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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邱彥智 陳京勵 被 告 趙孝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3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9日8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 (下同)中和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街31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態,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及此,駛離車道,適有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連嘉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保車)停放在該處 路旁,因而撞及原告保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毀 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5,090元之損害(含零 件費用70,590元、工資費用10,900元、烤漆費用13,600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連嘉慶對被告行使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等情,業據 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中正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斷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價單、原告保車車損及修復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19至21、24至33、51至84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 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連嘉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 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 損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 求之修復費用95,090元中,零件費用為70,590元、工資費用 為10,900元、烤漆費用為13,6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 花小卷第25至27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0 8年7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小卷第22 頁),是迄至本件112年7月9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4年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 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530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590÷(5+1)≒11,7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590-11,765)×1/5×(4+0 /12)≒47,0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590-47,060=23,530】,再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8,030元(計算式:23,530元+10, 900元+13,600元=48,0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 (見花小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8

HLEV-113-花小-458-20241218-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90號 原 告 陳政穎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陳君銘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被 告 周雅芳 訴訟代理人 陳昆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陳君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551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雅芳就第1項命被告陳君銘給付之金額,應於新臺幣1 42,61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陳君銘負連帶責任。 三、被告周雅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君銘如以新臺幣655,55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雅芳如以新臺幣142,61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雅芳如以新臺幣1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君銘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3時42分許,搭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節約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節約街與復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左方來車,且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被告周雅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街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竟均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方之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骨質疏鬆、四肢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共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損害,並得向周雅芳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雅芳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君銘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與系爭事故發生時 間相去甚遠,不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證明書、 影印費等支出並非醫療所必須;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僅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未經過鑑定;其餘主張則均未據原 告舉證;且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77,219元,應予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周雅芳則以:對於醫療費於30,985元、就醫交通費於2 萬元、看護費於36,000元、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不爭執, 原告其餘請求均未舉證,且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77,219元 ,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系因陳君銘駕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且支道線道車輛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涉有未依規定速限行駛之過失,及周雅芳駕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花簡卷第84至85頁),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37至80頁),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號判決認定被告均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見花簡卷第13至17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 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茲就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 及減少勞動能力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32,385元:  ⑴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32,385元之損害,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至66頁、 花簡卷第99、101頁),堪予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  ⑵陳君銘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 係,且證明書、影印費並非必要等語。惟原告受傷部位包含 腰椎、四肢、頭部,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原告分別 在神經外科、骨科、復健科等科別就診,堪認該醫療費之支 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又原告所主張 之診斷書相關費用,係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需,堪 認有必要性。陳君銘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⒉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66,760元: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自其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住家往返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 9次(共18趟,單趟費用為670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3次(共6趟,單趟費用為1,12 0元)、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三總醫院)就醫63次( 共126趟,單趟費用為1,215元),受有就醫交通費171,870 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GOOGLEMAPS車程試算查詢網頁擷圖為 證。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包含腰椎、四肢、頭部,實無從 苛求其自行駕車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就診治療,堪認其有搭乘 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僅能證明 其有至長庚醫院就醫7次(共14趟)、臺大醫院就醫3次(共 6趟)、三總醫院就醫62次(共124趟),參以各該醫療院所 所設地址與原告位在桃園市住所之距離,其主張之每趟往返 車資金額並未逾越正常標準,則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 為166,760元【計算式:670元×14趟+1,120元×6趟+1,215元× 124趟=166,760元】。  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6萬元: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1年10月2日起至111年11月1 日止需專人照顧,因而受有看護費之損害6萬元等語,並提 出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頁)。觀諸該 診斷證明書記載:「胸椎骨折受傷後需專人照顧30天」等語 ,堪認原告於因系爭事故受有脊椎傷害之日起30日內之期間 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而原告主張1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 ,尚合於一般看護費用行情,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6 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萬元)。  ⒋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75,750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自111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月2日 止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等語,並提出三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頁)。