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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43號 原 告 盧志維 被 告 錢志維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其餘附帶民 事訴訟被告部分,仍待本院就其等之刑事案件另行審結時,再為 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2-附民-343-20241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曦彤 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律師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曦彤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曦彤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且可預見其出國旅費由他人支付,僅 須將不詳人士交付不詳物品私運進入臺灣,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竟仍 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馮益文」、「KITTY」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 由王曦彤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某日,透過附表編號2所示之智慧 型手機聯繫「馮益文」、「KITTY」共同討論前往加拿大之細節,並 由「KITTY」先後支付共港幣2,000元予王曦彤作為在加拿大之生 活費用,待王曦彤於113年7月23日抵達加拿大後,再於同年月25日 晚間9時30分許,在加拿大安大略省肯辛頓廣場公寓內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拿取附表編號3至4所示行李箱2個,「KITTY」並指示王 曦彤攜帶上開行李箱至臺灣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約定若成 功攜帶該等行李箱抵臺,將於返回香港時取得港幣6萬元報酬。王 曦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攜帶該等行李箱至加拿大皮爾遜國際 機場,俟其於同日上午5時許,搭乘長榮航空BR035號班機而運輸 上開毒品抵達臺灣桃園機場,在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經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察覺有異,當場查獲2個行李箱 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並扣得王曦彤攜帶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曦彤坦承不諱(偵卷第7-15頁、 第65-67頁、第77-80頁、重訴卷第30-32頁、第90-91頁、第 177頁),並有臺北關113年7月26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37 9號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被告手機交易明細 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各1份存卷可稽(偵卷第17-19頁、第23-3 4頁、第45-51頁、第53-54頁、第95-105頁、第119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二)被告與「馮益文」、「KITTY」等運毒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 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 (四)有無適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運輸來臺之大麻數量雖然非少 ,但大麻在抵臺之際即遭海關人員查緝,實際上並沒有擴散 或是流入市面,且被告在整體運輸毒品的犯罪計畫裡,居於 邊緣之角色,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而非居於主導之地位, 與長期運輸大量運輸毒品的毒梟有別,惡性較輕微;再者, 被告遭查緝後即積極協助警方查緝本案上游,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而被告是因為家中經濟出現困頓,在一時思慮不周的 情形下才會涉犯本案犯行,犯後已經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 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 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毒品為萬國公罪且戕 害人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各國政府立法嚴禁販賣 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行為時 均已成年,且所屬香港地區之中國大陸亦立法嚴禁攜帶大麻 入境並處以重刑,是被告對其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 及對臺灣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僅因一己私利即率然為 本案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自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又 參酌被告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高達淨重共26,061.48公克, 數量顯非少,且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亦已大 幅減輕,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上開辯護意旨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尚非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且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 多國法律嚴厲禁止及處罰,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與「馮益文」、「KITTY」等運毒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私運入境,復參以本案運輸進口之大麻淨重逾26 公斤,數量非低,一旦流入市面,對毒品之擴散實屬嚴重, 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偵卷第7頁; 重訴卷第178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 形及參與運毒集團運作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 附表編號1鑑定報告及卷頁欄之證據可參,應依上開規定, 皆沒收銷燬之。至裝放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各該包裝袋應與毒品 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大麻,因已滅 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用以藏放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 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繫運毒集 團成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重訴卷 第91頁),復有前揭卷附手機畫面截圖可佐,均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自陳來臺灣前已收受2,000元港幣作為其生活費等語( 偵卷第11-12頁;重訴卷第32、90頁),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備註 1 煙草49包 送驗煙草檢品49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6,061.48公克(驗餘淨重26,060.75公克,空包裝總重4,658.5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500號鑑定書(113偵36542第119頁) 為本案夾帶在行李箱內之毒品。 2 iPhone 13 PRO 手機1支 無。 無。 ⑴IMEI 1:000000000000000 ⑵IMEI 2:000000000000000 3 行李箱1個 無。 無。 顏色:綠色 4 行李箱1個 無。 無。 顏色:藍色

2024-12-27

TYDM-113-重訴-90-202412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804號 原 告 陳怡璇 被 告 劉文正 張家銘 方建詠 林威良 林志賢 姚世奇 錢志維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其餘附帶民 事訴訟被告部分,仍待本院就其等之刑事案件另行審結時,再為 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1-附民-804-2024122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33號 原 告 石翌樺 李恩茹 林宛豫 范紅寶簪 高敏翔 鄭雅娟 陳婕瑀 張伊絨 朱政羽 盧銘賢 梁秀芳 兼 訴訟代理人 陳慈芳 被 告 美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附表二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總額欄所示金額 ,為個別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48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如附表一總額欄所示,核屬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12人均任職於被告,任職起日均如附表一所 載,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經交通部發函通知停止執業, 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同日在公司群組通知員工資遣消息並 發予離職證明,然被告仍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薪水、加班費 、特別休假折算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代墊費用,爰依 