訛,告訴人更因此受到長 官質疑,影響其工作,此業據告訴人代理人陳述在卷(見第 5573號偵查卷第25頁)。以被告教育程度為研究所肄業、行 為時之年齡已30餘歲,其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 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對於上 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 貶損確有所認識,仍決意於得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之其個人 臉書頁面及爆料公社(官方粉絲專屬)、臺南市美術館等粉 絲專頁上加以指摘,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 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該指摘之內容係屬真實云云。惟按:   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雖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 」,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 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 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 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 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 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 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提出詐騙楊長苓之時序紀錄、其與何清道牧師之對 話紀錄、告訴人社群軟體之貼文或照片之截圖、以及AGK 集團詐欺相關新聞等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85頁、第 101至107頁),然則細譯詐騙楊長苓之時序紀錄、AGK集 團詐欺相關新聞等資訊,均係關於苗天蓉涉犯詐欺之事, 並未論及或提出具體相關事證說明告訴人有與苗天蓉共同 詐欺之事實,抑或苗天蓉有將詐欺不法犯罪所得匯款至告 訴人海外帳戶之情,況且,果若告訴人確曾參與其母親涉 嫌之AGK集團詐騙行為,抑或以其海外帳戶作為不法犯罪 所得洗錢之用,則臺北地檢署偵查AGK詐騙案時,理應將 告訴人列為犯罪嫌疑人為調查,然該案現已起訴,告訴人 並非該案之被告,益證告訴人並未牽涉其中;至於被告與 何清道牧師之對話紀錄,雖提及告訴人曾向牧師借款3萬 元,然此與被告於貼文中提及「母女以投資名義『違法吸 金』所得近億,慫恿利誘受害者抵押房地產借貸,使教會 多名人士流離失所。其中包含詐得教會會友之年邁親屬之 手術費用,致使延誤就醫。謀財害命,不擇手段」等情無 關;至於被告提出告訴人社群軟體上貼文或照片之截圖, 雖可看出告訴人有諸多在國外遊歷之經驗,然告訴人究竟 花費多少錢、其金錢來源為何,均無從自前開貼文或照片 中得知。   ⒊基此,被告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貼文內容,僅係其大 約勾勒告訴人出國時間與苗天蓉犯罪時間相近,即遽為指 摘,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前開文字內容為真實,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得以相信其所 傳述之事為真實,卻驟然透過可供多數人閱覽之臉書公開 頁面發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被告就所發表之上開言 論無誹謗之故意,自不得解免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罪責 。  ㈣另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帳戶之金流,待證事實為苗天蓉確有 將不法犯罪所得匯至告訴人帳戶(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 ,惟被告並未指明應調查告訴人哪一個帳戶,國內帳戶抑或 海外帳戶,且縱苗天蓉有匯款至告訴人帳戶,又如何證明該 等金錢即為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故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帳戶金流,核無調查之必要,應 駁回被告之聲請。再者,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始提出前開證據 調查聲請,益證其實際上僅是懷疑而無法確認告訴人在海外 生活之金錢來源,則於此情況下,被告逕於公開臉書頁面指 摘告訴人係利用詐騙所得負擔至國外交換學生之費用,此一 足以詆毀告訴人人格之言論,自有誹謗之行為及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執之辯解,均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出於詆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多數人得閱覽 之其個人臉書頁面及爆料公社(官方粉絲專屬)、臺南市美 術館等粉絲專頁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實文字,指述對 象一致,侵害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多數人得公開閱 覽之其個人臉書頁面及爆料公社(官方粉絲專屬)、臺南市 美術館等粉絲專頁,發表關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貼文等不實內 容之文字,足使不特定見聞者誤認告訴人有與其母親苗天蓉 共同參與AGK投資詐欺及其他教會詐欺,且至國外交換學生 係畏罪潛逃,甚至是利用詐欺不法所得負擔在國外生活費等 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 ,行為自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猶自信並屢稱其行為為 正當,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 被告或其家人、親友為AGK投資詐欺之被害人,迫於無奈始 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無須扶養之家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 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3-易-647-20250226-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 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0160、40161、401 69、483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673號),茲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政治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秉璿(綽號凱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業 經通緝在案)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機 房收取及提領詐得贓款,藉以朋分贓款,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提領贓款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 廖政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0 5號案件審理,本案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及孫薏婷 、李華漢、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陳與翔、李 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以上業 由本院另行審結)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蘇秉璿為 首之車手集團,並加入蘇秉璿所成立Telegram群組聽從其指 揮,並以郭翊茹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作為 據點。本案車手集團另透過不詳管道向洪釋懋(業經本院另 行審結)徵求金融帳戶,洪釋懋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 追查無門,藉此達到匿飾該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車手集團,蘇秉璿、廖政治、李岳軒、 李華漢、孫薏婷、蔡宗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 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等人所組成 之本案車手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 由蔡宗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 文忠、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先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13、1 5至19所示帳戶,並由不知情之林宜慧(經本院另行審結) 提供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 (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 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廖政治、李岳軒以工 作手機操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戶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分拆層層轉入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帳戶,再由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 領後,在指定地點或上開中清路據點,交予張泉盛、孫薏婷 、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予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月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賀鶯雲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鈺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林阿聰、范姜正仁、 葉美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政治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見偵33673卷第229頁、本院卷㈡第41頁、第362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2頁、第214頁、第258頁、第291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岳軒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見偵24071卷第170頁至第174頁、本院卷㈣第95頁至第10 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勲、張泉盛於偵訊(見他字卷 二第245頁至第249頁、偵33673卷第22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 林阿聰、范姜正仁、葉美娜、賀鶯雲、陳月榮、高鈺貴、證 人即被害人胡重潤於警詢(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 151頁至第155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偵33673卷第49頁至 第60頁、偵10454卷第99頁至第105頁、偵18602卷第23頁至 第24頁、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偵40124卷第79頁至 第8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條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若事後已如數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於行 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 秉璿、李華漢、孫薏婷、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1至7 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固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獲得8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 金訴緝卷第292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8萬元,其雖於偵 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保管字第223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稽 (見偵24071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貴、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 解成立,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案(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93頁),且迄未提出已依調解筆 錄履行之證明,是無從認定被告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73號移送併辦意旨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均係 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為,屬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損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月榮 、賀鶯雲、高鈺貴、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但 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尚未與告訴人葉美娜、林阿聰調解成 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29頁至第434 頁、本院卷㈢第359頁至第360頁);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為國中 畢業,已婚,需扶養父親,父親車禍且罹患心肌梗塞安裝支 架,需幫弟弟帶小孩,之前從商,自己在網路賣東西,月收 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92頁) ,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 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均係 於111年5月至8月間,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我總計領到約8萬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92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8萬元, 上開金額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其中2,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7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 空,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 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 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 ,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後之加重詐欺罪分 論併罰即已足。 三、被告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74、22489號提起公訴,於112 年9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案件繫屬本院(下稱前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且前案、 本案之犯罪時間重疊,犯罪模式、犯罪情節亦相似,犯罪參 與者部分相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可 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案 重行起訴,於113年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受日期戳 章在卷可考,被告本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重複起 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揭意旨,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 理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前開被告經起訴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雯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文亮、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帳號/戶名 0 洪釋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釋懋 0 蔡宗勲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 0 簡宥青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施詠騰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郭翊茹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0 李杰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陳文忠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林宜慧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宜慧 00 張泉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泉盛 00 陳與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賴世卿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世卿 00 許書銘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書銘 附表二:(依匯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鈺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15萬元 (00000偵P99)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2萬8,762元 (5/18日10時40分) (他卷一P37)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20萬元 (40127偵P13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 (40127偵卷P130) (他卷二P64) 陳與翔/21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165)  2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 (00000偵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40124偵P77、59-60)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 (40124偵P59、27) 陳與翔/44萬8,000元 (40124偵P27、31-33)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 (40124偵P00) (00000偵P131) 郭翊茹/32萬9,000元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6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47)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 (40124偵P60) 陳文忠/19萬8,000元 (40127偵P192、197) 附表一 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 (40124偵P60) 施詠騰/61萬元 (他卷一P00) (00000偵P219-221) 3 范姜正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范姜正仁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26萬7,443元 (5/23日11時49分) (他卷一P27) 蔡宗勳 210萬 (5/23日15時16分) 、196萬 (5/24日13時9分) (他卷一P27) 4 陳月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 (5/24日13時31分) (他卷一P27、4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2分) (他卷一P41)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4日14時37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7分) (他卷一P41) 簡宥青/39萬9,000元 (5/24日14時16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80萬157元 (5/24日13時45分) (他卷一P43) 施詠騰/80萬元 (5/24日14時03分) (他卷一 P7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7分) (他卷一p43、61) 郭翊茹/39萬8,000元 (5/24日14時07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50萬15元 (5/26日09時59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150萬元 (5/26日10時21分) (他卷二 P1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80萬280元 (5/26日10時2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80萬元 (5/26日10時49分)(他卷一 P7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0萬265元 (5/27日10時32分) (他卷一P29)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10萬元 (5/27日10時33分) (他卷一P49) (他卷二P74) 張泉盛/2萬、2萬、2萬、2萬、2萬元 (5/27日10時40、41、42、43分) (共計10萬元) (他卷一P41) (他卷二P00)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3分)(他卷一P50) 賴世卿/25萬7400元 (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5分) (他卷一P5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他卷二P68)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20萬 (5/27日10時43分) (他卷一P50) 林宜慧/27萬元 (5/27日11時23分) (他卷二P59)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22萬15元 (5/27日14時42分) (他卷一P29) (他卷二p127) 李杰翔/22萬元 (5/27日15時15分) (他卷二p127、131)  5 葉美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5/24日13時35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8分) (他卷一P43) 陳文忠/39萬6,000元 (5/24日14時50分) (他卷二p62)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51分) (他卷一P43) 陳與翔/40萬2,000元 (5/24日14時48分) (他卷二 P6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8423元 (5/24日13時52分) (他卷一P43) 陳文忠/19萬7000元 (5/24日14時38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3分) (他卷一p27) 簡宥青/29萬9,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4分) (他卷一p27) 郭翊茹/44萬8,000元 (5/25日9時51分)(他卷一p61) 0 林阿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59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100萬元 (5/25日10時37分) (他卷一p71)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53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5/25日10時01分) (他卷一p27) 施詠騰/50萬元 (5/25日10時29分) (他卷一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10時06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 (5/25日10時07分) (他卷一p63 ) 陳與翔/25萬2,000元 (5/25日10時46分) (他卷二p65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 (5/25日10時13分) (他卷一p45) 陳文忠/14萬8,500元 (5/25日12時00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 (5/25日10時15分) (他卷一p45) 簡宥青/20萬元 (5/25日10時43分) (他卷二p53)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 (5/25日10時17分) (他卷一p45) 陳與翔/35萬1000元 (5/25日11時06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46) 郭翊茹/9萬8000元 (5/25日10時29分)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46)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5日10時49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 (5/25日10時09分) (他卷一p27) 施詠騰/50萬元 (本院卷二P293)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 (5/27日10時19分) (他卷一p29、49)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 (5/27日10時20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27) 陳與翔/59萬9,000元 (5/27日12時0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 (5/27日10時21分) (他卷一p49、57) 簡宥青/44萬4,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 (5/27日10時22分) (他卷一p49、61) 郭翊茹/11萬5,000元 (5/27日10時53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 (5/27日10時29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193) 陳文忠/27萬7,000元 (5/27日10時51分) (40127偵p194) 7 賀鶯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10454偵P118)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10454偵P121) 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一(他卷    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報告   (1)111年7月22日(見他字卷一第5頁至第13頁)   (2)111年9月28日(見他字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第301頁 至第332頁)(含附表二編號1、2、3、6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   (3)111年12月2日(見他字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   2.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 登錄明細表(111年5月24日提領196萬)、取款憑條及交易 明細表(111年5月23日提領210萬)【附表一編號2】(見他 字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      3.洪釋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見他字卷一第33頁至第5 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9至99頁;偵7638 卷第29至49頁)  4.