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士豪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士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士豪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KSHM-113-聲保-442-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