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黃義唐
相 對 人 陳鈺璿
余聯新即哲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鈺璿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
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余聯新即哲思企業社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
萬零柒佰肆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74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陳鈺
璿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告即相對人余聯新即哲思企業
社負擔。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745元。是
以,相對人陳鈺璿應賠償聲請人24,996元(計算式:75,745
元×33%=24,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余聯新即哲
思企業社應賠償聲請人50,749元(計算式:75,745元-24,99
6元=50,749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TPDV-113-司聲-1652-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