簡宥青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3】(見他字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 )  5.郭翊茹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8】(見他字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  6.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 10】(見他字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 編號7】(見他字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   8.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字卷一第263頁至第2 64頁)    9.施詠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1年11月18日(指認蘇秉璿)(見他字卷一第343頁至第 351頁)   (2)111年12月10日(指認李華漢、孫薏婷)(見他字卷一第5 05頁至第513頁)   10.本案車手集團提領轉帳贓款示意圖(見他字卷一第261頁)  11.簡宥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杰翔)(見他字 卷一第373頁至第381頁)   12.賴世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泉盛、許書銘) (見他字卷一第439頁至第447頁)  13.郭翊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蘇秉璿、 張泉盛)(見他字卷一第491頁至第49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二(他卷 二)  1.許書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賴世卿、張泉盛)( 見他字卷二第43頁至第51頁)  2.簡宥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4】(見他字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3.林宜慧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4】(見他字卷二第59頁)  4.陳文忠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61頁至第62 頁)  5.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6】(見他字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  6.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9】(見他字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7.賴世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8】(見他字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   8.張泉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5】(見他字卷二第73頁至 第74頁)  9.李傑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鄭浩維、施詠騰、簡 宥青、李華漢、陳文忠、陳與翔、張泉盛、許書銘、孫薏婷 )(見他字卷二第101頁至第119頁)  10.李杰翔111年5月25日、5月26日提款100萬、80萬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123頁)  11.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 11】(見他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  12.李杰翔111年5月26日、5月27日提款150萬、22萬之安泰銀 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監視 器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3】(見他字卷二第129頁至第137 頁)    13.蔡宗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施詠騰、廖政治、 蘇秉璋、李岳軒)(見他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70頁)  14.蔡宗勳111年5月23日、24日提領210萬、196萬元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他字卷二第171頁)【附表二編號6】    15.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廖政治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84頁)  16.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孫薏婷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85頁至第192頁;第399頁至第434頁-1)  17.賈肯斯尼克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字卷二第193頁 )  18.賈肯斯尼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網路銀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195頁至第201頁)   19.洪釋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 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  20.蘇秉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施詠騰、 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孫薏婷)(見他字卷二第223頁 至第232頁)  21.蘇秉璿扣案手機相簿截圖(見他字卷二第233頁至第239頁 )   2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郭翊茹、 林宜慧、 黃崇瑋、 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陳文忠、 許書銘)(見他字卷二第259頁至第268頁)   23.廖政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 江威佑 、蘇秉璿、 李岳軒 ) (見他字卷二第275頁至第284頁)  24.洪釋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龍浩) (見他字 卷二第307頁至第316頁)   25.江威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廖政治、蘇秉璿、 李岳軒) (見他字卷二第351頁至第360頁)   26.李華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蘇秉璿、陳與翔、張泉盛、孫薏婷、郭翊茹)(見他字卷 二第367頁至第375頁)  27.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張泉盛、郭翊茹)(見他字卷二第385頁 至第393頁)  28.李岳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111年9月16日(指認謝仁晟)(見他字卷二第445頁至第4 48頁)    ⑵112年4月17日(指認蔡宗勳、江威佑、廖政治)(見他字 卷二第469頁至第478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0號偵查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12年2月12日偵查報 告(見警聲扣卷第5頁至第18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1號偵查卷  1.被告蘇秉璿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流向表(見偵24071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7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所有人蔡宗勳)(見偵24071卷第197頁至 第207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偵查卷   1.被告蔡宗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10454卷第4 0頁至第41頁)【附表二編號6】    2.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1年度8月份請款單、單據(見偵 10454卷第87頁至第89頁)   3.蔡宗勳提供與LINE暱稱「子喬」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10454卷第95頁至第97頁)    4.被害人賀鶯雲遭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及提領一覽表(見偵 10454卷第107頁)(含【附表二編號4】施詠騰提領144萬 40元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5.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卷第111頁至第1 12頁)   6.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 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網 路銀行登入IP位置【附表一編號6】(見偵10454卷第125 頁至第132頁、第121頁)   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⑴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3頁)    ⑵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5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4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被害人胡重潤)(見偵40124卷第13頁  至第14頁)    2.陳與翔指認交付提領現金予孫薏婷之地點照片及孫薏婷照 片(見偵40124卷第2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10032222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7】(見 偵40124卷第25頁至第27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0424 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 月20日至該行逢甲分行臨櫃提領448000元之傳票影本暨監 視錄影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4卷第29頁至第33 頁)      5.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124卷第75頁至第77 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37至39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6號偵查卷   1.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9】(見偵4012 6卷第25頁至第4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許書銘於統一超商、中 國信託南屯分行臨櫃提領10萬、10萬、10萬、10萬、8萬6 000元之監視錄影畫面暨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 6卷第43頁至第47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7號偵查卷   1.郭翊茹指認交付提領贓款之男子(張泉盛、蘇秉璿)照片 及交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01頁至第103 頁)   2.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間之Telegram對話擷圖照 片(見偵40127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3.郭翊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 卷第115頁至第1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郭翊茹於台新銀行逢甲 分行提領329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5.陳文忠指認交付贓款之男子(蘇秉璿、張泉盛)照片及交 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79頁)   6.陳文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 (見偵40127卷第181頁至第194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陳文忠於中國信託南屯 分行提領198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8.楠梓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0127 卷第20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施詠騰於112年5月20日 提領61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75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告訴人高鈺貴)(見偵48375卷第93頁 ;偵7638卷第19頁)    2.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97 頁至第99頁;偵7638卷第23至25頁)     3.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網銀約定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6】 (見偵48375卷第151頁至第16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8 418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於111年5月18日臨櫃提領新臺幣21 萬元之傳票影本【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163頁至 第165頁)   5.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孫孫」間之對話擷圖照片 (見偵48375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十、告訴人(被害人)相關卷證  ❶告訴人林阿聰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81頁至第 85頁、第93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2)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他字卷一第129頁)  ❷告訴人范姜正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第 157頁至第158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167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161頁、第165頁 第169頁至第183頁)    ❸告訴人葉美娜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字卷一第209頁至第211 頁)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填寫之匯出匯款 條(見他字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0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242頁至第251頁 )    ❹告訴人賀鶯雲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454卷第134頁、第139頁 至第140頁、第153頁、第191頁至第201頁)   (2)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0454卷第143頁;第166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10454 卷第155頁至第190頁)   ❺被害人胡重潤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124卷第83 頁至第8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至8頁 )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0124 卷第85頁至第88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 9至15頁)      (3)被害人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40124卷第95頁;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29頁)     ❻告訴人陳月榮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602卷第29頁至第30頁、 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6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文字檔及擷圖照 片(見偵18602卷第81頁至第101頁)   (3)交易明細(見偵18602卷第93頁至第103頁)      ❼告訴人高鈺貴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48375卷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27頁至第2 29頁;偵7638卷第7、51至53、95至9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8375 卷第190頁至第226頁;偵7638卷第58至93頁)   (3)交易明細表(見偵48375卷第220頁;偵7638卷第88頁) 十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卷㈡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18日上票 字第1130008063號函暨所檢附「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113 年4月16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89頁至第29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金訴緝-120-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音錡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76 號、第26577號、第26578號、第28021號、第31169號、第32232 號、第33212號、第34239號、第34402號、第34405號、第35922 號、第36453號、第36580號、第37564號、第38363號、第38482 號、第39114號、第39136號、第40969號、第41699號、第42293 號、第42529號、第45619號、第51555號、第52352號、第52683 號、第54407號、第56874號、113年度偵字第9454號)、追加起 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第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43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音錡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28、29、32、33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3、5 至27、30至3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音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明知並無「BLACK PI NK」、「動力火車」等演唱會門票,亦無取得演唱會門票之 管道及交付門票之真意,卻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佯稱自有有演唱會門票,欲販售門票,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或交付時間,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轉帳至李音錡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至11 、13、16至18、20至23、25至29、31至33部分),或交付現 金予李音錡(即附表一編號14、15、32部分),或先轉帳予不 知情之李証諺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9、24、30部分),復由 李証諺按照李音錡之指示,將款項轉帳至李音錡之帳戶,或 轉帳至李音錡之不知情之交易相對人郭豪之帳戶,用以充作 李音錡向郭豪購買手機之價金(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嗣附 表一所示之人查覺遭騙,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玟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婉瑜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許乃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李証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陳俐嘉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蔡岷璇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陳士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宋珮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劉玟伶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温慧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 賴佳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趙仁安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鄭境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陳金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陳金晶委由 陳金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蕭郁霠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黃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劉郁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羅元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張麗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賴瑩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吳于萱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余如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胡綵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吳少芸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曾韻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張勝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張祐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莊玉莉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林品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被告李音錡(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6-190頁),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317-39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 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自行販售演唱會門票或透過不知情之證人李証諺販售演唱 會門票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有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或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至13、16至18、20至23、25至29、31至33部 分),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予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4、15 、32部分),或先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不知情之證人李 証諺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9、24、30部分),復由證人李証 諺按照被告之指示,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之帳戶,然被告事後 並未交付演唱會門票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當初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鱒魚」的男子與 我聯絡,問我要不要幫忙他賣演唱會門票,我想賺取代購費 用,所以就向「鱒魚」拿票,並在臉書社團刊登售票訊息或 私訊徵求門票的網友表示有票可賣,並提供伊自己的帳戶給 購票者匯款,我所收到的款項均會提領出來,再轉交現金給 「鱒魚」,「鱒魚」沒有給我簽收單,但有對話紀錄可以佐 證,真實身分不詳的「柔」也是鱒魚的員工,也是一起賣票 ,且一起被「鱒魚」騙,我們有共同的工作群組,我是因為 相信「鱒魚」,而被「鱒魚」所利用才會為本案,後來「鱒 魚」突然消失,我無法與「鱒魚」取得聯繫,導致我無法取 得票源,而發生交易糾紛,但我有退錢給部分之購票者,當 初一堆購票者和我要錢,我陸續有退款給25個人,退款對象 也有包括本案的部分被害人,但我現在已經無法確認退款給 誰了,我如果真的要詐騙就不會退款了,且我和附表一所示 之人交易,也並未使用虛假的身分證件進行交易云云。辯護 人則辯護稱:本案被告有交給被害人真實身分證件,收據也 用真名書寫,並用自己名下的帳戶收款,而非使用他人之人 頭帳戶,且有積極和被害人溝通,並退款給部分之被害人, 與一般詐欺案件之行為人通常會使用假名或不理會被害人之 情節有別,被告只是相信「鱒魚」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自行販售 演唱會門票或透過不知情之證人李証諺販售演唱會門票予附 表一所示之人,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有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被告所有或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即附表一編 號1至13、16至18、20至23、25至29、31至33部分),或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予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4、15、32部分), 或先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不知情之證人李証諺之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9、24、30部分),復由證人李証諺按照被告 之指示,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之帳戶,惟被告事後並未交付演 唱會門票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 卷一第185-186頁、本院卷二第393-395頁),核與證人吳倍 尹、余佩蓮、陳伯峰(以上三人均曾向被告購票,卻未取得 門票)、證人郭豪(曾販賣手機予被告,因而將其彰銀帳戶提 供被告匯款,被告再將該帳戶提供給被害人趙仁安匯款)於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26576卷一第459-461 頁、偵36453卷第29-32、145-147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 各被害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並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街口支 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 銀IP位址、被告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網路IP位置及交易明細、被告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郭豪與被告臉書即 時通對話紀錄、證人李証諺與被告之訊息紀錄、匯款轉帳紀 錄、被告之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2 6576卷一第55-63、65-83頁、偵26577卷第25-37頁、偵2657 8卷第47-78頁、偵28021卷第25-27、29-32頁、偵32232卷第 63-82頁、偵34239卷第27-55頁、偵34402卷第25-33頁、偵3 4405卷第31-40頁、偵36453卷第87-105、149-202頁、偵365 80卷第23-52頁、偵38482卷第35-42頁、偵39114卷第21-32 頁、偵39136卷第25-41、71-89頁、偵40969卷第43-49頁、 偵41699卷第29-48頁、偵42293卷第25-32頁、偵45619卷第4 5-51、53-59頁、偵71388卷第23-35、199-251、167-171、1 75-180頁、調院偵3436卷第91-107、121-123、289-315頁、 偵14264卷二第27-51、53-59、61-95、97-105、109-113、1 15-121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 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細繹各被害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均謊稱自己已取得門票或已 完成訂票,卻無法提出相關訂票紀錄,事後始改稱自己尚未 取得門票,並藉故拖延而未退款,茲分述如下: (一)查①被害人陸玟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臉書社團 上看到被告在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團」發文,說要販賣 演唱會門票,我就向被告詢問,她說還有票,問我要不要, 但我匯完款後,被告和我說她的票是和她的小叔一起搶的, 她說她親戚是演唱會幕後工作人員,所有演唱會門票幾乎都 有,後來又改口是和黃牛買的,但黃牛不見了,所以無法給 我票,之後又沒有退款給我,也沒有解釋為什麼,所以我才 提告,一開始被告說有親戚可以買到票,後來又改說是她朋 友可以拿到票,說詞反覆,變來變去,且不願意提供購票截 圖給我們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211-215、471-473頁)。