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孝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馬孝康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SLDM-113-易-712-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