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凱

共找到 243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29號 原 告 杜品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銀行法等案件 ,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9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969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振中、李寶玉、鄭玉卿、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李凱諠 、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劉舒雁、許峻誠、呂汭于、陳君如 、李毓萱、王芊云、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 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 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 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 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 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 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是原告於刑事庭所提 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者,其訴為不合法,然經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仍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原告因被告等涉犯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927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前開說 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依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 、李寶玉、李凱諠、洪郁璿、鄭玉卿、洪郁芳、許秋霞、陳 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呂汭于、陳君如 、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 廷彥均犯銀行法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被告 陳振中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振 坤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刑事判決可參,原告就上 開被告所犯之罪均非直接受損害,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規定。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Im.B借貸媒合網路平臺上架 不實債權,涉將對原告詐騙贓款131萬元發放組織成員及相 關親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有關詐騙事實及因 果關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18號 併辦意旨書等語。然前開併辦意旨書並未記載被告李凱諠、 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劉舒雁、許峻誠、呂汭于、陳君 如、李毓萱、王芊云、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 陳振坤,又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振中、李寶 玉、鄭玉卿、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僅涉犯銀行法罪嫌, 揆諸前開見解,原告對上開被告部分之訴應補繳裁判費。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振中、李 寶玉、鄭玉卿、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李凱諠、洪郁璿 、洪郁芳、許秋霞、劉舒雁、許峻誠、呂汭于、陳君如、李 毓萱、王芊云、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 部分之訴,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上開被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24

TPDV-113-金-229-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10號 原 告 許皓超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李耀吉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呂漢龍 陳侑徽 陳振坤 潘坤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潘志 亮、李耀吉、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呂汭于(原名呂明 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呂漢龍、陳侑徽、陳振坤 、潘坤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雖僅屬間接被害人 ,惟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因而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 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 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18

TPDV-113-金-210-202412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4號 原 告 陳美桂 王貞琪 江俊毅 卓憲昊 陳米雲 許家豪 陳怡琇 許家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二「應徵裁 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該原告對於被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 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 吳廷彥、陳振坤、王尤君、江嘉凌(原名江佳霖)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 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 、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 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 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 陳振坤、王尤君、江嘉凌(原名江佳霖)等33人連帶賠償其 等損害。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 5人部分,因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此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刑事判決第193頁 ),惟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28人,刑事判決係認定其 等違反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 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 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 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二「應徵裁判費」欄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該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3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4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6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7 王尤君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8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陳美桂  2,270,000   23,473 2 王貞琪  4,821,000   48,817 3 江俊毅  8,200,000   82,180 4 卓憲昊  1,800,000   18,820 5 陳米雲   906,000    9,910 6 許家豪   100,000    1,000 7 陳怡琇    20,000    1,000 8 許家榮   100,000    1,000

