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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被告黃燕惠並未坦白交代收受其帳戶之詐欺集團 成員真實身分,難認有悔悟的真意,又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仍 不知悔改,於5年以內即民國112年9月11日再犯本案,應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俞昌興之損 失,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係量刑過 輕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是 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認上訴人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簡 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2日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檢察官上訴書中記載明確,並經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被告為累犯(見本院卷第132頁),用 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加重 其刑(見本院卷第134頁)。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並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罪執行完畢,卻 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 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 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上海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 料行為,固予詐欺、洗錢之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固於原審、本院自白洗錢犯罪, 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洗錢犯罪,自不該當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構成要件,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此說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坦白交代收受其帳戶之詐欺 集團成員真實身分,難認有悔悟的真意,又被告前已有詐欺 前科仍不知悔改,案發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俞昌興之損失, 對於承諾賠償之金額前後反覆,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係量刑過輕。且因被告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於5年以內即112年9月11日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罪行相同,均係交付帳 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犯詐欺罪,此有新北地院109 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1份附件可佐,除如上所述可證明被告 毫無悔意外,亦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 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李玟霖、簡鳳葳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 告訴人簡鳳葳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行與告訴人劉 鴻麟和解(見原審卷附調解筆錄2份、和解書1份),以及告 訴人陳伽蒴未到庭調解,而未與告訴人陳伽蒴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1, 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以原判決於量刑 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 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⒊另查,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其 行為雖有不當,惟非職司詐騙被害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 ;再審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本院均坦承 犯行;復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之法定刑 範圍,本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以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俞昌興(附表三 編號3)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9號和解筆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本院審酌上情,多 相權衡,認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仍無不當,自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所指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節,經查:被告符合累 犯之要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因原判決量刑時,審酌「被告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已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見原判決第2頁),已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 神,而原判決未予諭知累犯,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 此說明。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事項,均經原審判決、本院予以審 酌如上,原判決之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135巷口 1.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伽蒴(提告) 112年9月起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10時10分許 2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 112年9月15日10時08分許 1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 2 劉鴻麟(提告) 112年9月14日9時48分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09時48分許 4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3 俞昌興 (提告) 112年9月13日10時46分前某時 愛情詐騙 112年9月13日10時46分許 38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4 李玟霖(提告) 112年6月20日起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09時56分許 1萬6,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 112年9月15日09時58分許 3萬元 5 簡鳳葳(提告) 112年9月11日起 假律師詐騙 112年9月15日12時39分許 4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條件 備註 1 陳伽蒴 未和解 2 劉鴻麟 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於113年6月10日前給付第一期10,000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0,000元至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25頁) 3 俞昌興 被告願給付150,00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0,000元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3頁) 4 李玟霖 被告願給付30,000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0,000元至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新北地院113司附民移調616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 5 簡鳳葳 當場給付5,000元 新北地院113司附民移調536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

2025-01-23

TPHM-113-上訴-5946-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1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1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1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1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佑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 度偵字第19785號、112年度偵字第22148號、112年度偵字第2356 7號、112年度偵字第45030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9號、112年度偵字 第29995號、112年度偵字第4129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6115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11 2年度審訴字第2869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9號、113年度審訴字 第24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佑仟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被害人許瑞玲、崔黃信、林秀君、王翔甄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給付。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 偵字第19785號、112年度偵字第22148號、112年度偵字第23 567號、112年度偵字第45030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9號、112 年度偵字第29995號、112年度偵字第41294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15號)提起公訴,分別經原 審分案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審 理,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分別為112年度審訴字第156 5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869號、1 13年度審訴字第19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00號,而該五案 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五案合 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五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等加 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 案犯行,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除編號7外)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被告所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 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 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未遂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112年度偵字 第19785號公訴意旨雖未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惟此起訴事實已述及洗錢情節,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 本院於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係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詳見112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卷第142頁) ,並使被告為答辯,被告並為認罪表示,對被告之防禦權尚 不生不利影響,應於踐行告知程序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許瑞玲、徐勤傑、王翔甄、林秀君、 崔黃信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3號、第1 324號、第1325號、第1326號、第1327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 卷為憑,其餘被害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 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 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㈥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工作,負 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持人頭詐 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 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許瑞 玲、崔黃信、林秀君、王翔甄、徐勤傑達成和解,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3號、第1324號、第1325號、第1326號 、第1327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為憑,其餘被害人等經本院 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許瑞玲、崔黃信、林秀君、 王翔甄、徐勤傑均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 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 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㈦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7 85號第43頁、112年度偵字第45030號第62頁、112年度偵字第2 8579號第14頁、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6115號第27頁),此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㈤扣案之被告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乙支(IMEI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為 被告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陳師敏、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 、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事實 主文欄 1 王郁雯 寄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郁雯)之提款卡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蔡媗卉 寄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媗卉)之提款卡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許瑞玲 匯款5萬元 (已達成和解)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陳黃秀花 匯款3萬元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陳昆佑 匯款2萬9987元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崔黃信 匯款10萬元 (已達成和解)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劉浩宇 匯款6萬9987元 (尚未提領)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8 徐勤傑 匯款4萬9985元 (已達成和解)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王翔甄 匯款7萬0050元 (已達成和解)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林秀君 匯款2萬9985元 (已達成和解)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劉怡君 匯款5123元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王慶元 匯款1萬0023元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林麗芳 匯款34萬元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許瑞玲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許瑞玲。 