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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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威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5,5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威宇於民國107年06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1,690 ,000元,約定自民國107年06月27日起至民國114年06月27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4.54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3月04日止累計115,542元正未給付,其中115,124元為本 金;418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 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 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6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5124元 陳威宇 自民國114年03月0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4.54%計算之利息

2025-03-11

MLDV-114-司促-136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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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87號 債 權 人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春榮 債 務 人 廖麗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下列金額,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4,351,26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5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136,9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 息百分之5.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11

MLDV-114-司促-138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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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85號 債 權 人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春榮 債 務 人 傅衍佾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3,320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11

MLDV-114-司促-138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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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4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徐佳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5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徐佳伶於民國111年06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3,506元(含本金49, 123元、利息4,383元)及其中49,123元自民國114年0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 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123元 徐佳伶 民國114年01月16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123元 徐佳伶 民國114年01月16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3-11

MLDV-114-司促-134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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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嚴家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6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 27623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11

MLDV-114-司促-136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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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5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廖濬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1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6,11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催繳函及欠費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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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3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澄緯即陳哲瑋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15,201元, 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10

MLDV-114-司促-93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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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邱紋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3,56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 逾期二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500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 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 債,合先敍明。請求之標的及數量: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63,569元整,及自民國114年02月0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14年02月0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 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二、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一、債務人邱紋昌於民國99 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 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 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 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 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63,569元不為繳納, 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10

MLDV-114-司促-133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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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焦天美 夏育瑋 一、上列債務人焦天美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3,542 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 以9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夏育瑋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10

MLDV-114-司促-133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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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4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務 人 張勛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039元,及其中31 ,842元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10

MLDV-114-司促-134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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