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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聰明 相 對 人 林美玲 陳美昭 林家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美玲、陳美昭及林家瑜本票裁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 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 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 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2年10月25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惟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114年1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新臺幣750元之裁判 費,並提出相對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4年1月 21日收受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及提出相對人甲 ○○之最新戶籍謄本,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 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07

PTDV-114-司票-24-20250307-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蘇芬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48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3-雄小-1948-20250307-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25號 原 告 鴻禧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志銘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4-雄補-425-2025030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7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廖本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萬4, 250元(按: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原告 尚應補繳2,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41,445元 1 利息 22萬7,550元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2月25日 (30/365) 15% 2,805.41元 小計 2,805.41元 合計 24萬4,250元

2025-03-07

KSEV-114-雄補-475-202503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許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8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2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8,86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3時55分許駕駛車號為00 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為被 保險人即訴外人鄭○欣所有,由訴外人田智升停放該處路邊 停車格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 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2,743 元(零件費用14萬6,421元、工資費用4萬6,322元)等語。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萬2,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之間隔,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 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 受損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發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 至23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4 7頁),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之過失受 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 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鄭○欣,故原 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 有據。本件修復費用為19萬2,743元(零件費用14萬6,421 元、工資費用4萬6,322元),有結帳清單、統一發票等件 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金額過高云云,然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 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卷附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 受損情況相當,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反觀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則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⒉然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1月(本院 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日,已使用4 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2,538元 【計算方式:1.146,421÷(耐用年數5+1)≒殘價24,404;2. (取得成本146,421-殘價24,404) ×1/耐用年數5×(使用 年數:4+8/12)≒折舊額113,883;3.新品取得成本146,42 1-折舊額113,883=扣除折舊後價值32,538(小數點以下均 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萬6,322元,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於78,8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萬8,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 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3-雄簡-1893-2025030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崇維 江宏立 被 告 吳美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699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8,4 10元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 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即方式繳付帳款 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 而被告自請領系爭信用卡起至112年12月2日止,使用信用卡 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9,699元(本金10萬8,410 元及已屆期利息989元及違約金300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催收款 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為證(本院卷第9至40頁 )。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3-雄簡-1832-2025030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49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47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7,130 元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人每月應繳納按最低應付款,並 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到期日 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款規定公布施行,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息),詎被告截至94年11月30日止,尚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9萬9,497元。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伊。  ㈡被告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 伊,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被告截至99年4月21日止仍積欠借款11萬2 47元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伊。  ㈢被告上開2筆借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等語。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資料明細表、 金管會函、太平洋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1至41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 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3-雄簡-1825-20250307-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76號 原 告 施孟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德鄰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4-雄補-376-202503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5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孫茂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萬3,871元。經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為高雄市彌陀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左營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5

KSEV-114-雄小-508-20250305-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 13號、第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育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下所載「現金扣除其應得代價後之 餘款」,更正為「現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以下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更正為「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以下所載「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更正補充為「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人員」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以下所載「下午2時20分許,佯為 檢察官」,更正為「下午1時31分許,佯為張清雲檢察官」 。  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4行以下所載「再另自稱『陳慧敏』、『 主任』」,更正補充為「於107年2月5日下午1時57分許,自 稱『陳慧敏』、於107年2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自稱『主任』」 。  ㈥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行以下所載「下午2時33分許」,更正 為「下午2時38分許」。  ㈦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7行以下所載「新臺幣44,200元」,更正 為「新臺幣(下同)44,215元(含手續費15元)」。  ㈧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以下所載「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更正為「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人員」。  ㈨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行以下所載「並騎乘機車」,更正補充 為「並於107年2月7日下午3時12分許,騎乘機車」。  ㈩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補充量刑證據:本院109年員司調字第173號調解程序筆錄( 被告與告訴人洪林美蓮以43,500元達成和解,按月給付4千 元)、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告僅給依調解筆錄給付4期 款項)。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 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 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 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第 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 。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但無犯罪所 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 第2項規定,最高刑度為7年未滿(中間法亦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刑度為5年 未滿。是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其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鍾育均所為: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洪林美蓮):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 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 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 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 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⑵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該部分之 犯罪事實,並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補充,本院亦已告 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且上述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 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 ,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然依據告訴人洪林美蓮之證述,詐欺集團並未冒 用政府機關名義,是此部分尚難認定,而此僅係加重條 件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⑷被告依指示多次提領帳戶內之現金,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⑸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部分合致,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林秋月):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鍾育均就上開犯行,與「哥哥」、「褓母」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被告所參與部分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就對告訴人洪林美蓮、告訴人林秋月所為之犯行, 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別予以論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歷經通緝4年多始經緝獲到案,以及雖與告訴人洪林美 蓮達成和解,但僅給付4期共1萬6千元之和解金額(詳如上 開量刑證據所載)等犯後態度,同時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以及斟酌被告 所參與者為末端之領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非集團之核心 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訴緝卷第98頁),且 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認其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 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 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 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背包1個,行動電源1個,香煙1包、打火機1個、面 紙2包、藥膏盒1個,蘋果電源線1條、安卓電源線1條及無線 藍牙耳機1個,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僅具證據性質,爰不為 沒收之宣告;又扣案之牛皮紙袋1個,係告訴人林秋月所有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秋月於警詢中證述在卷,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鍾育均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 人林秋月部分,同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已經修法,應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詳如前所述)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 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 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 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 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 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  ㈢經查,被告依指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案發時地 收取告訴人林秋月之存摺等物品置於自己之後背包後,經告 訴人林秋月返回現場,並搶下被告之後背包而取回所交付之 存摺等情,業經前所敘明,是無論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存摺及帳戶內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 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並涉犯洗錢罪云云,實有未洽,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加重詐欺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CHDM-114-訴緝-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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