2 崔黃信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崔黃信。 3 林秀君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林秀君。 4 王翔甄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王翔甄。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85號   被   告 黃佑仟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佑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鍋」、「地球」   之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竟仍與「火鍋」、「地球」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 取簿手及領款車手等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郁雯、蔡媗卉,致使王郁 雯、蔡媗卉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寄 送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後,黃佑仟再應「火鍋」之指示前往 上開便利商店取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若干話術詐 騙吳琪寧、陸語萱,致使吳琪寧、陸語萱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若干款項匯至蔡媗卉名下上開帳戶,後由黃佑仟依「 火鍋」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前述吳琪 寧、陸語萱之被害款項(黃佑仟就吳琪寧、陸語萱部分擔任 領款車手而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另案偵辦中)。嗣王郁雯、蔡媗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郁雯、蔡媗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佑仟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王郁雯、蔡媗   卉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郁雯、蔡媗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郁雯、蔡媗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將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扣案被告至便利商店取件 之附表所示包裹包裝袋、扣案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黃佑仟於附表所示時間 ,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王郁雯、蔡媗卉所寄出上開裝有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包裹等事實。 (四) 扣案被告所有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黃佑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火鍋」、「地球」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乙支(IMEI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 所有供其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等工作時,聯繫共犯詐欺集 團成員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取得帳戶手法 帳戶內容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1 王郁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月9日12時41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王郁雯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帳戶提款卡以供申領相關補助云云,致使王郁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12時41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永安門市)」,將名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便利商店門市。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郁雯)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194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松錢門市)」 112年5月11日 8時16分許 2 蔡媗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月9日12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蔡媗卉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帳戶提款卡以供申領相關補助云云,致使蔡媗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12時44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北岡山門市)」,將名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便利商店門市。 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媗卉)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道生門市)」 112年5月11日13時7分許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48號                         第23567號   被   告 黃佑仟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佑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鍋」、「地球」   之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然因缺錢花用,竟與「火鍋」、「 地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加入該詐 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許瑞玲,致使許瑞玲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後,再由黃佑仟依「火鍋」、「地球」指示,先至指定地 點向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 款卡並向「火鍋」、「地球」取得相關密碼後,復於附表所 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名交 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不詳男子。嗣許瑞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瑞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佑仟於警詢及偵 查中(含聲請羈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 「火鍋」、「地球」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火鍋」、「地球」指示,前往向另名不詳男子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該名不詳男子等事實。 (二) 1、告訴人許瑞玲於警   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許瑞玲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 圖影像 證明被告黃佑仟於附表所示 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19785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黃佑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火鍋」、「地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許瑞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5月8日10時48分前某日時許,致電許瑞玲並佯稱:伊乃許瑞玲姪子「許俊偉」,因故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許瑞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 日10時48分許 郵局帳號 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呂倩瑩) 新臺幣 (下同)5萬元 112年5月8 日11時8分至同日時10分許間 統一便利 商店博源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9,905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30號   被   告 黃佑仟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佑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鍋」、「地球」   之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然因缺錢花用,竟與「火鍋」、「 地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2年5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 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 黃秀花,致使陳黃秀花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委請其媳婦賴佩 玲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高鳳分行, 臨櫃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 黃佑仟依「火鍋」、「地球」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同屬於 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 火鍋」、「地球」取得相關密碼後,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 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 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名交付人頭帳戶 提款卡之不詳男子。嗣陳黃秀花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佑仟於警詢及另 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 「火鍋」、「地球」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火鍋」、「地球」指示,前往向另名不詳男子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該名不詳男子等事實。 (二) 1、被害人陳黃秀花於   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暨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被害人陳黃秀花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委請其媳婦即案外人賴佩玲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高鳳分行,臨櫃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 圖影像 證明被告黃佑仟於附表所示 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2148號、第23567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黃佑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火鍋」、「地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陳黃秀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5月9日13時31分前某日時許,致電陳黃秀花並佯稱:伊乃陳黃秀花胞弟「黃國安」,因故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陳黃秀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委請其媳婦賴佩玲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高鳳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9 日13時31分許 郵局帳號 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呂倩瑩) 新臺幣 (下同)3萬元 112年5月9 日15時49分許、同日時50分許間 全家便利 商店正名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萬5元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79號                   112年度偵字第2999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294號   被   告 黃佑仟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佑仟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鍋」、「地球」、「地藏王」、「 喉糖」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可 獲取提領款項之2%金額作為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郁雯佯稱: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以申 請家庭代工補助金云云,致王郁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5月9日12時4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永安門市,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194號統一超商松錢門市。嗣黃佑仟即依 指示於112年5月11日8時16分許,至統一超商松錢門市領 取上開包裹(涉嫌詐欺王郁雯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 (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黃佑仟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喉糖」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佑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欺後,依指示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一、二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5 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1日8時16分許,至統一超商松錢門市領取王郁雯所寄出包裹之事實。 