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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阮孟軍即 NGUYEN MANH QU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零肆元,其中之貳萬貳仟貳佰貳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PCDV-114-司票-2806-2025031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陳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零捌佰零陸元,其中之壹萬參 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PCDV-114-司票-2855-2025031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96號 原 告 莊祖權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 告 張佳瑋 小歐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晏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旭男 複代理人 沈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被告甲○○,嗣後追加起訴其僱用人 小歐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小歐公司),並請求被告甲○○、小 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小歐公司,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 ,沿新竹縣竹北市新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送貨,於同日9 時49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街○號誌路口時,其本應 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穿越該路口繼續行駛;適有 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莊源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竹縣○○市○○○街○○○○○○○○○○○號誌路口,未打方 向燈並提早左轉穿越路口欲至新竹縣竹北市新光街南下車道 (與被告同車道),且未與被告貨車保持安全間隔,亦未讓 直行之被告貨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莊源春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 肋骨多處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腳踝骨折、右腳多處撕 裂傷等傷害,並因多器官衰竭於同年月15日7時34分不治死 亡。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2,048,380元 (附民卷第53頁),尚有2,439,863元: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714元   莊源春因本件車禍至東元綜合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47,714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頁)。  ⒉喪葬費418,179元   原告因處理莊源春喪葬事宜,支出葬儀社、殯葬管理、金紙 、花籃等費用共計418,179元(計算式:291,560元+26,500 元+82,919元+17,200元=418,179元),有聖玄生命禮儀費用 報價表、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殯葬勞務代辦收據、估 價單、收據可憑(附民卷第21-47頁)。  ⒊工作損失22,350元   原告為處理莊源春喪葬事宜,向公司請假15日,請假期間公 司未支付工資,而原告每日工資為1,490元,有出勤月報表 、薪資條為憑(附民卷第49-51頁),是以原告工作損失為2 2,350元(計算式:1,490元×15日=22,350元)。  ⒋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莊源春因膝下無子而收養原告,原告亦感念莊源春關愛常伴 而行,原告於莊源春去世後一個月結婚,現育有一子,原訂 規劃帶莊源春一同前往北部生活,因本件車禍,天倫夢碎, 原告因而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40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447,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附民卷第57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小歐公司  ⒈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原告支出莊源春醫療費用 47,714元、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共計2,048,380元,惟爭 執莊源春與被告甲○○之過失比例及原告其餘請求之費用。  ⒉本件經刑案送鑑定之結果,莊源春為肇事主因,被告甲○○則 為肇事次因,是以莊源春與被告甲○○之過失比例應以8:2為 適當。  ⒊就原告其餘請求金額爭執如下(卷第69-75頁):  ⑴就喪葬費部分,聖玄生命禮儀社之費用為291,051元而非291, 560元,有聖玄生命禮儀費用報價表(下稱系爭報價表)可 憑(附民卷第21頁);殯葬管理費26,500元(含場地費17,2 00元、遺體火化處理費4,500元、淨身穿衣化妝2,800元、驗 屍助手2,000元,附民卷第25-29頁)已包含在系爭報價表內 ,故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喪葬費用雜支82,919元之估價單 上均未有任何店家簽章(附民卷第31-37頁),否認形式上 真正,且該雜支項目亦已包含在系爭報價表內,應予剔除; 花籃水果17,200元(附民卷第41-43頁)亦已包含在系爭報 價表內,應予剔除。  ⑵就工作損失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之規定,養父過世應 給予8日有薪喪假,然依原告提出之出勤表觀之,原告111年 11月僅請6天喪假,其餘皆為家庭照護假、事假,且原告未 舉證上開家庭照護假、事假與置辦莊源春喪事相關;又依原 告薪資條上之應領薪資29,350元扣除加班費998元,除以原 告日薪1,490元後,原告111年11月工作日數為19日,亦與出 勤表不符。  ⑶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求酌減。   ⒋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52 頁)。  ㈡、被告甲○○:意見同被告小歐公司(卷第6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原告支出莊源春醫療費用47,714 元;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共計2,048,380元等情,有本院1 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存摺影 本附卷可稽(卷第13-17頁、附民卷第19、5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經國立澎湖科 技大學鑑定,鑑定意見為「⒈莊源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打方向燈逕行提早轉彎,未充分注意前方 路況,且未保持安全左右間隔,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⒉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 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偵8332卷第37-4 5頁),是以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與莊源春之死亡結果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且主觀上具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 被告小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分有明文。除不爭執之醫療費用47,714元外,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喪葬費301,051元  ⑴系爭報價表金額總計291,051元(附民卷第21頁)。  ⑵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繳款收據17,200元(含入殮化妝 室、冷凍櫃等費用)、4,500元(遺體火化處理費),與系 爭報價表上所載之「火葬費4,500元」、「殯儀館規費17,20 0元」內容及金額均相符(附民卷第21、25頁),堪認為同 筆費用,應予剔除。   ⑶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殯葬勞務代辦收費表之承辦公司記 載「聖玄」,且其上之項目及費用「淨身穿衣化妝、布幔升 降機維護費2,800元」、「驗屍助手2,000元」,亦與系爭報 價表上所載之「穿衣2,000元」、「穿衣(含驗大體)2,300 元」、「升降機維護費500元」相符(附民卷第21、27-29頁 ),為同筆費用,應予剔除。  ⑷111年11月26日估價單所載頭七、尾七、功德用品等費用16,6 00元、功德法事等費用50,000元、盥洗用具、繡花鞋等物品 費用9,430元,均與系爭報價表上所載之「入殮、做旬、菜 碗大三牲、紅圓發糕16,600元」、「師父頌經費用50,000元 」、「頭白、雜項9,430元」相符(附民卷第21、31、33) ,為同筆費用,應予剔除。  ⑸111年11月16日金紙、元寶、蓮花等費用2,660元、1,050元、 2,330元、340元,共計6,380元,與系爭報價表上所載之「 金紙費用6,380元」相符(附民卷第21、33、35、39頁), 為同筆費用,應予剔除。  ⑹日盛水果行111年11月25日之水果欄收據7,200元,與系爭報 價表上所載之「水果籃(代訂)7,200元」相符(附民卷第2 1、41頁),為同筆費用,應予剔除。  ⑺系爭報價表「花籃」費用為空白,是以新牛埔花店111年11月 18日花籃4,000元、111年11月25日花籃6,000元(附民卷第4 1-43頁),共計10,000元,應予准許。  ⑻從而,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301,051元(計算式:291,05 1元+10,000元=301,051元)。  ⒉工作損失0元   依原告提出之出勤表所示,原告111年11月僅請6日喪假(附 民卷第49頁),再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1款「父母、養父 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之 規定,喪假為有薪假,是以原告喪假期間並無薪資損失;又 原告未舉證其餘家庭照顧假、事假與處理莊源春喪葬事宜相 關。從而,被告請求治喪期間之工作損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原告於24歲時經莊源春收養,有戶籍謄本可憑(附民卷第13 頁)。原告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痛失其養父莊源春,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向被告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審酌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態樣、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甲○○及原告之社會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80萬元為 適當。  ⒋從而,原告因莊源春死亡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47,714元、 喪葬費301,051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共計2,148,765元 (計算式:47,714元+301,051元+1,800,000元=2,148,765元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莊源春與有過失,且莊源春為肇事主因,被告甲○○為肇事次 因。是以,本院認莊源春與被告甲○○之過失比例應以6:4為 適當,爰減輕被告甲○○賠償金額之60%,是以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859,506元(計算式:2,148,765元×4 0%=859,506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48,380元已經認定如前,其金額大於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859,506元。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47,513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14

CPEV-113-竹北簡-69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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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許献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玖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其中之陸萬 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PCDV-114-司票-195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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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涂家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貳仟參佰零肆元,其中之肆萬玖仟 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PCDV-114-司票-194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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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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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陳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其中之貳萬壹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PCDV-114-司票-195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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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湯家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其中之 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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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葉庭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零壹佰伍拾元,其中之貳萬壹仟柒 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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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羅何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元,其中之肆萬伍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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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戴宇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參仟伍佰元,其中之玖萬陸仟 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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