照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加班費、特別休假、資遣費、預告 工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兩造間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附表一   (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原告 任職起訖 欠薪 加班費 其他 資遣費 預告工資 總額 0 子○○ 112年8月2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至16日2萬4828元(計算式:4萬5000÷29×16) 無 特休3日4500元(計算式:4萬5000÷30×3) 1萬2250元 10日1萬5000元 5萬6578元 0 乙○○ 112年8月25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至16日1萬9310元(計算式:3萬5000÷29×16) 1至2月8240元(計算式:3萬5000÷30÷8×56.5小時) 無 8459元 10日1萬1667元 4萬7676元 0 丁○○ 112年8月1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至16日1萬9862元(計算式:3萬6000÷29×16) 1至2月6825元(計算式:3萬6000÷30÷8×45.5小時) 無 9850元 10日1萬2000元 4萬8537元 0 戊○○ 112年8月1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至16日1萬9862元(計算式:3萬6000÷29×16) 1至2月3825元(計算式:3萬6000÷30÷8×25.5小時) 無 9850元 10日1萬2000元 4萬5537元 0 己○○○ 112年11月2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至16日1萬9862元(計算式:3萬6000÷29×16) 1至2月6900元(計算式:3萬6000÷30÷8×46小時) 無 5350元 10日1萬2000元 4萬4112元 0 庚○○ 112年11月6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至16日2萬7586元(計算式:5萬÷29×16) 無 代墊旅客餐盒5930元 7431元 10日1萬6667元 5萬7614元 0 丑○○ 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至16日2萬4828元(計算式:4萬5000÷29×16) 無 無 5563元 無 3萬0391元 0 癸○○ 112年11月8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1月欠薪1萬8000元 113年2月2萬0966元(計算式:3萬8000÷29×16) 1至2月1741元(計算式:3萬8000÷30÷8×11小時) 無 5225元 10日預告工資1萬2667元 5萬8599元 0 辛○○ 113年1月8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至16日2萬1517元(計算式:3萬9000÷29×16) 無 無 2167元 無 2萬3684元 00 丙○○ 112年9月4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至16日1萬7665元(計算式:3萬2000÷29×16) 無 無 7289元 10日1萬0667元 3萬5611元 00 寅○○ 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至16日2萬2069元(計算式:4萬÷29×16) 無 無 4945元 無 2萬7014元 00 壬○○ 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至16日1萬9862元(計算式:3萬6000÷29×16) 2月除夕3.5小時,依法計算775元 無 5350元 10日1萬2000元 3萬7987元   二、被告則以:僅部分原告曾向勞工局申請認定被告歇業,且歇 業部分業經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爭執效力,再被告之加班有一 定流程,需經會計師認定而無法核對加班費金額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資遣費:   1.原告主張被告因歇業而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資遣 原告一節,業據其提出交通部113年2月16日交授觀業字第 1133000359號函文、被告公司群組對話紀錄、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經查前述交通部函文通知被 告自113年2月16日起停業3個月(見本院卷一第81頁), 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同日在公司群組通知員工資遣消息 略為:目前公司將依政府規定,給予各位非自願離職證明 ,同仁可申請後續應得的權益,同仁於今明,可先行離開 了(見本院卷一第85頁),被告並發予非自願離職證明予 多數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3、153、189、237、277、351 、387、423、461、493、527頁),復經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實地會勘查證歇業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1頁),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可採,被告爭執非所有員工均申請勞工 局歇業認定云云,顯無足採。   2.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 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 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 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 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於113年2月16日逕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終止 勞動契約,依上揭規定即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再原 告薪資均如離職證明書或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以該 薪資作為平均工資,以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起日作為任職起 日,計算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如附表二所示,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加班費   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加班費,業據原告提出打卡紀錄或加班 日期、時間及對話記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 第191至195頁、卷二第43至49頁、第57至65頁、第73至79 頁、第85至91頁、第111至113頁、第139至141頁、第203 至205頁),並經計算總加班時數、加班種類如附表一所 示。被告固抗辯加班費未經會計核算而無從確認云云。然 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 ,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 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勞工之工時紀錄, 均為雇主依法應備置之文件。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 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 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 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 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 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 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前 開雇主應備置文件,如經法院命提出而未提出者,得認該 證物應證事實為真實。就原告之加班費計算所憑證物,本 院已於113年9月24日函命被告提出原告出勤紀錄、薪資給 付記錄以佐,然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依前 開規定,可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班工時均為真, 被告抗辯加班時數尚待陳報或經會計師核算,亦難認可採 。   2.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 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 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 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 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經查,原告乙○○、丁○○、戊○○ 、己○○○、癸○○主張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僅按原時薪計算 ,未按前開規定加給計算,而原告壬○○之國定假日加班費 ,亦僅計算實際工時加班費工資,而未以1日工資計算, 經核計金額後,均符前開規定而全部應准許,金額詳附表 二。   (三)積欠薪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就被告積欠原告附表一欠薪欄所示,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54至 156頁、第197至207頁、第239頁、第243頁、第283至285 頁、第353頁、第425頁、第463頁、第495頁、第531頁、 卷二第117頁、第181至193頁),且未經被告爭執,亦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被告尚餘附表一所示期間之工資未 給付,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附表二,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子○○特別休假折算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㈤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每年15日。