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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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春英 相 對 人 楊凱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0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新臺幣625,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625,00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 字第10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 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6

TPDV-113-司聲-1687-202501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劉名珏 相 對 人 李宇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70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26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7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3

TPDV-114-司聲-4-202501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吳宜靜 相 對 人 久長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麗敏 相 對 人 蘇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869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3 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3,86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3

TPDV-113-司聲-1656-20250103-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五十嵐耕平即凌凱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凌凱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凱公司 )已結束營業並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係該公司之清算人; 茲清算事務已清算完結,經其單一法人股東指定由台灣羅集 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選任公司)為簿冊保存人,並 已徵得該受選任公司之同意,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 鈞院指定受選任公司為系爭解散公司之簿冊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使 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已清算 完結公司之相關簿冊等資料。凌凱公司業經依法完成解散及 清算程序;並指定受選任公司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經提出單 一法人股東同意書、受選任公司變更登記表、就任同意書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司字第220號卷宗查 閱完畢。惟受選任公司係屬法人組織,雖有法律上之權利能 力,但本其法人性質使然,仍須由自然人實際代為處理保管 事務,如遇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要求查閱時,亦須由自然 人實際代為提出簿冊以對。而受選任公司內部究由何自然人 處理上開事務,僅屬其內部業務分派,甚至可能因人員流動 、業務交接而隨時更換,本院無從審核該人選是否恰當。酌 以法定簿冊保存期限長達10年,於實際保管人可能隨時更迭 ,外觀上難以察悉之情況下,恐增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查 閱之困難,難達前揭指定簿冊保管人之立法目的。故本件聲 請人聲請指定由受選任公司為凌凱公司之相關簿冊保管人, 難認恰當,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3

TPDV-113-司司-794-202501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羅淑蕾 代 理 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相 對 人 郭新政 盛竹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81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7萬元,並以鈞 院113年度存字第16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 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 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981號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 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 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3

TPDV-113-司聲-1664-202501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林姸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佳憶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雖在國內設有戶籍,但實際上 已不居住該處,行方不明,致提存通知書無法送達,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聲請人之聲請固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提存書為證,然其 提存事件係因提存程序中應送達相對人之提存通知書應為公 示送達,聲請人宜依提存法第2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公示送達方為妥適,而非另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是本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不 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3

TPDV-113-司聲-1627-202501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葉珈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038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1 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038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3

TPDV-113-司聲-1692-20250103-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林明輝即康欣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康欣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 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 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有限公司之簿 冊保管人,僅須經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康欣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經聲報後由本院准予備查 在案,爰依聲請指定相對人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惟查, 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依前揭規定,關於清算完結後公司帳簿 、表冊、營業與清算事務等文件之保管人,僅以股東過半數 同意定之即足,尚無聲請法院指定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 院指定相對人簿冊文件之保管人,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3

TPDV-113-司司-835-20250103-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68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國衛、徐仁勝、陳進益、許哲宗、饒榮德、呂 藝盛、梁烱明、薛芳昆、江賜彬、方振隆、鐘義成間請求給付退 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8,1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勞上字第81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全案確定。次查,本件原告第一、二 審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85,547元、1,328 ,317元,應各徵收裁判費15,751元、14,167元,原告先後已 繳納5,250元、6,485元,暫免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10 ,501元(計算式:15,751-5,250)、7,682元(計算式: 14, 167-6,485)。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 8,183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2

TPDV-113-司他-468-20250102-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祖薪 相 對 人 李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30號假 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53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茲 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2

TPDV-113-司全聲-12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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