6 提領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鍋」、「地球」、「地藏王」、 「喉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共8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昆佑 112年5月11日16時30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訂單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 11日18時11分許 29,987元 000-0000000000000 由黃佑仟提領,詳附表二 2 崔黃信 112年5月11日10時許,假冒其孫子來電來電佯稱:亟需用錢云云 112年5月 11日12時43分許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由黃佑仟提領,詳附表二 3 劉浩宇 112年5月11日19時5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訂單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 11日20時22分許 69,987元 000-00000000000 尚未提領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徐勤傑 112年5月11日16時33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5月 11日17時46分許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8時14分許至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崇光門市) 共120,030元 2 王翔甄 (未提告) 112年5月11日15時42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5月 11日17時50分許 70,050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8時14分許至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崇光門市) 共120,030元 3 陳昆佑 112年5月11日16時30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訂單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1日18時11分許 29,987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8時41分許至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忠愛店) 共30,015元 4 林秀君 112年5月11日,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5月11日18時41分許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9時14分許至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崇光門市) 共83,000元 5 劉怡君 (未提告) 112年5月11日17時5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5月11日19時18分許 5,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9時24分許至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北市安復店) 共45,000元 6 王慶元 112年5月10日21時13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5月11日19時21分許 10,0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9時24分許至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北市安復店) 共45,000元 7 崔黃信 112年5月11日10時許,假冒其孫子來電來電佯稱:亟需用錢云云 112年5月11日12時43分許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4時29分許至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逸鑫門市) 共119,930元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5號   被   告 黃佑仟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佑仟(TELEGRAM暱稱「Y」)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起,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酒店同事 介紹加入TELEGRAM暱稱「喉糖」之褚瑞(所涉加重詐欺等罪 嫌,另以113年度偵字第5805號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火鍋」、「地球」、「地藏王」等三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由黃佑仟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 遭詐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俗稱車手)等工作,約定可獲取提 領款項總額之2%金額作為報酬;由褚瑞負責交付車手提款 卡、收取車手交付款項及監控車手提領之工作(俗稱收水或2 號)。黃佑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褚瑞、「火鍋」、「 地球」、「地藏王」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6日11時許,假冒為其姪子致 電林麗芳並加入LINE聯繫後佯稱:姑姑,我有一張票要到期 了,需要借款云云,林麗芳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計 34萬元,其中有於112年5月9日10時35分許,匯款12萬元至 呂倩瑩(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偵辦)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黃佑仟再透過TELEGR AM群組「火鍋」的指示及與褚瑞相約於112年5月9日10時56 分至11時許之之間某時,先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麥當 勞廁所,拿走褚瑞先行以丟包方式放在廁所的本案帳戶提 款卡,嗣由褚瑞在外監控,由黃佑仟於同日11時6分許、6 分許、7分許、8分許、9分許、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11南勢角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2萬元(共12萬元)後,再於同日11時20分許,返 回上開麥當勞廁所,又以丟包方式將上開款項及本案帳戶提 款卡交付褚瑞,並由褚瑞另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 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林麗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佑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上揭犯罪事實,惟辯稱:沒收到報酬等語。 ㈡ 告訴人林麗芳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ATM監視器、路口監視器截圖共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被告及另案被告褚瑞門號之雙向通聯及行動歷程光碟1片 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向另案被告褚瑞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後,再交付另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褚瑞、「火鍋」、「地球」、「地藏 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 犯罪組織後對如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TPDM-113-審簡-2711-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1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1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1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1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佑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 度偵字第19785號、112年度偵字第22148號、112年度偵字第2356 7號、112年度偵字第45030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9號、112年度偵字 第29995號、112年度偵字第4129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6115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11 2年度審訴字第2869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9號、113年度審訴字 第24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佑仟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被害人許瑞玲、崔黃信、林秀君、王翔甄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給付。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 偵字第19785號、112年度偵字第22148號、112年度偵字第23 567號、112年度偵字第45030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9號、112 年度偵字第29995號、112年度偵字第41294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15號)提起公訴,分別經原 審分案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審 理,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分別為112年度審訴字第156 5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869號、1 13年度審訴字第19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00號,而該五案 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五案合 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五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等加 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 案犯行,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除編號7外)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被告所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 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 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未遂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112年度偵字 第19785號公訴意旨雖未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惟此起訴事實已述及洗錢情節,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 本院於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係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詳見112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卷第142頁) ,並使被告為答辯,被告並為認罪表示,對被告之防禦權尚 不生不利影響,應於踐行告知程序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許瑞玲、徐勤傑、王翔甄、林秀君、 崔黃信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3號、第1 324號、第1325號、第1326號、第1327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 卷為憑,其餘被害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 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 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㈥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工作,負 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持人頭詐 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 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許瑞 玲、崔黃信、林秀君、王翔甄、徐勤傑達成和解,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3號、第1324號、第1325號、第1326號 、第1327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為憑,其餘被害人等經本院 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許瑞玲、崔黃信、林秀君、 王翔甄、徐勤傑均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 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 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㈦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7 85號第43頁、112年度偵字第45030號第62頁、112年度偵字第2 8579號第14頁、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6115號第27頁),此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㈤扣案之被告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乙支(IMEI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為 被告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陳師敏、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 、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事實 主文欄 1 王郁雯 寄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郁雯)之提款卡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蔡媗卉 寄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媗卉)之提款卡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許瑞玲 匯款5萬元 (已達成和解)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陳黃秀花 匯款3萬元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陳昆佑 匯款2萬9987元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崔黃信 匯款10萬元 (已達成和解)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劉浩宇 匯款6萬9987元 (尚未提領)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8 徐勤傑 匯款4萬9985元 (已達成和解)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王翔甄 匯款7萬0050元 (已達成和解)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林秀君 匯款2萬9985元 (已達成和解)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劉怡君 匯款5123元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王慶元 匯款1萬0023元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林麗芳 匯款34萬元 黃佑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許瑞玲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許瑞玲。 2 崔黃信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崔黃信。 3 林秀君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林秀君。 4 王翔甄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王翔甄。