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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佳妤即連育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達成協商方案,惟因當時工作收入不高,且女兒剛出生 需要扶養,因而不得不毀諾。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28日向法 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13年5月9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08,603元,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 請人之110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司消債調卷 第57至61頁、第65至77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 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並於95年11月達成每月還款24,228元之協商方案,惟 聲請人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卷可稽(司消債調卷第 57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 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 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其因當時工作收入不高,且女兒剛出生需要扶 養,因而不得不毀諾等情。參酌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所示(消債調卷第31頁),聲請人於91年6月 起至96年5月並無投保單位,而聲請人之子女係於00年0月 出生,故於協商成立當時至毀諾時,確實有可能因收入不 足而不得不毀諾,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可認 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 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 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 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608,603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 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除有擔保之債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8 9,249元應予剔除外,其餘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 債權為94,069元、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 17,460元、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5,049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361,807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00,117元、摩根聯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77,264元、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76,143元、二十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0,085元、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508,480元(司消債調卷第69至2 73頁),是聲請人所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以 4,781,225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收入部 分,聲請人陳稱於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於福泰團膳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司消債調卷第6 頁)業據其提出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薪 資袋影本可參,然參以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以陳報狀 補正其收入明細(本院卷第29至33頁),則本院以聲請人 113年4月至9月收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5,465元【計 算式:(26,253元+26,253元+23,790元+26,535元+23,790 元+26,169元)÷6=25,4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以本院以每月25,465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 所得收入計算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7,075元(司消 債調卷第7頁),其中包含個人膳食費用6,000元、社區管 理費1,8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用4,000元、電信費用1,40 0元、網路費用1,000元、交通支出費用1,500元。惟聲請 人僅就社區管理費1,800元、電信費用1,400元、網路費用 1,0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部分提出帳單明細以佐( 司消債調卷第105至127頁),經核相符,其餘開支則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 當應撙節開支,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 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 .2倍即19,17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19,172元列計。  3、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之母親、 父親,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各為13,000元、5,000元、5,000 元、5,0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及母親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33頁、 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59至69頁)。查聲請人之母親為40 年生,現年73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本院審酌聲請 人母親名下無任何財產,且為身心障礙者,本難期待其謀 得全職工作維生等情,是認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就聲請人 之父親,因聲請人未提供父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供核對是否屬須 受扶養之對象,本院無從認定其父親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 ,從而,其父親之扶養費用,不予認列,應屬適當。次查 ,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96年、101年生,仍屬未成年人, 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 受扶養之必要,而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蓋聲請人雖已 與未成年子女之生父離婚,然依法其子之生父仍應與聲請 人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主張其成年子 女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每月13,000元、5,000元, 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再依法定扶養 義務人比例分攤之數額,即與生父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 應負擔其子每月扶養費9,000元【計算式:(13,000元+5, 000元)÷2=9,00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33,172元(計算式 :19,172元+5,000元+9,000元=33,17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25,465元-33,172元=-7,707元)可供清償債務,本 院審諸聲請人為69年生,現年44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考(司消債調卷37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 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781,225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 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 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8

TYDV-113-消債更-376-20241108-2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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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96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林采聖 被 告 巫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47元,及其中4,881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1,352元,及其中4,152元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7,989元,及其中10,929元自民國113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08

HLEV-113-花小-596-20241108-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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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34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蕭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93元,及其中新臺幣3,705元自民國1 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0-31

FYEV-113-豐小-934-20241031-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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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37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林采聖 被 告 黃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0-31

