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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16號 原 告 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韻純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被 告 歐永福 訴訟代理人 薛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給付工程款事 件(下稱前案),於本院以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35萬元為內容成立和解,後原告業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7號,訴外人即被告債 權人黃國華與被告間強制執行案件中,經支付被告本應支付 之營業稅款16,667元後,再經由桃園地院將剩餘333,333元 ,命原告支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轉給黃國 華,並經黃國華收訖,原告業已清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 號和解筆錄(下稱前案和解筆錄)對被告之35萬元債務。後 被告竟持前案和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 以112年度司執29392號執行命令命訴外人即第三人土地銀行 將原告對其353,050元債權,移轉給被告,並經被告收取前 述款項。茲原告業於被告與黃國華強制執行案件中,清償被 告對原告之35萬元債權,被告再持前案和解筆錄,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且因而收取353,050元,自無法律上原因,而 被告受有自土地銀行取得原告存款353,050元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前述存款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前案和解筆錄之約定,將和解款項35萬 元支付至約定帳戶,自屬未依約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5-96頁): ㈠兩造前案於本院和解成立。依前案和解筆錄,原告應於民國1 12年1月13日給付被告35萬元,並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㈡原告已依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7號事件之執行命令由 原告支付被告本應支付之營業稅款16,667元後,再經由桃園 地院將剩餘333,333元,命原告支付臺中地院轉給黃國華, 黃國華業已收訖。 ㈢後被告持前案和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 將原告對土地銀行之353,050元存款債權,移轉給被告,並 經被告收取前述款項。 ㈣兩造對對造提出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已依約清償前案對被告之35萬元債務? (本院卷第96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前案和解筆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35萬元,然 原告已於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之法院執行程序清償和解 款項,則被告對原告之前案和解債權已因原告前述清償行為 而消滅。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前案和解筆錄約定,將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等語,惟關於匯入指定帳戶之約定僅係兩造間支付方法之 約定,而系爭和解債權既因法院之執行行為而生清償效果, 債權已經消滅,被告辯以原告未遵約定清償方式,故債權仍 然存在云云,殊嫌無據。 ㈣承上,被告對原告之和解債權既已消滅,被告再持前案和解 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復經桃園地院將原告對土地銀 行之353,050元債權,移轉給被告,以收取前述款項,而受 有取得原告前述存款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 損害,而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與原告。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 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16

CHEV-113-彰簡-516-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陳墡 相 對 人 楊宸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8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參照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黃彥瑞與抗告人於 民國110年3月25日所簽發,付款地在桃園市,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 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13年3月25日為付款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本 金10萬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其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爰提 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 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 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 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 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共同發票人、發票年、 月、日、付款地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見原審卷第35 頁),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其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等語;惟 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35頁)。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 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 上開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 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16

TYDV-113-抗-81-2024101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8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郭綉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7,705元,及其中新臺幣54,0 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1月3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18日止,帳款尚餘57,705元,及其 中本金54,00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促-9881-2024101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54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夢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1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夢莉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8月27日止累計18,135元正未給付,其 中18,019元為消費款;116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95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019元 林夢莉 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4-10-16

PTDV-113-司促-9545-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5號 原 告 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家森 訴訟代理人 楊俊煌 被 告 宏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淑珠 被 告 武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政潮 被 告 張圓福 王廣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 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37,793元,及 如附表所示計算本金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156,520元(詳見附表),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2,0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93萬7,797元) 1 利息 405萬5,104元 112年10月17日 113年8月4日 (293/366) 6% 19萬4,777.95元 2 利息 6萬3,573元 112年9月5日 113年8月4日 (335/366) 6% 3,491.3元 3 利息 71萬7,344元 113年3月1日 113年8月4日 (157/365) 6% 1萬8,513.37元 4 利息 10萬1,776元 113年4月11日 113年8月4日 (116/365) 6% 1,940.71元 小計 21萬8,723.33元 合計 515萬6,520元

2024-10-16

TYDV-113-補-925-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夏清伻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相 對 人 姜尚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9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參照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 新臺幣(下同)113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13 年6月25日為付款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本金113萬元及自113年6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並經原審依其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受不明人士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同時遭取走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銀行金融卡等重要文 件,嗣後又遭該不明人士威脅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抗告 人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二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報案證明單 可佐。抗告人未向相對人借賃而無基礎原因關係,近期將向 相對人協商取回系爭本票,若協商未果,將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 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 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 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 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其係遭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 無基礎原因關係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 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 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16

TYDV-113-抗-150-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楊清溪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75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0846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 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38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2年度票速字第1648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 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3號案件審理中。為此,請准裁 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846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 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 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 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 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 同)250萬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 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 算依據。再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 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 、1年6個月,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6年,則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75萬元(計算式: 250萬元×5%×6年),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75萬元為適 當,是以,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 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75萬元,並以為聲請人 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15

TYDV-113-聲-213-202410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06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聿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零壹佰柒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聿守於民國111年01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46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1月18日起至民國118年01月1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04日止累計341,395元正未給付,其中335,302元為本 金;5,693元為利息;4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黃聿守於民國111年01月18日向 債權人借款222,272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1月18日起至民國 118年01月1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78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04日止累計158,782元正未給付,其中 156,510元為本金;1,972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9068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35302元 黃聿守 自民國113年10月0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1.72%計算 002 新臺幣 156510元 黃聿守 自民國113年10月0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9.78%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促-19068-202410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08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翁茂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及本 金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8月17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日止,帳款尚 餘42,248元,及其中本金40,43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促-19080-20241015-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羅懿 相 對 人 白宜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7,1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06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桃簡 字第16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 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064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聲 請人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683號), 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 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及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6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 ,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 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 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80,666元,而前開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 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 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為 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57,100元(計算式:380,666 5%3=57,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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