②被 害人陳婉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一開始是我朋友在臉 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團」留言要票,被被告看到,被告就 問我朋友說有兩張票要不要,我朋友問我要不要,後來就用 我的帳號匯款到被告指定帳戶,但期限到了,被告仍未給票 ,被告表示演唱會的票是跟朋友拿的,但是朋友的票有問題 被檢舉,所以無法給票,她原本說要退款或再找票源,但都 沒有下文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211-215頁)。③被害人許乃 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和朋友用臉書即時通聯絡被 告購買演唱會門票,被告說她朋友在網路上搶到4張票,有 兩張他們要自己留著去看演唱會,有兩張可以賣給我們,我 就匯款到被告指定帳戶,我有和被告要購票截圖,但她說怕 我們拿截圖去騙人,所以不提供購票截圖,被告後來和我說 她的票被人檢舉,所以她朋友沒有留到票,用藉口搪塞我們 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211-215頁)。④被害人李証諺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時我在臉書上留言說我想要買演唱 會門票,被告就聯絡我,說她有門票,我便轉帳至被告指定 帳戶,後來被告說她的門票被人檢舉,無法提供給我,她有 說要退款,但沒有下文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211-215頁)。 ⑤被害人陳俐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臉書社團發 文徵求收購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2張,後來被告私訊我說她 有原價新臺幣(下同)3800元的票可以賣給我,我就決定和被 告購買,並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當下和被告 索取訂票紀錄,但被告卻說於取票日前一週才可以讓我看, 後來也沒給我看訂票紀錄,被告並以各種言詞推託,我請她 退款,被告還不接我電話等語(見偵31169卷第29-31頁)。⑥ 被害人陳玟伶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社團上貼文徵求張惠 妹演唱會門票,被告私訊我說她有張惠妹演唱會門票2張可 以賣我,我便先將訂金匯款給被告,後來被告表示票數算錯 所以沒辦法給我票,且帳號被鎖住而無力償還,並不斷拖延 等語(見偵34402卷第19-23頁)。⑦被害人蕭郁霠於警詢時證 稱:我於臉書接獲被告私訊稱自己有兩張BlackPink的門票 ,先付訂金8000元給她,取票日當天被告又推託稱她的票是 向其他人買的,因為其他事故而無法拿到票,所以也無法給 我票,後來就無法取得連繫了等語(見偵38363卷第49-50頁) 。⑧被害人劉郁娟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5日匯款給被 告後,被告之後又推拖其票源沒有給她票,直到今天我都沒 拿到票及退款,且被告於同年5月底也沒看訊息,於是我於1 12年6月8日來報案等語(見偵39114卷第41-43頁)。⑨被害人 羅元於警詢時證稱:我付了訂金後,因為拿不到票,證人李 証諺就介紹被告向我承諾會退款,但被告至今仍然不讀不回 訊息等語(見偵39136卷第97頁)。⑩被害人余如娟於警詢時證 稱:我匯款給被告後,等到約定時間,卻沒有將門票給我, 還和我說當初門票算錯且被檢舉,所以願意退款給我,但後 來追問被告亦無下文等語(見偵42529卷第43-44頁)。⑪被害 人張勝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5日上午在臉書上與 被告購買 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她說手上有4張門票,看 我要不要和他購賣,我後來登記兩張,並先於113年2月15日 匯款訂金,直到3月12日,被告直接和我說她沒有票,我有 和她說直接退款給我,後來我傳訊息給被告,她不讀不回就 直接消失了等語(見偵52683卷第55-58頁)。⑫被害人張祐瑋 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1月底,我看到被告在臉書社團上發 佈阿妹演唱會的讓票訊息,我於同年2月1日、11日匯款給被 告後,原先承諾112年2月17日要寄出門票,卻都沒有收到, 被告這時候才承認她手上沒有票,且一再拖延退款等語(見 偵54407卷第23-29頁)。⑬被害人林品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13年3月2日私訊被告購買演唱會門票,於112年3月2日、3 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隨即失去聯繫或藉故拖延等語 (見偵71388卷第21-22頁)。⑭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 於112年2月22日在臉書社團發文要收購112年3月19日的BLAC K PINK演唱會門票,被告私訊我說購票事宜,待我於同年2 月22日、24日匯款給她,被告於同年3月12日和我說票券遭 檢舉等原因而無法出票給我,我便要求被告全額退款給我, 但遲至今日未獲得被告回應等語(見偵14264卷一第25-31頁) 。 (二)參酌各被害人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與各被害人商議購票   事宜時,均未事先向各被害人表明其本身尚未取得演唱會門 票,亦未成功訂票,尚待和上游票商調取門票一事,甚至還 主動在臉書社團發佈售票訊息或私訊被害人,而積極表示自 己已經有門票,但卻又藉故拒絕提供各被害人相關訂票之資 訊,直到演唱會開演前夕,始又向各被害人改稱其實仍未取 得門票,並以取得門票之方式遭人檢舉、票數計算錯誤或上 游票商不給票等理由,而拖延不交付門票,亦不退還購票款 項等情。然衡情,倘若被告果真是向上游票商購票之代購商 ,於售票之際,尚未能確定是否必定會取得票源,大可一開 始即向各被害人坦承此事,進行風險告知,而非先積極捏造 自己手邊已有演唱會門票或已成功訂票之假象,並向各被害 人收款後,嗣後於演唱會即將開演前,始坦白自己其實還未 取得門票,此舉顯然有異於常情,反而與一般詐欺案件之行 為人,會刻意傳遞錯誤交易資訊予相對人,並隱匿交易上重 要訊息之特徵相符。此外,被告甚至還對被害人陸玟臻、陳 婉瑜及許乃勻謊稱是有親戚在擔任演唱會幕後工作人員而可 取得各種門票,或朋友有搶到多餘的門票要出售等不實內容 ,藉以引誘渠等向被告購票,一開始卻均未提及有所謂「鱒 魚」之人,及其票源是向上游票商「鱒魚」所取得等情,則 被告事後始以上游票商「鱒魚」不出票等理由合理化其無法 交付門票一事,是否可信,自屬相當可疑。 三、參酌被告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有將部分被害人匯入 其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挪為其他消費支出用途 ,與其所辯「全數領出交付給『鱒魚』」云云不符,分述如下 :   (一)①參以被告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偵26576卷一第65-83頁),可知被害人陸玟臻於112年1月19 日20時17分許匯入5800元至該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20時 19分將3000元轉出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被害人陸玟臻於同日20時46分許匯入7100元至該帳戶後 ,被告即於同日20時55分、21時9分、21時12分,在中友百 貨分別自該帳戶付款1678元、6383元、1516元進行消費,及 於同日22時35分、23時17分,自該帳戶分別轉出400元、200 0元,至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陸玟臻於112年1月21日13 時16分許匯入5500元至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後,被告隨即於 同日14時34分在中友百貨以該帳戶付款9500元進行消費。被 害人陸玟臻於同日17時16分許匯入2萬元至該帳戶後,被告 又於同日18時13分許轉出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陸玟臻於112年2月6日13時55分許匯 入1萬150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46 分、55分,分別在中友百貨以該帳戶付款消費6169元、4698 元。②參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偵26577卷第25-37頁),可知被害人陳婉瑜於11 2年2月4日19時43分許匯入88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9時45分許,轉帳2萬8800元至被告 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中。③參以被告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578卷第77-78頁、偵28021 卷第27頁),可知被害人許乃勻於112年2月23日12時24分許 匯入1萬240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14時2 3分、24分、16時12分、16時31分,分別轉出5000元、60元 、1000元、5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參以被告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見偵28021卷第29-32頁)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可知被害人李証諺於112年2月18日22時44分、23時33分許各 匯入1萬7600元、4000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 於同日23時38分、翌日14時4分、15時42分,取款轉帳1萬元 、1000元、2500元。被害人李証諺於112年2月19日23時29分 許匯入5000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23時 40分、48分、52分,取款轉帳1000元、515元、460元。被害 人李証諺於112年2月20日9時20分許匯入3萬元至上開連線銀 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9時25分、14時取款轉帳2000元 、2000元。被害人李証諺於112年2月20日15時14分許匯入8 萬5000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43分 、44分,取款轉帳5萬元、2萬元。被害人李証諺於112年2月 20日17時55分許匯入1萬2000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被 告隨即於同日19時28分、20時29分、20時30分、20時33分、 21時7分,取款轉帳3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500 0元。被害人李証諺於112年2月21日15時12分許,匯入1萬元 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5時29分取款轉帳 1萬800元。被害人李証諺於112年2月22日16時26分許匯入1 萬500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16時36分、 37分、21時42分,分別轉帳1000元、1000元、500元至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李証諺於112年2月23日19時21分及22時48分許,各匯入1萬 元、500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於翌日8時55分 、10時50分,轉帳1630元、1萬318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⑤參 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陳俐嘉於112 年2月8日14時35分許,匯入1萬14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4時44分轉帳1萬1400元至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⑥參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蔡岷璇於112年2月1日18時31分及2 0時15分許,分別匯入8800元、20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8時36分、20時20分,各轉出88 00元、2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觀諸被告之上開各帳戶交易明細,即可得知本案各被害人匯 入被告帳戶中之款項,有部分購票款項遭被告轉帳至他人帳 戶中或用於被告個人之消費支出,甚至再轉匯至被告名下之 其他帳戶中,而與被告所謂:「其已將各被害人匯入之購票 訂金全數提領出交付給『鱒魚』」云云明顯不符,且被告亦未 能具體指明上開交易明細中之哪幾筆款項,係由其提領現金 後交付給「鱒魚」,且所提領之數額與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金額得以吻合者,是其所辯,與客觀金流特徵不符,已存有 瑕疵。       四、細繹被告歷次之供述,有諸多矛盾及悖離常理之處,分述如 下: (一)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2月底 時,向「鱒魚」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他問我想不想 要額外收入,找我幫他賣演唱會門票,如果有人要買,我便 向「鱒魚」詢問有無該區門票,他說有我才會向客人收取訂 金、保留門票,我再將訂金交給「鱒魚」,從112年1月開始 至3月10日左右,我將我向被害人收取的購票款,分四次, 拿10至15萬不等的金錢給「鱒魚」,交錢地點都是中友百貨 的停車場,我有介紹證人李証諺一起賣演唱會門票,後續他 把訂金轉帳給我後,我再交付給「鱒魚」,於112年3月12日 時,提供我票源的人即「鱒魚」和我說少算票所以沒辦法給 票,我錢都給我的票源「鱒魚」了等語(見偵35922卷第21-2 4頁、2偵14264卷一第5-7、9-12頁)。復於112年4月12日偵 訊時供稱:我在臉書社團上和「鱒魚」聯絡,後來用飛機軟 體聯繫,我和他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2張,他說取票後,我 再給他錢,後續我和「鱒魚」聊天,我說我在中友百貨上班 ,他問我想不想要額外收入,可以賺取代購費,我用我自己 的名義賣票,例如「鱒魚」會說black pink 8800元的票第 幾排,要我去賣,我可以自己決定要加多少錢上去,超過88 00元的部分都是我賺,他說他的票是滯銷的,我可以用原價 去賣,多出來的錢就是我賺,賣得好可以當正式員工,我和 「鱒魚」是網路上認識,他怕我檢舉他賣黃牛票,所以不願 意告訴我他的個人資料,我第三次交現金給他時,他怕我們 被檢舉,所以要求我在他面前將我們之間的對話紀錄刪除, 我只有保留部分對話截圖自保,我向買票的客人拿到錢後, 有一次是在中友百貨的A棟和B棟中間之車道交給他,我前兩 次有上「鱒魚」之車輛之後座,後面一次是約在我家交錢, 另一次是約在中友百貨對面的7-11超商交錢,他說是限額的 問題,所以不要用匯款的方式等語(見112偵14264卷一第365 -370頁)。於112年6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一開 始是用line聯繫「鱒魚」,後來又下載飛機軟體,「鱒魚」 沒有給我手機門號、地址等資料,當初被害人匯給我的錢, 我都交付給「鱒魚」了,我們之間的飛機軟體對話紀錄已經 刪除了等語(見偵37564卷第27-29頁)。於112年6月17日警詢 時供稱:當初證人李証諺先和我買演唱會門票,後來他知道 我有門路可以購買演唱會門票,就問我可不可以一起做,我 好心答應幫他,從頭到尾沒有和他說要抽成,利潤也由他自 己去抓,發生糾紛後,證人李証諺沒有自己回覆客人,也不 願意給我客人的聯繫方式,導致我也無法處理,我收到證人 李証諺匯款後,是於112年1月底、2月中及3月初,和門票提 供者即「鱒魚」約在中友百貨A棟的門口,將款項交給對方 等語(見偵71388卷第15-19頁)。於112年7月21日偵訊時供稱 :我收到被害人交付的購票款後,是在中友百貨A棟的H&M的 正前方和「鱒魚」面交等語(見偵40969卷第141-143頁)。於 112年10月31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5月多時,向「鱒魚 」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我們是因為買票的關係而認識的 網友,因為「鱒魚」說賣黃牛票會有刑事責任,要把對話紀 錄刪除,所以我就聽他的,將臉書及飛機的聊天紀錄刪掉, 我只有保留我和他於112年2、3月間的LINE聊天紀錄,我也 有把比較早之前的LINE對話紀錄刪掉,我之前有和「鱒魚」 買過911的門票,他確實有交票給我,所以我信任他,我和 「鱒魚」私底下沒有出去過,在現實生活中不認識,我們是 從賣票社團認識,我們只是利益關係等語(見調院偵3436卷 第65-69頁)。於112年11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一 開始和「鱒魚」買票時也是拿現金給他,我成功和他拿過4 次門票,韓團BLACK PINK的票是統一在112年3月14、15日才 能取票,我那時候和被害人說14、15日會取票,取票那天晚 上我和「鱒魚」還有聯絡,我那時候還相信他,直到112年3 月15日的時候沒有辦法連絡上他,我就在112年3月18日聯繫 向各被害人反映說門票有問題,而無法取票等語(偵26576卷 一第389-395頁)。於113年5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不知道「鱒魚」的年籍資料,我只知道「鱒魚」的手機電話 ,我有打電話給「鱒魚」過,但他沒有接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85-186頁)。於113年10月14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交付 第一筆款項給「鱒魚」的地點是位於我家門口,其餘交錢地 點是在中友百貨AB棟的中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二)參酌被告歷次之供述可知,被告就其①向「鱒魚」購買五月 天演唱會門票之時間究竟為111年12月底間,抑或111年5月 多之期間,及②其交付各被害人之購票訂金予「鱒魚」之交 款地點,究竟是四次均係在中友百貨之停車場?抑或兩次在 中友百貨之A棟和B棟中間之車道,一次則在被告自己家門口 ,一次在中友百貨對面之7-11超商?抑或均是在中友百貨A 棟之H&M正前方面交等節,及③其究竟有無「鱒魚」之手機門 號之聯絡方式等節,被告前後所述反覆、矛盾不一,而有明 顯之供述瑕疵,自難令人採信。 (三)又被告迄今未能具體陳明「鱒魚」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地址及聯絡方式,始終僅有暱稱而已,且卷內並無被告之報 案紀錄,可見被告並未於第一時間向警方報案聲稱自己遭受 暱稱「鱒魚」之人所騙,進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購票訂金, 則是否確有其人,顯屬可疑。另依據被告之敘述,其與「鱒 魚」非親非故,僅是在網路上交易門票之過程中偶然認識而 已,殊難想像「鱒魚」有何動機及必要,需要透過被告為其 出售演唱會門票,再讓被告以高於門票取得成本之價格售票 ,並由被告賺取價差利益,而非由「鱒魚」自行販售門票, 並自己賺取溢價利益,則被告此部分所述之情節,已非合理 。而倘若如被告所述,「鱒魚」是將滯銷之門票委由被告代 為銷售,然被告所為,亦僅是在臉書社團上張貼售票訊息或 於臉書社團上尋找徵求門票之人,再私訊聯絡交易事宜,並 無任何困難或專業門檻可言,「鱒魚」大可自行為之,實難 想像有何需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並讓利予被告之理。再者, 縱使「鱒魚」有委請被告代為售票之需求,僅需將其收款帳 戶之帳號資訊提供給被告,復由被告將「鱒魚」之收款帳戶 資訊轉貼給購票之消費者,再由消費者直接將訂金匯入「鱒 魚」所掌管、支配之帳戶中即可,此不僅可節省時間、勞力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遺失之風險,何須迂迴地先匯入被告之 個人帳戶中,復由被告自其帳戶中分多次提領現金後,再將 款項分多次當面交付給「鱒魚」,徒增款項於雙方面交過程 中遺失或遭人侵吞、搶劫之風險,且雙方須額外負擔自行駕 車、搭乘高鐵、捷運、公車、計程車至交易地點之交通成本 及大量時間花費,實不符一般交易習慣及經濟效益。至於被告 雖謂:「鱒魚」是因為帳戶匯款有限額,及擔心會留下金流 證明,而被查獲真實身分,始會用現金面交之方式云云,然 而,被告與「鱒魚」僅需向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即可突破每 日網路銀行之轉帳限額,現實上並無任何困難之處,且「鱒 魚」僅需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或海外帳戶,即可免除或降低 遭查獲販售黃牛票之風險,更遑論以面交之方式,亦有當場 遭警方釣魚查緝之風險,是以,被告上開辯詞,亦無法合理 解釋為何「鱒魚」會選擇當面收取訂金之方式。更甚者,既 然被告與其所謂「鱒魚」之間,並非至親或摯友,毫無穩固 之信賴基礎,被告於本案中又是以自己之名義與各被害人訂 立門票之買賣契約,並以自己名下或指定之帳戶向各被害人 收款,倘若被告無法遵期交付演唱會門票,日後自有遭受各 被害人民事求償,甚至檢警追訴之風險,而被告於向各被害 人收款之際,實際上亦尚未取得演唱會之門票,則殊難想像 被告將本案累計高達數十萬之購票訂金交付予「鱒魚」時, 在「鱒魚」尚未交付演唱會門票商品之狀況下,竟然不要求 「鱒魚」開立已收款之收據、簽名蓋章,並留下「鱒魚」之 真實姓名、門號等聯絡資訊,或用錄音錄影之方式存證,以 防日後自己遭各被害人索賠時,可以釐清責任歸屬,並保有 自己向「鱒魚」內部求償之機會,則被告所述之故事情節, 當已悖離一般經驗法則甚多。此外,依照被告所述之情節, 既然「鱒魚」尚未交付演唱會門票,被告日後仍有遭受各被 害人索回購票款項之風險,被告理應妥善保留其與上游票源 即「鱒魚」間之對話紀錄,以求自保,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工作經驗,對於如此簡單之道理, 自應知之甚詳,豈有可能會大量刪除其與「鱒魚」間之對話 紀錄等有利於己之證據,顯非合理,且被告迄今復未能提出 其與「鱒魚」之間在臉書、telegram等通訊軟體之始末連續 、完整之對話紀錄,自難採信其所述內容之真實性。是以, 本院認為「鱒魚」之存在,應僅屬被告虛構其詞之幽靈抗辯 ,難認屬實,而縱使認為有「鱒魚」之人存在,亦難認其確 為被告本案之票源,且有向被告收取本案各被害人之購票款 項等情。 五、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與「鱒魚」之LINE對話紀錄(見 偵26576卷一第141-153頁),並可見於112年2月18日「鱒魚 」向被告傳訊息稱「你要不要來我這邊賣票啊」,被告回覆 「可啊乾」,「鱒魚」又稱「那你要面試嗎」、「哈哈哈」 、「做正職」,被告回覆「說說看」、「福利啥」、「有底 薪嗎」,「鱒魚」表示「有底薪啊」、「賣得好」、「前面 2個月試用期」、「抽10趴你的營業額」、「一個月10張」 、「第三個底薪30000」等語,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LINE群 組之面試對話紀錄(見偵26576卷二第5-7頁),雖可見「鱒魚 」於112年在2月19日在群組中標註暱稱「柔」之人,並傳訊 息稱「2/21面試」,「柔」回覆「歐給」、「幾點呢」,「 鱒魚」又稱「中午1:00」,「柔」回覆「好的」,「鱒魚 」標註被告,並稱「有啥要問的可以先這裡問」,「柔」詢 問「有填履歷了嗎」,「鱒魚」稱「你傳給他」,「柔」傳 送一份空白履歷表,並稱「再麻煩幫我填一下喲」。然而, 按照被告前述所辯內容,其僅是向上游票商「鱒魚」取得票 源以賺取代購費之代購商,而被告與「鱒魚」之對話紀錄中 卻提及底薪、業績抽成、試用期等薪資及僱傭條件,與被告 所辯之內容已有不符。再者,本案除被害人許乃勻、李証諺 、羅元、張麗亭、吳于萱、胡綵婕、林品芊、乙○○、丙○○以 外,其餘24名被害人均係於112年2月18日之前,亦即被告與 「鱒魚」談及代為賣票之工作條件之前,早已將購票訂金匯 款至被告之帳戶中,則上開對話紀錄在時序上,顯然與本案 無關,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亦未顯示被告有向「鱒魚」確 認其是否有各被害人所需之票源,並向「鱒魚」確認開演時 間、地點、座位區域及售票金額等訂票資訊之對話訊息,亦 未顯示「鱒魚」有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提領購票訂金後再交付 至指定地點,亦無雙方約定面交購票訂金之時間、地點之對 話內容,故難以僅憑上開對話紀錄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又被告另提出其與「柔」之對話紀錄(見偵26576卷二第9頁) ,雖可見被告詢問「請問你聯絡的到之前賣演唱會門票的鱒 魚嗎」,「柔」表示「你是?」,被告稱「之前的客人」、 「被他跑票」,「柔」表示「我沒有他聯絡方式耶」,被告 詢問「那他現在跑了?」、「找不到人嗎」,「柔」回覆「 我不清楚 因為我也是靠別人聯繫」、「怎麼會找到我這裡 來」,被告回覆「因為我被他跑票之前群組說你是他助理」 ,「柔」回覆「對 但他拖欠薪水我們也找不到人」等語, 然而,被告僅稱其為「之前的客人」,且「被他跑票」等語 ,惟查,究竟其遭「鱒魚」跑票之門票內容為何?是否與本 案各被害人向被告訂購之門票有關?從上開對話紀錄中,均 無法明確得知。蓋亦有可能是被告本人或其親友想參加演唱 會,而由被告向「鱒魚」購票,卻未取得門票,未必與本案 各被害人有關。更甚者,依據被告與「鱒魚」之LINE對話紀 錄及渠等與「柔」之三人群組對話紀錄,可知渠等係於112 年2月18日才開始談及由被告代為替「鱒魚」售票之相關事 宜,然而,本案大多數被害人早已於該日之前,就已經匯款 至被告之帳戶中,有如前述,益徵被告上開所謂「被他跑票 」之內容應與本案各被害人無關。從而,此部分之對話紀錄 ,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又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吳尊」、「韓伊婷」之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26576卷一第155-157頁),然而,被告雖欲 透過該對話紀錄證明其曾經交付演唱會門票予暱稱「吳尊」 、「韓伊婷」之人,然而,該等對話紀錄僅有演唱會門票之 照片及簡單之文字對話,並無法佐證被告係先向「鱒魚」取 得門票後,再轉交給「吳尊」、「韓伊婷」,且「吳尊」、 「韓伊婷」均非本案之被害人,故與本案無關,無從做為本 案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卓小茹」、 「余小芬」、「陳伯峰」、「ZALINE」及「謝斳」之人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576卷一第159-164頁、112偵26576 卷二第11-25、27-59、61、63-69、71-165頁),該等對話紀 錄中確實可見被告有表示要退款給消費者,被告並有傳送轉 帳成功之交易紀錄截圖,及「卓小茹」等人回覆已收到退款 之訊息,惟查,「卓小茹」、「余小芬」、「陳伯峰」、「 ZALINE」及「謝斳」均非本案之被害人,其等收到退款,不 代表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已受到被告之彌補,且被告退款 之對象亦僅有上開少數5人而已,於本案未獲得被告退款之 被害人人數則高達33人之多,可知未獲退款者仍佔絕大多數 ,尚難僅因被告退款予極少數之消費者,即反推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再者,證人吳倍尹(即 曾向被告購票之客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之前透 過臉書向被告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被告拿不出購票 證明,一直拖時間,我和被告說要先退款給我,等被告有票 ,我再把錢匯給她,一開始被告沒有要馬上退款,被告說她 沒有錢,後來被告先和朋友借錢,並向我要我的帳戶資料後 ,將2萬4500元購票款轉帳退還給我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4 59-461頁);證人余佩蓮(即曾向被告購票之客戶)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之前透過臉書向被告購買BLACK PINK演 唱會門票,因為我匯款給被告,發現她有在臉書詐騙,於是 我就去被告工作的中友百貨公司專櫃找她,要求她退款給我 ,她現場一直哭說她不是詐騙,我是藉由要拿小孩的衣服給 她之名目,她才給我她工作的地點,我才找得到她,我就一 直盧被告,叫她立即退款,被告才用手機轉帳4萬7100元給 我等語(見偵26576卷一第459-461頁);證人陳伯峰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之前透過臉書向被告購買BLACK PINK演 唱會門票,因為我匯款給被告,她用很多理由拿不出購票證 明,我給她很多時間要求她提供門票給我,被告都無法如期 提供,我便要求退款,被告就轉帳5000元給我等語(見偵265 76卷一第459-461頁),可知被告亦非超逾門票交付期限後, 即馬上主動退款,而是經證人吳倍尹、余佩蓮、陳伯峰提出 要求後,甚至設法找到被告之工作地點後,當面要求退款, 歷經一定時間之拖延後,始退款予證人吳倍尹、余佩蓮、陳 伯峰,故難以上開對話紀錄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八、又關於被害人張麗亭受騙部分,被告雖謂:當初官網說5月 就可以取票,後來改成7月取票,被害人張麗亭是知道的, 但她卻在112年5月初就提告了,我有將訂金交給「鱒魚」, 「鱒魚」有於112年7月15日扣掉10%後退我錢,被害人張麗 亭有要求我退錢,我於同年7月有和他聯絡表示要退款給她 ,但她沒有回覆我,因為她沒辦法接受扣掉10%云云(見偵40 969卷第141-143頁),惟查,被告於112年7月之取票期間屆 至後,亦未交付演唱會門票予被害人張麗亭,且遲至今日, 仍未將購票之款項退還予被害人張麗亭,此有本院之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佐,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九、又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有翻拍自己之真實身分證件予本案 部分之被害人,且有以自己名下之帳戶向各被害人收款,而 非使用人頭帳戶,與一般詐欺案件之行為人通常會使用假名 之情形不符云云,惟查,縱使被告有以真名與被害人進行交 易,並使用自己名下之帳戶收款,亦不代表被告主觀上必然 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主觀上於締約之初有無惡意不履 約之詐欺取財故意,仍應綜合卷內之其他供述證據、非供述 證據互相勾稽以觀,而進行分析認定,例如探究不履約之原 因為何、能否提出無法履約之合理解釋、是否曾經嘗試履約 而有善盡一定之努力、於確定無法履約後有無提出一定之彌 補或始終拖延未為任何處理等,而進行判斷,尚難僅因被告 有翻拍其證件照片予部分被害人或用個人帳戶收款,即遽謂 其並無前揭犯意。 