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
債 務 人 林德男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德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嗣於112年9月19日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3月25日
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所陳
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永康區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
)1,091元、永康郵局存款658元,本院復查無保單解約金及
其他財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生費用,經
本院公告並送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後,無債權人為反對
陳述,是顯無處分實益,故考量債務人並無具分配價值之財
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由本院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
產處分方式,將存款返還債務人,並於113年8月12日裁定清
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
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
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
,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3
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且於113年8月1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已如前述
。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3月25日下午5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報其年事已高,身體不佳,已無工作收入,僅於每
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每年領取重陽禮金1
,000元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47頁),與債務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4日函、臺
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14日函、債務人提出之永康
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內容相符(調卷第37
頁、消債職聲免卷第35、37、55至59頁),是債務人之每月
收入平均約為8,412元【計算式:(1,000元÷12個月)+8,32
9元≒8,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費用為1萬3,000元(計算式:伙食費
9,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日常生活雜支及醫
療費2,000元=13,000元,消債職聲免卷第47至48頁),未逾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且債務人陳報並無依法應
受其扶養之人(消債職聲免卷第48頁)。是以,債務人每月
必要費用即為1萬3,000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收入每月約8
,412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萬3,000元後,顯
然入不敷出,已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
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TNDV-113-消債職聲免-77-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