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90號
原 告 陳政穎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陳君銘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被 告 周雅芳
訴訟代理人 陳昆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陳君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551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雅芳就第1項命被告陳君銘給付之金額,應於新臺幣1
42,61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陳君銘負連帶責任。
三、被告周雅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君銘如以新臺幣655,55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雅芳如以新臺幣142,61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雅芳如以新臺幣1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君銘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3時42分許,搭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節約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節約街與復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左方來車,且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被告周雅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街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竟均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方之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骨質疏鬆、四肢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共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損害,並得向周雅芳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雅芳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君銘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與系爭事故發生時
間相去甚遠,不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證明書、
影印費等支出並非醫療所必須;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僅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未經過鑑定;其餘主張則均未據原
告舉證;且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77,219元,應予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周雅芳則以:對於醫療費於30,985元、就醫交通費於2
萬元、看護費於36,000元、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不爭執,
原告其餘請求均未舉證,且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77,219元
,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系因陳君銘駕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且支道線道車輛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涉有未依規定速限行駛之過失,及周雅芳駕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花簡卷第84至85頁),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37至80頁),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號判決認定被告均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見花簡卷第13至17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
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茲就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
及減少勞動能力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32,385元:
⑴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32,385元之損害,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至66頁、
花簡卷第99、101頁),堪予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
⑵陳君銘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
係,且證明書、影印費並非必要等語。惟原告受傷部位包含
腰椎、四肢、頭部,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原告分別
在神經外科、骨科、復健科等科別就診,堪認該醫療費之支
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又原告所主張
之診斷書相關費用,係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需,堪
認有必要性。陳君銘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⒉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66,760元: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自其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住家往返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
9次(共18趟,單趟費用為670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3次(共6趟,單趟費用為1,12
0元)、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三總醫院)就醫63次(
共126趟,單趟費用為1,215元),受有就醫交通費171,870
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GOOGLEMAPS車程試算查詢網頁擷圖為
證。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包含腰椎、四肢、頭部,實無從
苛求其自行駕車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就診治療,堪認其有搭乘
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僅能證明
其有至長庚醫院就醫7次(共14趟)、臺大醫院就醫3次(共
6趟)、三總醫院就醫62次(共124趟),參以各該醫療院所
所設地址與原告位在桃園市住所之距離,其主張之每趟往返
車資金額並未逾越正常標準,則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
為166,760元【計算式:670元×14趟+1,120元×6趟+1,215元×
124趟=166,760元】。
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6萬元: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1年10月2日起至111年11月1
日止需專人照顧,因而受有看護費之損害6萬元等語,並提
出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頁)。觀諸該
診斷證明書記載:「胸椎骨折受傷後需專人照顧30天」等語
,堪認原告於因系爭事故受有脊椎傷害之日起30日內之期間
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而原告主張1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
,尚合於一般看護費用行情,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6
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萬元)。
⒋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75,750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自111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月2日
止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等語,並提出三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頁)。觀諸該診斷
證明書記載:「脊椎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等語,堪認原告
於因系爭事故受有脊椎傷害之日起3月內之期間有修養之必
要,而無法從事工作;考量原告若未受傷應有完全勞動能力
以從事勞動工作,參諸勞動部公布之我國歷年法定基本工資
,本院認原告之每月工資應以25,25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3月=75,
750元)。
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97,875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自112年1月2日起至143年1月8日止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444,637元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花簡卷第101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
:「...依據病患於本院、門諾醫院、三總醫院等醫療院所
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
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
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等語
,本院審酌臺大醫院係勞動部認可之職業傷病診治專責醫院
,該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師考量原告之
年齡、職業史及治療經過,基於其醫學專業所為之判斷,足
堪採信,本院因認原告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應為中間值7%
。又因勞動能力減損與不能工作損失不能併存,原告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部分,應自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期間之
翌日起算,本院前已認定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
111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月2日,則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之起算日應為112年1月3日,又原告年滿強制退休年齡65
歲之日,為143年1月8日,參以本院前已認定原告之薪資為2
5,2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數額為397,875元【計
算式:1,768×224.00000000+(1,768×0.00000000)×(225.000
00000-000.00000000)=397,875.0000000000。其中224.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5.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1=0.0000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⒍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
費32,385元、就醫交通費166,760元、看護費6萬元、不能工
作損失75,750元、勞動能力減損397,875元,共732,770元(
計算式:32,385元+166,760元+60,000元+75,750元+397,875
元=732,77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陳君銘駕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且支道線道車輛未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涉有未依規定速限行駛;周雅芳駕車
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
,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花簡卷第42、57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花簡卷第85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
發生經過、被告分別之肇事原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
一切情狀,認陳君銘、周雅芳就系爭事故應分別負擔70%、3
0%之過失責任,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乃由陳君銘搭載,
陳君銘為原告之使用人,依上揭說明,原告對陳君銘應得請
求賠償全部之損害額732,770元,原告對周雅芳則應承擔陳
君銘所負之70%過失,僅得請求賠償30%之損害額即219,831
元(計算式:732,770元×30%=219,831元),周雅芳並就其
應賠償之範圍與陳君銘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
強制險給付77,219元,依前揭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應各扣除其已受領之保險金金額,是原告得請求陳君銘
給付655,551元(計算式:732,770元-77,219元=655,551元
)、周雅芳給付142,612元(計算式:219,831元-77,219元=
142,612元),周雅芳並就其應給付之範圍與陳君銘負連帶
給付責任。
㈤原告得請求周雅芳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15,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
壓迫性骨折、骨質疏鬆、四肢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致
生活上多所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兩
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家庭及經濟等狀況,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見花簡卷第189、197、199頁),是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之傷勢致精神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5萬元為適當。
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就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比例,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法理,依連帶債務人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之。查原告業已免除陳君銘應分擔之精神慰撫金債務(見花簡卷第86頁),則原告應僅得向周雅芳請求其應分擔之部分,而本院前已認定周雅芳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應僅得向周雅芳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計算式:5萬元×30%=1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陳君銘給
付原告655,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
9日(見交附民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周雅芳就第1項命陳君銘給付之之金額,於142,
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交
附民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與陳君銘負連帶責任;㈢周雅芳給付原告15,000元,及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本判
決第1、2、3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HLEV-113-花簡-190-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