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 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 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 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 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 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 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至6項定有 明文。原告子○○主張其至離職日止,尚有3日特別休假未 休,而本院已於113年9月24日函命被告應按勞動事件法第 35條、第36條提出原告子○○之特別休假使用紀錄,其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堪信原告子○○主張特別休假 剩餘3日一節可採,則原告子○○主張以每月薪資4萬5000元 計算日薪後,折算工資之計算所得金額為4500元(計算式 :4萬5000÷30×3=4500),亦有理由。 (五)原告庚○○代墊費用:    原告庚○○主張其任職期間,代替被告墊支飛機餐食,然未 提出證據以佐,則其請求被告依照兩造間約定給付該代墊 費用,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附表二本院准許金額 (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原告 欠薪 加班費 其他 資遣費 算式 預告工資 總額 0 子○○ 2萬4828元 無 特休4500元 1萬2188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萬5000元,其自112年8月2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6個月又1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95/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2188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12月27日10日1萬5000元 5萬6516元 0 乙○○ 1萬9310元 8240元 無 8410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5000元,其自112年8月25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5個月又2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73/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41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日1萬1667元 4萬7627元 0 丁○○ 1萬9862元 6825元 無 9800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6000元,其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6個月又1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96/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980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日1萬2000元 4萬8487元 0 戊○○ 1萬9862元 3825元 無 9800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6000元,其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6個月又1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96/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980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日1萬2000元 4萬5487元 0 己○○○ 1萬9862元 6900元 無 5250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6000元,其自112年11月2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個3月又1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05/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25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日1萬2000元 4萬4012元 0 庚○○ 2萬7586元 無 代墊旅客餐盒駁回。 7014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5萬元,其自112年11月6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3個月又1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01/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014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日1萬6667元 5萬1267元 0 丑○○ 2萬4828元 無 無 5500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萬5000元,其自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2個月又2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88/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50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無 3萬0328元 0 癸○○ 3萬8966元 1741元 無 5225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8000元,其自112年11月8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3個月又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99/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225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日預告工資1萬2667元 5萬8599元 0 辛○○ 2萬1517元 無 無 2113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9000元,其自113年1月8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個1月又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9/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2113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無 2萬3630元 00 丙○○ 1萬7655元 無 無 7244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2000元,其自112年9月4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個5月又1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63/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244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日1萬0667元 3萬5566元 00 寅○○ 2萬2069元 無 無 4889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萬元,其自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2個月又2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88/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889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無 2萬6958元 00 壬○○ 1萬9862元 2月除夕775元 無 5300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6000元,其自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3個月又1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6/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30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日1萬2000元 3萬7937元

2024-12-27