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85號   被   告 黃佑仟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佑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鍋」、「地球」   之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竟仍與「火鍋」、「地球」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 取簿手及領款車手等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郁雯、蔡媗卉,致使王郁 雯、蔡媗卉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寄 送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後,黃佑仟再應「火鍋」之指示前往 上開便利商店取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若干話術詐 騙吳琪寧、陸語萱,致使吳琪寧、陸語萱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若干款項匯至蔡媗卉名下上開帳戶,後由黃佑仟依「 火鍋」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前述吳琪 寧、陸語萱之被害款項(黃佑仟就吳琪寧、陸語萱部分擔任 領款車手而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另案偵辦中)。嗣王郁雯、蔡媗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郁雯、蔡媗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佑仟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王郁雯、蔡媗   卉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郁雯、蔡媗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郁雯、蔡媗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將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扣案被告至便利商店取件 之附表所示包裹包裝袋、扣案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黃佑仟於附表所示時間 ,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王郁雯、蔡媗卉所寄出上開裝有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包裹等事實。 (四) 扣案被告所有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黃佑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火鍋」、「地球」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乙支(IMEI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 所有供其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等工作時,聯繫共犯詐欺集 團成員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取得帳戶手法 帳戶內容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1 王郁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月9日12時41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王郁雯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帳戶提款卡以供申領相關補助云云,致使王郁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12時41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永安門市)」,將名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便利商店門市。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郁雯)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194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松錢門市)」 112年5月11日 8時16分許 2 蔡媗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月9日12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蔡媗卉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帳戶提款卡以供申領相關補助云云,致使蔡媗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12時44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北岡山門市)」,將名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便利商店門市。 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媗卉)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道生門市)」 112年5月11日13時7分許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48號                         第23567號   被   告 黃佑仟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佑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鍋」、「地球」   之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然因缺錢花用,竟與「火鍋」、「 地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加入該詐 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許瑞玲,致使許瑞玲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後,再由黃佑仟依「火鍋」、「地球」指示,先至指定地 點向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 款卡並向「火鍋」、「地球」取得相關密碼後,復於附表所 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名交 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不詳男子。嗣許瑞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瑞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佑仟於警詢及偵 查中(含聲請羈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 「火鍋」、「地球」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火鍋」、「地球」指示,前往向另名不詳男子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該名不詳男子等事實。 (二) 1、告訴人許瑞玲於警   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許瑞玲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 圖影像 證明被告黃佑仟於附表所示 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19785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黃佑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火鍋」、「地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許瑞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5月8日10時48分前某日時許,致電許瑞玲並佯稱:伊乃許瑞玲姪子「許俊偉」,因故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許瑞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 日10時48分許 郵局帳號 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呂倩瑩) 新臺幣 (下同)5萬元 112年5月8 日11時8分至同日時10分許間 統一便利 商店博源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9,905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30號   被   告 黃佑仟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佑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鍋」、「地球」   之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然因缺錢花用,竟與「火鍋」、「 地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2年5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 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 黃秀花,致使陳黃秀花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委請其媳婦賴佩 玲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高鳳分行, 臨櫃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 黃佑仟依「火鍋」、「地球」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同屬於 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 火鍋」、「地球」取得相關密碼後,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 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 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名交付人頭帳戶 提款卡之不詳男子。嗣陳黃秀花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佑仟於警詢及另 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 「火鍋」、「地球」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火鍋」、「地球」指示,前往向另名不詳男子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該名不詳男子等事實。 (二) 1、被害人陳黃秀花於   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暨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被害人陳黃秀花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委請其媳婦即案外人賴佩玲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高鳳分行,臨櫃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 圖影像 證明被告黃佑仟於附表所示 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2148號、第23567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黃佑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火鍋」、「地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陳黃秀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5月9日13時31分前某日時許,致電陳黃秀花並佯稱:伊乃陳黃秀花胞弟「黃國安」,因故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陳黃秀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委請其媳婦賴佩玲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高鳳分行,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9 日13時31分許 郵局帳號 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呂倩瑩) 新臺幣 (下同)3萬元 112年5月9 日15時49分許、同日時50分許間 全家便利 商店正名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萬5元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79號                   112年度偵字第2999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294號   被   告 黃佑仟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佑仟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鍋」、「地球」、「地藏王」、「 喉糖」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可 獲取提領款項之2%金額作為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郁雯佯稱: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以申 請家庭代工補助金云云,致王郁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5月9日12時4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永安門市,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194號統一超商松錢門市。嗣黃佑仟即依 指示於112年5月11日8時16分許,至統一超商松錢門市領 取上開包裹(涉嫌詐欺王郁雯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 (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黃佑仟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喉糖」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佑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欺後,依指示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一、二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5 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1日8時16分許,至統一超商松錢門市領取王郁雯所寄出包裹之事實。 