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振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75號 原 告 蔡旼熹 訴訟代理人 郭珮琪律師 被 告 呂翔瑞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2 9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2,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4

TPEV-114-北補-375-202503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宏亮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威信(已殁)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林威信返還牌照 ,惟查,被告林威信已於113年12月2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 事人能力,且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之 程序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4

TPEV-114-北簡-1497-20250304-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炳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 月16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330238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炳桂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台幣5,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炳桂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被移送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0日17時2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王文淵住家)朝大門內丟擲機油;又於同 年月28日16時15分許朝上開地點圍牆內丟擲魚頭、魚尾等穢 物,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鄭炳桂於調查筆錄之自白。   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㈢育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鍾欣昊於調查筆錄之陳述。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 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 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 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所為上述行為,已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之情形,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規定要件相符,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 行,應予依法論處。爰審酌其前已有多次藉端滋擾紀錄,分 別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處罰鍰仍再犯,以 及本次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4

TPEM-114-北秩-19-202503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士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72元,及其中新臺幣67,292元自民國 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3

TPEV-113-北小-5484-202503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陳定康 被 告 蕭建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3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查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4-北小-228-2025030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97號 原 告 高崇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庭旻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8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4-北補-497-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徐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066元,及其中新臺幣43,848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0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 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4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 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 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3-北簡-12813-202503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4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洪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4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查被告住所地係在「北投區」,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4-北小-142-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752號 原 告 薛玉君 被 告 陳昭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 ,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即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5日補正期間,原 告最遲應於同年2月5日前依前開裁定意旨補正,惟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是其訴應認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4-北簡-1752-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 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葉雲仁 被 告 李孟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65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6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款約定書第12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 下同)51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3-北簡-12856-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