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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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羅聖博 相 對 人 蘇柏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 定新臺幣(下同)1,22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1,018 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相對人於113年7月10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 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954萬6,457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   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契約書、帳號資料、催 告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 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 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10

TPDV-113-司拍-404-2025011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陳銘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1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 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10

TPDV-113-司聲-1527-20250110-1

聲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宏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在法務部○○○○○○○執行中, 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904250號函辦理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NTDM-114-聲保-9-2025010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黃義唐 相 對 人 陳鈺璿 余聯新即哲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鈺璿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 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余聯新即哲思企業社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 萬零柒佰肆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74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陳鈺 璿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告即相對人余聯新即哲思企業   社負擔。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745元。是 以,相對人陳鈺璿應賠償聲請人24,996元(計算式:75,745 元×33%=24,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余聯新即哲 思企業社應賠償聲請人50,749元(計算式:75,745元-24,99 6元=50,749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06

TPDV-113-司聲-1652-202501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顏配溱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伍萬參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53,000元,並以鈞 院113年度存字第13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撤回本案訴訟(鈞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914號)而終結,並 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簡易庭函等件影本為   證。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對相 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撤回,應認為訴訟已終結。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06

TPDV-113-司聲-1483-202501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84號 異 議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焰飛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 12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 之4、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284號裁定終結, 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15日聲明 異議,然未繳納異議費1,000元,經本院通知異議人於10日 內繳納,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惟異議人迄未繳納,有送達 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是本件異議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03

TPDV-113-司聲-1284-20250103-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洪村井 代 理 人 范晉魁律師 相 對 人 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 之擔保物,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部分,准以同面額之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5號 判決,為供假執行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11萬 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3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資金調度及避免供擔保期間之利息損失   ,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03

TPDV-113-司聲-1353-20250103-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許金義 相 對 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一一三年度司裁全字 第一O四二一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1042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81條第1款,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03

TPDV-113-司全聲-116-20250103-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曾義超 相 對 人 三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義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750號裁定 准許在案。茲因雙方和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 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假扣押之裁定, 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一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 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同法第530條 第3項及第4項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依高院105年度抗 字第1750號裁定提供擔保為假扣押,此有假扣押裁定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   ,本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03

TPDV-113-司全聲-124-20250103-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72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楊肅瑟、吳振聲、賴昆明、張嘉宏、辛西擇、張 炳堃、蔡啟明、江金炮、林勝隆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伍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2年度勞訴字第316號請求給付退休 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全案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4,32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392 元,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為8,785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   8,785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03

TPDV-113-司他-47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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