6 提領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鍋」、「地球」、「地藏王」、 「喉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共8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昆佑 112年5月11日16時30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訂單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 11日18時11分許 29,987元 000-0000000000000 由黃佑仟提領,詳附表二 2 崔黃信 112年5月11日10時許,假冒其孫子來電來電佯稱:亟需用錢云云 112年5月 11日12時43分許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由黃佑仟提領,詳附表二 3 劉浩宇 112年5月11日19時5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訂單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 11日20時22分許 69,987元 000-00000000000 尚未提領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徐勤傑 112年5月11日16時33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5月 11日17時46分許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8時14分許至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崇光門市) 共120,030元 2 王翔甄 (未提告) 112年5月11日15時42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5月 11日17時50分許 70,050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8時14分許至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崇光門市) 共120,030元 3 陳昆佑 112年5月11日16時30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訂單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1日18時11分許 29,987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8時41分許至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忠愛店) 共30,015元 4 林秀君 112年5月11日,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5月11日18時41分許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9時14分許至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崇光門市) 共83,000元 5 劉怡君 (未提告) 112年5月11日17時5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5月11日19時18分許 5,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9時24分許至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北市安復店) 共45,000元 6 王慶元 112年5月10日21時13分許,假冒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5月11日19時21分許 10,0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9時24分許至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北市安復店) 共45,000元 7 崔黃信 112年5月11日10時許,假冒其孫子來電來電佯稱:亟需用錢云云 112年5月11日12時43分許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1日14時29分許至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逸鑫門市) 共119,930元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5號   被   告 黃佑仟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佑仟(TELEGRAM暱稱「Y」)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起,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酒店同事 介紹加入TELEGRAM暱稱「喉糖」之褚瑞(所涉加重詐欺等罪 嫌,另以113年度偵字第5805號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火鍋」、「地球」、「地藏王」等三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由黃佑仟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 遭詐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俗稱車手)等工作,約定可獲取提 領款項總額之2%金額作為報酬;由褚瑞負責交付車手提款 卡、收取車手交付款項及監控車手提領之工作(俗稱收水或2 號)。黃佑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褚瑞、「火鍋」、「 地球」、「地藏王」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6日11時許,假冒為其姪子致 電林麗芳並加入LINE聯繫後佯稱:姑姑,我有一張票要到期 了,需要借款云云,林麗芳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計 34萬元,其中有於112年5月9日10時35分許,匯款12萬元至 呂倩瑩(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偵辦)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黃佑仟再透過TELEGR AM群組「火鍋」的指示及與褚瑞相約於112年5月9日10時56 分至11時許之之間某時,先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麥當 勞廁所,拿走褚瑞先行以丟包方式放在廁所的本案帳戶提 款卡,嗣由褚瑞在外監控,由黃佑仟於同日11時6分許、6 分許、7分許、8分許、9分許、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11南勢角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2萬元(共12萬元)後,再於同日11時20分許,返 回上開麥當勞廁所,又以丟包方式將上開款項及本案帳戶提 款卡交付褚瑞,並由褚瑞另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 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林麗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佑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上揭犯罪事實,惟辯稱:沒收到報酬等語。 ㈡ 告訴人林麗芳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ATM監視器、路口監視器截圖共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被告及另案被告褚瑞門號之雙向通聯及行動歷程光碟1片 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向另案被告褚瑞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後,再交付另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褚瑞、「火鍋」、「地球」、「地藏 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 犯罪組織後對如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TPDM-113-審簡-2715-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 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0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 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 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至附 表編號1、2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乙○○分別獲有報酬新臺幣( 下同)各3,00元(詳後述),屬於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 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附表編號3至5部分犯罪事實,洗錢 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 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而附表編號1 、2 部分犯罪事實, 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至5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就附表編號1 、2 部 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 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本件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犯行詐騙附表編號所示3、5 ,致此部分告訴人先後多次匯款,被告乙○○就附表編號3、5 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多次提領等行為,各詐欺行為之對象、 詐欺行為方式相同,被害法益均為同一人財產法益,數次所 為詐欺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多次提領詐 欺所得贓款行為,亦均基於同一收取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均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 續犯論以一罪。起訴法條就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實, 雖未列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 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起訴事實已述 及洗錢情節,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與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裁判不可分原則, 法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被告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本案各被 害人各有如起訴書附表一「詐騙物品欄」、附表二「金額」 欄所示之損害,且經附表編號1、2、4之被害人經本院傳喚 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 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犯罪事 實,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而就附表編號1、2部 分犯罪事實,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應 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乙○○親自或商請親友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起訴書附 表編號1、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包裹;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提領詐欺贓款,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附表編號1至2、4之被 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 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 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併予指明。  ㈣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之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然因被告尚涉犯詐欺等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上開說明,仍宜俟被告二人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 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供稱 :我領錢拿新台幣300-500元等語(見審訴402號卷第246頁 ),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附表編號1、2部分犯罪所得共 為600元(計算式:300(單次/元)*2(次數)=600元)。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報酬利益,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乙○○獲有報酬600元已如前述,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 備註 1 己○○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4 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5 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08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 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 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 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 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 式顯然違悖常情,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 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可能涉及詐欺取 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 ,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為求賺取每件包裹可獲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之工作 ,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間,應聘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 密碼之包裹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其等分工方式係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 ,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再由乙○○本人或指示不知 情之吳宜萱(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便利 商店取件,並由乙○○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交付指定上手, 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  ㈡嗣乙○○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後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 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己○○、丁○○、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依「小克」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復將該包裹交付指定上手之事實。 2.坦承有指示同案被告吳宜萱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吳宜萱於警詢之供述及指證 坦承有依被告乙○○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3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支配使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4 告訴人己○○提出之存摺影本、繳款證明單、交貨便資訊、對話紀錄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6 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支配使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7 被害人戊○○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10 告訴人丁○○提出之陳述狀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1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13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4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15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6 證人陸啓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事實。 17 證人陸啓雲提出之對話紀錄 18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乙○○、同案被告吳宜萱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事實。 19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吳宜萱之對話紀錄 同案被告吳宜萱有依被告乙○○指示前往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包裹之事實。 20 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乙○○附表二部分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所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屬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具 獨立性,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 其每件包裹可獲得約500元之款項,堪認屬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行為人 涉犯法條 1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下午,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使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8月17日14時39分許,至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千甲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誠安門市 112年8月20日09時34分許 乙○○領取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戊○○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下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如欲貸款,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9月4日,至位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166之92統一便利商店玉門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超商欣順門市 112年9月06日07時07分 編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新台幣) 涉犯法條 1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9時41分許,致電丁○○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0日 18時40分 49,989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112年8月20日 18時42分 29,985元 112年8月20日 18時52分 29,986元 112年8月20日 18時58分 2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0日 19時18分 28,000元 2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19時43分許,致電丙○○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 20時36分 42,069元 3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19時30分許,致電甲○○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 20時39分 48,989元 112年9月8日 20時41分 48,988元 112年9月8日 21時05分 2,412元