2024-12-17

TPDV-113-金-274-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坤龍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宏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凱華 選任辯護人 施竣凱律師 歐嘉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95、 22931、24358、29376、33584、35336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 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45278、45279、45318、45383、453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轉讓禁藥罪之刑部分撤銷。 乙○○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同案被告楊琮 閔均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均僅就原審量 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75、276頁),故本件上 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就被告甲○○、丙○○、乙○○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為基礎,亦即以下所提及之「犯罪事實」,均係指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被告甲○○、丙 ○○、乙○○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被告丙○○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丙○○並於110年7月18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丙○○於前案 執行完畢5年內之112年5月10日、同年月21日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考量被告丙○○本案所犯之 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 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所明定。又行為人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㈡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㈠㈡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㈠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及犯罪事實四㈡之轉讓禁藥犯行, 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故被告3人就上開 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 其刑。   ㈢未遂部分: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㈡、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㈡,均係意 圖營利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惟未發生販賣結果而未遂 ,此部分犯罪情節均較既遂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    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又該條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 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 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 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陳稱其2次販賣毒品來源均係共犯丙○○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陳稱就犯罪事實㈠之毒品來源為共 犯乙○○;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陳稱其販賣及轉讓之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均係何姃芠,並主張就上開犯行,均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等語。經查:    ①就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就其於112年5月14日為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於警詢時供述乃其於112 年5月10日向丙○○購入,並因而查獲丙○○此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有被告甲○○警詢陳述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第20595、22931、24358、29376 、33584、35336號起訴書可稽,被告甲○○此部分該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⑵被告甲○○就其於112年4月21日為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於警詢時亦稱其全部販毒 來源均為丙○○,並指明其於112年5月3日傳訊給甲○○ 陳稱「還沒領錢」,就是丙○○問其之前積欠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的錢1,000元何時可還,其回說還沒領錢, 等領錢再還他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甲○○補充:依照 被告甲○○警詢陳述及前揭通訊紀錄,佐以丙○○向被告 甲○○索討購毒款項之對話日期為5月3日,足認被告甲 ○○於112年4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亦係丙○○ ,被告甲○○實已供出毒品來源,僅係因警方未予深究 將之列入偵查範圍,致被告甲○○雖已供出毒品來源, 然尚未經查獲等語。然查:被告甲○○陳稱曾於112年4 月21日前向丙○○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經丙○○於本院否認曾於112年4月21日前有轉讓、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等語(本院卷第192頁),而辯 護人所指被告甲○○與丙○○前揭通訊中,被告甲○○固曾 向丙○○提及「還沒領錢」,然於乏其他對話相互勾稽 下,實難僅以上開言詞即認其等間係在討論購毒欠款 之返還;況辯護人所指上開被告甲○○與丙○○之傳訊日 期為112年5月3日,該時點距離被告甲○○於112年4月2 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琮閔,期間尚隔十餘日, 於丙○○否認,且乏其他通訊紀錄或相關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前開訊息意涵下,實難僅憑此訊息,即認被告甲 ○○供述其於112年4月2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來源亦係丙○○乙情可資認定。從而,尚難認被告 甲○○就其112年4月21日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 有供出上手進而查獲之情。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尚難認有據。    ②就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就其於112年5月10日為犯罪事實三㈠所示犯行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於警詢時供述乃其於同日交 易前向乙○○購入,並因而查獲乙○○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被 告丙○○警詢陳述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第20595、22931、24358、29376、33584、35336 號起訴書可稽,被告丙○○此部分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至就被告丙○○於112年5月21日 為犯罪事實三㈡所示犯行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 告丙○○於警詢時雖亦陳稱係向乙○○取得,然迄今尚無因 被告丙○○供出而查獲乙○○此部分犯行之情,有乙○○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故被告丙○○此部 分犯行尚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事由。    ③就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就其於112年5月10日為犯罪事實四㈠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於112年6月10日為犯罪事實四㈡轉 讓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於警詢時即陳稱:其毒品來 源都是暱稱「何小哉」之何姃芠,大約2至3週購買1次 ,其最近一次向何姃芠購買毒品之時間為112年5月26日 ,員警從我及張翠綺處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那次 購買的同批毒品等語(29376號偵卷第31至35、222頁) ,而因被告乙○○供述進而查獲何姃芠於112年4月7日、1 12年5月9日、112年5月26日、112年7月6日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乙○○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本院另案審結等情,有被告乙○○警詢陳述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595、22931、24358、 29376、33584、35336號起訴書可稽,經核被告乙○○於1 12年5月9日及112年5月26日向何姃芠購入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各約5錢,數量非少,從而,而被告乙○○於112年 5月10日販賣給丙○○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3錢,另於11 2年6月10日僅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給其配偶張翠綺使 用,審酌被告乙○○向何姃芠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 數量,認被告乙○○前揭陳稱其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來源均係何姃芠乙情,應可認定為真。至被告乙 ○○於原審112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雖稱:其轉讓給張 翠綺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亦是何姃芠,但不確定是否是 5月26日那次的交易等語(原審卷第475頁),然此實係 因被告乙○○向何姃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非少,且 其於該次接受訊問時,已距案發時間逾5個月,被告乙○ ○就上情未能清楚記憶實屬合理。故尚難憑此即認被告 乙○○於112年6月10日轉讓禁藥之來源,非其於112年5月 26日向何姃芠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綜上,被告乙○○所 犯前開2罪,均符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然查: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部分,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前無毒品前科,且本 案販賣毒品對象僅其高中同班同學楊琮閔1人,被告甲○○ 未曾主動販賣毒品,係楊琮閔向被告甲○○詢問購毒,購毒 金額新臺幣(下同)7千元,且經警查獲後坦承犯行,配 合搜查並供出上手,又自93年起即加入勞保,自107年間 起任職矽品公司、並經表揚為資深員工、父親行動不便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固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矽品精密職員證、資深同仁感謝函及其父親之身心 障礙證明等為證(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265頁);另被 告丙○○部分,辯護人為其主張丙○○需扶養母親及照料7歲 未成年子女;被告乙○○部分,辯護人則為其主張乙○○無前 科,販賣對象僅丙○○1人1次,上情固均非無據。然查,本 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甚鉅,被告3人均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分別為犯罪 事實二㈠㈡、三㈠㈡、四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 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被告甲○○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部分,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 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可 量處最低刑度為10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丙○○就其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8月, 未遂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 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2年6月;被告乙○○就其所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8 月,參以被告3人交易情節、金額、數量,且被告3人為本 案犯行時,尚無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亦無何身心障 礙影響其等就業覓職,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 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⒊又被告乙○○犯罪事實四㈡所犯轉讓禁藥部分,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實難認此部分所得科處之刑度,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⒋綜上,被告3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被告3人所犯之刑期,均不足採。  ㈥被告3人就所犯各罪具備前揭複數減刑要件部分,依法遞減輕 之,且就其等如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得 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一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甲○○、丙○○上訴全部,及被告乙○○關於 犯罪事實四㈠刑之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甲○○、丙○○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各1 罪,及被告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罪,於量刑時 ,先說明其等各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刑事由,及未遂罪部分,均符合未遂 犯減刑要件,另就被告甲○○犯罪事實二㈡、被告丙○○犯罪 事實三㈠、被告乙○○犯罪事實四㈠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及其等所犯各罪均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減刑事由,並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3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 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 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 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毫無可採;並審酌 被告乙○○始終坦認犯行、被告甲○○、丙○○終知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 、犯罪動機、情節等情;兼衡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月收入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粗工,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不佳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市場豬肉攤,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一 名領有殘障手冊之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二、三、四①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甲○○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就被告丙○○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⒉經核被告甲○○於本院時雖稱:我父親現已退休,今年起需 開始扶養父親等語;另被告丙○○於本院時陳稱亦需扶養母 親等語(均見本院卷第281頁),故被告甲○○及丙○○之家 庭狀況,固與原審量刑審酌時稍有不同,然原審本已審酌 其等勉持、不佳之家庭狀況,故其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 對於原審量刑結果不生重大影響,先予說明外,原審業已 充分審酌被告3人上開各罪所符合之法定減刑事由,及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為宣告刑及定應 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 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⒊被告甲○○雖執前詞,認原審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均有 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違誤;另於量刑時,就甲○○犯罪事 實二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科處被告甲○○有期徒刑5年3月,然 就被告丙○○、乙○○犯罪事實三㈠、四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刑後, 均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顯有相同犯行量刑輕重懸殊之 情,認原審量刑過重,且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查:    ①依前揭理由欄二㈣⒉①⑵及二㈤⒉之說明,本院認原審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 刑,尚無不當。    ②被告甲○○所指前揭與同案被告量刑不公部分,實乃因被 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丙○○、乙○○犯罪事實三㈠、 四㈠部分,則兼備同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要件,故 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可得科處之處斷刑範圍與被告丙○○ 、乙○○前揭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明顯不同,自難僅以 犯罪情節相仿即認法院宣告刑有失衡之情。    ③此外,被告甲○○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有違,自無再予考量有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④從而,被告甲○○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⒋被告丙○○雖執前詞,認原審有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違誤 ,且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係構成販賣既遂,交易數量約3錢即 10公克價格為24,000元,犯罪事實三㈡部分,係未遂,且 原欲交易之數項約1.6公克價格為5,500元,就犯罪情節而 言,犯罪事實三㈠之情節顯較犯罪事實三㈡重,然原審科刑 時,就犯罪事實三㈡量處較犯罪事實三㈠重之刑度,有違平 等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經查:    ①依前揭理由欄二㈤⒉之說明,本院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刑,尚無不當。    ②就被告丙○○所指原審量刑失衡部分,蓋就犯罪事實三㈠、 ㈡部分,依照前述,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事由,而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另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由,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得減至三分之二,亦 即此部分所得科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另 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係符合未遂減刑事由,此部分所 得科處之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2年6月,從而,雖犯罪事 實三㈡之犯罪情節較輕,然因各罪適用法定減刑事由後 ,犯罪事實三㈡之處斷刑實較犯罪事實三㈠為高。從而, 原審以各該犯罪事實之處斷刑範圍為基礎,參酌刑法第 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科處如附表編號三①②所示刑度, 尚難認有何失衡不公之處。    ③從而,被告丙○○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⒌被告乙○○雖執前詞,認原審有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違誤 ,且就犯罪事實四㈠部分,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1年8月,原審未審酌被告無前科,僅販賣1次1人,餘購 入毒品均係供己施用情況下,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尚有 過重之情,併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    ①依前揭理由欄二㈤⒉之說明,本院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刑,尚無不當。    ②就被告乙○○所涉犯罪事實四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所得科 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本案被告乙○○販賣 毒品之數量達3錢約10公克並收取24,000元,相較於實 務常見施用毒品互通有無,交易價格約僅500、1,000元 之微量交易,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非極少;且原 審雖未具體載明被告乙○○前尚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 然有關被告之前科素行,如被告曾有多次同質性犯罪, 固得作為對被告量刑之不利事由,然無前科之品行素行 ,係屬偏中性評價,對於量刑結果難認有重大影響,故 原審綜合審酌各情後,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年2月, 已屬接近底刑之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    ③此外,被告丙○○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有違,自無再予考量有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④從而,被告丙○○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被告乙○○犯罪事實四㈡刑之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乙○○犯罪事實四㈡量刑時,固說明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及以被告乙○○之責任為 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量處被告乙○○有期 徒刑2月,固非無見。然查:依照前揭理由二㈣③之說明, 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事由,原審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並未供出上手,尚有違 誤。被告乙○○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乙 ○○轉讓禁藥罪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就被告乙○○轉讓禁藥罪之量刑審酌:    以被告乙○○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 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審酌被告乙○○始終 坦承犯行,且其轉讓對象為其配偶,轉讓數量甚微;兼衡 如前揭理由欄三㈠⒈所載關於被告乙○○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暨其前尚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四 ②所示之刑。又因被告乙○○另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 刑已逾2年,自無再予考量其此部分犯罪有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而為緩刑宣告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援用原審判決編號) 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 科刑(僅就刑提起上訴) 二 ①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二㈠ (上訴駁回)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二㈡ (上訴駁回)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①犯罪事實三㈠ (上訴駁回)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犯罪事實三㈡ (上訴駁回)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四 ①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四㈠ (上訴駁回)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四㈡ (原審刑之部分撤銷)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2024-12-17