ILEV-113-宜小-337-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吳仁良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訴訟代理人 林靜宜 被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4年3月28日向被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於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之額度內自動扣繳,後於96年8月16日與被告 滙豐銀行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 貸款78萬8,000元,利息以週年利率5%固定計算,分7年共84 期攤還本息,約定每月17日自原告設於被告滙豐銀行之活期 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自動 扣款繳付本息1萬1,138元。原告於97年8月17日時,就該期 應繳納之1萬1,138元,僅自系爭帳戶扣款986元,致該期尚 欠1萬152元(計算式:1萬1,138元-986元=1萬152元),同 年9月17日亦未繳納該期分期款1萬1,138元,合計2期逾期金 額為2萬1,290元(計算式:1萬152元+1萬1,138元=2萬1,290 元,下稱系爭款項)。  ㈡被告滙豐銀行於97年10月7日委託被告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就系爭款項進行催收作業,被告 晨旭公司遂於同日電聯原告商討還款事宜(下稱系爭電聯) 。詎被告晨旭公司竟故意將原告積欠之系爭款項先以掛帳之 方式處理,並向原告詐稱:我說的掛帳是把那個帳特別拉出 來,到時候幫你扣下來,給你讓你不用繳等語,且原告於同 月9日電聯被告滙豐銀行詢問:被告晨旭公司說系爭款項被 告滙豐銀行會吸收,我繳10月17日的款項就好,被告晨旭公 司說被告滙豐銀行會吸收2萬元,會先掛帳跟信用沒關係, 信用會恢復正常等語,被告滙豐銀行竟亦順勢對原告稱:既 然被告晨旭公司今天告訴原告了,被告晨旭公司就會負責到 底等語,使原告誤信被告滙豐銀行會吸收系爭款項,因而未 立即繳付。被告晨旭公司既然同意掛帳,則系爭款項即應列 為非應繳未繳之款項或絕對不可以掛帳,惟被告晨旭公司未 為之,除致原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 心)之還款紀錄自97年10起被登載為連續逾期狀態之外,亦 致原告之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自98年4月起呈現呆帳紀錄 。嗣原告於97年12月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申請房 屋貸款時,經告知原告至97年11月止於他行有連續3次還款 遲延30至59天之紀錄,原告遂立即向被告滙豐銀行申訴,惟 未獲處理。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掛帳及詐欺行為致生連續逾 期之呆帳紀錄,人生聲譽盡毀,原告之信用權、人格權、生 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亦因此遭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三、惟查:  ㈠原告前以:原告於94年4月8日持有被告滙豐銀行發行之現金 卡,約定於8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自動扣繳,免予按月繳款, 嗣原告與被告滙豐銀行於96年8月16日簽訂滙豐銀行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即系爭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借款餘額78 萬8,000元依固定利率5%計算,分7年攤還,於每月17日繳納 本息1萬1,138元。原告因更換工作而未繳97年8月17日、同 年9月17日之分期款項,被告滙豐銀行即依系爭貸款契約約 定,主張前開借款全部到期,並於97年10月3日通知原告於5 日內清償,其後原告與被告晨旭公司協商還款事宜,被告晨 旭公司於97年10月7日來電(即系爭電聯)與原告約定「委 任催收之新債務利率5%,每月17號月繳1萬1,000餘元,9號 開始提早繳款」,且經被告滙豐銀行承認,原告因此於97年 10月9日、11月10日、12月15日、98年1月14日、1月15日、2 月11日繳納各分期金,詎被告滙豐銀行違反上開97年10月7 日之約定,編造不實帳務,於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 細自「97年10月」起之還款欄申報註記原告遲延繳款,而登 載於聯徵資料中,並於98年4月報送呆帳。被告滙豐銀行登 載上開不實信用記錄,致使原告喪失債信,無法申請房貸為 房屋買賣及現金週轉,謀職亦遭拒絕,原告身體、精神為此 受極端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包括前、後段)、第 195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滙豐銀行賠償精神慰撫金7 0萬元,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一)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97至211頁)可佐。  ㈡原告另以:原告前於94年4月8日向被告滙豐銀行申請現金卡 信用貸款,約定於8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自動扣繳,又於96年 8月16日與被告滙豐銀行簽訂「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即系爭貸款契約),以未清償餘額78萬8,000元為借 款金額,分7年攤還,按固定利率5%計息,每月17日自動扣 款繳付本息1萬1,138元。原告於97年8月17日因受國際金融 海嘯影響,暫未繳納該期本息1萬1,138元,僅被扣款986元 ,被告滙豐銀行於97年8月28日以全部債務一次清償為條件 ,將原告債務總額降為63萬,致原告於97年9月17日仍未繳 付該期本息1萬1,138元。嗣被告滙豐銀行委託之催收公司即 被告晨旭公司,於97年10月7日致電(即系爭電聯)向原告 表示97年8月17日1萬152元、97年9月17日1萬1,138元二期貸 款(即系爭款項)暫時無庸繳納,倘原告於1年後將全部債 務一次清償完畢,系爭款項即不需再返還,不會註記繳款遲 延或列為呆帳,無權代理被告滙豐銀行與原告成立掛帳契約 (下稱系爭掛帳契約),致原告誤認暫無還款義務。詎晨旭 公司不履行系爭掛帳契約,仍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下稱授信明細) 中,自97年9月起註記為遲延繳款,並報送呆帳,致原告喪 失債信,名譽貶損,妨害原告運用財務及找工作之自由,並 罹患胃疾、憂鬱症及綜合型健康危害,侵害原告之信用權、 名譽權、自由權、健康權,而受有精神、財產上之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 7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晨旭公司與滙豐銀行 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經高院108年度上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上訴(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二),又經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99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判書 (見本院卷第263至286頁)可稽。  ㈢是以,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前開故意掛帳及詐欺行為致生連 續逾期之呆帳紀錄,原告之信用權、人格權、生存權、工作 權及財產權因此遭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20萬元,此部分當事人、聲明、請求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一請求被告滙豐 銀行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於前案確定判決二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部分,均屬相同,為同一事件, 應分別為前案確定判決一、二既判力效力所及。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起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30