觀諸該診斷 證明書記載:「脊椎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等語,堪認原告 於因系爭事故受有脊椎傷害之日起3月內之期間有修養之必 要,而無法從事工作;考量原告若未受傷應有完全勞動能力 以從事勞動工作,參諸勞動部公布之我國歷年法定基本工資 ,本院認原告之每月工資應以25,25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3月=75, 750元)。    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97,875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自112年1月2日起至143年1月8日止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444,637元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花簡卷第101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 :「...依據病患於本院、門諾醫院、三總醫院等醫療院所 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 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 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等語 ,本院審酌臺大醫院係勞動部認可之職業傷病診治專責醫院 ,該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師考量原告之 年齡、職業史及治療經過,基於其醫學專業所為之判斷,足 堪採信,本院因認原告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應為中間值7% 。又因勞動能力減損與不能工作損失不能併存,原告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部分,應自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期間之 翌日起算,本院前已認定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 111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月2日,則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之起算日應為112年1月3日,又原告年滿強制退休年齡65 歲之日,為143年1月8日,參以本院前已認定原告之薪資為2 5,2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數額為397,875元【計 算式:1,768×224.00000000+(1,768×0.00000000)×(225.000 00000-000.00000000)=397,875.0000000000。其中224.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5.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1=0.0000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⒍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 費32,385元、就醫交通費166,760元、看護費6萬元、不能工 作損失75,750元、勞動能力減損397,875元,共732,770元( 計算式:32,385元+166,760元+60,000元+75,750元+397,875 元=732,77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陳君銘駕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且支道線道車輛未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涉有未依規定速限行駛;周雅芳駕車 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 ,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花簡卷第42、57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花簡卷第85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 發生經過、被告分別之肇事原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 一切情狀,認陳君銘、周雅芳就系爭事故應分別負擔70%、3 0%之過失責任,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乃由陳君銘搭載, 陳君銘為原告之使用人,依上揭說明,原告對陳君銘應得請 求賠償全部之損害額732,770元,原告對周雅芳則應承擔陳 君銘所負之70%過失,僅得請求賠償30%之損害額即219,831 元(計算式:732,770元×30%=219,831元),周雅芳並就其 應賠償之範圍與陳君銘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 強制險給付77,219元,依前揭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應各扣除其已受領之保險金金額,是原告得請求陳君銘 給付655,551元(計算式:732,770元-77,219元=655,551元 )、周雅芳給付142,612元(計算式:219,831元-77,219元= 142,612元),周雅芳並就其應給付之範圍與陳君銘負連帶 給付責任。  ㈤原告得請求周雅芳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15,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 壓迫性骨折、骨質疏鬆、四肢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致 生活上多所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兩 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家庭及經濟等狀況,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見花簡卷第189、197、199頁),是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之傷勢致精神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5萬元為適當。   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就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比例,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法理,依連帶債務人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之。查原告業已免除陳君銘應分擔之精神慰撫金債務(見花簡卷第86頁),則原告應僅得向周雅芳請求其應分擔之部分,而本院前已認定周雅芳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應僅得向周雅芳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計算式:5萬元×30%=1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陳君銘給 付原告655,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 9日(見交附民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周雅芳就第1項命陳君銘給付之之金額,於142, 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交 附民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與陳君銘負連帶責任;㈢周雅芳給付原告15,000元,及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本判 決第1、2、3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8

HLEV-113-花簡-190-20241218-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3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楊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5,007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扣除已繳費用2,000元,尚應 補繳16,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7

HLEV-113-花補-534-20241217-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03號 原 告 賴進坤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林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8,713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7

HLEV-113-花補-503-20241217-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租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23號 原 告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被 告 鉅烽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6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880元,扣除已繳費用500元,尚應補繳1,38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7

HLEV-113-花補-52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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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2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馬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955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7

HLEV-113-花補-520-20241217-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33號 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温紘毅 被 告 杜奕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2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7

HLEV-113-花補-533-20241217-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彭雨笙 被 告 劉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824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已繳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 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7

HLEV-113-花補-550-20241217-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53號 原 告 沈思琪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杜新禧 杜浚源 郭偉倫 曾煥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639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已繳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1,8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7

HLEV-113-花補-553-202412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鍾文琪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被 告 江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52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倘當事人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或雖未於所定 期間內補正,然於法院裁定駁回其訴之前業已補正,應認其 訴訟程序要件之欠缺即獲補正,而無庸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業已於113 年11月11日繳足裁判費,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本院於113 年12月5日以其起訴為不合法以113年度訴字第352號裁定駁 回其訴,尚有未合,應予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7

HLDV-113-訴-352-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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