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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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劉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259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楠梓區楠陽陸橋上時, 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郭金瓊所有並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0元( 零件51,289元、工資58,71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行照影本、匯豐屏東廠結帳清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交 通事故處理資料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本件並無事證顯示系爭事 故發生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 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2年12 月出廠,有行照可參,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1日   ,已使用8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4 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289 ÷(5+1)≒8,5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289-8,54 8) ×1/5×(8+7/12)≒42,7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289-42,74 1=8,54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8,711元,合計67,259元 (計算式:零件8,548元+工資58,711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7,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2024-10-23

CDEV-113-橋簡-890-20241023-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王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0-22

FSEV-113-鳳小-723-20241022-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俊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8,5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6,1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及並持本裁定 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補 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21

PTEV-113-屏補-359-20241021-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9,53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4,0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21

PTEV-113-屏補-358-20241021-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楊丁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614,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4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過失比例認定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貨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3 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至111年10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6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7月。另據 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2,470元,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 之餘額為9,786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維修工資費用9,497元 ,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 為19,283元(計算式:9,786元+9,497元=19,283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乃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時 ,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於此即 貿然變換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固有過失;惟原告自 承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陳凱楠亦有過失,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113年8月16日雲警西交字第1130014194號函暨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堪 信被告與陳凱楠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 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陳凱楠之過失亦 有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陳凱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 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陳凱楠之過失,並依此比例 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498元(計算 式:19,283元×70%≒13,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0-17

PKEV-113-港小-138-2024101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7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代 理 人 沈士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勇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勞保就保及商業保險投保情形, 然相對人設籍高雄市○○區○○○路0號6樓之3乙情,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6

KSDV-113-司執-123719-20241016-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騏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 ,55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16

TNEV-113-南小補-391-2024101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楊濠銘 陳俊佑 被 告 宋必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168元,及自113年5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9,168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西向東 行駛,行經該路與仁愛路父岔路口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致與沿同路東向西行駛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雙進工業股 分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鄭竣臨所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原告依約 賠付乙車修理費253,941元(零件費用224,591元、工資29,3 50元)等情,業據原告相關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 第39-57頁),應可信為真實。故被告駕駛行為有於設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應可認定, 而訴外人鄭竣臨於自已之車道上行駛,自無從注意、認識被 告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鄭竣臨正常行駛之車道, 尚難認有過失,被告抗辯鄭竣臨與有過失,並無可採。又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與乙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給 付賠償金額後,自得代位行使雙進工業股分有限公司對於被 告之請求權。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201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15日,已使 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818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4,591÷(5+ 1)≒37,4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4,591-37,432) ×1/5×(3+4/12)≒124,7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4,591-124,77 3=99,81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9,350元,實際損害額共 計129,168元(99,818元+29,350元=129,168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9,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 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65頁 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5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 人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09

PTEV-113-屏簡-503-20241009-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林毅瑋 被 告 陳信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07

FSEV-113-鳳小-69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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