十、由①各被害人之證述,可知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且被告均 係先向各被害人營造出其已取得門票或成功訂票之虛偽外觀 ,藉此取信於各被害人,促使各被害人願意匯款,於各被害 人匯款之前,均未曾向各被害人說明、表示尚待向上游票商 取得票源一事,反而積極謊稱自己已經完成訂票程序,而有 票源,待被害人匯款之後,始改稱上游票商尚未提供票源或 遭人檢舉、票數算錯無法給票等理由,而拖延不給票,且迄 今仍未退款或賠償予各被害人。②又觀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有多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遭被 告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做其他消費,與其所辯全數提領交予 「鱒魚」之情節不符。③再參以被告歷次之供述可知,被告 關於其向「鱒魚」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時間、交付各被 害人門票訂金予「鱒魚」之地點、有無「鱒魚」之手機門號 聯絡方式等節,於歷次陳述矛盾不一,且供詞中提及交付本 案累計高達數十萬元之門票訂金予「鱒魚」時,卻從未要求 對方出示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簽立收據或契約,亦未錄 音錄影以存證,甚至刪除與「鱒魚」間之大部分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明顯有違反經驗法則、社會常情之處,而難以採信 。④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亦不足已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業如前述。從而,綜合上 開各情,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 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以謊稱 自己已經完成訂票程序,而有票源且有意交付門票之手段, 向各被害人施行詐術,導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 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進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上損害。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28、29、32、33部分所為, 均係主動於演唱會門票買賣之臉書社團中刊登販售門票之虛 偽廣告,自屬於網際網路中對公眾散布不實廣告,而犯詐欺 取財之行為無訛。至於附表一所示之其他行為,則係被告以 私訊之方式與各被害人進行交易,並未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 實資訊而犯之。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8、29、32、3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7、30至31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起訴 書雖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22部分所為,係涉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有所誤會,惟其 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變更僅涉及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 減縮,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移送 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1、4、6、12、20至21、28至33所示部分, 被告係基於接續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附表一 編號1、4、6、12、20至21、28至33所示各被害人施行詐術 ,導致渠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分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或交付現金予被告,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 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害人人數有33人,足認 被告所犯上開3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 造成渠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且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所 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且迄今 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此 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21、325-33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各被害人受騙金額之高低、被告所獲之利益,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議員助理,經濟狀況勉 持,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9 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所示。並斟酌被告 所犯各罪均係以詐欺手段侵害財產法益,同質性高,及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 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款項,或係直接匯入被告名 下帳戶,或係匯入證人李証諺之帳戶後,再由證人李証諺將 款項全數轉匯給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9、24、30部分),或係 用以支付被告購買商品之款項,而匯款至被告之交易相對人 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從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受騙款項,實際上均係由被告所管領支配,該等款項核屬被 告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無疑,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各被害 人,有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 分別對其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辯稱各被害人受騙之 款項,均已全數轉交給「鱒魚」,其並未保有犯罪所得云云 ,惟查,本院業已說理論述如前,而認為「鱒魚」僅是被告 之幽靈抗辯,實際上並不存在,縱使退萬步言,而認為「鱒 魚」存在,「鱒魚」亦與本案各被害人受騙一事並無關聯, 而非屬本案之共同正犯,是以,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全數歸屬 於被告所有,對其全數進行沒收及追徵,方屬的論,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溫雅惠及廖維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轉入被告之帳戶或其指定之他人帳戶/現金交付地點 證據出處 1 (112年度偵字第26576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陸玟臻 於112年1月19日10時許,陸玟臻見被告以臉書帳號「Li Xuan」於「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團」刊登之廣告後,以即時通、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佯稱:其尚有BLACK PINK門票可售予陸玟臻,陸玟臻匯款後才能取得該門票云云,致陸玟臻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1月19日14時6分許、4500元(偵26576卷一第37頁) ②112年1月19日20時17分許、5800元(同上卷第37頁) ③112年1月19日20時46分許、7100元(同上卷第38頁) ④112年1月21日13時16分許、5500元(同上卷第38頁) ⑤112年1月21日17時16分許、2萬元(同上卷第39頁) ⑥112年1月24日0時58分許、4000元(同上卷第39頁) ⑦112年2月6日13時55分許、1萬150元(同上卷第40頁) 網路銀行轉帳 ①⑥部分轉入 潭子郵局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②③④⑤⑦部 分轉入街口支 付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 1.證人陸玟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26576卷一第19-23、211-215、471-4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576卷一第29-32、51-53、33-36頁、北檢偵14264卷二第177頁) 3.網路轉帳明細(偵26576卷一第37-40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儲字第1120118911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街口支付銀行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576卷一第55-63、65-83頁) 以上合計5萬7050元 2 (112年度偵字第26577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陳婉瑜 於112年2月4日19時30分許,陳婉瑜經由其友人郭貽樺得知被告以LINE帳號「only0713」販售演唱會門票,其與被告連繫後,佯稱:演唱會開唱1個月前才會給票券擷圖,須先匯款云云,致陳婉瑜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4日19時43分許、8800元 (偵26577卷第54頁) 網路銀行轉帳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陳婉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26577卷第21-23頁、112偵26576卷一第211-2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577卷第47-49頁、北檢偵14264卷一第141、159-165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售票社團首頁截圖、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偵26577卷第51-55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454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IP位址(偵26577卷第25-37頁) 3 (112年度偵字第26578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許乃勻 於112年2月23日0時23分許,許乃勻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發布欲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LINE帳號「only0713」與許乃勻聯絡交易細節,佯稱要賣門票云云,致許乃勻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23日12時24分許、1萬2400元(偵26578卷46頁) 網路銀行轉帳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許乃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26577卷第31-32頁、偵26576卷一第211-2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578卷第35-37、39、41-43頁、北檢偵14264卷一第169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26576卷一第217-247、249頁、偵26578卷45-46頁) 4.將來銀行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網路IP位置及交易明細(偵26578卷第47-78頁) 4 (112年度偵字第28021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李証諺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李証諺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貼文欲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與李証諺私訊聯絡,佯稱:李証諺須先支付訂金,且可投資其販售演唱會之門票以賺取利潤云云,致李証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2月18日22時44分許、1萬7600元(偵28021卷第31、49頁) ②112年2月18日23時33分許、4000元(同上卷第31頁) ③112年2月19日23時29分許、5000元(同上卷第31、49頁) ④112年2月20日9時20分許、3萬元(同上卷第31、49頁) ⑤112年2月20日15時14分許、8萬5000元(同上卷第31頁) ⑥112年2月20日17時55分許、1萬2000元(同上卷第31、49頁) ⑦112年2月21日15時12分許、1萬元(同上卷第32、49頁) ⑧112年2月21日20時21分許、1萬5000元(同上卷第32、49頁) ⑨112年2月22日16時26分許、1萬5000元(同上卷第25、49頁) ⑩112年2月23日19時21分許、1萬元(同上卷第25頁) ⑪112年2月23日22時48分許、5000元(同上卷第25頁) 網路銀行轉帳 ①②③④⑤⑥⑦⑧部分轉入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⑩⑪部分轉 入前開將來銀 行帳戶 1.證人李証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28021卷第39-42、43-44頁、偵26576卷一第211-21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021卷第35-37、45、47-48、57-65、67-73頁) 3.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偵28021卷第49頁) 4.將來銀行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連線銀行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021卷第25-27、29-32頁) 以上合計20萬8600元 5 (112年度偵字第31169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陳俐嘉 於112年2月5日13時許,陳俐嘉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張貼收購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及以LINE「only0713」等帳號與陳俐嘉私訊聯絡,佯稱:其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陳俐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8日14時35分許、1萬1400元(112偵32232卷第75頁) 自動櫃員機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陳俐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31169卷第29-31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169卷第35-39、41-43、69頁) 3.匯款截圖、臉書徵票貼文、被告之臉書資料、LINE資料、與被告之LINE、臉書對話截圖(偵31169卷第45-68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625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232卷第63-82頁) 6 (112年度偵字第32232號) 蔡岷璇 於112年2月1日17時15分許,蔡岷璇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張貼收購(起訴書附表誤載見被告以臉書帳號「Li Xuan」販售)演唱會門票,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私訊聯絡交易事宜,佯稱:蔡岷璇需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云云,致蔡岷璇陷於錯誤,委託其友人簡文蔚、吳泓德存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2月1日18時31分許、8800元(偵32232卷第71頁) ②112年2月1日20時15分許、2000元(同上卷第71頁) 自動櫃員機存款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蔡岷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32232卷第21-22頁、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169卷第39-43、45頁) 3.LINE、臉書即時通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偵32232卷第47-54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625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232卷第63-82頁) 以上合計1萬800元 7 (112年度偵字第33212號) 陳士鈞 於112年2月5日某時,陳士鈞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發布徵求其他網友讓售理想混蛋之演唱會門票兩張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留言與陳士鈞聯絡,佯稱:其有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陳士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5日11時12分許、5150元(112偵33212卷第61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陳士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33212卷第25-27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3212卷第35、37、39-40、63-65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畫面截圖(112偵33212卷第41-59、61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625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3212卷第29-34頁) 8 (112年度偵字第34239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宋珮纓 於112年2月4日某時,宋珮纓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發布欲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留言與宋珮纓聯絡,佯稱:其可以9000元出售門票,惟須先支付訂金6000元云云,致宋珮纓陷於錯誤,以其胞兄宋睿彬之郵局帳戶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4日22時23分許、6000元(112偵34239卷第43頁) 跨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宋珮纓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4239卷第61-6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4239卷第57、63-67、77-79頁) 3.臉書貼文、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被告帳戶資訊、雙方視訊擷圖(112偵34239卷第69-75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458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4239卷第27-55頁) 9 (112年度偵字第34402號) 劉玟伶 於112年1月底某日,劉玟伶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社團發布欲購買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之貼文,於同年2月2日16時20分許,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與劉玟伶聯絡,佯稱:其可出售2張門票予劉玟伶,惟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劉玟伶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2日16時54分許、5100元 (112偵34402卷第45頁) 跨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劉玟伶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4402卷第19-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4402卷第35-39、41頁) 3.被告LINE帳號、購票社團網站首頁、匯款帳號資料、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切結書(112偵34402卷第43-53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105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4402卷第25-33頁) 10 (112年度偵字第34405號) 温慧中 於112年2月6日某時,温慧中以LINE與被告(LINE暱稱「安晴」)聯絡購買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事宜,被告佯稱:温慧中匯款後即可取得門票云云,致温慧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6日14時46分許、7600元(112偵34405卷第45頁) 自動櫃員機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温慧中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4405卷第21-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4405卷第23-29頁) 3.金融卡正反面、帳戶資訊、台新銀行櫃員機明細表、演唱會門票訂單、對話紀錄(112偵34405卷第41-45、47-52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013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4405卷第31-40頁) 11 (112年度偵字第35922號) 賴佳幸 於112年2月5日某時,賴佳幸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貼文欲購買BP演唱會門票,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及以LINE帳號「only0713」與賴佳幸聯絡交易門票事宜,致賴佳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5日19時3分許、8800元 (112偵35922卷第105頁) 跨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賴佳幸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35922卷第25-26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5922卷第27-29、31-33、35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被告國民身分證相片、轉帳交易明細、社團臉書貼文(112偵35922卷第37-103、105-10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002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6453卷第87-105頁) 12 (112年度偵字第36453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趙仁安 於112年1月27日15時13分許前某時,趙仁安經由其友人陸玟臻以LINE向被告購買演唱會公關門票4張,致趙仁安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所指示,透過陸玟臻先代墊轉帳或由趙仁安自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一卡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郭豪之彰化銀行帳戶,其中轉帳至郭豪彰化銀行帳戶部分,係被告用以向郭豪購買手機之費用,郭豪並交付手機予被告,趙仁安因而受騙。 ①112年1月27日15時13分許、2700元(112偵36453卷第43頁) ②112年1月27日16時4分許、1萬3800元(同上卷第45頁) ③112年2月5日14時43分許、7600元(同上卷第47頁) 網路銀行轉帳 ①被告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郭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被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趙仁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36453卷第33-35頁、112偵26576卷一第471-47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6453卷第41、49-51、53-65、67、69、71-79、83-85頁) 3.一卡通交易詳細資訊、轉帳交易明細(112偵36453卷第43-4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002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肚分行112年3月30日彰肚字第1120000011號函檢附郭豪帳戶個人資料印鑑卡及交易明細(112偵36453卷第87-105、107-115頁) 以上合計2萬4100元,惟其中1300元為「陸小姐」與被告之飯局訂金與本案無關,扣除後,受騙損失金額為2萬2800元 13 (112年度偵字第36580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鄭境明 於112年2月間某日,鄭境明之女兒鄭○毓(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經由臉書及LINE與被告(臉書帳號「Li Xuan」)聯絡購買演唱會門票事宜,被告佯稱:鄭○毓須先轉帳尾款,待日後面交門票時一併交付云云,致鄭○毓陷於錯誤,並將此虛偽之資訊轉知其父鄭境明,致使鄭境明亦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帳戶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11日8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許、5800元 (112偵36580卷第74頁) 自動櫃員機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鄭境明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6580卷第55-5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6580卷第53、57-63、65、67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36580卷第69-74、83-94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08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6580卷第23-52頁) 14 (112年度偵字第37564號) 陳金聖 於112年1月30日,陳金聖之胞姊陳金晶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社團張貼欲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與陳金晶聯絡,佯稱:須先付款,日後待給予序號始可取票云云,經陳金晶告知陳金聖,致陳金聖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被告而受騙。 112年1月31日15時許、1萬5000元 交付現金予被告 被告任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B2圓木耳專櫃 1.證人陳金聖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7564卷第31-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7564卷第45-47、49-51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112偵37564卷第37-41頁) 15 (112年度偵字第37564號) 陳金晶 於112年1月30日,陳金晶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社團張貼欲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與陳金晶聯絡,佯稱:陳金晶須先付款,日後待給予序號始可取票云云,致陳金晶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被告而受騙。 