TCHM-113-上訴-938-2024121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4447號 債 權 人 李凱琪 住臺中市○○區市○○○路00號20樓之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克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健保、集保、郵局存款 等資料以強制執行,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 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樹林區,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4-12-16

TCDV-113-司執-194447-2024121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6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凱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BVS-285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BSV- 2853號」;最後1行「之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李凱雷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 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 警員劉恩豪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李凱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 自白」。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 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道路○○○○○○○○○○○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第41頁 、第7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 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 苛,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 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23頁) 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 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又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 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 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首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江欣潔達成調解, 約定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 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司交簡附民移 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被告至113年12月3日僅給 付3,000元後即並未再履行任何一期款項,告訴人對本案表 示不會撤告,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2月3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所載),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依113 年5月4日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654號   被   告 李凱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雷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4月11日8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 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 路、環河西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 ,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且亦疏未注意 前方車輛已因交通號誌轉換為紅燈停駛中,未踩穩煞車踏板 造成A車向前滑行,A車因此撞擊江欣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車尾,致江欣潔受有右踝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欣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凱雷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坦承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A車,未踩穩煞車踏板而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江欣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幸福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於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4-12-16

PCDM-113-審交簡-249-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45號 原 告 黃雅鳳 被 告 曾明祥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曾明祥等人之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年裁定命原告於文到五日內補正 ,上揭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憑,原告對被告 曾明祥等人所提訴訟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 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13

TPDV-113-金-245-20241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96號 原 告 涂璨竣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 許秋霞、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 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 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呂 漢龍、陳侑徽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53號裁定參照)。再者,此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 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 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 鄭玉卿、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李寶 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 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 吳廷彥、陳振坤、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呂漢 龍、陳侑徽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3萬750元本息。又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 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顏妙真、詹 皇楷、鄭玉卿、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 、王芊云、陳正傑、王尤君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黃翔 寓、陳宥里、潘志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呂明芬、陳 君如、李毓萱、呂漢龍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坤璜、胡 繼堯、吳廷彥、陳侑徽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振坤犯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三、就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下合稱曾耀 鋒等5人)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金隆 公司、曾明祥、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 、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 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 、呂漢龍、陳侑徽(下合稱金隆公司等27人)部分,並未經 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鋒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 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金隆公司等27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163萬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23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金隆公司等27人之 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13

TPDV-113-金-196-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6號 原 告 許禮鵬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陳正傑 李耀吉 潘坤璜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呂明芬 陳君如 王芊云 呂漢龍 陳侑徽 陳振坤 李毓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1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 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共21人連帶賠 償其損害924,000元本息。經查:  ㈠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部分因 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 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刑事判決第193頁)。  ㈡惟就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告共15人,刑事判決係認定 其等違反如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 罪之間接被害人。另就附表編號16被告陳振坤部分,經刑事 判決認定:其明知顏妙真無受讓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卻提出 不實買賣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提供地下室,供曾 耀鋒藏放犯罪所得購得之噶瑪蘭威士忌酒;另提供房屋予曾 耀鋒、張淑芬藏放高價藝術品、酒類、名牌包,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協助曾耀鋒、張淑芬吸金、詐欺之犯罪所得(本院 卷第17至18頁),其犯罪事實並無認定被告陳振坤有掩飾、 隱匿「原告」受詐欺之款項,自無從認定原告為被告陳振坤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據上,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附表所 示被告共1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4,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關於附表共16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潘志亮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陳正傑 同上 5 李耀吉 同上 6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7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同上 9 鄭玉卿 同上 10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君如 同上 12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024-12-11

TPDV-113-金-146-20241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管禮 被 告 李凱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1

TPEV-113-北小-4304-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