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3-上訴-5946-202501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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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被告黃燕惠並未坦白交代收受其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難認有悔悟的真意,又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仍不知悔改,於5年以內即民國112年9月11日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俞昌興之損失,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係量刑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是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檢察官上訴書中記載明確,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被告為累犯(見本院卷第132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加重 其刑(見本院卷第134頁)。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上海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 料行為,固予詐欺、洗錢之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固於原審、本院自白洗錢犯罪,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洗錢犯罪,自不該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構成要件,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此說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坦白交代收受其帳戶之詐欺 集團成員真實身分,難認有悔悟的真意,又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仍不知悔改,案發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俞昌興之損失,對於承諾賠償之金額前後反覆,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係量刑過輕。且因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即112年9月11日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罪行相同,均係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犯詐欺罪,此有新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1份附件可佐,除如上所述可證明被告毫無悔意外,亦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玟霖、簡鳳葳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告訴人簡鳳葳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行與告訴人劉鴻麟和解(見原審卷附調解筆錄2份、和解書1份),以及告訴人陳伽蒴未到庭調解,而未與告訴人陳伽蒴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⒊另查,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其 行為雖有不當,惟非職司詐騙被害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再審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復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之法定刑範圍,本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俞昌興(附表三編號3)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本院審酌上情,多相權衡,認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仍無不當,自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所指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節,經查:被告符合累 犯之要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判決量刑時,審酌「被告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見原判決第2頁),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而原判決未予諭知累犯,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事項,均經原審判決、本院予以審 酌如上,原判決之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135巷口 1.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伽蒴(提告) 112年9月起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10時10分許 2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 112年9月15日10時08分許 1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 2 劉鴻麟(提告) 112年9月14日9時48分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09時48分許 4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3 俞昌興 (提告) 112年9月13日10時46分前某時 愛情詐騙 112年9月13日10時46分許 38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4 李玟霖(提告) 112年6月20日起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09時56分許 1萬6,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 112年9月15日09時58分許 3萬元 5 簡鳳葳(提告) 112年9月11日起 假律師詐騙 112年9月15日12時39分許 4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條件 備註 1 陳伽蒴 未和解 2 劉鴻麟 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於113年6月10日前給付第一期10,000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0,000元至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25頁) 3 俞昌興 被告願給付150,00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0,000元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3頁) 4 李玟霖 被告願給付30,000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0,000元至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新北地院113司附民移調616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 5 簡鳳葳 當場給付5,000元 新北地院113司附民移調536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