112年2月4日9時30分許、8200元 交付現金予被告 被告任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B2圓木耳專櫃 1.證人陳金晶於偵訊之證述(112偵26576卷一第359-36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7564卷第45-47、49-51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購票證明(112偵37564卷第37-41頁、偵26576卷一第361頁)   16 (112年度偵字第38363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蕭郁霠 於112年2月7日22時54分許前某時,被告於臉書以帳號「Li Xuan」與蕭郁霠聯繫販售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事宜,佯稱:蕭郁霠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蕭郁霠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7日22時54分許、8000元 (112偵38363卷第53頁) 跨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蕭郁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38363卷第49-50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8363卷第89-91、93-95頁、北檢112偵14264卷一第103-105頁) 3.轉帳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  112偵38363卷第53-55、57-8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495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8363卷第25-48頁)  17 (112年度偵字第38482號) 黃安莉 於112年2月間某日,黃安莉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張貼收購韓國男團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與黃安莉聯絡,佯稱:黃安莉須先支付訂金留票云云,致黃安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10日20時31分許、4332元(112偵38482卷第38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街口支付帳戶 1.證人黃安莉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8482卷第23-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8482卷第43-45、47-48頁) 3.臉書社團貼文、即時通及LINE對話紀錄(112偵38482卷第49-54頁) 4.街口支付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8482卷第35-42頁) 18 (112年度偵字第39114號) 劉郁娟 於112年2月5日12時許,劉郁娟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詢問網友讓售動力火車之演唱會門票事宜,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留言與劉郁娟聯絡,佯稱:其可出售該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劉郁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5日12時57分許、7600元 (112偵39114卷第55頁) 跨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劉郁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39114卷第41-43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9114卷第45-47、49-51、101-103頁) 3.臉書社團首頁擷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帳戶資訊(112偵39114卷第53-55、57-99頁、偵26576卷一第357-358、315-356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688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9114卷第21-32頁) 19 (112年度偵字第39136號) 羅 元 被告雖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卻於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李証諺佯稱:有演唱會票源可以讓李証諺在網路上販售,賺取利潤,致使李証諺信以為真,而利用不知情之李証諺作為犯罪工具,藉以虛偽販售演唱會門票予他人。嗣於112年3月6日某時,羅元經由友人胡綵婕介紹向李証諺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將款項轉入李証諺之帳戶後,復由李証諺將款項轉匯給被告,惟因李証諺向羅元回應票源有問題會再退費云云,羅元察覺受騙後報案,經警查知李証諺將其收取羅元之款項再轉帳予被告以取得演唱會門票,而查悉李証諺係遭被告所利用並詐騙之情。 112年3月6日4時3分許、1萬5000元 (112偵39136卷第111頁) 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 轉入李証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証諺於112年3月6日10時18分許,將該1萬5000元轉入李安晴前開街口支付帳戶(112偵39136卷第31頁) 1.證人羅元、李証諺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9136卷第91-92、97、49-53、55-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9136卷第93-95、113-117、123頁) 3.LINE對話紀錄、IG頁面截圖、轉帳畫面截圖、李証諺與被告之訊息紀錄(112偵39136卷第105、111、71-89頁) 4.街口支付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李証諺(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9136卷第25-41、59-64頁) 20 (112年度偵字第40969號) 張麗亭 於112年2月10日某時,張麗亭於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社團張貼收購cigarette after sex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其後,被告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及以LINE「only0713」帳號與張麗亭聯絡交易細節,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張麗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2月10日23時4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6分)許、5600元(112偵40969卷第63頁) ②112年2月24日19時47分許、2800元(同上卷45、63頁) ①自動櫃員機轉帳 ②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街口支付帳戶 1.證人張麗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40969卷第35-37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0969卷第53-55、57-61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臉書社團貼文、被告身分證正反面、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張麗亭對話紀錄(112偵40969卷第63、65-69、71-89頁) 4.街口支付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0969卷第43-49頁) 以上合計為8400元 21 (112年度偵字第41699號) 賴瑩軒 於112年1月22日23時許,賴瑩軒經由朋友得知被告於臉書以帳號「Li Xuan」販售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透過其友人與被告交涉,被告佯稱:每張門票以5800元出售云云,致賴瑩軒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1月25日22時33分許、5800元(112偵41699卷第35、63頁) ②112年1月26日0時19分許、1萬1600元(同上卷35、65頁) 跨行轉帳 前開潭子郵局帳戶 1.證人賴瑩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41699卷第23-25、27頁、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1699卷第53-55、57-59、61、77-79頁) 3.匯款明細、售票貼文、匯款帳號存摺封面及臉書資訊(112偵41699卷第63-7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儲字第112015545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含IP資料)(112偵41699卷第29-48頁) 以上合計為1萬7400元 22 (112年度偵字第42293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吳于萱 於112年2月24日某時, 被告見吳于萱於臉書刊登貼文徵求Black Pink演唱會之門票,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LINE帳號「only0713」與吳于萱聯絡交易演唱會門票細節,致吳于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24日22時25分許、1萬3200元(112偵42293卷第45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將來銀行帳戶 1.證人吳于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42293卷第21-23頁、  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2293卷第33、35-37、39-40、65-67頁) 3.臉書社團貼文、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112偵42293卷第41-49頁) 4.將來銀行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293卷第25-32頁) 23 (112年度偵字第42529號) 余如娟 於112年2月5日某時,余如娟經由朋友介紹與以LINE與被告(LINE暱稱「安晴」)聯絡購買演唱會門票事宜,被告佯稱:余如娟匯款後,待取得門票後即面交云云,致余如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6日8時13分許、8400元(112偵42529卷第81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余如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42529卷第43-44頁、  112偵26576卷一第291-29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2529卷第37-39、45-46頁) 3.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112偵42529卷第81-87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529卷第31-36頁) 24 (112年度偵字第45619號) 胡綵婕 被告雖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卻於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李証諺佯稱:有演唱會票源可以讓李証諺在網路上販售,賺取利潤,致使李証諺信以為真,而利用不知情之李証諺作為犯罪工具,藉以虛偽販售演唱會門票予他人。嗣於112年3月3日某時,胡綵婕經由網路向李証諺購買演唱會門票,將訂金轉入李証諺之帳戶後,李証諺復將款項轉帳給被告,即無音訊,胡綵婕察覺受騙後報案,經警查知李証諺將其收取胡綵婕之款項再轉帳至被告之帳戶等情。 112年3月3日23時36分許、2萬2000元(112偵45619卷第31頁) 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 轉入李証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証諺於112年3月3日23時43分許,將該2萬2000元轉入被告前開將來銀行帳戶(112偵45619卷第95頁) 1.證人胡綵婕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5619卷第25-2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5619卷第109、111、113、115頁) 3.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李証諺轉入被告帳戶之匯款紀錄、李証諺提出與被告LINE、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112偵45619卷第31-35、95、145-147頁)  4.將來銀行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李証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5619卷第53-59、83-91頁)   25 (112年度偵字第51555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吳少芸 被告見吳少芸於臉書刊登尋求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於112年2月9日12時55分許,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及LINE與吳少芸聯絡,佯稱:其有該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並提供其個人資訊取信吳少芸,致吳少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9日16時55分許、1萬5200元(112偵51555卷第31、53頁) 跨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吳少芸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1555卷第21-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51555卷第33-34頁) 3.被告臉書檔案、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被告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相片、轉帳畫面截圖(112偵51555卷第23-31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1555卷第39-57頁) 26 (112年度偵字第52352號) 曾韻如 被告見曾韻如於臉書刊登尋求五月天演唱會門票,於112年2月6日13時許,以其臉書帳號「Li Xuan」及LINE帳號「only0713」與曾韻如聯絡,佯稱:其有該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曾韻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6日15時59分許、7760元 (112偵52352卷第30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曾韻如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2352卷第19-2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52352卷第45-47、49-52頁) 3.LINE對話紀錄(112偵52352卷第53-58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2352卷第27-33頁) 27 (112年度偵字第5268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 ) 張勝𧬪 於112年2月15日11時13分許,張勝𧬪經由臉書欲向被告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被告即佯稱:伊有4張門票,若張勝𧬪要購買其中2張門票需先付訂金,雙方將簽立買賣契約云云,致張勝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112年2月15日17時10分許、1萬1733元(112偵52683卷第33、85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連線銀行帳戶 1.證人張勝𧬪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2683卷第55-58頁) 2.電子支付、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52683卷第45-49、59-61、63-65、67頁、北檢112偵14264卷一第227頁)  3.臉書即時通、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 Bank存摺封面(112偵52683卷第69-139頁) 4.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連銀客字第1120009709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IP紀錄(112偵52683卷第29-43頁) 28 (112年度偵字第54407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張祐瑋 於112年1月底某日,張祐瑋見被告臉書帳號「Li Xuan」販售張惠妹、告五人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雙方以臉書即時通、LINE聯絡,被告佯稱:其於112年2月17日會寄出門票云云,致張祐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2月1日22時42分許、1萬9200元(112偵54407卷第33頁) ②112年2月11日23時19分許、1萬650元(同上卷頁) 網路銀行轉帳 ①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前開街口支付帳戶 1.證人張祐瑋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4407卷第23-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4407卷第49-59頁) 3.LINE對話紀錄、被告臉書帳號、被告國民身分證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54407卷第31-36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4407卷第37-45頁) 以上合計為2萬9850元 29 (112年度偵字第56874號) 莊玉莉 於112年2月5日,莊玉莉見被告臉書帳號「Li Xuan」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雙方以臉書即時通、LINE聯絡,佯稱:其可出售該演唱會4張予莊玉莉云云,致莊玉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2月5日17時7分許、1萬5200元(112偵56874卷第57頁) ②112年2月16日9時19分許、3600元(同上卷第63頁) 網路銀行轉帳 ①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前開連線銀行帳戶 1.證人莊玉莉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6874卷第25-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6874卷第29-30、31-33頁) 3.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112偵56874卷第35-51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082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連銀客字第1120011022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IP紀錄(112偵56874卷第53-58、59-63頁) 以上合計為1萬8800元 30 (113年度偵字第9454號) 林品芊 被告雖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卻於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李証諺佯稱:有演唱會票源可以讓李証諺在網路上販售,賺取利潤,致使李証諺信以為真,而利用不知情之李証諺作為犯罪工具,藉以虛偽販售演唱會門票予他人。嗣於112年3月日某時,林品芊經由instagram向李証諺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將款項轉入李証諺之帳戶後,李証諺復將款項轉帳給被告,即無音訊,林品芊察覺受騙後報案,經警查知李証諺將其收取林品芊之款項再轉帳予被告之帳戶等情。 ①112年3月2日23時49分許、1萬5000元(112偵71388卷第47、53頁) ②112年3月3日11時47分許、1萬5000元(同上卷頁) 網路銀行轉帳 轉入李証諺連線(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証諺於112年3月2日23時51分許、同年3月3日11時56分許,將全數3萬元轉入李安晴前開將來銀行帳戶(112偵71388卷第170頁 1.證人林品芊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1388卷第21-22頁) 2.證人李証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71388卷第9-13、193-19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1388卷第39-40、41-44、73頁) 4.IG網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李証諺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12偵71388卷第45-47、23-35、199-251頁) 5.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連銀客字第1120006445號函檢附李証諺(帳號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71388卷第49-55、167-171頁) 以上合計為3萬元  31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9號追加起訴部分) 乙○○ 乙○○於112年2月22日7時10分許,在臉書「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之社團發文要收購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隨後,被告以臉書帳號「Li Xuan」私訊與乙○○聯絡。被告對乙○○佯稱:有BLACK PINK門票、螢光棒可出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①112年2月22日13時3分許、3萬5200元(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120頁) ②112年2月24日17時6分許、3000元(同上卷第121頁) 網路銀行轉帳 前開連線銀行帳戶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北檢112偵14264卷一第25-31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2偵14264卷一第23、45-47、49-51、53、55-57頁) 3.LINE對話紀錄(北檢112偵14264卷一第33-43頁) 4.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連銀客字第1120006404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115-121頁) 以上合計為3萬8200元  32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9號追加起訴部分) 丁○○ 丁○○於112年1月30日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得知被告發文販售演唱會門票。丁○○與被告連繫後,被告佯稱:可以出售「BLACK PINK」門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當面交付款項給被告,或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①112年1月30日22時28分許、2900元 ②112年1月30日22時13分許、9600元(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103頁)   ①交付現金 ②匯款  ①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 ②前開潭子郵局帳戶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223-22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221、235-239頁) 3.IG對話紀錄(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225-234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儲字第1120122354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北檢112偵14264卷二第97-105頁) 以上合計為1萬2500元  33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9號追加起訴部分) 丙○○ (未提告) 丙○○於112年1月18日17時許,於臉書看見被告張貼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而與被告聯絡。被告佯稱可以出售「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3月11日16時42(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分)許、4萬元(北檢112偵26631卷第63頁) ②112年3月11日17時2分、1萬元(同上卷第74頁) ③112年3月11日17時3分許、4000元(同上卷第75頁) 網路銀行轉帳 ①被告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③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北檢111偵26631卷第319-323頁) 2.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檢112偵26631卷第25、45-53、55-57頁) 3.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北檢112偵26631卷第33-43頁) 4.被告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48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安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112偵26631卷第61-67、69-82頁) 以上合計為5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李音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1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一編號22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一編號23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5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一編號26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一編號27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一編號28部分 李音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一編號29部分 李音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一編號30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一編號31部分 李音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一編號32部分 李音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一編號33部分 李音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TCDM-113-訴-692-20250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00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勁甫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勁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先後強行取走告訴人黃敏華手機及推倒告訴人阻止其取 回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追討欠款,竟以 上述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其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民間貸款業務、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05號   被   告 陳勁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甫(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12時10分許,與沈子峻(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找尋黃敏華索討債務, 並要求黃敏華撥打電話與其夫,然因黃敏華不願意,陳勁甫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奪取黃敏華手持之手機,並將之摔 於地上,黃敏華見狀乃欲上前取回手機,陳勁甫竟承前強制 之犯意,將黃敏華推倒(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 前開強暴方式妨害黃敏華使用手機之權利。