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喜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9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948公克,另
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喜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期
滿未經撤銷,惟尚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2公克
,112年度安字第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6
號偵查卷第64頁),係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號為緩起訴處
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
年3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5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
定,且於113年9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948公克;保管字號:112年度安字第51號),經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
告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檢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用磬,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SCDM-113-單禁沒-181-20241112-1