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元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15號、第116
號、第138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量刑部分,王正元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正元(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3
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是
否宣告緩刑)進行審理,至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伊坦承本案犯行,請審
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犯罪動機係因感念縣議員候選人平日
對該里相關活動之支持與照顧,乃自費支持該候選人參選而
誤觸法網,並非全圖個人私利,且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擔任里長任內表現良好,熱心公益,深受里民愛戴,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實嫌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及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另被告對於客觀
事實據實陳述,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99條第5項偵查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請斟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規定
查被告在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指時、地,曾交付新
台幣(下同)2,000元予有投票權人高秀玲及交付10,000元
給同案被告即○○涂清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惟就該
2,000元之性質,辯稱係確診時急難救助慰問金或協助動員
費用,就該10,000元之性質,辯稱係協助動員及幫其砍樹之
報酬,並非與選舉具有對價關係之賄賂云云,顯非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坦認不諱。按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
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
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對於行賄犯罪事實,既難認有「全部
」自白,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依選罷法第99條第
5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實際交付賄賂對象只有高秀玲1人,與涂清文共同行
賄之對象亦僅數人,且行賄金額非高,尚難認嚴重影響選情
,於本院審理時終知錯誤而坦承犯行,且本次純因為還縣議
員候選人人情而自掏腰包買票,並非為己行賄,犯罪手段尚
稱平和、犯罪所生危險尚難認為明顯,另審酌被告素行尚稱
良好(本院卷第59頁)、犯罪動機係為償還人情,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心,現已近67歲,縱科以本案法定最
輕刑度即3年有期徒刑,仍屬過苛,本案有情輕法重、值得
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
月,尚難認為允洽。被告上訴請求依法酌減,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動機(償還人情)
、手段、行賄對象有限,行賄金額不高,所生損害尚難認為
明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已有改
善,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原審卷第52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0
頁),符合宣告緩刑之消極條件。本院審酌其本次為求他人
勝選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檢察官對於附加負擔之緩刑諭知亦不反對(本院卷第239頁
),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按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
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規
定,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
其犯罪情節,諭知褫奪公權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鄒茂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HLHM-113-選上訴-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