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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喜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9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948公克,另 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喜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期 滿未經撤銷,惟尚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2公克 ,112年度安字第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6 號偵查卷第64頁),係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號為緩起訴處 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 年3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5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 定,且於113年9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948公克;保管字號:112年度安字第51號),經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 告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檢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用磬,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1-12

SCDM-113-單禁沒-181-20241112-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鈞(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9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09公克,另 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皓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9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9 日死亡,業經新竹地檢署予以結案,惟尚有查扣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44公克,112年度安字第405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偵查卷第142頁),係違禁物,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112年5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 楊湖路某池塘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為緩起訴處分 ,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 月2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而被告於113年8月9日死亡,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予以行 政簽結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行 政簽呈、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查詢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9公克;保管字號:112年度安字第405號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 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 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 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檢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用磬,爰不再諭 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1-11

SCDM-113-單禁沒-184-202411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俊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俊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俊曄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業經本院補充),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時,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 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 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必要。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1-11

SCDM-113-聲-1127-202411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興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時,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 三、次按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 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 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考量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係同質之詐欺取財罪,且均在民國 109年間起至110年5月12日止為之,期間僅1年餘,重覆性極 高,不應過度評價。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 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 均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 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 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此三案為同一犯行之不同被害人,請考量受刑人 有自首,犯後態度良好,皆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時間密接, 請重輕量刑」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 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1-11

SCDM-113-聲-1128-20241111-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金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9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575公克,另 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金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期 滿未經撤銷,惟尚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公克, 112年度安字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5號 偵查卷第83頁),係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前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號為 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809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而確定,且於113年9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575公克;保管字號:112年度安字第40號),經 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 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 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檢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用磬,爰不再諭知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1-11

SCDM-113-單禁沒-179-202411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保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保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保欽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 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對此表示沒有意見,有定應執行 刑案件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 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1-11

SCDM-113-聲-1129-20241111-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9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03公克,另 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雅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7日期 滿未經撤銷,惟尚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 ,112年度安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3 5號偵查卷第9頁),係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111年10月13日晚上6時50分許,在位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心語養生會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13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146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於113年9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3公克;保管字號:112年度安字第1 7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出具之 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佐, 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 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檢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用磬, 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1-11

SCDM-113-單禁沒-180-202411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林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累犯不加重: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 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 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損害賠償和解同意書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沒收:本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千元,有損害賠償 和解同意書在卷可參,已逾其所竊財物價值,足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 由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則被告既已賠償告 訴人,其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8號   被   告 林柏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勳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4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8年9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9 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忠孝店(下稱大潤發忠孝店)之網購取貨區,徒手竊取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陳列於貨架上之如附表 所示之遭竊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448元),得手後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劉建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10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林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另被告取得之 犯罪所得,業與告訴代理人劉建志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台灣牛番茄600g 1盒 32元 2 勝大悠活巨蛋(白殼)10入 1盒 61元 3 義美傳統料理豆腐300g 1盒 21元 4 台灣有機金針菇200g 1包 15元 5 背心袋(特大) 1個 3元 6 大拇指100%純鮮奶1858ml 1瓶 139元 7 桂格顆粒豆漿燕麥920ML 1瓶 52元 8 白吐司(半條薄片) 1包 40元 9 質立希臘式優格(無加糖)500g 1瓶 85元

2024-11-05

SCDM-113-竹簡-880-202411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2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郭承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時間:民國112年5月23日7時2分許。  ㈢地點: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日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對面 機車停車場。  ㈣方式:徒手將放置於地上之抽水馬達2台(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 )搬至其所騎乘之K3W-800號機車腳踏墊上,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郭承中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鄭家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及光碟1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郭承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經 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 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 手段尚屬和平,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抽水馬達2台,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SCDM-113-竹簡-914-2024110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更正為「李光 靖於民國113年8月3日18時起至20時許,在新竹巿…,飲用高 粱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李光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 車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再度於飲用高粱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 之酒精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9號   被   告 李光靖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光靖於113年8月3日夜間8時36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巿 北區西大路欣欣小館內,飲用高粱酒半瓶(約150CC)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 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返家,途經新竹巿北區竹光路與國光街口,因未裝置左後 照鏡為警攔查,發現李光靖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測得渠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13年8月3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 、新竹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Z000000000、MK2-222)等附卷可證,是被 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光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1-04

SCDM-113-竹交簡-39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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