嗣黃敏華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敏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勁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黃敏華不願意撥打電話,乃取走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並將手機摔落在地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 三 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及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上開 2次強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以大小聲及大喊名字及 拍肩膀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且搶手機之行為亦屬恐嚇行 為,然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所為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言語 為何,自難認符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取走手機之部 分被告應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如前所述,自 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SLDM-114-審簡-195-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鴻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銘鴻及其所屬之應召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1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 之房東林裕翔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03號房及 205號房(下稱本案處所)為營利處所,供該集團指派之應 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場所之用。洪銘鴻則取得3 萬9,975元之報酬,負責至上址提供生活起居物品予應召女 子、收垃圾、向應召女子收取現金轉交該集團上游及以無摺 存款方式給付本案處所之房租等事項。嗣應召站集團不詳之 人以網路「捷克論壇」刊登從事性交易暗示之訊息,再透過 Line ID「KPK996」之人進行性交易聯絡,於112年11月1日 下午4時35分許,顧客游士賢前往上址,欲與泰國籍女子Sur ivong Preeyanuch(下稱S女)、Thongngoen noocharee( 下稱T女)在本案處所以「40分鐘射精1次2200元、60分鐘射 精1次2700元、60分鐘射精2次3200元、90分鐘射精2次4000 元」之價格從事性交易,經警前往現場查緝,見顧客游士賢 欲離開本案處所,再經Surivong Preeyanuch、Thongngoen noocharee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保險套58個、潤滑液1瓶,並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071號,下稱本院卷,第47至51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至本案處所載運提供生活起居物品、清理垃圾、清點現金及無摺存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未與上開2名泰籍女子見過面,不知本案處所係供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用;又我雖有依指示代為無摺存款,但不知協助存款之目的係將款項繳交上游或給付房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至本案處所提供生活起居物品、收垃圾、收 取現金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現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 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 而不爭執(偵緝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30、52至62頁), 復經證人S女及T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9至24、25至 29頁),並有本案處所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至ATM 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車輛詳細報 表(偵卷第129至140、141至143、155、183至194、223至23 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S女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10月21日8時來台到機場,LINE群組「雷達-派工號」就告訴我在哪個出口等,之後就有1名男子開車載我至本案處所。我知道本案處所在做性交易。我的泰國朋友也有來這邊做過。我從112年10月22日起開始在3號房性交易,每天接客約1至2名。我只做半套,1次40分鐘的服務價格是2,200元至2,700元,我從中抽1,000元,1次60分鐘的價格是3,200元至3,500元,我從中抽1,200元。LINE群組「淡水3房-淫柔」會告知我客人來的時間及收多少錢,並通報現場狀況。每2天的凌晨2時30分至3時間,會有1名男子來向我收性交易賺的錢,我把垃圾放在走廊,他來收錢時,會順便收垃圾,偶爾還會拿漱口水之類的生活用品給我。我知道該男子瘦瘦的、戴眼鏡。該男子要來收錢時,「雷達-派工號」會告知我們。警察提供的監視器影像中的男子,就是來像我收取性交易費用、收垃圾及提供漱口水之人,他是指認表編號4之人。112年11月1日「雷達-派工號」通知我16時30分會有客人,該名客人敲門後,我就開門,但該客人向我揮手說不是我,我就關上門,之後該客人又敲門,我就再開,該客人後面就有警察了。我這段期間賺了約1萬5,000元等語(偵卷第19至24頁)。證人T女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自112年10月27日起在本案處所接客人,每天都有接客,提供全套服務。1次40至60分鐘的服務價格是2,700元至3,200元,1次40分鐘的服務,我抽1,200元,1次60分鐘的服務,我抽2,000元。我用LINE群組「淡水5號房-寶兒」跟上游聯繫接客人、通報狀況事宜,該群組會通知我幾點幾分會有客人。來向我收錢的人,是瘦瘦的、戴眼鏡的男生,我見過2次,好像2、3天來一次,都是凌晨2、3點來,他還會收垃圾、拿沐浴乳給我,警察提供監視器影像中的男子就是來向我收性交費用、收垃圾及提供沐浴乳的人,但我也不敢肯定等語(偵卷第25至29頁),證人游士賢於警詢時證稱:我從捷克論壇得知性交易訊息,標題為「三重、新莊、但水、樹林定點,各館隱藏版,ID:KPK996。受 乾淨舒適 隔音良好 最舒服的節奏 只屬於你我的甜蜜時光」,我就與該ID:KPK996(彤彤)聯繫,我問對方有照片嗎,對方就傳3位女子照片及收費服務內容1/40/2200、1/60/2700、2S/60/3200、2S/90/4000,並私訊我到本案處所,我就依對方指示前往房間。112年11月1日16時30分我到本案處所是要性交易,我依「彤彤」指示,先去3號房找「淫柔」小姐,我不滿意,因這位跟傳給我的照片不是同一人,後來我向「彤彤」表示這位不行,「彤彤」就告知我換成5號房的「寶兒」小姐,我也不滿意,要離開時,警方就出現了。後來警方請我配合去敲3號房門,「淫柔」小姐開門後,就遭警方查獲了等語(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S女與「淡水3房-淫柔」、T女與「淡水5房-寶兒」之對話紀錄顯示,「淡水3房-淫柔」及「淡水5房-寶兒」分別通知S女及T女性交易時間、項目等資訊(偵卷第95至111、113頁);游士賢與「彤彤」之對話紀錄顯示,「彤彤」提供服務項目及報價予游士賢,並相互討論更換性交對象為「寶兒」等事宜(偵卷第115至119頁)。自證人S女、T女證述有關從事性交易過程及服務資訊與上開對話紀錄相符;證人游士賢證述其接觸本案應召站集團之始末及112年11月1日至本案處所為性交易之經過,與其與「彤彤」間對話紀錄相符;且證人S女、T女及游士賢3人間之證述內容相符,可知證人S女、T女及游士賢之證述應屬可信。由此可知,游士賢係因在網路「捷克論壇」上獲得性交易訊息,再透過Line ID「KPK996」(彤彤)之人聯繫性交易細節,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前往本案處所,欲與S女及T女以「40分鐘射精1次2200元、60分鐘射精1次2700元、60分鐘射精2次3200元、90分鐘射精2次4000元」之價格從事性交易,足認本案處所係供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用。  ㈢再證人S女及T女證稱,多次見到某1名男子每2天凌晨2、3時 至本案處所,親自向渠等收性交易所得、收垃圾、提供沐浴 乳、漱口水等日用品,且該男子到現場收錢之前,「雷達- 派工號」會事先告知渠等。而該名男子經S女及T女指認為被 告,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參(偵卷第35至42頁),並 稱被告為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而被告亦於偵查中坦 承其為該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偵緝卷第49頁),足認被告曾 至本案處所向S女及T女親自收取性交易所得、收垃圾、提供 沐浴乳、漱口水等生活用品。既被告曾親自向S女及T女收取 性交易所得,並協助提供沐浴乳、漱口水等日用品,可認被 告知悉本案處所係供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用 ,其自S女及T女收取之現金,係性交易所得,其再依他人指 示將收取之現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係協助將性 交收入繳交上游。  ㈣被告雖辯稱:我只有到本案處所房門外地上、放垃圾旁邊的 紙盒拿錢,該紙盒內有紙條,紙條上有寫須匯入之帳號,並 用中文寫所需之日用品項,我再依紙條之指示,將該現金無 摺存款至指定帳戶,並提供日用品至本案處所房門外,我沒 看過S女、T女,不知本案處所供性交易使用云云。惟本院已 認被告曾親自向S女及T女收款,理由如上,於此不贅。且自 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可知,本案處所房門外,於被告到場之 前、後,均無被告所稱之紙盒存在(偵卷第129至140頁), 可知被告所辯不實。又自被告稱紙條上係寫中文,及S女及T 女與應召集團間對話均以泰文為之等節,可知該紙條應非S 女及T女所寫,依被告之邏輯係雇主本人或另委請他人所寫 。如係雇主親自到場所寫,則雇主豈非須承擔到場遭警方查 獲之風險?又如雇主係委請他人為之,則雇主豈非須額外出 資聘請他人到場專門撰寫紙條後離去,任由錢置於房門外地 上的紙盒內,待被告凌晨2、3時前往收取,而須承擔錢遭他 人竊取之風險,又另須負擔被告及他人之薪資成本。是被告 辯稱其所屬應召集團採取此等疊床架屋、增加成本及風險之 方式,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再S女證稱被告前去收錢之 前,「雷達-派工號」會先告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是在網路UT聊天軟體找到本案工作,當天有用此軟體與 雇主聯繫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可知被告係透過紙條以外 更有效之聯繫方式與應召集團聯繫,較符常情,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 與應召站集團之成年成員就上開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 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所屬應召集團共同提供本案處所,因 時間、地點相近,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容留S女及T女2人為 性交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3 頁)、未婚、從事外送員工作、月入約4、5萬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扣案保險套58個、潤滑液1瓶、避孕藥1個,固係提供應召女 子S女及T女與客人性交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於上開期間從事本案工作獲取3萬9, 975元之報酬(本院卷第5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6

SLDM-113-訴-1071-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聞 林育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 13號、112年度偵字第18632號、113年度偵字第993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晟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林育正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附 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晟聞於民國112年4、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 雅」、「宋國城」、「皮卡丘」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聽取「皮卡丘 」(綽號「玉米」)之指示。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 15日某時許,先由「蔡雅」透過LINE邀約姜照華下載「投信 -投資專享群」APP,再由自稱投信管理部長之「宋國城」與 姜照華聯繫投資事宜,持續向姜照華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 投資以獲利云云,並向姜照華表示可指派人員到姜照華家中 面交款項後,代為將金額打入上開投資APP以供投資,致姜 照華陷於錯誤,誤信投資交易行為係真實,遂於112年4月18 日12時59分許,由洪晟聞偕同綽號「森森」之成年男子依照 「玉米」之指示,搭車一同前往姜照華位在臺北市○○區○○路 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向姜照華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新 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並當場與姜照華確認等值金額已 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打入姜照華所持手機內之上開投資APP, 藉此取信姜照華,得手後將所收款項交回予「玉米」,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姜照華要求 贖回前開投資款遭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林育正於112年3月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 、「宋國城」、「楊雨涵」、「融貫投資-高協理」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以及「劉耕華」、「劉洧華」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由林育正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且擔任面交 取款之車手工作,並聽取「劉耕華」、「劉洧華」之指示。 分工模式為「劉耕華」先化名成「高勝雄」並創設LINE群組 「虛擬貨幣討論區」,當「高勝雄」在前開討論區丟出介紹 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訊息時,同時聯繫林育正儘速進行「搶 單」,隨後指示林育正充當虛擬貨幣幣商,依照訊息內之客 戶資訊前往指定地點與客戶簽署虛擬貨幣賣買交易契約及收 款。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先由「蔡雅」透過LINE邀約姜照華 下載「投信-投資專享群」APP,再由自稱投信管理部長之「 宋國城」與姜照華聯繫投資事宜,持續向姜照華佯稱:可購 買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姜照華陷於錯誤,誤信該投 資行為為真實,其後林育正依照搶單後所取得之客戶資訊, 復由假冒代駕司機之「劉洧華」駕駛車輛搭載林育正,於11 2年5月10日16時47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26分許,前往姜照 華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均由林育正出 面與姜照華簽立契約,接續向姜照華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 項50萬元、100萬元現金,並當場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姜照 華所提供、實際上由前開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地址,得手 後將所收款項交回予「劉耕華」、「劉洧華」,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姜照華要求贖回前 開投資款遭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㈡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先由「楊雨涵」透過網路結識王春 薇,向王春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王春薇不疑有他 ,先加入「老船長股友社」群組,再下載投信APP,致王春 薇陷於錯誤,而匯款儲值;「楊雨涵」再佯稱:欲提領獲利 之本金及利潤,需購買虛擬貨幣,以繳交分成費云云,經王 春薇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受騙,遂與警方配合。其 後林育正依照搶單後所取得之客戶資訊,於112年6月8日 10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與王春薇欲進 行40萬元之虛擬貨幣交易。經雙方簽立合約,且王春薇交付 仟元假鈔4捆(僅上下第一張共2000元為真鈔)予林育正時 ,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林育正所持用IP 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號)、密錄器1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空白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2份、仟元假鈔4捆(含2000元之真 鈔,皆已發還予王春薇)。  ㈢於112年8月23日9時13分前某時許,由「融貫投資-高協理」 透過LINE聯繫王淑賢,向王淑賢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王淑賢陷於錯誤,誤信該投資行為為真實,其後林育正依照 搶單後所取得之客戶資訊,於112年8月24日12時35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00號B1即王淑賢住處之公共區域,由林 育正出面與王淑賢簽立契約,向王淑賢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 款項20萬元現金,並當場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王淑賢所提供 、實際上由前開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地址,得手後將所收 款項交回予「劉耕華」、「劉洧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王淑賢事後查詢發覺為假投 資,旋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姜照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王春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王淑賢委託王敏賢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晟聞、林育正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被告林育正之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晟聞、林育正對前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見113訴369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26至227、230 、232至234、256至257、260、262、270頁,112金訴660卷〈 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344至345、348、350、358頁)。且查 :  ㈠被告洪晟聞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核與告訴人姜照華於警詢 時之指訴情節(見112偵18632卷第147至150頁)一致,另有 112年4月18日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司機提供之費用單據1紙、UBER乘客資 料1份在卷可參(見112偵18632卷第29至32、37至47頁)。  ㈡被告林育正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核與告訴人姜照華、王春 薇、告訴代理人王敏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見112偵18632 卷第147至150頁,112偵15313卷第19至21頁,113偵993卷第 33至34頁)相符,且經告訴人王春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7至160、162頁);事實欄二、㈠部分 ,復有112年5月10日、12日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imToken電子冷錢包交易明細列印資料2份、被告林育正 與告訴人姜照華於112年5月10日、12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2份、告訴人姜照華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泰達幣U 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存卷可佐;事實欄二、㈡部 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113年4 月2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70403號函檢附告訴人王春薇之 112年6月6日調查筆錄、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憑條2 張、通訊體對話紀錄與投資軟體APP擷圖各1份、被告林育正 與告訴人王春薇間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密錄器 錄影畫面擷圖2張、被告林育正扣案手機內「虛擬貨幣討論 區」、「虛擬貨幣USDT交易站」、LINE對話紀錄、「柒寶2. 0(U商)」微信對話紀錄、備忘錄記載之交易資訊、電子錢包 APP介面等手機螢幕擷圖31張、淡水分局112年6月8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2張附卷可稽,暨被告林育正使用之IPHONE 12手機1 支、密錄器1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空白虛擬貨 幣買賣交易契約書2份、仟元假鈔4捆(含2000元之真鈔)等 扣案為憑;事實欄二、㈢部分,則有告訴人王淑賢提供其與 詐欺集團「融貫投資-高協理」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 王淑賢於112年8月24日與被告林育正面交時所拍攝之照片1 張、被告林育正與告訴人王淑賢簽於112年8月24日之虛擬貨 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等在卷可考(見112偵18632卷第67至6 8、73至75、137至143、145頁,112偵15313卷第19至21、45 至81頁,113偵993卷第25、46至5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07 至285頁)。 二、綜上補強證據,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㈡相關法律修正:  ⒈被告洪晟聞於事實欄一之行為後、被告林育正於事實欄二、㈠ 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新臺幣,以下均 同)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本案被告2人參與詐欺犯行,各次獲取之金額均未 達500萬元,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亦不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 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 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 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 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準此,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  ⒊被告洪晟聞於事實欄一之行為後、被告林育正於事實欄二、㈠ 與㈡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又被告林育正於事實欄二、㈢ 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上開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準此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而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查本案被告2人參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從而:  ①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所涉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  ②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2人於警詢或 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故均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是以處斷刑範 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③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2人。依上 開說明,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洪晟聞就事實欄一、被告林育正就事實欄二、㈠與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林育正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林育正就事實欄二、㈠所示2次前往與告訴人姜照華面 交收款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洪晟聞之該次犯行,被告林育正之各次犯行,皆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洪晟聞就事實欄一部分,與「蔡雅」、「宋國城」、「 皮卡丘」、「森森」等人間,被告林育正就是事實欄二部分 ,與「蔡雅」、「宋國城」、「楊雨涵」、「融貫投資-高 協理」、「劉耕華」、「劉洧華」等人間,均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育正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3次犯 行,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 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 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先後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林育正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於112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 被告林育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林育正 應有累犯之適用,惟公訴檢察官僅針對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提出說明,就被告林育正是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未 有盡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院當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 刑,僅須將被告林育正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相關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被告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不諱。因此,核與上開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亦否認一般洗錢犯行,雖於本院審理 時均已自白認罪,然依前揭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本案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則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均無法減輕其刑, 是以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縱為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亦無庸於後述量刑時一併斟酌。  ㈢被告林育正就事實欄二、㈡之犯行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洪晟聞就事實欄一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且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姜照華成立調解,允諾以分期 給付之方式賠償70萬元予告訴人姜照華,填補告訴人姜照華 因其行為所造成之全數損害,有本院114年1月8日之調解筆 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37至238頁),此外,被 告洪晟聞自承擔任面交車手期間為112年4月間,固定月薪為 4萬元,同年5月間即遭查獲,僅取得「玉米」所交付之1次 月薪等語(見112偵18632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233頁) ,足徵被告洪晟聞之本案犯罪所得係4萬元,而其已將犯罪 所得主動繳回,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16號收據1紙在卷可 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79頁)。由被告洪晟聞犯後所為,顯 見其不無悔悟之意,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經本院 整體審視其犯罪情狀及結果,認如仍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以 上之刑期,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 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晟聞、林育正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運作,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角色,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再 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 犯罪所生危害、實際獲取之利得;兼衡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罪,另被告洪晟聞與告訴人姜照華業已成立調解 ,並繳回犯罪所得,此如前載,又被告林育正亦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姜照華達成和解,允諾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 30萬元予告訴人姜照華,然尚未開始履行,此有本院114年2 月19日之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77至278 頁),併參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4、271頁),暨2人如各自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晟 聞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育正量處附表「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林育正宣告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各 罪有期徒刑部分,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被告林育 正之上揭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林育正尚有多件另案詐欺案 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32頁),故被告 林育正所犯本案各罪,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予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宜待被 告林育正之各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最後裁判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就其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林育正之權益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洪晟聞因本案犯行取得4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其 已主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然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執行,仍應扣除被告業已實際 返還給告訴人之款項(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亦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執行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 得數額(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此,被告 洪晟聞與告訴人姜照華以70萬元成立調解後,雙方約定自11 4年2月起開始履行,被告洪晟聞日後到案執行時,可提出履 行證明,用以扣除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姜照華之金額部分; 而被告洪晟聞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若已執行,告訴人 姜照華亦可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林育正就其向告訴人姜照華、王淑賢收款後(告訴人 王春薇部分為未遂),係將所收款項交予其上游「劉耕華」 、「劉洧華」,其並未在該2次犯行中獲得利益,此經被告 林育正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70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林育正有因本案各次犯 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應從被告林育正有利之認定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㈢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本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如附表編 號1、3「沒收」欄所示之契約書,係被告林育正於該2次犯 行時,提出交予司法警察偵辦,其目的本在於掩飾犯罪,實 質上此等契約書係供其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 2「沒收」欄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該次犯行為為警查獲時當 場扣案之物,手機、密錄器及契約書部分,均屬供其犯詐欺 取財罪所用之物,空白契約書部分,則為供犯罪預備之物, 且均屬被告林育正所有等情,已據被告林育正於本院審理時 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62頁)。從而,應依前開規定 均予宣告沒收。  ㈣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卷查被告洪晟聞係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玉米」、被告林育 正則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劉耕華」、「劉洧華」,綜觀全 卷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況,亦無從 證明被告2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以,參酌上開 條文修正說明意旨,被告2人應無從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洗錢標的,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1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5月10日、12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2份(112偵18632卷第137至143頁) 2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⒈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 ⒉密錄器1台 ⒊112年6月8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112偵15313卷第45至46頁) ⒋空白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2份 3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24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113偵993卷第49至50頁)

2025-02-26

SLDM-113-訴-369-202502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其金融機 構所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資料持交不熟識之人使 用,該帳戶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 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2月間,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 為「林仕魁」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設為LINE 好友後,復依「林仕魁」之指示,於同年月22日(起訴書誤 載為24日)18時41分許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均透過 統一超商「交貨便」系統寄交予「林仕魁」,本案帳戶提款 卡相對應密碼則透過LINE通話功能告知「林仕魁」,嗣「林 仕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後,分別詐騙如同附表 甲欄所示之被害人戊○○、甲○○、癸○○、凃瑜萱、丙○○、己○○ 、乙○○、子○○、丑○○、辛○○、丁○○(下合稱戊○○等11人), 使戊○○等11人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帳 戶,均如附表乙、丙、丁、戊欄所示),上開款項並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提領情形如附表己欄所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癸○○、凃瑜萱、丙○○、己○○、乙○○、子○○、丑○○ 、辛○○、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 及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 用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188頁至第196頁),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 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予「林仕魁」 及以LINE通話告知「林仕魁」相對應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是「林仕魁」主動傳訊息 給我詢問是否要辦貸款,他說自己是星展銀行專員,有傳身 分證正反面給我看,我就相信他,對方說會幫我找代書做財 務證明,叫我給他金融卡,讓代書做讓銀行看帳戶內有錢的 紀錄,銀行就會核貸給我,等錢核貸下來,對方就直接用提 款卡領錢還給代書,卡片會在對保時還給我,所以我就把卡 片寄給「林仕魁」,我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等語。 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寄貨系統寄交予「林仕魁」,並透過LINE通話提供上 開提款卡相對應密碼予「林仕魁」,嗣「林仕魁」所屬之詐 欺集團在取得上開提款卡、密碼後,即以如附表乙欄所示方 式,詐騙戊○○等11人,致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丙欄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丁欄所示之金錢各自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188至191頁),並有如附表己欄 所示之各項卷內證據可佐,是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確遭詐 欺集團作為收受上開贓款之用等情,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 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 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 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 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 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 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 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 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 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 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 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 ,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 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 存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70歲之成年人,從事保養品傳銷 事業,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非至愚駑頓、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就金融帳戶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 不應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應知甚明,此由被告與「林仕魁」 間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帳戶請勿外傳(「林仕魁」)您 放心這個不會外傳(偵字卷第22頁);(被告)我的身份記 /存摺要幫我刪除(「林仕魁」)好的沒問題(被告)千萬 不能外流(「林仕魁」)您放心絕對不會有洩漏個資的問題 的(被告)說到要做到謝謝(「林仕魁」)沒問題的您放心 (偵字卷第35頁)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承:我跟對 方說帳戶資料不要外流是因為怕會有問題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130頁),尤證其對於金融帳戶資料須謹慎使用而不應任 意交付他人使用,及任意交付之後果,難以諉為不知。佐參 被告與「林仕魁」之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已然知悉本案 帳戶內將匯入非其所有之金錢(偵字卷第24至26頁),其亦 於本院直承:我知道我的帳戶會有些金錢進出,是為了作帳 給銀行看,這些都不是我的錢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30 頁、第193頁) ,益徵被告明白知悉對方蒐集本案帳戶及相 關資料後,各該帳戶內將會有數筆非真實交易金流之出入, 並同意將這些與自身無關之交易紀錄作為自己之交易金流, 顯然已可預見上開「假金流」可能係將不法犯罪所得存入後 ,再透過其所寄出之提款卡領出或轉匯之用,而產生遮斷金 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㈡復細繹被告與「林仕魁」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偵字卷第1 5至40頁),可知被告與「林仕魁」互加為LINE好友後,「 林仕魁」僅以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向被告說明身分,被告 對於「林仕魁」之真實姓名、任職銀行、任職單位與職稱等 節,全無其他求證、提問,或要求對方提出任職星展銀行何 分行專員之證明,更從未去電向星展銀行確認「林仕魁」之 身分,即於數日之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依「林仕魁」之指 示寄交,並提供各該提款卡相對應密碼以供「林仕魁」使用 乙節。基此,被告對於「林仕魁」之各項身分、職業資訊之 真實性一無所悉,亦未曾謀面,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數 日,依常理,彼此間根本不具備任何信賴基礎,被告亦無從 確保及查證對方獲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所進行之「 進出帳紀錄」具體內容及對方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合法性, 竟貿然將己有之提款卡、相對應密碼等一併寄交及提供予上 開身分不詳之人,益徵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本案帳 戶作違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況衡諸申辦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 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 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供核對外,另 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 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 ,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 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 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 戶,甚至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之必要。基此,被告也自承: 我以前有辦過房屋貸款,我跟銀行接洽但銀行沒有向我要提 款卡、密碼等語甚詳(本院易字卷第130頁),顯見被告依 其社會經驗,客觀上就銀行核貸流程及所須條件、資料,明 知至灼,而被告與「林仕魁」未曾謀面,亦非舊識,雙方僅 透過LINE聯繫,更從未就貸款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即 在被告無法提供足額資力證明之情況下,對方不僅未針對如 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 細節事項,向被告為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表示可代被告找代 書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以利核貸,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 規,且已違法甚明,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辦理貸款之經驗 ,對「林仕魁」所述「代書可幫忙製作進出帳記錄」讓銀行 核貸,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相異乙節,益難諉為不知, 顯見被告為貸得資金,刻意忽視「林仕魁」所述「製作進出 帳」及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相對應密碼等之不合理性。 是被告無視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 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 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 四、綜上所述,被告臨訟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經查: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㈢被告於偵、審期間均未自白認罪,不論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依修正後移列條項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相對應密碼,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 ,並將款項悉予轉出造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上開不 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惟因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 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其所為提供帳戶及相對應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4至11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3部分,亦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告訴人癸○○ 匯入之款項,因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故詐欺 集團成員尚未及轉出或提領此部分款項,有交易明細可考( 立字卷第15頁),既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被告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因所犯法條相同,僅既 、未遂之行為階段之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 分別向戊○○等11人遂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未遂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論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五、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惟查: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條次變更(參立法理由),先 予說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 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 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 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 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㈢由上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係屬另一犯罪形態 ,核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乃成立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認析 於前,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又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既 有未洽,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12 9頁、第18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六、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戊○○等11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之程度,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 、隱匿犯罪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 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癸○○、己 ○○及辛○○成立和解,癸○○、己○○部分已悉數給付完畢(本院 易字卷第97至98頁和解筆錄、第202頁電話紀錄)之犯後態 度,並審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甲欄所示之 人財產損失程度、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情況及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所示其健康狀況(本院易字卷 第19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易字卷第20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二、查上述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洗錢之財物,除附表編 號3部分外,均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附表己 欄、庚欄所示之提領情形及交易明細表等證足憑,卷內復無 證據可認被告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 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另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後,曾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入帳戶 己、 提領時間/金額 庚、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以Instagram暱稱「艾瑪」、LINE暱稱「橘子支付」、「楊主任」之人,向告訴人戊○○佯稱抽中獎金,惟領獎金錢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5日14時42分 9萬9,99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25日14時57分/1萬5,005元 ②113年2月25日14時58分/2萬5元 ③113年2月25日14時59分/2萬5元 ④113年2月25日15時0分/2萬5元 ⑤113年2月25日15時1分/2萬5元 ⑥113年2月25日15時2分/2萬5元 ⑦113年2月25日15時2分/2萬5元 ⑧113年2月25日15時7分/1萬4,005元 (1)戊○○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21至26頁) (2)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27至30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3頁) ②113年2月25日14時44分 4萬9,988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以LINE暱稱「楊」、「旋轉客服」、「中信銀行專員」之人,向被害人甲○○佯稱旋轉拍賣平台鎖定拍賣帳戶,請其依照指示協助解除等語,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20時38分 2萬1,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①113年2月25日20時43分/2萬5元 ②113年2月25日20時44分/2萬5元 (1)甲○○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38至39頁) (2)甲○○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32至35、40至41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5頁) 3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以旋轉拍賣帳號「yazu0915」、LINE暱稱「張」、「Carousell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昱昌」之人,向告訴人癸○○佯稱交易失敗,導致凍結帳戶,請其依照指示協助解除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0時24分 8,1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尚未提領 (1)癸○○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43至45頁) (2)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46至50、52至53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5頁) 4 凃瑜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以臉書帳號「陳永順」、LINE暱稱「張專員」之人,向告訴人凃瑜萱佯稱賣貨便交易失敗,請其依照指示操作網路簽署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凃瑜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5日20時39分 4萬3,042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113年2月25日20時44分/2萬5元 ②113年2月25日20時45分/2萬5元 ③113年2月25日20時46分/1萬9,005元 ④113年2月25日20時52分/1萬5,005元 (1)凃瑜萱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70至171頁) (2)凃瑜萱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166至169頁、第172至177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5頁) ②113年2月25日20時44分 