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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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23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1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8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8

TPDV-113-司票-28235-2024100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8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德凱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參佰肆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100,000元,到 期日113年7月1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8

TCDV-113-司票-8888-2024100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78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伍 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26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1,087,5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4

TPDV-113-司票-25789-202410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寧 吳建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建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Realme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HUAWEI 藍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曉寧、吳建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 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qq」(綽號「阿豪」,下稱「阿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雅靜」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受「阿豪」之指揮、監督 ,由林曉寧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之帳號及密碼與「阿豪」,作為收取被害人遭詐贓款、隱匿犯罪 所得流向之「人頭帳戶」,林曉寧、吳建中並擔任「車手」,吳 建中負責接收「阿豪」之指示,再與林曉寧一同持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復將詐欺款項以不詳方式轉交「阿 豪」收取。嗣林曉寧、吳建中與「阿豪」、「張雅靜」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間使用line,以暱稱「張雅 靜」與周小清連絡,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運盈」投資 獲利等語,致周小清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4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臨櫃匯款方式匯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再由林曉寧、吳建中於1 12年8月4日,依「阿豪」指示,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 ,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臨櫃提領90 萬元,再於同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獅子林商業 大樓附近車上,將提領款項交付「阿豪」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嗣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尚有 詐欺餘款,林曉寧、吳建中復於112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受「 阿豪」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提 領時,遭行員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 告林曉寧、吳建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 告林曉寧、吳建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 見等語在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卷第27、35頁), 檢察官、被告林曉寧、吳建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2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曉寧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被告吳建中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 年度偵字第56294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111頁至第11 5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60號卷第95頁、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529號卷第65頁、第2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小 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6294號偵查卷第33 頁至第3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存摺內頁影本、取 款憑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同案被告吳建中扣案手機內與暱稱「qq」之Telegram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查獲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手機相簿 照片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6294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63頁 、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8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林 曉寧、吳建中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曉寧、吳建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 )。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 分述如下:  ㈠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 2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㈢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 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林曉寧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至被 告吳建中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 告吳建中而言,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㈣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自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下稱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又被告2人與「阿豪」、「張雅靜」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被告林曉寧、 吳建中就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係侵害同一 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被告2人迭於112 年8月4日、同年月7日前往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係對同一 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 2人上開所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林曉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且被告林曉寧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繳回 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 項規定係有利於被告林曉寧之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林曉寧之規定)。又被告林 曉寧所犯洗錢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特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曉寧、吳建中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擔任收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 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並造成告訴人非輕之損害, 及審酌被告林曉寧、吳建中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 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 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 告林曉寧、吳建中之素行(檢察官並未主張或舉證被告林曉 寧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其等自陳之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林曉寧犯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含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 查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吳建中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均無任何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具體 行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關於被告林曉寧、吳建中參與本案行為所獲之報酬,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因本案取得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29號卷第258頁至第259頁),卷內亦乏證據足 認其等實際受有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 被告吳建中持用之HUAWEI 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係其持以聯繫本案行為所用之物;被告 林曉寧持用之Realme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係其持以聯繫本案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林曉寧、吳建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529號卷第25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㈢關於被告林曉寧、吳建中於113年8月4日提領90萬元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僅係短暫收取、持有該詐欺犯罪所 得,隨即已將該財物移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本身並未保 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並 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㈣關於被告林曉寧帳戶內尚未提領之110萬元部分:   被告2人參與本件詐欺告訴人之款項,告訴人匯入200萬元, 被告林曉寧、吳建中未及提領之110萬元部分,為洗錢之財 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㈤扣案之存摺2本、提款卡2張:   扣案之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固係被告林 曉寧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 價值,可透過掛失、申請補發存摺或變更印鑑等程序而使其 失效,其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是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郵局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則與本案無關,業據 被告林曉寧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59頁 ),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 沒收。  ㈥另扣案之HTC黑色行動電話1支,被告吳建中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HTC手機壞了,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29號卷第164頁);至被告林曉寧為警查扣之OPPO藍色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因被告林曉 寧係持上揭Realme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聯繫本案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曉寧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64頁、第259頁),卷內 亦乏證據足認OPPO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為被告林曉寧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卷內亦 乏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是上揭HTC行動電話、 OPPO行動電話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PCDM-113-金訴-529-20241004-3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蘇守義 相 對 人 童國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 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55號 、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 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 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 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0-04

PCDV-113-司聲-19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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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70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沈易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 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4

TPDV-113-司票-2570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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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49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怡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零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7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841,01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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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51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簡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1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7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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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52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江承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伍佰 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7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049,51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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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534號 聲 請 人 俞喬盈 相 對 人 薛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付 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3 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30,0 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2

TPDV-113-司票-25534-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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