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佳妤即連育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達成協商方案,惟因當時工作收入不高,且女兒剛出生
需要扶養,因而不得不毀諾。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28日向法
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13年5月9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08,603元,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
請人之110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司消債調卷
第57至61頁、第65至77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
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並於95年11月達成每月還款24,228元之協商方案,惟
聲請人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卷可稽(司消債調卷第
57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
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
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其因當時工作收入不高,且女兒剛出生需要扶
養,因而不得不毀諾等情。參酌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所示(消債調卷第31頁),聲請人於91年6月
起至96年5月並無投保單位,而聲請人之子女係於00年0月
出生,故於協商成立當時至毀諾時,確實有可能因收入不
足而不得不毀諾,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可認
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
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
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
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608,603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
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除有擔保之債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8
9,249元應予剔除外,其餘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
債權為94,069元、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
17,460元、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5,049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361,807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00,117元、摩根聯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77,264元、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76,143元、二十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0,085元、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508,480元(司消債調卷第69至2
73頁),是聲請人所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以
4,781,225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收入部
分,聲請人陳稱於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於福泰團膳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司消債調卷第6
頁)業據其提出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薪
資袋影本可參,然參以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以陳報狀
補正其收入明細(本院卷第29至33頁),則本院以聲請人
113年4月至9月收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5,465元【計
算式:(26,253元+26,253元+23,790元+26,535元+23,790
元+26,169元)÷6=25,4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以本院以每月25,465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
所得收入計算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7,075元(司消
債調卷第7頁),其中包含個人膳食費用6,000元、社區管
理費1,8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用4,000元、電信費用1,40
0元、網路費用1,000元、交通支出費用1,500元。惟聲請
人僅就社區管理費1,800元、電信費用1,400元、網路費用
1,0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部分提出帳單明細以佐(
司消債調卷第105至127頁),經核相符,其餘開支則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
當應撙節開支,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
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
.2倍即19,17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19,172元列計。
3、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之母親、
父親,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各為13,000元、5,000元、5,000
元、5,0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及母親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33頁、
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59至69頁)。查聲請人之母親為40
年生,現年73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本院審酌聲請
人母親名下無任何財產,且為身心障礙者,本難期待其謀
得全職工作維生等情,是認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就聲請人
之父親,因聲請人未提供父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供核對是否屬須
受扶養之對象,本院無從認定其父親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
,從而,其父親之扶養費用,不予認列,應屬適當。次查
,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96年、101年生,仍屬未成年人,
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
受扶養之必要,而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蓋聲請人雖已
與未成年子女之生父離婚,然依法其子之生父仍應與聲請
人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主張其成年子
女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每月13,000元、5,000元,
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再依法定扶養
義務人比例分攤之數額,即與生父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
應負擔其子每月扶養費9,000元【計算式:(13,000元+5,
000元)÷2=9,00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33,172元(計算式
:19,172元+5,000元+9,000元=33,17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25,465元-33,172元=-7,707元)可供清償債務,本
院審諸聲請人為69年生,現年44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考(司消債調卷37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
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781,225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
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
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消債更-376-20241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