1萬5,015元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以LINE暱稱「羽柔」之人,向告訴人丙○○佯稱可於宏傳金融平台貸款,惟提領貸款須材料費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20時38分 1萬5,035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2月25日2 0時44分/2萬5 元 (1)丙○○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66至67頁) (2)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68至70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5頁) 6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以Instagram暱稱「Elizabeth Murray」、LINE暱稱「橘子支付」、「業務部」之人,向告訴人己○○佯稱抽中獎金,惟獎金轉帳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20時53分 7,777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113年2月25日21時1分/5,005元 ②113年2月25日21時6分/2萬5元 (1)己○○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72至73頁) (2)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74至77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5頁) 7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以Instagram ID「jennifernelson87586xuy」、橘子支付官方LINE、客服人員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抽中獎金,惟獎金轉帳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5日21時3分 1萬7,643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113年2月25日21時6分/2萬5元 ②113年2月25日0時14分/2萬5元 (1)乙○○113年3月3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80至81頁) (2)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79、82至86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5頁) ②113年2月26日0時8分 2萬12元 8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陳永順」、LINE暱稱「張專員」之人,向告訴人子○○佯稱賣貨便帳號有問題,請其依照指示認證帳號等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14時45分 1萬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2月25日14時56分/2萬5 元 (1)子○○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89至92頁) (2)子○○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88、93至96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1頁) 9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間以臉書「王美月」、LINE暱稱「Eric」之人,向告訴人丑○○佯稱賣貨便帳號有問題,請其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5日14時32分 9,999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113年2月25日14時40分/2萬5元 ②113年2月25日14時53分/2萬5元 (1)丑○○113年2月26日1時44分、3月7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99至102、126至130頁) (2)丑○○網路銀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立字卷第106至125、131至144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1頁) ②113年2月25日14時33分 9,999元 ③113年2月25日14時34分 9,999元 10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間以臉書「Lin QingYi」、賣貨便客服LINE、新光銀行專員LINE,向告訴人辛○○佯稱賣貨便帳號未進行實名認正,請其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14時32分 4萬9,985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①113年2月25日14時40分/2萬5元 ②113年2月25日14時48分/2萬5元 ③113年2月25日14時52分/2萬5元 (1)辛○○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50至152頁) (2)辛○○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146至149、155至164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1頁) 1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臉書「Hdu Reu」、LINE 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營業部(儲匯、基金、理財、壽險)」、假冒之合作金庫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丁○○佯稱openpoint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條例,請其依照指示做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0時18分 2萬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113年2月26日0時22分/2萬5元 ②113年2月26日0時23分/1萬5元 (1)丁○○11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81至185頁) (2)丁○○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179至180、187至190頁) (3)本案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SLDM-113-易-715-20250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U WAI NAM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2074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AU WAI NAM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提領貨轉出」 為「提領或轉出」、刪除「以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AU WAI NAM 於本院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 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 後之規定為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 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施雨 彤、蔣中忞以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   、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按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規定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 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期約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45號   被   告 LAU WAI NAM(馬來西亞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U WAI NAM(中文名:劉偉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 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 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 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後再行提領貨轉出,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即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犯意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某時許,以提供一個帳戶一個月可獲取 數萬元之不詳報酬,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寄送予 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中,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雨彤、蔣中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AU WAI NA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服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約定出借一個帳戶將獲有一個月數萬元之不詳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施雨彤、蔣中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施雨彤、蔣中忞遭 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施雨彤、蔣中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施雨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電話通話紀錄截圖2張、匯款明細資料截圖15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蔣中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施雨彤、蔣中忞遭 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被告LAU WAI NAM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 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 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 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為19萬 5,376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 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新法將 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 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雨彤、蔣中忞為 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處斷。另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施雨彤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日19時38分許,以不詳號碼致電施雨彤佯稱其係加油站員工及銀行行員,因系統發生問題,須轉匯以解除錯誤云云。 113年5月1日20時45分許 ATM轉帳4萬9,989元 113年5月1日20時47分許 ATM轉帳2萬9,988元 113年5月1日21時8分許 ATM轉帳9,989元 113年5月1日21時10分許 ATM轉帳5,421元 2 蔣中忞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日某時分許,以不詳號碼致電蔣中忞佯稱其係加油站員工及銀行行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轉匯以解除錯誤云云。 113年5月2日0時35分許 ATM轉帳9萬9,989元

2025-02-25

SLDM-114-審簡-136-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維(已歿) 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513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哲維因另案通緝,於民國112年7月27 日17時30分許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緝獲,並查獲被 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 5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0.4777公克,驗餘淨重0.0016 公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是上開扣案物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聲請書贅載第38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 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2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30日釋放 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晚間某時所為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執行前揭觀察、勒戒裁定釋放 前所為,亦為前開觀察勒戒執行效力所及等情,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毒偵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6頁)在卷可稽。而本案所扣得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如附表所示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因含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有如附表所示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 ,盛裝附表編號1包裝袋2只,因無法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 毛重0.4777公克,淨重0.0027公克,取樣0.0011公克,淨重餘0.0016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毒偵卷第195頁、第197頁) 2 吸食器1組(含鏟管及玻璃球各1支)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經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2-25

SLDM-114-單禁沒-53-20250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邱雅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1 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 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向陳秉均佯稱:網購 有問題,需依指示網路轉帳等語,致陳秉均陷於錯誤,於11 2年6月21日下午8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7元至本案帳 戶內,並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陳秉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 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然矢口否認有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辯稱自己的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遭人竊取,正好自己又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於99年10月25日所申辦,及被害人遭人詐 欺後於112年6月21日將29,987元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 匯一空等節,被告並無爭執(金訴卷第111頁),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緝卷第23至2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為辯 ,然:    ⑴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拾得或竊取之提款卡作為收受詐欺 款項之收款帳戶:     ①申辦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 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 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 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以犯罪者之立場而 言,其等既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自當知悉社 會上一般人如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 止竊得或拾得之人以該提款卡盜領其存款或將帳戶作 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仍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 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所得贓款即有可 能因帳戶之真正所有人補辦提款卡、變更密碼或掛失 止付,致犯罪者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     ②是故,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贓款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 控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 使用竊得或拾得之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⑵被告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①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      ❶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曾於112年6月21日上午8時52 分許掛失存摺並申請補發,又於同日上午8時55分 許申請補發晶片卡,此有中華郵政提供之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可證(偵卷第25頁)。而申請補發存摺需 本人攜帶身分證原留印鑑至郵局辦理、申請補發晶 片卡則需本人帶身份證、存摺、原留印鑑至郵局辦 理,此有中華郵政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參(金訴卷 第119至121頁)。      ❷依中華郵政上開規定,本案帳戶既於112年6月21日 上午補辦存摺及晶片卡,應可認定當日係被告本人 親自前往郵局辦理補發。而依本案帳戶於晶片卡補 發當日即遭用於收受詐欺贓款,佐以前揭說明,詐 欺集團成員應不可能利用竊得之提款卡作為受收詐 欺贓款之用,則本案帳戶提款卡應係被告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無訛。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失 竊,又未能提出任何失竊之相關資料,則其所辯, 難以採信。     ②詐欺集團成員非經被告交付及告知,不可能取得並知 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❶被告辯稱自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 上,故自己並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云云。然一般人均知同時持有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者,即可利用提款卡自該金融帳戶任 意操作提款、轉帳,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 均不可能將提款卡之密碼記載於卡片上或一併收存 ,而多會使用本人可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而較難 遺忘之數字作為密碼,若確實有書記密碼之必要時 ,亦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二者同時 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帳戶 提款卡係以被告之生日加兩個零共6位數字做為密 碼(偵緝卷第58頁),而被告於偵查、審理程序中 ,對於自己之出生年、月、日均能立即回答,故完 全沒有特意將此密碼寫於卡片之必要。縱有忘記密 碼之顧慮,亦可使用相關聯之文字或其他代號作為 提示,故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直接 書寫在提款卡上一節,顯非合理。      ❷一般金融卡之密碼係以6至12位數字組成,每位數字 均可由0至9任意選擇,即總計至少有100萬種潛在 密碼組合,而密碼輸入錯誤3次後,該提款卡即將 遭機器鎖定無法再使用,故竊取或拾得提款卡之人 ,客觀上幾無猜中該卡片密碼之可能。因此,詐欺 集團成員既能順利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 當係明確知悉該卡片之正確密碼,而被告辯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遺失、密碼記載於卡片上等語均不可信 ,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知悉卡片正確密碼之管道 ,當係由被告交付卡片、告知密碼所致。    ⑶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 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涵蓋之情形包括客體不確定之故意(例如 概括故意及擇一故意)及結果不確定之故意(即未必故 意),其中所謂未必故意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 件事實雖有預見之認知(knowledge),但並無積極促 其發生之意欲(desire),而僅係容忍或放任其發生而 言(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74至75段參照)。以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於 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 情狀綜合觀察,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 預見有高度可能將被用於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 途,卻心存僥倖容忍或放任此結果之發生,即應認為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結果不確定故意。    ⑵我國金融實務之現況,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別門檻 ,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又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而現今 社會中,犯罪者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遂行詐欺取財 不法犯行及藉以掩飾犯罪行為,此於近年已廣為各式媒 體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各 金融機構則多有張貼相關警示,更以自動櫃員機電腦螢 幕全日撥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犯罪之宣導影片。因此,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縱需交付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 ,以確保得隨時掌控金融帳戶資料所在,並對於金融帳 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當無 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給完全不相 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    ⑶被告行為時已年逾40歲,且自承知悉洗錢防制法有規定 不得將自己之金融機構戶提供他人使用(偵卷第12頁) 即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 後,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已有所 預見,卻容忍、放任此結果之發生,竟仍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認其具有幫助 他人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結果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此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 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係於112年6月21日前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依一般常情,詐欺集團取得人 頭帳戶後,多在1、2日內即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以免人頭 帳戶所有者反悔報警或掛失止付造成損失,而卷內又無證 據顯示被告行為時間在112年6月16日之前,應認被告行為 時有效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洗錢法)之法,該法後於113年7月 31日全文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 ,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刑度及減輕規定均有修正。   ⒊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⑴行為時洗錢法規定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    ⑵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 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⑵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於修正後要件更加嚴格,顯非有 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⒌本案整體適用法律後新舊法比結果:    ⑴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⑵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故無行為時洗錢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被告 本案所涉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度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處 斷刑上限另受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超 過詐欺取財罪之最高刑度。因此,被告整體適用行為時 洗錢法時,適法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⑶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無 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 被告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時,適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6 月以上,5年以下。    ⑷上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被告所為應 以適用行為時洗錢法較為有利。  ㈡依上開比較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科刑部分: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 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 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 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態度,及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金訴卷第11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3-金訴-162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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