2025-01-23

TPDM-113-審簡-2045-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 2975號、112年度偵字第29517號、112年度偵字第30288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137號、112年 度審訴字第24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975號、112 年度偵字第29517號、112年度偵字第30288號提起公訴,分 別經本院分案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37號、112年度審訴字第 2432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 自白,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 案犯罪時間是在112年6月16日之前,被告黃國書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 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黃國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被告黃國書於本案犯罪獲有新臺幣(下同)共1萬8,000 元(詳後述),屬於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 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 被告因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被害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 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 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 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 ,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 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其他檢察署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 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 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被害人部分犯罪自陳每日報酬2 ,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0288號卷第14頁),被告分 別於112年2月24日、112年2月25日、112年4月4日、112年4 月5日、112年4月8日、112年4月15日、112年4月19日、112 年4月21日分別提領款項,故被告就此部分報酬共計16,000 元【計算式:8(日)*2,000(元)=16,000元】;就附表編 號11被害人部分被告自陳每日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24557號卷第10頁),被告於112年5月2日提領款項 ,故被告就此部分報酬為2,000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從而估算本案被告犯罪 所得為18,000元【計算式:16,000(元)+2,000(元)=18, 000(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黃國書獲有報酬共計18,000元已如前述,上開未扣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 備註 1 劉修豪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1 2 蘇勤益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2 3 黃意茹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3 4 李炳南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4 5 陳宗興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5 6 侯藺珍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6 7 曹弘濂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7 8 陳紀樺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8 9 方明來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9 10 黃群富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29517、30288號附表1編號10 11 邱貞祥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偵緝2975號附表一編號1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17號 第30288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於民國112年1月至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唯」、「咪咪」、「蔡元生」等所 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款 項之車手角色。黃國書並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唯」等 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對劉 修豪、蘇勤益、黃意茹、李炳南、陳宗興、侯藺珍、曹弘濂 、陳紀樺、方明來、黃群富施用如附表1所示之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1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內,嗣由黃國書依「唯」 、「咪咪」之指示,將款項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後將款項交予「唯」、「蔡元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黃國書每日領錢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共獲得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修豪、黃意茹、李炳南、陳宗興、侯藺珍、曹弘濂、 陳紀樺、方明來、黃群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書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唯」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修豪、黃意茹、李炳南、陳宗興、侯藺珍、曹弘濂、陳紀樺、方明來、黃群富、被害人蘇勤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如附表1所示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如附表1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⑵告訴人劉修豪、李炳南、陳宗興、侯藺珍、曹弘濂、陳紀樺、方明來、黃群富、被害人蘇勤益提供之匯款收據、憑證及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⑶告訴人陳宗興、侯藺珍、方明來、被害人蘇勤益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1份 ⑷提款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合計62張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如附表1所示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後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時、地將款項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之罪嫌。被告與telegram 暱稱「唯」、「咪咪」、「蔡元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詐取財 物(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 ,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告訴人交付財 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 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如附表2編號1至7所示多次提領單一告訴人及被 害人因受騙而為如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之多次轉帳之行為, 因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如 附表1編號1至10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因 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 有所不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術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修豪 於112年2月24日18時2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全家福鞋店輸入錯誤,須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劉修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19時12分許、 112年2月24日19時13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2 蘇勤益(未據告訴) 於112年2月24日18時1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愛上新鮮購物網站遭駭,重複扣款,須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蘇勤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20時49分許、 112年2月24日21時5分許 1萬9,989元、 10萬36元 3 黃意茹 於112年2月23日17時2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崇德發公司購物電腦資料遭駭,重複扣款,須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意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21時9分許 1萬9,989元 4 李炳南 於112年2月23日19時1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全家福鞋店輸入錯誤,須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李炳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5日0時10分許 9萬9,991元 5 陳宗興 於112年4月3日14時3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其為友人「黑熊」,亟需借錢繳納交保金等語,致告訴人陳宗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日15時57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3日16時34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3日16時5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4月4日15時2分許 3萬元 6 侯藺珍 於112年4月6日14時2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其為友人「三民二偵查隊小隊長」亟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侯藺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8日15時48分許 4萬8,000元 7 曹弘濂 於112年4月15日15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其友人陳宥丞亟需借錢交保等語,致告訴人曹弘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5日15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5日15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5日16時9分許 3萬元 8 陳紀樺 於112年4月19日13時1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其友人「李健華」廚師亟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陳紀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4時35分許 10萬元 9 方明來 於112年4月19日13時2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其友人「富哥」亟需借錢軋票等語,致告訴人方明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6時4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4月19日16時34分許 1萬5,000元 10 黃群富 於112年4月21日16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稱「嘉義in89豪華影城」之客服人員佯稱:系統故障誤刷帳款等語,致告訴人黃群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7時8分許 4萬9,976元 112年4月21日17時10分許 4萬9,976元 112年4月21日17時29分許 2萬4,835元 附表2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19時21分、22分9秒、22分59秒、23分、24分、25分、26分、27分、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1,000元 2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20時46分、47分、21時15分2秒、15分40秒、16分、1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2萬元、2萬元(前2筆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112年2月24日21時7分6秒、7分47秒、9分、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慈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2年2月25日0時45分、46分19秒、46分55秒、47分、48分10秒、48分53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元 