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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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徐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0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29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 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29

PCDV-113-司聲-692-20241129-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金讚汽車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相 對 人 劉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5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466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 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4日北院英文查字 第113996365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21

PCDV-113-司聲-814-2024112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呂柏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頤兆實業有限公司、黃慧光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參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 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頤兆實業有限公司、黃 慧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8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7,100,000元為擔保, 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9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頤兆實業有限公司、黃慧光間之 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 度司執全字第312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此經調閱該假扣押 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查,執行法院未撤銷相對人對第三人 存款債權、信託受益權債權等執行命令,依首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在假扣押執行撤銷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 對人行使其權利,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再者, 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 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另踐行 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21

PCDV-113-司聲-686-2024112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湘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幸運草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清 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當事人得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者,必須法院未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費用額者 ,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業據本院判決確 定,並諭知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即聲請人確已 預納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423元,惟 本院於113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業已諭知訴 訟費用28,423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已確定等情, 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稽。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21

PCDV-113-司聲-881-20241121-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80號 原 告 農氏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資塑膠廠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 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103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711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同法第8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裕資塑膠廠有限公司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 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03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 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0號成立訴 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 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659,8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7,134元,惟參 照同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得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 3 分之1 即15,711元(元以下4 捨5 入),並加給自裁定確 定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21

PCDV-113-司他-180-20241121-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1號 原 告 張嘉蓁 葉二秀 被 告 宏醫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温宏星 陳湘青 被 告 陳藝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9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葉二秀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2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嘉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8,228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藝嘩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6,699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51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 4,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張嘉蓁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藝嘩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張嘉蓁 負擔。原告張嘉蓁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197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張 嘉蓁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張嘉蓁裁判費 47,827元 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一審葉二秀裁判費 2,100元 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71,740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27,190元 同上。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原告葉二秀部分:   兩造皆未提起上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為1,680元(計算式:2,100×4÷5=1,680),餘由原告葉二秀負擔為420元(計算式:2,100-1,680=420)。 二、原告張嘉蓁部分:  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730,000元,第一審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3,934,843元,原告就敗訴部分795,157元提起上訴,第一審確定部分即3,934,843元之訴訟費用為39,787元(計算式:47,827×3,934,843÷4,730,000=39,787)。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為31,830元(計算式:39,787×4÷5=31,830),餘由原告負擔,為7,957元(計算式:39,787-31,830=7,957)。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8,040元(計算式:47,827-39,787=8,040)。  ㈡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陳藝嘩之請求,原告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730,000元,裁判費為71,740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共79,780元(計算式:8,040+71,740=79,780),由被告陳藝嘩負擔百分之46,為36,699(計算式:79,780×46÷100=36,699),餘由原告負擔,為43,081元(計算式:79,780-36,699=43,081)。  ㈢原告就1,730,000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為27,19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張嘉蓁應負擔訴訟費用為78,228(計算式:7,957+43,081+27,190=78,228);被告陳藝嘩應負擔訴訟費用為36,699;被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為33,510元(計算式:1,680+31,830=33,510)。

2024-11-21

PCDV-113-司他-161-20241121-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53號 被 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上列被告與原告謝怡靜等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4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 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7號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訴訟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本件原告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7 ,236元,原告已繳納5,746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1,490 元(計算式:17,236-5,746=11,490)。是以,本件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11,4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且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21

PCDV-113-司他-153-2024112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幸慧 相 對 人 歐比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所虎 相 對 人 戴秋芬 呂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56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10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3,568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21

PCDV-113-司聲-795-20241121-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86號 相 對 人 吳佳龍即上越國際髮型名店 上列聲請人陳嘉容與相對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又依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168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前開事件,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3.992元,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 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21

PCDV-113-司他-186-20241121-1

司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韋金信 相 對 人 大眾雨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請求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聲請人韋金信為大眾雨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 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大眾雨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 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大眾雨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 司)之清算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292號函核備就 任在案,茲已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清算完結,該公司之唯一 股東並於113年9月27日指任聲請人為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爰 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為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情,業據 提出同意書、指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 度司司字第29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3年度司司字第540號 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既係大眾 公司唯一股東所指定,本人亦同意擔任,是由其擔任公司簿 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應屬合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指定聲 請人為大眾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三、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19

PCDV-113-司司-54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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