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12號
原 告 王鳳謙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GQD90499、22-AV0000000、22-CB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王鳳謙(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A),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晚間9時9分許
,於○○市○○區○○衔與○○街00巷口,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A)員警當場攔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以掌電字第CGQD904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單A)舉發。
㈡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B),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於○○市○○街與
○○路000巷,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
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B)檢
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
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B)予以舉發。
㈢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B,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
許,於○○市○○區○○○○與○○路口(往桃園方向),因「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C,與舉發機關
A、B合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
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C)逕行舉
發。
㈣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分別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
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皆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即於113年3月21日分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規定
,以北市裁催字第22-CGQD90499、22-AV0000000、22-CB0
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B、C,合稱原處分),對原
告分別裁處:(原處分A)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B)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C)2,700元,並記
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原處分B、C有關「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C重
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A部分:
原告通過時已放慢速度,且有讓超過三組枕木紋。因行
人未要行過馬路,從行人眼神中也可以看出行人有要讓
原告先走,並等待其後家人一同過馬路,反而是員警未
禮讓行人。
⒉原處分B部分:
闖紅燈為連續動作而檢舉為剪接相片,所以原告認為可
能作假或是檢舉人本身也違法。
⒊原處分C部分:
當時交通壅擠,被前方貨櫃車擋住,沒有辦法分心看到
旁邊的號誌;且當時還有員警執揮交通,原告聽員警哨
聲跟隨前車前進。
㈡並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A部分:
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系爭車輛A開始進入行人穿越
道,行人亦開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該車與行人相距
明顯不足3公尺(距離略少於2組枕木紋),且僅有減速
,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情事,違規行為屬實。
⒉原處分B部分:
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B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
。
⒊原處分C部分:
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B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
且原告通過路口時,本應保持與前車適當之距離且負有
注意並遵守號誌之義務,應確認路口燈號後方能通過路
口。原告未能確認燈號是否為綠燈,即逕自穿越停止線
通過路口,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A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
63條:「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
⑶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
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另交通部110年3
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有關汽車通過有行
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
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
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
通行。」上開原則及函釋核屬主管機關基於權責,就法
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
援用。是從前開函釋可知,當行人站上行人穿越道時,
駕駛即應暫停並禮讓行人通行,駕駛人尚不得依其主觀
自行判斷行人無通行意圖,即不予停車逕行通過。
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
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
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
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
以利行人穿越。」是由上開規定可知,3個枕木紋間之
距離約為2.8公尺,是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為3個
白色枕木紋及3個枕木紋間隔寬,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
距離即已逾3公尺(計算式: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3個+
每個間隔80公分×3個間隔=360公分)。
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
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
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
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依修正前、
後規定,有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且經當場舉發者,
亦應記違規點數3點,與修正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前之規定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
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員警密錄器及原告
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45-1
49、155-157、172頁。):
⑴檔案名稱「執勤錄影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
21:09:17: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A即將通過行人穿越
道。此時已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
輛A車頭進入行人穿越道,位置距離行人2.5組枕
木紋(系爭車輛右車頭位置與行人所站之枕木紋
中間距離一條白線兩條黑線)。
23:09:18-21:08:19:系爭車輛A未暫停,直接通過行
人穿越道。系爭車輛A車身與行人間距離明顯未超
過三個斑馬線,且與行人間無遮蔽物阻擋視線。
24:09:20:(系爭車輛A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行人繼
續行走行人穿越道。」
⑵檔案名稱「CGQD90499」(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
14:58:03:畫面中可見行人已站上行人穿越道上,並
面向對面道路。
14:58:04-14:58:06:原告未暫停,直接通過行人穿
越道。」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A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
人已在該行人穿越道上,然系爭車輛A僅有減速,並未
暫停,更無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系爭車輛A通過行人
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僅2.5組枕木紋。而依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
80公分,故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之距離
明顯不足3公尺,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行為,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已放慢速度並與行人確認
過眼神云云,顯係以其主觀自行判斷行人無通行意圖而
未依規定停車,依前開說明,尚無足採。
㈡原處分B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
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⑵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⑶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
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
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⑷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
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
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
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
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
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
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
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
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上開會議結論核屬
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
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
另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
影像,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49-153、172頁):「
14:19:56:路口燈號轉為黃燈,系爭車輛B未減速。
14:19:59:路口燈號已轉變為紅燈,系爭車輛B尚在停
止線前。
14:20:00-14:20:01:系爭車輛B超越停止線,通過系爭
路口。」
⒊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14時19分59秒至20分1秒許,系爭
車輛B所行駛之路口燈號已轉變為紅燈,然系爭車輛B仍
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通過系爭路口,為闖紅燈之行
為並無違誤。
⒋原告主張舉發影像可能作假云云。然本件檢舉人之行車
紀錄器拍得之影像上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均清楚明
確,內容亦已明白可辨認系爭車輛B之車型外觀、車牌
、行車態樣及本件違規行為事實,且光碟播放過程畫面
流暢,並未有中斷或是有剪接之情況出現,亦即本件檢
舉影像顯已足可還原現場情形並具驗證性,且無原告所
指稱之不實跡象。原告空言主張舉發影像可能作假云云
,顯無足採。
㈢原處分C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59-161、172頁):「
16:54:10:前方路口燈號已轉為黃燈,原告距離停止線
尚有一段距離
16:54:12:畫面中可見左上之燈號為黃燈,原告距離停
止線尚有一段距離。
16:54:13:原告通過停止線。
16:54:15:可見路口燈號已為紅燈。員警站立在匝道旁
平面道路外側車道,舉起左手未吹哨音,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此時已通過路口,行駛在黃色網狀線
內。」
⒉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16時54分10秒至12秒畫面中尚為
黃燈,原告距離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而13秒末原告才
通過停止線,對照舉發機關之舉發照片(本院卷第99-10
1頁)可知,路口紅燈時,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後
徑直通過該路口,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B符合「闖紅
燈」之定義。雖原告主張被大型貨櫃車擋住且因員警執
揮,故而聽從指揮通過該路口等語,然駕駛人本就有確
認燈號後再通過路口之注意義務,且從影片中可知,員
警指揮時,原告已通過停止線。是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A之員警、原處分B之檢舉人亦有
違規行為等語。然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
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
等原則,惟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
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
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
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員警與檢舉
人是否實際上確有違規行為,皆無免於原告前揭違規責任
。
㈤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
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
已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TPTA-113-交-912-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