TPDV-113-訴-1277-20241030-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42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顏淑郁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542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 年10月22日上午09時44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2元,及其中新臺幣20,241元, 自民國113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0-22

SYEV-113-營小-542-2024102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泉興 代 理 人 李昱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許菁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吳季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 61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113年8月8日提出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 同)10,357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 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45,704元,清償成數為 28.5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另有車牌000-000機車一輛,西元2 012年份出廠,可認無殘餘清算價值,另查無個人為要 保人投保之人壽商業保險,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 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 所得稅財產資料、債務人提出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等附卷可 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聲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 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10 年8 月至112年7 月,而依債務人110、111 、112 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分別為0元、193,900 元、217,534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 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 已遠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陳報現於鑫吉祥汽車保養服務廠 擔任學徒,近一年平均薪資為18,455元,無年終、三節 、績效獎金,並提出薪資轉讓存摺明細、第三人公司出 具之薪資證明文件等影本為證,勘信為真實,且願以本 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認列之薪資水準每月30 ,000元作為更生期間之薪資收入計算,尚具清償誠意, 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得以30,000元列計。 (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 元,等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已屬節省開支之人, 且整體更生方案均具有節省開支盡力清償之誠意,均准 予列計。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745,704元已高 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30000 ×00-00000 × 72)×0.8=745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 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 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 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 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22

SCDV-113-司執消債更-21-20241022-2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638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黃保羅即藍翊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3,495元,及自民國109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22

SCDV-113-司促-9638-20241022-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富興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主 文 債務人吳富興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28 7,00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卷第11至 19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即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 2號卷內之調解程序筆錄,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良福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其每月薪資為27,500元,有112年12月至113年4月 之薪資明細表可參(卷第25至27、70至72頁),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240 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10, 260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287,000元,亦有債 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裕邦信用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債 權人清冊可考(卷第42至43、57至67、110至114、7頁),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 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8

PTDV-113-消債清-39-2024101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12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鍾建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389元,及自民國 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17

HLDV-113-司促-551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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