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立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11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姚立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嗣於銀行臨櫃領錢時,經行員通報警方當場
逮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由被害人鄭子婕、周宜穎先後於
112年10月23日所分批匯之30萬元、24萬元款項,業經電國
泰世華銀行分別於112年10月27日返還鄭子婕30萬元、113年
1月26日返還周宜穎24萬元,有國泰世華銀行於113年10月2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4494號函覆本院相關帳務明細、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
於本案未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
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害人等於
本案均未受損害,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16號
被 告 姚立群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立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多德森」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多德森先生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一)於112年10月23日,自稱為韓裔美籍軍官「
Bryan Lee」,對鄭子婕佯稱:欲寄送包裹以返還之前借款
,惟因包裹價值過高,需支付清關稅及文書作業費用等,致
鄭子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二)於112年8月某日
,以Instagram主動聯絡周宜穎,佯稱係在美國擔任整形醫
師的臺灣人,調到法國巴黎工作,合約到期要離開,需要賠
償金但帳戶被凍結急需款項等,致周宜穎陷於錯誤,於附表
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詐欺
集團成員確認詐騙款項入帳,即通知姚立群於112年11月間
某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某國泰銀行提款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鄭子婕、周宜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立群於偵查中之自白 承認將本案帳戶提供與LINE暱稱「 多德森」之人;且為假幣商,實際上為提款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子婕及周宜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分別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2人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匯款單、手機轉帳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被告依「多德森先生」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以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鄭子婕 112年10月23日18時39分 10萬元 2 112年10月23日19時01分 10萬元 3 112年10月23日19時10分 5萬元 4 112年10月23日19時14分 5萬元 5 周宜穎 112年10月23日13時31分 24萬元
TPDM-113-審簡-258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