3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10分、11分、12分、14分及同年月5日14時18分、19分、2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康勝門市) 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及2萬元、2萬元、9,905元(前5筆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112年4月5日14時11分、12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2萬元、2萬元(均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8日15時57分、58分、59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2萬元、2萬元、9,900元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5日16時10分、11分、112年4月16日13時44分、112年4月23日15時15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2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前2筆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112年4月15日15時23分、24分、25分、26分、27分及112年4月23日17時34分、18時28分、29分、19時43分、4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康勝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2萬元、5,000元、2萬元、8,000元(前5筆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5時1分、2分、16時21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6萬元、4萬元、3萬5,000元 112年4月19日16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康勝門市) 1萬5,000元 7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7時10分、2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定門市) 5萬元、7萬5,000元 112年4月21日17時34分、3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康勝門市) 2萬元、4,9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75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元生」之人為詐欺 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蔡元生」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加入 「蔡元生」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 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 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黃國書依「 蔡元生」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 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指定地點,黃國書並因而獲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邱貞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邱貞祥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邱貞祥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被害人邱貞祥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蔡元生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 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提領,在刑法評價上, 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之10萬2,000元(含被 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共10萬元,及被告之報酬2,0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邱貞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14時58分許,佯以其友人洪俊銘致電其並誆稱急需款軋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 15時23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5月2日 15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即食行樂廣場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12年5月2日 15時38分許 2萬元 3 112年5月2日 15時39分許 2萬元 4 112年5月2日 15時40分許 2萬元 5 112年5月2日 15時41分許 2萬元

2025-01-23

TPDM-113-審簡-2103-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 9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 案犯罪時間是在112年6月16日之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 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被告於本案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666元之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 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時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 因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 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又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等財 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 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 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 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 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 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之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 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目 前尚有其他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 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 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本件有領差不多新台幣580元、86元等語( 見113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卷第76頁),故被告獲有共計666 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580+86=666(元)】,此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葉瑞祥獲有報酬666元已如前述,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9號   被   告 葉瑞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2號(庚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祥自民國106年10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波仔」之人、張佳文(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3月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陳子瑄、林季芸(移送書誤載為 趙志芳)施以詐術,使陳子瑄、林季芸分別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宋立陽(所涉詐欺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簡字第228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申辦之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瑞祥即依張佳文、「波仔」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張佳文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所領取之金額中抽成2%作為報 酬後,餘款放置於日租套房之冰箱內,再由張佳文通知「波 仔」派人取走。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瑄、林季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瑞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瑞祥坦承於附表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放置於日租套房之冰箱,再由另案被告張佳文持工作機通知上手來收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子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子瑄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宋立陽申辦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季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季芸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宋立陽申辦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宋立陽於警詢之供述及申辦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 1.佐證告訴人陳子瑄、林季芸遭騙後匯款之帳戶係被告宋立陽申辦之事實 2.被告宋立陽將上開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5 ATM提款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張佳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61 號、第462號、第463號、第97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庚股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71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 與前案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陳子瑄 106年11月18日14時33分許起,接續佯裝「首爾購物」與臺灣銀行客服員撥打電話,謊稱其消費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須透過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陳子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06年11月18日15時02分許 29,123元 106年11月18日15時4分至5分之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 20000元 9000元 林季芸 106年11月18日14時36分許起,接續佯裝「明洞國際公司」與中華郵政客服員撥打電話,謊稱其消費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透過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林季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06年11月18日15時15分許 4,212元 106年11月18日15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 4300元

2025-01-23

TPDM-113-審簡-2166-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洧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68 、351、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洧郡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   張洧郡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遊戲王卡等物品出售,亦無 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並連線至社群網站 FACEBOOK(下稱臉書),以臉書帳號「張洧郡」,在不特定 人均得瀏覽之「遊戲王買賣交易區」臉書社團內,刊登佯稱 欲販賣遊戲王卡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該等不實 訊息,致附表各編號所示黃漢升、張賜民、吳孟特等人因上 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張洧郡有出售各該編號所 示遊戲王卡之意,分別向張洧郡聯繫購買商品,而依張洧郡 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張洧郡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渠等所 匯款項旋遭張洧郡提領一空。嗣因張洧郡均未依約出貨、退 款,附表所示黃漢升等人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洧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 43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漢升、張賜民、吳孟特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0、11至13、15至16頁),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相關書證」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20日儲字第112127049 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11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3 至2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前揭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以下罰金。」然因本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獲取之 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  ⒉前揭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 規定,前揭規定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㈡罪名: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 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 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瀏覽之臉書社團內刊登販售遊戲王卡之不實訊息,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犯罪所 得全數賠償告訴人黃漢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就其附表編號1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⒉至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雖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 解,然其並未將全數犯罪所得賠償與編號3之告訴人(詳後 述),且未與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循此,被 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能自動繳交附表編號 2、3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被告雖當庭表示有 意願繳回犯罪所得,然迄至本院宣判前,被告均未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併予指明),故就附表編號2、3部分,均無從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僅因自身債務無法償還,便貪圖詐取他人以獲得不法錢財 ,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可取,且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合計5萬1,260元),被告所為破壞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實不足取。  ⒉另斟酌被告行為時,尚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素行尚可。  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黃 漢升、吳孟特分別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賠償等情,有苗 栗縣通霄鎮公所113年4月9日通鎮民字第1130005647A號函暨 所附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委任書(見調偵二卷第3至9頁) 、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13年4月9日南東民字第1130264672號 函暨所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調偵三卷第3 至7頁),可見被告事後確有積極將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償 還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其各該次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少。至被告雖稱有意願賠償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然其於 偵查中未依期到場調解,所持門號亦暫停使用,經員警聯繫 無著,被告復於審理中自承已刪除施詐之臉書帳號而無告訴 人張賜民之聯繫方式,是迄未賠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3年3月13日北市○區○○○0000000000 號函、屏東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 審判筆錄(見調偵一卷第3、19、83頁),此部分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⒋依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技工,月 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無須扶養之家人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2頁),及檢察官、被告對 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  ㈥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有他案判決,且有另案尚待審理、裁判,考量其嗣 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之利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被告 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向告訴人張賜民所詐得之2 萬9,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張賜 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該次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向告訴人吳孟特詐得1萬60元,其中1萬 元部分業經被告償還,有苗栗縣○○鎮○○○○○000○○○○○00號調 解書可查(見調偵二卷第5頁),足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合 法發還,應予扣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揆諸前開說明, 應就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吳孟特之60元,依法宣告沒收、 追徵。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償還告訴人 黃漢升,應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調/和解與否 主文 (含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書證 1 黃漢升 張洧郡於112年11月22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以帳號「張洧郡」刊登販售「全球限量三千張白鑽混沌戰士PSEC-JP004」之貼文,適黃漢升於112年11月22日18時許瀏覽該則貼文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洧郡聯繫,誤信張洧郡確有出售該遊戲王卡之意,遂依張洧郡指示於112年11月23日14時17分許,將1萬2,200元匯入本案帳戶。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之條件(參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 張洧郡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①郵政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49頁) ②被告張貼於臉書社團之遊戲王卡片照片(警卷第57頁) ③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頁面擷圖(警卷第51頁) ④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1至55頁) ⑤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3至4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7頁) 2 張賜民 張洧郡於112年11月21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以帳號「張洧郡」刊登販售混沌戰士遊戲王卡之貼文,適張賜民於112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瀏覽該則貼文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洧郡聯繫,誤信張洧郡確有出售該遊戲王卡之意,遂依張洧郡指示於112年11月21日15時28分許,將2萬9,000元匯入本案帳戶。 未和解或賠償。 張洧郡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99頁) ②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0至104頁)、暱稱「張洧郡」臉書主頁擷圖(警卷第99頁) ③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8、97、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5至106頁) 3 吳孟特 張洧郡於112年11月23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以帳號「張洧郡」刊登販售「25TH-JP001黑魔導萬代版異圖」之貼文,適吳孟特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瀏覽該則貼文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洧郡聯繫,誤信張洧郡確有出售該遊戲王卡之意,遂依張洧郡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22時37分許,將1萬60元匯入本案帳戶。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之條件(參苗栗縣○○鎮○○○○○000○○○○○00號調解書) 張洧郡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89頁) ②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1至85頁)、暱稱「張洧郡」臉書主頁擷圖(警卷第87頁) ③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1、69、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3至7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2038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3號卷 調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卷 調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51號卷 偵調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7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2號卷

2025-01-23

PTDM-113-訴-212-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VIET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VIET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以已停留簽證」乙節,更改為 「以停留簽證」;第4至5行所載「搭乘某不詳船隻自越南搶 灘上岸後,以偷渡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臺灣地區」乙節, 更改為「搭乘某不詳船隻自越南某處出發後,至臺灣某處上 岸,以偷渡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臺灣地區」;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第2行所載「入出境紀錄表、指紋卡片、外國人管制 檔案查詢」乙節,更改為「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指紋卡片 、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 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 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 可入國,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管制及謀求工作 ,竟以搭船偷渡方式,未經許可入境,危害國境安全及對入 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潛在社會治安維護之疑 慮,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05號   被   告 NGUYEN VAN VIET (越南籍)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00巷00弄00號(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VIET為越南國籍人,曾於民國101年7月23日以 已停留簽證(90日)來臺,於102年9月25日出境後管制入國 在案(效期至108年9月23日),NGUYEN VAN VIET為規避管 制及意圖來臺非法工作,竟於104年間,搭乘某不詳船隻自 越南搶灘上岸後,以偷渡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臺灣地區。 嗣於113年11月27日17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口,遭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VIET坦承不諱,並有 入出境紀錄表、指紋卡片、外國人管制檔案查詢等附卷可憑 ,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3

ILDM-114-簡-41-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汯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汯頡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 所載「冠詰」更正為「冠頡」、第六行所載「AZ」應予刪除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七行所載「IDAH」更正為「認」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二面,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 爰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9號   被   告 林汯頡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汯頡為冠詰汽車商行之負責人,明知上開汽車商行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申請停駛並註銷,為 駕駛該車上路及避免該車未掛牌停放於路邊遭警察開單,竟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某時, 在不詳網站,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00 車牌2面,進而懸 掛在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據以行使。林汯頡 並於113年11月15日,將上開車輛借予不知之陳婷甯(涉嫌偽 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11月26日19時15分,為警在宜蘭縣○○市○○路000號 ○○○紀念圖書館之停車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兩面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汯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婷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懸掛偽 造「000-0000」號車牌2面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 及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偽造之車牌兩 面扣案足憑,足IDAH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至扣案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3

ILDM-114-簡-51-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仲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仲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 連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語音及文字訊息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而為,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聲請意旨附錄所犯法條欄誤引刑法第150條,應予更正,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7號   被   告 莊仲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仲翎為為莊政達之前雇主,因車禍債務等細故對莊政達心 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他人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12時47分至113年7月16日22時41分,在其宜蘭縣○○市○○路0 段00號住處,透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 先後向莊政達傳送「你現在是不想幹是不是?不想幹之前, 你還是要出面給我解釋清楚,給我一個交代,如果我的人找 你,你可能就剩半條命了。」、「你現在是躲在哪裏?」等 語音訊息及「宜蘭你也別想待了」等語之文字訊息至莊政達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恫嚇莊政達,使莊政達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莊政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仲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莊政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LINE語音訊 息譯文、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其先後多次 為恐嚇之行為,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3

ILDM-114-簡-4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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