TPDV-113-勞訴-233-202412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967號 原 告 林欣誼 被 告 林威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1-附民-967-202412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000號 原 告 郭志輝 被 告 姚世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1-附民-1000-20241227-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宇芳 蟻勝娥 共 同 代 理 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黃俞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2年7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84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下稱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並使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前開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而非僅屬「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 ,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應與檢察官決定應否提起公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不得審酌新證據: 1、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2、聲請意旨雖提出聲請人與被告黃俞祐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即聲請狀所附之聲證1),以指摘被告曾自承將聲請人所交 付之款項用於償還賭債,即未進行投資而係挪作他用乙節, 惟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均從未主張此等事實,且上開錄音及 譯文亦未曾於偵查中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就聲請2人於本 件聲請始提出之新主張與新事證,本院無從審酌,故本件聲 請有無理由,仍應僅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 據。至聲請人2人如發現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新事實與新 證據,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程序另為主張,而 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2、關於聲請意旨所指事實之發生經過,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未 到場接受檢察官訊問,嗣提出刑事陳報狀稱:聲請人於民國 106年7月時在扶輪社結識被告,被告表示其係經營國揚當鋪 ,並邀聲請人投資該當鋪,投資方案為聲請人將款項交付被 告,由被告將該款項借貸他人收取利息,聲請人則可每月獲 利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07年至今擔任當鋪業務 ,於107年以前在扶輪社認識聲請人2人;我只有邀林宇芳, 沒有邀蟻勝娥,林宇芳說要投資我這邊賺一些資保息等語( 偵卷第67-68頁)。被告供述之內容與聲請人2人所陳者大致 相符,而駁回再議意旨因此認聲請人2人係基於相當民間金主 地位,單純以投資被告(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1號處分書 記載為「聲請人」應屬誤載)放貸獲取利息為目的,本院核 其就當事人間資金往來關係之判斷,尚無違誤。 3、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之告訴意旨主張:林宇芳與蟻勝娥自107 年12月起分別陸續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10,920,550元及 3,750,000元,但各自109年11月、111年2月起未收到利息等 語。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我每個月都會轉利息給他們,後 來沒給,我有跟他們說我這邊客戶還在處理錢,但處理到後 來都沒給錢,那個客戶到現在都還在處理等語(偵卷第68頁 ),並提出其於聲請人2人投資後,已轉帳還款予聲請人林 宇芳與蟻勝娥,分別共8,189,461(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11 號處分書記載為「8,189,431」應屬誤載)元、763,083元之 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1-153頁)。駁回再議意旨以被告與聲 請人2人雙方確實有資金往來,且被告亦有支付利息、本金,與 一般民間金主投資放貸之情事無違,若被告存心欺瞞或詐騙不 會長達3年多時間陸續匯款予聲請人2人,與一般詐欺行為迥異, 故認為被告於接受聲請人2人投資時,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 ,其認事用法依卷存事證以觀,核屬合理有據。 4、聲請意旨雖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未命被告提出借貸客戶及資金 流向供調查,即為上開認定,有所違誤云云。惟被告並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或責任,是其所辯縱不足採信,仍須調查其他 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犯行,尚難因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據 以推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除被告收取聲請人 2人之款項、轉帳還款予聲請人2人之客觀事實外,聲請人2 人既未於偵查中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於邀約其 等投資時,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故意,或確實 未將聲請人2人交付之款項作為投資所用,即難以被告所辯 不足採,或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據以反推被告涉犯本 件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 上開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 嫌不足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2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聲自-75-202412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999號 原 告 蔡論 被 告 劉文正 張家銘 方建詠 林威良 林志賢 姚世奇 錢志維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其餘附帶民 事訴訟被告部分,仍待本院就其等之刑事案件另行審結時,再為 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1-附民-999-20241227-1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家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濬宸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東侑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勝 訴訟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王清楓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家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東侑包裝企業 有限公司及王清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 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YDM-112-重附民-45-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鈞賢 男 (民國90【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林偉雄 男 (民國82【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294、201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3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鈞賢、林偉雄均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一)被告周鈞賢、林偉雄2人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予以羈押3 月,並再自同年8月30日、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將屆滿,被告周鈞賢、林偉雄分別經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18日訊問後,被告周鈞賢坦承犯行, 被告林偉雄則否認犯行,而卷內有被告2人供述及證人賴煌 旻之證述、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X光檢查儀注檢 行李報告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被告手機Whats App台灣之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聲音譯文、影 像擷圖、毒品鑑定書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被告2人均為香港籍人士,其等來臺之目的係為攜運及轉交 本案毒品,在我國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可隨時 離境,堪認被告2人確有潛逃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2人所犯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 對之刑期非短,益見被告2人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 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四)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仍有保全可能之上訴審程序進行,或 確保刑之執行之必要;復以被告2人所犯上開等罪,對國人 健康及國內治安構成重大危害,審酌運輸毒品為各國嚴禁之 萬國公罪、被告2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兼量以被告2人 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 認為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防止其等逃亡,而有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 順利進行之高度疑慮,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 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 之處分係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2月30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3-訴-528-20241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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