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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75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彭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彭麗敏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惟 依其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物之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係在臺 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大安區及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0-11

TYDV-113-司執-118755-202410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74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江蔡榮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江蔡榮妹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險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債 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物之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3-7樓。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0-11

TYDV-113-司執-118748-202410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6272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朱勝祥即朱丞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名下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 明。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按 強制執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查封動產,須由執行人員實 施占有,因債權人未陳報聲請執行車輛停放地,致執行法院 無法定期至現場進行查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命其 應於文到5日內查報聲請執行車輛所在位置,該命令已於同 年8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 由而不為。經本院再於113年9月13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為之 ,該命令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迄今仍不 為。是故,債權人未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車輛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0-09

TYDV-113-司執-96272-2024100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3819號 債 權 人 崔淑惠 法定代理人 黃思軒 債 務 人 崔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崔淑珍所有之汽車(車牌號碼:0 00-0000)等財產,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及債 務人住所地均係在宜蘭縣蘇澳鎮。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0-09

TYDV-113-司執-113819-2024100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009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順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終局判決或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該終 局判決或支付命令必須已經確定,始可為之。此參照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 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以其已對債務人吳順良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50 67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為由聲請強制執 行,然債權人所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因 未合法送達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庭撤銷在案,有本院96年度促 字第50672號書記官處分書附卷可稽,是系爭支付命令尚未 確定。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國96年10月31日作成,於核發 後迄今已逾3個月仍不能送達於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亦已失其效力,債權人執已失效之系 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應認聲請不備其他要件且屬無法 補正之事項,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0-09

TYDV-113-司執-110094-2024100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88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柔臻即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南市,有 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0-08

TYDV-113-司執-117885-202410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262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黃光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 市土城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0-08

TYDV-113-司執-118262-202410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11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詠正即王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投保之人壽保險資料,惟債務人住所 係在新竹縣,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0-08

TYDV-113-司執-118111-202410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617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戴台馨即戴妟俽即新貴企業社 戴台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債務人戴台馨即戴妟俽、戴台芳之保險契約資料 ,惟債務人住所分別係在臺北市士林區、臺北市內湖區,有 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0-08

TYDV-113-司執-117617-202410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022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慧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首第威即鄭桂英之繼承人、首亞蘋即鄭桂英 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需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又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 之強制執行聲請。因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 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 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持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468號 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時,依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人對 債務人首亞蘋即鄭桂英之繼承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部分,因 首亞蘋已依法聲請拋棄繼承在案,而認其聲請不合法不予准 許,足見債權人並未對債務人首亞蘋即鄭桂英之繼承人取得 符合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執行名義;另查債務人首第威即鄭桂 英之繼承人已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前即108年2月4日死亡,此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 強制執行顯於法未合。綜上所述,債權人對債務人首第威、 首亞蘋之強制執行聲請為不合法,且其情形均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0-08

TYDV-113-司執-11022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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