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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木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蕭大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彭木生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超過法定 工作年限多年,目前沒有工作收入,惟每月領有老農津貼新 臺幣(下同)8,110元,及子女每月給予之扶養費8,000元, 每月收入共計16,100元,而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 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15,926,000元,無力清償,前依消債 條例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調解委員 會聲請前置調解,然雙方對還款方案無共識,故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收入16,1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6,100元, 已無餘額,顯然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魚池鄉農會存 摺存款明細影本、切結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000年0月間向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 前置調解,因對還款方案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 提出之南投縣魚池鄉公所調解委員會112年2月22日112年民 調字第00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 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 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及子女每月給予之 扶養費8,000元,每月收入計16,100元,業據其提出其子女 出具之切結書、魚池鄉農會存摺存款明細影本為證,堪信為 真。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6,100元等語,本院審 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未逾113年度臺灣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應屬合理。  ㈢聲請人名下有魚池鄉農會存款55元、78年出廠之車輛1部。又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計算至 113年7月22日之保單價值金74,889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函足佐。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 權總額為41,262,873元【相對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 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無債權,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已無餘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 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雖無餘額,然名下亦有保單可充清算財團, 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1-26

NTDV-113-消債清-12-202411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239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訊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兼法定代理 藍紹明  (遷出國外) 人                         債 務 人 王志成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  陳聰毅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 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王志 成之住居所係在新北市林口區,其餘二人皆遷出國外,住所 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1-26

TYDV-113-司執-140239-20241126-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616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潘秀琴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 。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潘秀琴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相關之繼續性給付或保險金 、還本金、保單紅利、預估解約金、保單失效後應返還之責 任準備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 ,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不適用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準此,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4-11-26

PTDV-113-司執-78616-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雅美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賴祺元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雅美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047,348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27,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清單、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   本院112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有   本院112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聲請調解卷宗在卷可稽。顯見   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   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   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2024-11-26

TCDV-113-消債更-450-2024112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2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澋陽(已死亡) 陳楊愛碧(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聲請對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陳澋陽、陳楊愛碧投保等資料後予 以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陳澋陽、陳楊愛碧已分別於110 年4月1日、110年3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2 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等既已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 而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1-26

TNDV-113-司執-147251-2024112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5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瓊華(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聲請對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等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惟查 ,相對人已於113年10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單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既已 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 人而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1-26

TNDV-113-司執-146561-2024112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 債 務 人 林德男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德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嗣於112年9月19日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3月25日 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所陳 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永康區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 )1,091元、永康郵局存款658元,本院復查無保單解約金及 其他財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生費用,經 本院公告並送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後,無債權人為反對 陳述,是顯無處分實益,故考量債務人並無具分配價值之財 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由本院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 產處分方式,將存款返還債務人,並於113年8月12日裁定清 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 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 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 ,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3 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且於113年8月1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已如前述 。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3月25日下午5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報其年事已高,身體不佳,已無工作收入,僅於每 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每年領取重陽禮金1 ,000元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47頁),與債務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4日函、臺 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14日函、債務人提出之永康 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內容相符(調卷第37 頁、消債職聲免卷第35、37、55至59頁),是債務人之每月 收入平均約為8,412元【計算式:(1,000元÷12個月)+8,32 9元≒8,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費用為1萬3,000元(計算式:伙食費 9,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日常生活雜支及醫 療費2,000元=13,000元,消債職聲免卷第47至48頁),未逾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且債務人陳報並無依法應 受其扶養之人(消債職聲免卷第48頁)。是以,債務人每月 必要費用即為1萬3,000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收入每月約8 ,412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萬3,000元後,顯 然入不敷出,已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 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1-26

TNDV-113-消債職聲免-77-202411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011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市○○區○○○路○段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陳惠怡              住○○市○○區○○○路○段00號12樓 債 務 人 劉澤輝即劉宗城即劉喜文            住○○市○區○○路○段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郵局存款及保險資料,核屬執行標的 不明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台中市,有 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1-26

TYDV-113-司執-141011-20241126-2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4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謝馨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558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豪星 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 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豪星國際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 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 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2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 請人在豪星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5581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核 發中院平113司執四字第175581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 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2024-11-25

TCDV-113-消債全-243-202411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16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務 人 林天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CTDV-113-司促-1211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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